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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10號原 告 范姜兆伃訴訟代理人 申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應補正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