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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鄭富井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富井(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家為私設騎樓,憲法保障通行權,只要不妨礙路人通行就可以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執勤時,見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身前端已超出水溝蓋範圍,並延伸至瀝青混凝土路面,車上無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安規則及道交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此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1372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駕駛均未於車內,系爭車輛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係屬「停車」行為,應無疑義。再者,系爭車輛車頭對外面向OO街O巷、車尾停入原告自宅OO街O巷OO號前,以垂直方式停車,且車頭已突出自宅騎樓外至道路路肩範圍,如原告係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方鄰自宅,是系爭車輛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況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原告自宅騎樓及路肩(自路面邊線至道路最外緣)之範圍,顯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且違規地點之巷道,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車輛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家為私設騎樓,憲法保障通行權,只要不妨礙路人通行就可以停車。惟查,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足見騎樓本身即為道路之一部,不論為公有或私有,均為道交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騎樓性質有誤解,尤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憑。況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已超出原告自宅騎樓範圍,車身有三分之一已停放於該路段路肩(自路面邊線至道路最外緣)範圍,原告尚非不得以順行方向方式將系爭車輛停於自宅騎樓,是足見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