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羅元呈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提出裁決書且書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命補正裁定),該命補正裁定於同年2月9日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址,由原告住址之首席芳鄰管委會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又本件原告因溢繳裁判費700元,經本院於同(4)日以本院忠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56號函請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到院以辦理退費,該函連同上開命補正裁定一併送達原告,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傳真方式提出其存摺封面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函(稿)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前開函文及命補正裁定均已為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