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16號原 告 陳鈺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母親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