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認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
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以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準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