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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吳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化名張偉群)原為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董事,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接任欣欣公司總經理職務,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因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自訴人即欣欣公司董事會會議,以其嚴重危害公司信譽及財務,已不適任該職,乃決議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被告於解任後,遂將公司所有大、小印鑑全數攜走帶離公司,雖經自訴人委任律師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索討公司大小印鑑及請辦理職務交接手續,惟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不得已乃由代表人即董事長甲○○具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新生報刊載聲明啟事稱:「本公司前總經理丁○○已解除職務,無權再代表本公司從事任何法律行為,且丁○○所持有本公司之印鑑特此聲明作廢,自即日起凡丁○○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對公司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惟被告丁○○卻利用攜走帶離公司之印章,及知悉欣欣公司向美商IDL公司(全名為INDUSTRIAL DESIGN LABORATORIES,INC.設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購買濾毒通風器材之事,與知情之亞億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億利公司)代表人戊○○,兩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同謀合作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一紙,於該協議書內製作使自訴人公司應支付亞億利公司酬金與作業費用,欲使自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害,而該合作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倒填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其時被告丁○○僅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既未有董事會之決議,而原任董事長朱致遠亦不知情,何以如此龐大之支出,在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前任董事長朱致遠及財務經理庚○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竟會出現由化名張偉群即被告丁○○代表公司即自訴人與他公司(亞億利公司)簽訂對自訴人絕對不利之合作協議書,自訴人公司確屬不解,直至被告丁○○其以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興起民事訴訟訴請自訴人返還墊款一案,自訴人為提供民事訴訟資料,乃積極調出公司以往資料之公司進出口專用章之蓋印及刻章收據,並調出公司其他費用明細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現金支出明細表、零用金登記簿予已進行比照核對,證明簽訂於該捏造之合作協議書上之簽約章,係公司進出口章,此章乃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公司會計李燕雲在中壢中象企業社所刻,並已登記在公司八十一年度前述之帳冊內,經會計師簽證有案,而該協議書簽約日期卻為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是發現該偽造合作協議書簽訂日期當時,尚未刻有此一印章,始明瞭係被告丁○○被欣欣公司解職後悉數帶離公司大小印章中之一印章,惟前已述及曾由自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索還,並經自訴人公司登報聲明作廢,詎料,被告竟利用此一作廢之進出口專用章,用以捏造偽蓋於其與亞億利公司代表人戊○○所偽造之合作協議書上,而依該偽造協議書內容之規定,自訴人即欣欣公司竟需給付戊○○酬勞、作業費用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並倒填該協議書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欲使自訴人無端受損。(二)被告丁○○與被告己○○係屬夫妻關係,被告丁○○除經營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穗公司)為代表人並與其妻共同經營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己○○擔任懋台公司董事長及鑫穗公司監察人,丁○○則擔任鑫穗公司董事長及懋台公司總經理,丁○○利用欣欣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美國IDL公司簽訂供應設備合約,向IDL公司購買濾毒通風設備,並以欣欣公司名義與其自己擔任董事長之鑫穗公司簽訂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並擬利用此項協議書圖利懋台公司,對懋台公司進行不法利益輸送,該合作協議書所蓋之公司印章,仍為前述之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其所偽填簽約日期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當時,所蓋之公司進出口專用章並未刻出,顯然該協議書係被告丁○○事後偽造而倒填日期,與前述所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如出一轍,此一協議書公司原任董事長朱致遠亦不知情,而係被告丁○○自己假借欣欣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自己簽訂,其中協議書第五項規定:「乙方(即鑫穗公司)同意協助甲方(即欣欣公司)獲得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潤,但不負任何保證甲方利潤之責任;另因本案原屬丙方(即懋台公司)經營所有之業務,其利潤超出部分,甲方同意自應無條件歸丙方所有」,尤屬圖利懋台公司,且此一重大業務合約,公司董事會無片紙隻字紀錄,公司無人知曉,足證為偽造。而被告丁○○與被告己○○則依據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再據此由己○○以懋台名義更行偽造建安工程管理合約書與欣欣公司簽約,由欣欣公司給付懋台公司總金額百分之六之作業費用(即前述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買AC80A007與AC81A003號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該項建安專案工程管理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欣欣公司董事長仍不知情,顯係被告己○○所偽造,以備爾後作為索賠之用。按該合約書付款辦法明訂,雙方簽約時,欣欣公司應即支付懋台公司工程管理作業費用(實際根本無此工程管理,因合約書係偽造)百方之二十,惟欣欣公司因不知情,並未支付分文,茲因另一民事案件,丁○○向民事庭提出此一偽造之管理合約書,經自訴人委任之律師調卷始行發現,因認被告丁○○、己○○、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己○○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業經查明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檢仁藏字第四八一七號移送案卷函影本附卷可憑。