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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年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民,再審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令(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前經再審原告核定自83年8月1日退休,其於46年10月至49年2月任職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年資計2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資),經再審原告准予併計,合計退休總年資為40年3個月。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依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064號函,扣除訴外人之系爭年資後,將訴外人原核定之一次退休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3元,公保養老給付134萬6,400元則未予變更,訴外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282萬373元。再審原告依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163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32萬7,076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萬7,076元;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另將有關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的「1年內」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即原因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已確定之訴訟案件,爰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高行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121、12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總收文日期戳章(見北高行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卷第1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相左,其於知悉大法庭裁定後,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10月1日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院法院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