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吳當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2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原則係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案件中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條文規定,該四項管轄連繫因素,應依條文規定之文字順序定其先後次序,再參酌管轄權制度之設計,以當事人應訴方便為其目的之一。因此,在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時解釋上應以住所地為最優先,居所地次之,所在地再次之,而違規行為地最後。否則如將管轄定於距原告較遠之法院,將造成原告應訴之不便利,尤其交通裁決甚多罰鍰金額不大的案件,則將管轄法院定於距離其住所甚遠之法院,無異剝奪其應訴之權利。是以,在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而當事人又聲請移轉管轄時,自應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及原告選擇為認定優先管轄之標準,以維護交通裁決案件管轄權制度設計之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而原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又原告表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原告既已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對本案並無優先管轄權,考量原告應訴便利性,自應以原告請求移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優先管轄,以兼顧當事人權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