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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3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董冀星代 理 人 于建鈞

于昌舜相 對 人 李誠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誠翰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申請書、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為憑,觀之申請書及志願書均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情,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追繳通知之送達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聲請人應予補正之。另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86元,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488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