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丁○○與其妻己○○共同經營鑫穗公司及懋台公司,己○○擔任懋台公司董事長及鑫穗公司監察人,丁○○擔任鑫穗公司董事長及懋台公司總經理,被告丁○○因鑫穗公司投資欣欣公司部分股份,代表鑫穗公司擔任欣欣公司常務董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兼代總經理職務,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真除,正式就任欣公司總經理,自其兼代總經理之日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擅自與美國IDL公司簽訂合約,向IDL公司購買軍用濾毒通風設備,然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撰寫內容不實之簽呈謂:「本公司擬與美國IDL公司簽約合作供售空軍建安工程之濾毒通風設備」.....,並擬利用此項合約圖利懋台公司,對懋台公司進行不法利益輸送,遂與己○○合謀,由懋台公司代替欣欣公司開立信用狀予IDL公司,代付部分貨款,然後在欣欣公司歸還懋台公司此筆墊款之程序上動手腳,不僅於欣欣公司秘書室人員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呈「為採購核生化濾毒通風設備,向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額度、所產生之費用請核示」上作不實之批示:「本案原係懋台公司之業務」云云,且於欣欣公司已完全清償懋台公司代墊款之後,仍與己○○合謀,由己○○連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仝君琪簽發不實之懋台公司統一發票,意圖為懋台公司不法之所有,向欣欣公司詐領所謂濾毒通風設備買賣款,尚未獲得付款時,為欣欣公司新任董事長甲○○即時識破,拒絕付款,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丁○○革職,並發現丁○○為使上開統一發票在形式上合法化,早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利用總經理職權,偽造不實之欣欣公司訂購單,載為向懋台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之風管及控制系統設備,....,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前開案件被告丁○○、己○○涉嫌偽造不實之簽呈、統一發票、訂購單等行為,與本件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書、管理合約書,均因自訴人公司與美國IDL公司所簽之購買IDL公司核生化濾毒通風設備合約所衍生而來;且前案指訴被告二人涉嫌偽造不實統一發票或訂購單,而本案指訴被告二人涉嫌簽訂不實合作協議書或建安工程管理合約書,其目的均在對懋台公司進行不法利益輸送;又前開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約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後,二者時間亦相近,堪認本件被告丁○○就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被告己○○就前開被訴部分則有牽連犯之關係,則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案件,顯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丁○○、己○○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就被告丁○○、己○○移請併辦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之行為,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諸於虛偽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須出於虛構者,始足當之。又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者,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要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之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化名張偉群,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刻出之進出口專用章,倒填日期蓋印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公司與亞億利公司(由被告戊○○代表)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檢具郵局存證信函、新生報、合作協議書、公司專用章印及刻章收據、公司會計帳、票、表、登記簿影本、合作協議書、合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簽此協議書時,被告丁○○是欣欣公司之總經理;契約書上欣欣公司大小章是張偉群先生蓋的;又伊沒有倒填日期簽訂合約,伊不知道丁○○何時刻印章;伊陪IDL的經理一起去輔導會拜會董事長朱致遠,他是輔導會的副主任委員,我們拜會時被告丁○○有陪同一起去,朱董事長叫我們與被告丁○○談,朱董事長沒有時間處理,他當然有授權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上所蓋欣欣公司之印章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刻,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一號審理中將該協議書及費用申請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二者印文相同,且證人李燕雲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該印章係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刻作為進出口之用,交給懋台公司王小姐,嗣由丁○○拿去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一號案卷可憑,則自訴人主張蓋在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刻一節,應屬可採;惟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戊○○係以亞億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該合作協議書上具名,其本人既係亞億利公司之代表人,自屬有權以亞億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契約,至自訴人指陳被告丁○○未經授權,而偽冒欣欣公司名義與被告戊○○所代表之亞億利公司簽約,則被告戊○○是否知悉被告丁○○未經授權一節,厥為認定被告戊○○是否有偽造該合作協議書之共同犯意,經查,共同被告丁○○供稱:當時伊是公司的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所以是伊去簽訂的或是伊授權經理去簽的,伊當時去簽的合約不只這三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而被告戊○○堅稱伊以為被告丁○○當然有權代表簽約,且依前述被告丁○○所使用之印章雖為嗣後所刻,然其仍為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則被告戊○○因認被告丁○○有權代表欣欣公司而與被告丁○○簽約,縱有倒填日期之情事,涉及民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刑法上偽造文書須以偽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前提,被告戊○○若不知悉被告丁○○未經授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爰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移送併案審理,就被告戊○○部分與本件前開認定無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