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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訴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智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世界專利有限公司總經理,於79年2月7日擔任董事長,同時為該公司所屬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者,與告訴人乙○○實際分別擁有世界專利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明知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度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2,020,414元,竟在業務上作成之7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及收入明細表虛偽登載收入總額為6,961,100元,據以填製告訴人乙○○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判決可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述、會議紀錄、協議書、股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入報表、損益表、收入明細表等影本為憑,暨世界專利有限公司與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實際上係一體,被告於75年間擔任總經理,因為事務所負責人須有律師資格,才登記黃汝漢律師等情,復據證人宋本體結證無異,況被告於80年12月23日致告發人之存證信函復陳述「本人甲○○與您共同經營世界專利有限公司及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等語,被告顯然實際負責經營世界專利有限公司及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等節為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於79年2月間接任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惟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除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外,尚有世界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二家公司,所收案件均有按其來源及性質聘請執業會計師丁俊民分別申報完稅,其中或有因件數繁多致有短報情形,或因年代久遠資料不全致無法勾稽完整,此在實務上事屬平常,非即等同於故意漏稅而需負刑責,國稅局就本案執行業務所得從數百萬元縮減為一百萬餘元,亦從未認定伊有故意漏稅或短報而課處罰鍰,遑論檢察官所指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當初伊與乙○○、黃汝漢合夥共同經營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委請丁俊民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國稅局亦有准予合夥設立,依法驗印帳冊使用申請,惟嗣後國稅局認為伊非律師,資格不符,不能合法經營事務所,原驗印使用申報之帳冊無效,故而認定未設帳冊,此種准予設立在先,卻不認帳冊在後,致伊有視同未設帳冊情形,而遭部頒標準增列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本案延宕十餘年未結,實乃國稅局復查無方所致,伊無逃漏稅捐拖賴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79年間擔任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世界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業據其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宋本體證述情節相合(見83年偵字第14484號卷第34頁),並有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經營檢討會會議紀錄上載「今日會議主要目的係自75年10月16日將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營權交給甲○○先生以後至今四年餘,尚缺乏帳目明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1頁)、告發人乙○○提出之79年2月7日協議書上載「世界專利有限公司繼續由甲方(即甲○○)負責經營,並由甲方擔任董事長」等語暨該協議書後附之世界專利有限公司(含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一紙、及卷附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世界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執照各一份足憑(同上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89、90頁)。故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第查,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係由被告、乙○○及黃汝漢三人以30%、30%及40%之損益比例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該事務所及合夥人三人之79年度稅捐係委由丁俊民會計師代為申報,業據丁俊民會計師於85年6月7日在本院證稱:都是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職員提供收入資料、收入明細表,由我請的小姐吳淑娟幫忙整理之後,做成損益表及收入明細表,再交還給世界商標法律事務所,由他們自己加入他們個人其他收入,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一般是甲○○負責該事務所,所以交給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反面-198頁)。核與證人吳淑娟於同日結證:申報書是我的筆跡,乙○○、黃汝漢、甲○○名字是我代簽,章是他們自己蓋章,他們都會先看過才會去申報,甲○○竹,只有他的部分是他自己送件,其餘乙○○、黃汝漢由會計師事務所分別送件至中山及中和稅捐稽徵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而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執行業務者損益表載有本年度收入總額為6,961,100元,本年度費用總額為6,720,469元;乙○○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當年度收入總額為6,961,100元,必要費用係6,720,469元,故其執行業務按30%之比例計算所得額為72,189元等情,此有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執行業務者損益表、乙○○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袋告證二十)。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虛偽低報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度收入,而據以填製乙○○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以逃漏稅之故意與結果。

(三)查證人丁俊民會計師於85年6月7日在本院證稱:甲○○說他們這事務所收入是三個人合夥,我將總收入減掉總支出分成各三分之一(按應係分為30%、30%、40%之誤),製作執行業務表、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證人鍾一賢亦於85年5月30日在本院結稱: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名負責人是黃汝漢,他們申報時以黃汝漢、甲○○、乙○○名義提出申報,他們以三人合夥方式申報,但國稅局以他們未事先報備,認為甲○○與乙○○跟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沒有僱傭關係,因為他們未報薪資支出,我們認定甲○○、乙○○與該法律事務所無關係,在法院沒有送資料鑑定前,已核定乙○○與黃汝漢的所得,因黃汝漢具備律師資格可以做專利事務所,乙○○、甲○○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不能作(按商標部分則無此限制),我們以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智慧財產局)蒐集的資料逕行核定關於商標部分甲○○、乙○○一人一半,原因是以他們二人名義向中央標準局送件,有關於專利部分,則全部歸黃汝漢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0-17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初伊與乙○○、黃汝漢合夥共同經營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委請丁俊民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國稅局亦有准予合夥設立,依法驗印帳冊使用申請,惟嗣後國稅局認為伊非律師,資格不符,不能合法經營法律事務所,原驗印使用申報之帳冊無效,視同未設帳冊,而遭部頒標準增列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等語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虛妄,此等專利部分逕行核定屬黃汝漢之執行業務所得,商標部分則逕行核定屬被告與乙○○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情,亦有財政部88年6月1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2061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00頁)。