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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游文正相 對 人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又聲請保全證據制度乃係為保全本案訴訟所必要調查之事實有關之證據而設者,若與本案訴訟無關者,即無保全之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知。再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參加考選部辦理之111

年民航特考,該部於同年10月25日以選特一字第1111501439號函通知聲請人第一試成績53.16分,高於最低分數50分錄取,同日該部公告該考試第一試錄取名額16名,需用名額13名,考選部另於同年12月7日以選特一字第111150167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前到達考選部國家考場第9組報到並應試。

㈡考選部於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第二試口試成績為57.6666分,聲請人未列於該部公告第二試錄取名單。

聲請人因第二試口試成績致未錄取之行政處分不服,已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期間需耗時3個月,為恐該部做出訴願答辯函時以辦理其他考試需求等藉口,將該部辦理之第二場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音消失或清洗,致聲請人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張理由因缺乏比較之證據而失去贏得訴訟之機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6條第2項有關保全證據之規定,向考試院考選部,就前揭考試(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理)第一試錄取而參加第二試16名應試人之第二試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禁止清除、扣押或命其逕行複製一份准予聲請人價購取得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參加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理考試,聲請人請求保全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理第一試錄取而參加第二試16名應試人之第二試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音檔案,除於聲請狀陳稱「為恐該部做出訴願答辯函時以辦理其他考試需求等藉口,將該部辦理之第二場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音消失或清洗,致聲請人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張理由因缺乏比較之證據而失去贏得訴訟之機會」等語外,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更遑論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明揭「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暨電腦化測驗應考人作答紀錄及分數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前項保管期限起訖及銷毀刪除紀錄,應列冊查考」,核與本院洽詢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一科「(問)聲請人所參與之第二試口試內容是否全程錄音或錄影,若是,其保存期限為何?(答)有全程錄影,保存期限1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經即時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