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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3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建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偉棋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第三人三視多媒體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視公司)之薪資債權,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三視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有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