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家立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112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之行政訴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通過,依台北分會審查原告資力後,准予全部扶助,可證原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