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劉秀貞送達代收人 楊世興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苡宸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因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僅請求本院協助向郵政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地址亦為前開戶籍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