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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6號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汪喜逢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5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汪喜逢(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F5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52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認無違反交通法規,當時未發生危害,原告無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的攔停並不合法,且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員警未履行勸導並清楚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且不斷誘導原告進行酒測就會送法院的錯誤想法,亦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員警之酒測程序違法,原告於裁決書開立時才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違規案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停頓偏移,左右搖晃之異常行為,尾隨進行盤查,見原告即駕駛人正在駕駛座上使用行動電話,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再三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後予以製單告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佐證違規舉發過程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7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其中原告違規地點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9:02:30至09:

02:46期間,可見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時左右偏移,並時而減速停頓,隨後便停靠路邊(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員警遂上前盤查原告。又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上前盤查原告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面色潮紅,經員警詢問原告喝了幾杯酒及喝到幾點,原告回答昨天喝了半杯酒、喝到一點多等語,原告下車後,員警並表示只要酒測即可知原告是否有飲酒,且已可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2-168頁)。再觀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員警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時停頓偏移、左右搖晃,隨後系爭車輛於路邊黃線停車,員警遂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在駕駛座上使用行動電話,並聞到原告渾身酒味、眼睛泛紅,經詢問原告坦承有飲酒情事等語。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見原告駕車時有停頓偏移、左右搖晃情事,而於原告停靠路旁時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就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階段,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認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停頓偏移、左右搖晃,遂於系爭車輛停靠路旁時盤查原告,復觀諸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確可見原告駕車左右偏移、時而停頓(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應屬合法。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參酌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稱:「原告渾身酒味、眼睛泛紅」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復核本件勘驗筆錄,可見原告受員警盤查時臉部潮紅,於員警詢問原告飲了多少酒後,原告自承有飲用半杯酒至當日凌晨1時,員警也表示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氣,員警遂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見員警因原告駕車有易生危害情形將其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主張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清楚表達拒測法律效果,亦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員警之酒測程序違法云云。按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員警向原告表示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拒絕酒測,並向原告表示酒測值0.15至0.24mg/L為開立舉發單,酒測值0.25mg/L以上則須移送法院裁判,而拒絕酒測的罰鍰為18萬,原告則表示要拒絕酒測(本院卷第117-119頁)。隨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後有無喝蜂膠、感冒糖漿、薑母鴨及燒酒雞,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為凌晨1點多,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了,並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再次向詢問員警法律效果後,仍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127頁),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2-168頁),且原告亦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以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明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另原告係於凌晨1時飲酒,員警為上午9時攔停原告,原告飲酒後顯已逾15分鐘,員警自無需予以漱口或15分鐘休息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至原告所稱員警誘導原告進行酒測就會送法院的錯誤想法一節,查依據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向原告表示之「看你要測或是不測都可以,你自己決定」、「測了最嚴重就是上法院而已,沒關係,有喝就有喝,沒超過就沒有超過嘛…」、「0.15-24開單,25就送法院了,你就要到派出所做筆錄了,拒測就是開單而已,沒有送法院的問題」、「送法院是法院判我不知道,那是法官判的,那都是法官判的,阿都是多一個前科這樣而已,那個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述應僅是向原告傳達如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25mg/L以上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須由法院裁判,而酒測值0.15至0.24mg/L則為行政裁罰之意思,且員警多次表示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要實施酒測,並確實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以罰鍰18萬元、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後,亦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要拒絕酒測(本院卷第119-127),如認員警係向表達原告進行酒測即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意思,則不會向原告說明不同酒測數值之處罰,並多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足認員警無強迫原告必須拒絕酒測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