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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見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在監無正常收入,並因惹上租客訴訟身上沒錢,又需要墊付父母醫療費,先前有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