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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譚勇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潘英環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1年6月13日花執禮103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得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行執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3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