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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3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30號原 告 陳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蘇福智」,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