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高淑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90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90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3.8公里處,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無清楚之車牌號碼、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無連續採
證照片2張以上為憑,民眾檢具違規資料由警察機關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程序規定。
⒉原告欲靠右下交流道,檢舉人緊緊尾隨在後,致使原告於穿越虛線變換車道。
⒊系爭車輛疑似左後輪壓在槽化線上,惟車輛4分之3仍留在原車道,參諸比例原則原理,尚無到達跨越槽化線之程度。
⒋槽化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所定禁
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故唯有當車輛既跨且越槽化線,行駛於無通行權之路上,係屬具高度危險性之情形,始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雖壓在槽化線上,惟尚未跨越槽化線而對其他車輛造成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聯,自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範意旨不符,更無達到可不經攔截即逕行舉發之必要程度,故本件既不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亦應受到限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1:59:24至11:59:29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於11:59:28處,系爭車輛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且逐漸向右行駛,而其右側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上述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然系爭車輛於11:5
9:30至11:59:32,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及部分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1:59:25: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⒉11:59:30: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右偏行;⒊11:59:31:系爭車輛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⒋11:59:31:系爭車輛後輪壓在槽化線上;⒌11:59:32: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其車身左
側地面可見槽化線;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4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後輪已壓在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位於槽化線區域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疑似左後輪壓在槽化線上,惟車輛4分之
3仍留在原車道,參諸比例原則原理,尚無到達跨越槽化線之程度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即屬違規。本件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其後輪已壓在槽化線上,堪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位於槽化線區域範圍內,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高速公路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進而產生有跨越槽化線駛往減速車道之情,並非車輛4分之3仍留在原車道。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唯有當車輛既跨且越槽化線,行駛於無通行權之
路上,係屬具高度危險性之情形,始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亦應受到限制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予以遵守。況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原告上開所稱檢舉及舉發限制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