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25號原 告 莊欽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原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2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