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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鄭啟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支付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而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僅陳稱家境清寒又無業云云,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故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應准予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6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1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