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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昇雲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形,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將難於提起撤銷訴訟等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時間非常急迫,倘未停止執行,迨本案訴訟確定時,因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將喪失行政救濟機會,為此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聲請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就上開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觀之卷附相對人所為111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內容:「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移送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8元,合計918元。」等情,是相對人所為執行乃屬金錢罰鍰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日後受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執行,於法不合且無必要,爰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另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元,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