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王修治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石力瑋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90,0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2,32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為劉晉瑋、蔡世平,惟聲請人未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到院供參。
三、另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查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6,922 元整,還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111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6,922元。㈡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於116年6月10日應給付原告10,000元。㈤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欄上則記載「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幣制同)290,000元整」,是否指債務人已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請聲請人具狀陳明之,並提出債務人未按時履行債務之相關文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