是被告所辯:因國稅局准予以合夥方式設立在先,卻不認合夥帳冊在後,致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視同未設帳冊而遭部頒標準增列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伊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尚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乙○○提出之內帳報表資料記載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度營業收入係12,020,414元為據,此有本院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傳真該紙內帳報表資料、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5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5152022號函文載明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度內帳報表資料所載收入總額為12,020,414元足考(見本院卷二128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惟證人鍾一賢85年5月30日已在本院證稱:甲○○的律師說明申報部分是有應收款及規費不應算入當年度收入,並先後委託二位律師提出總帳,我查證結果,依該內帳扣除應收款、規費他還逃漏稅,複查時甲○○辯稱漏報差額是由其他關係企業、公司開立發票,他認為不應算是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的收入,而是關係企業的收入,並舉證關係企業的發票,現正在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經十年左右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查對帳冊結果,猶未能釐清,惟乙○○已於92年8月7日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協談同意不再爭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不再按違章漏報所得處罰,作成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結案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8月1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72018號函復本院「乙○○君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事件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該案經重核結果,以『世界事務所七十九年度報表』之完整性實有欠缺,且又非屬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簽認核可之資料,本局未掌握林君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其他事證,僅以上開報表作為核定林君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唯一證據,其證據力似嫌不足,此亦為財政部撤銷重核之理由,乃提經本局93年2月26日第1756次復查委員會議決,依本局行政救濟案件授權協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1目『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查證之事項,因時移勢易,無法舉證者』之規定,與甲○○君協談,因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係由協談方式產生,乃不再按違章漏報所得處罰,林君案件比照辦理,林君於92年8月7日即已同意協談,並撤回核定其79年度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二分之一,即1,052,359元,不再爭訟,嗣本局依上開協談結果,於93年3月25日第1758次復查委員會議決,准予核減林君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052,359元,並註銷罰鍰,作成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函復林君,林君對本件重核復查決定,逾期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等語,暨該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授權協談作業要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2413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85頁)。而被告本身涉嫌漏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同因時移勢易,已難掌握確切之課稅證據,遂以協談結案一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6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57394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6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事案件及行政救濟程序纏訟拖宕多年,肇因於被告及乙○○未具律師資格,不能執行專利業務,致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原設合夥帳冊無效,視同未設帳冊;且因被告除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外,猶兼營世界企業形象顧問有限公司、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因承辦件數繁多歸屬不清,且年代久遠資料不全致無法完整勾稽帳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是否虛(低)報79年度之收入,亦認僅有乙○○提出非屬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簽認核可之內帳報表資料,證據力不足,而以協談方式結案。是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79年度收入總額為何、暨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均屬不明,則被告縱有在業務上作成之79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及收入明細表登載收入總額為6,961,100元,並委託丁俊民會計師代為申報合夥人乙○○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在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當年度收入總額為6,961,100元,亦難認定係登載不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本案僅有告發人乙○○於83年間因疑合夥利益分配不公,提出侵占告訴時併同提出之內帳報表資料,惟此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稽。

本案被告雖於93年5月21日及94年1月19日在本院與檢方協商而有認罪之舉,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係自白犯罪。另辯護人聲請調查⑴被告79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額是否繳納完畢、⑵有無因漏報或短報情事而處以罰鍰、⑶被告7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是否有一筆960,107元係基於未設帳冊情事而來,⑷並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務科鄭淑英女士(見本院卷二第95頁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代乙○○申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逃漏稅,與被告本身之綜合所得稅無涉,且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犯嫌不足,是無裁判上一罪應併予調查之必要,況依卷證資料已明,無再調查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