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翁永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現為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其就113年1月13日總統、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本件之本案訴訟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除法務部矯正署及法務部○○○○○○○外,其餘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