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6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卷第43-45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