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蔡秀蓮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請遵期向本院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