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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固然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又聲請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證明聲請人有身體上之不便而需特殊照顧,與聲請人之收入或財產是否屬於「無資力」狀態無涉。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