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被 告 丙○○
亥○○右二人共同 廖信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蘇顯騰被 告 丁○○
庚○○己○○子○○右四人共同 廖信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被 告 未○○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四九號、第一00七七號、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丙○○、亥○○、丁○○、庚○○、己○○、子○○、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辰○○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丑○○共同出資設立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辰○○負責英泉公司之總經銷,以健全拓展經銷網路之業務,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辰○○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丑○○佯稱:欲購買丑○○經營之大班西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交付丑○○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取得丑○○之信任,丑○○不知有詐,乃在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辰○○,並由辰○○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為從事業之人,詎辰○○竟與代泉公司營業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財務經理葉美怜、董事長巳○○(此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業務部副理亥○○、專員丁○○、庚○○、會計財務員己○○、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辰○○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統一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用,嗣辰○○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悉數退票,丑○○始知受騙,復為恐丑○○採取刑事告訴手段,而與會計師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未○○所持有代泉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機器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並挪交英泉公司使用,於業務上藉以使丑○○無法提出證據而控告,此部分因認被告辰○○、丙○○、亥○○、丁○○、庚○○、己○○、子○○、未○○共犯業務侵占罪嫌,辰○○另犯詐欺罪嫌;(二)又為恐嚇丑○○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由辰○○、葉美怜及巳○○教唆卯○○、申○○、戊○○、酉○○、午○○、亥○○(以上六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丑○○自由之手段,向丑○○索回上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亥○○策劃下,由酉○○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戊○○、亥○○駕駛轎車載卯○○、申○○(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亥○○事先聯繫等候之午○○)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丑○○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丑○○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辰○○」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李知融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自側門載丑○○出民生東路,為亥○○等人發覺,丑○○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亥○○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丑○○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丑○○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申○○、午○○、戊○○,一人勒住丑○○脖子頂住後腦,另一人即拉丑○○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戊○○、卯○○、申○○、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丑○○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辰○○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嫌;(三)辰○○見上開妨害自由以索回支票之行為未能成功,旋即編造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以書面文字指摘不實足以毀損丑○○名譽之事指稱:丑○○就其父巳○○之貪污司法訴訟,向辰○○詐騙二億餘元,可代為擺平貪污案件,而獲判無罪,誹謗丑○○為司法黃牛云云,足使丑○○名譽受損,因認被告辰○○涉有誹謗罪嫌;(四)辰○○於丑○○提出刑事訴訟後,為竊聽丑○○住處之電話,竟教唆亥○○請徵信社人員以侵入丑○○住處之方法竊聽丑○○電話,亥○○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本院另行審結)竊聽丑○○之電話,乙○○即教唆甲○○侵入丑○○住宅竊聽電話,甲○○(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丑○○位於台北市○○街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丑○○處電話之裝置,經丑○○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辰○○、亥○○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刑事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大班公司、代統公司及丑○○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天○○、林美芬、陳竹林、李志遠、郁功城、柯國欽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代統、大班公司財產清冊、支票、照片、巳○○簽證、辰○○所書寫丑○○為司法黃牛之宣傳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明細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書、進口結匯計算書、交通部中區電信管理局函、財務報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委託書、登記事項卡、股東權益變動表、資金流量表、所得稅查核簽報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丙○○、亥○○、丁○○、庚○○、己○○、子○○、未○○皆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辰○○辯稱:告訴人丑○○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市場很難做,要將大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營業設備出賣給被告辰○○,並向被告辰○○表示其只要做總經理,只抽取營業額百分之五之利潤,同年三十一日與被告辰○○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代統公司之內湖、大安、蘆洲三所由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接收直營,當日三營業所之資產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本泉公司,同年四月間告訴人丑○○與被告辰○○即就大班