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35號原 告 劉詠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6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起訴狀被告代表人姓名。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6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案,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即代表人蘇福智),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暨繕本一併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