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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自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世兼代 表 人 己○○自 訴 人 庚○○

丙○○壬○○共同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張靜律師被 告 甲○○

丁○○子○戊○○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宋耀明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周奇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李念祖律師李家慶律師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監察人、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諸同法第213 條後段規定:「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益足證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之事證所指者,係被告等偽造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紀錄、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有關被告等涉嫌對自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違背職務而有背信等情,均係公司之事務;以偽造文書而言,自訴人庚○○、丙○○、壬○○所訴偽造之內容並不包括自訴人庚○○、丙○○、壬○○個人之署押,即自訴事實縱為真,偽造文書之直接受害者亦為自訴人公司,並非股東個人;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所設背信等事實縱係屬實,本件因該背信行為而受害之直接受害人應係自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庚○○、丙○○、壬○○個人,是自訴人庚○○、丙○○、壬○○既非上開背信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惟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場合,監察人應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前已敘明,是監察人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自訴時,始有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995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而被告丁○○、子○、戊○○、辛○○、癸○○、乙○○均非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縱自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欲對被告丁○○、子○、戊○○、辛○○、癸○○、乙○○提起自訴,亦應以董事長代表為之,自訴人己○○本無依公司法第213、223條之規定,以監察人身分代表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

㈢、再者,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該屆董事長及監察人,選出董事4 席及監察人1 席,監察人部分,由李鼐當選;雖由自訴人庚○○擔任負責人之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起訴請求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然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認定該次臨時股東會無違法之處,而駁回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確定。是上屆董事及監察人至該屆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已全部解任,是該公司原監察人己○○及法人股東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已不具監察人身分,其等自無由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而代表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