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設備暨代統公司撥入大班公司之設備進行估價及清算,告訴人丑○○即據此將各項資產及設備以財產目錄列冊並估定其價值,並依各財產目錄之統計總額轉錄於其所書立之「結算便條」上,同月份起,被告辰○○即派公司職員清點代統公司及大班公司資產及營業設備,並陸續辦理移交,原大班公司及代統公司之營業所人員,均由英泉公司所派之主管管理指揮,並改領英泉公司之薪水,大班公司及各該營業所營收之資金均匯入英泉公司或本泉公司,告訴人丑○○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大班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給被告辰○○及指定人蔡幸茹、葉香君、林輝源、葉美怜,以及辦理新舊董事變更、章程變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改由辰○○擔任負責人,詎告訴人丑○○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擅自辦理大班公司增資、新股東入股變更登記等,又依告訴人所列之財產目錄及結算便條,大班公司之資產總淨值有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其一半股權亦值三千九百多萬元,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其豈有可能同意被告辰○○以一千五百萬元投資?且沒有教唆蔡江泉等人至丑○○家裡附近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教唆徵信社侵入丑○○住宅竊聽電話,被告辰○○雖有寫「政治騙術與司法黃牛傷害下的臺灣企業—英泉案例辰○○自述」之文,但是是為方便向有關單位檢舉,及說明案情用,始製作該文以利說明,並無散佈於張哲郎等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有代泉這家公司,我是在法院開庭時才知道,原本是去應徵代統公司上班,後來聽說與另一家公司有買賣,但我們上班地點、營業地點都沒有改變,我就以為公司沒有變,我有順手拿發票給營業所使用,但我並非代泉公司的員工等語,被告亥○○辯稱:因為被告辰○○買了大班公司,我負責交接,對於竊盜之事,我完全不知情,另未教唆徵信社侵入丑○○住所竊聽電話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交接,在八十三年時完全移轉給大班公司,內湖營業所因為妨礙交通,所以後來我們將營業所搬遷,但是我們有公告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當時是過來支援業務,當初是被告丙○○向告訴人的公司小姐拿發票,結果告訴人就告我等語,己○○辯稱:我是由被告辰○○叫我到公司來清點財產,我當天就回去了等語,被告許美惠辯稱:我是由被告辰○○叫我到公司來清點財產,我當天就回去了等語,被告未○○辯稱:機器是公司固定的東西,我不可能去侵占,我並沒有代客記帳,我只是幫代泉公司在八十二年時有做過財務簽證報告,且不可能去保管這些帳冊等語。
五、關於被告辰○○、亥○○、丁○○、庚○○、己○○、子○○、丙○○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辰○○購買大班公司股權涉及詐欺部分及被告辰○○與被告未○○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帳冊以及發票部分:
(一)被告辰○○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
1、本件被告辰○○於偵查之始即稱丑○○是代統公司總經理及大班公司負責人,英泉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將北區乳品經銷交大班公司負責,因最近一直經營不善,八十三年四月間丑○○要求伊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接下大班公司之全部資產設備以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車輛、自動販賣機、冰箱等機器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下稱偵一卷第九一頁正面),並據提出丑○○所親寫之結算便條(偵一卷第九八頁、另案竊盜罪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移交清冊、財產目錄(偵一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七頁)為證。即告訴人亦坦承該結算便條上所載「四五0萬╱每張,每月二張,從五月十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另私借二百萬元」部分,「雖有約定,但他並沒有付,而確實向他借二百萬元現金」;另有交財產目錄與被告辰○○情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背面、一三二頁),顯見該結算便條紙應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財產目錄上並包含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司之財產,有該目錄可證,顯見當初被告辰○○向告訴人丑○○所購買包括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財物。
2、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代統公司部分,被告辰○○並無投資,大班公司的部分,被告辰○○本人說有投資,大班公司和代統公司,兩者不同,且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失竊報案後認領之代統財產為另案提出告訴竊盜之財物,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之大班公司財產卡,為本案告侵占罪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辰○○侵占部分,與另案本院之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竊盜案件,並不相同,核先敘明。
3、本件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被告辰○○確實有委派英泉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子○○、己○○自斗六北上,與告訴人所派職員李志遠、李漢亮等人會同清點內湖及大安營業所設備,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許、法二人再次北上,與李志遠清點蘆洲代統公司設備,同年七月二日,被告辰○○再委請英泉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庚○○,與代統公司李漢亮、林美芬會同辦理移交手續,部分自動販賣機亦由李志遠及葉元鎮簽批放行條等情,業與同案被告己○○、子○○、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相符,且證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證稱:有會同己○○、子○○清點生產機器及車子約十部,五月三日有再清點車子、生產機具、辦公桌均有清點等語,證人李漢亮亦證稱:有清點車子、但幾部不記得了,機器也點等語;即告訴人亦坦承有上開清點之事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庚○○之移交清冊、放行條影本(偵一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附卷可證,證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該放行條內容屬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發票共三十九本亦已移交予被告辰○○,並由被告辰○○所委職員即同案被告丙○○簽字取走,亦可由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偵一卷第一一九頁)可證。且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是因為他(辰○○)要我把他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本來是由我控管,因我沒想到他的支票會退票,故我把我股權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辰○○,後來他就派他職員來和我大班公司職員辦理交接事宜(另案竊盜罪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十八頁反面)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收取支票後將大班公司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辰○○,且有交接之事實,本件被告辰○○若無向告訴人買賣情事,何以須轉讓控管?且需辦理上開點交及移交?
