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74號112年度救字第21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262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廢棄112年5月2日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1AP262278號」、「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按: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原告誤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卷第9頁)。是原告合併請求部分「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範疇。準此,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合併提起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部分,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本件訴訟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