4、又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被告辰○○,亦有被告辰○○所提出之大班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證,而大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改推丑○○為董事,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此有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如僅以便簽及財產目錄等供被告辰○○參考,何以命承辦會計師辦理全部股權之移轉之登記,並於收取查核報告書時未表示意見?若係辦理錯誤,告訴人亦可通知被告辰○○更正該相關事項,不必另行出資入股,本件姑不論其一千五百萬元是否為入股之資金,即便其主張為真,前既為會計師辦理錯誤,告訴人又何須於同年七月底辦理入股一千五百萬元以再次成為股東?且被告辰○○已否退票,與告訴人是否再次入股並為變更登記有何關係?此有被告辰○○所提查核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證,顯見被告辰○○當時已入股並受讓上開物品無疑。
5、被告辰○○雖自偵查、以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雖稱被告辰○○所稱買賣為純屬虛構,然告訴人已稱被告有向其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件之偵查中稱:沒有契約,只是口頭的;嗣再稱「結算便條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淨值總計是相同的,只是就我財產上連慣性之計算,且也是從財產清冊延伸而來的」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辰○○就購買大班公司股權部分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否則告訴人何以有如上之陳述?再佐以被告辰○○與告訴人原即因業務關係往來密切,且交情匪淺,渠等間之交易亦非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有關買賣之詳細情節,即所謂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彼此同意,就契約之成立即不生影響,自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辰○○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僅以有無書面為其唯一之依據,本件亦不得因被告辰○○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即認為其所述不實。
6、有關大班公司之職員部分,證人周建興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稱丑○○是英泉公司之台北經銷商,我們本受僱於他,但英泉公司接收之後,我們就屬於英泉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三一頁),證人曹昆賀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亦稱其原是大班公司,但後來變成英泉公司職員(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二十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四月時,我主管李漢亮告訴我,我是英泉公司職員,且勞保卡也變更為本泉公司,也是辰○○為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0頁),且於另案竊盜案中亦稱伊原本是代統公司職員,後來變成大班公司職員,現在是乙樂公司職員,而乙樂與英泉是母子關係公司;張文英、曹昆賀、周建興狀況與我相同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八號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辰○○與告訴人間若非有買賣股權,則大班公司職員等之勞保何以須作此變更?
7、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辰○○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以及相關物品情事。按被告辰○○即已受讓告訴人之股權及上開資產,縱其二人間嗣因彼此訴
訟纏身,互為指訴,致枝節橫生,但被告辰○○以大班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本於職權,指揮其職員將原大班公司營業所內之物品悉數遷移,自為法之所許,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應不得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二)關於被告亥○○、丁○○、庚○○、己○○、子○○、丙○○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稱:因買了大班公司才會點交給我的職員,並且是我叫他們去搬遷,顯見被告亥○○、丁○○、庚○○、己○○、子○○皆是承被告辰○○之命令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
2、又證人天○○亦證稱:八十三年七、八月時,是由被告辰○○負責大班公司,那時營業所的人有和會計部門拿大班公司之發票,當時大班公司的發票由營業所的人在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所辯稱:「我在八十二年九月去代統公司應徵,負責人是丑○○,公司是經銷商,我是開車去各個地點補貨、送貨等,在八十三年三、四月時,公司在宣導,我們變成為英泉公司來經營,可是後來公司名稱變成大班公司,但我們還是送英泉公司的貨品。大班公司的負責人是辰○○。我原本是在內湖的營業所,是在文德路,後來在三、四、五月間,我人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我沒有搬東西,我只有人過去而已,後來我去公司拿發票,因為我們是連鎖的,我們送貨到超級市場一定要拿發票去,不然他們的簽收單不給我們。所以我到民生東路去拿大班公司的七、八月份發票,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再拿給我們營業所的小姐開發票,我的發票是和大班公司的小姐林美芬或是天○○拿的」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
3、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辰○○與告訴人間應有買賣大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被告亥○○、丁○○、庚○○、己○○、子○○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被告丙○○去取發票時,被告辰○○又係大班公司之負責人,本得決定如何遷移營業所,各該大班公司之物品亦移交予被告辰○○,被告辰○○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被告亥○○、丁○○、庚○○、己○○、子○○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被告丙○○去取發票時,尤不得論以業務侵占之罪。
(三)被告辰○○購買大班公司股權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退票涉及詐欺部分:
1、告訴人所指稱之四張支票,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偵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丑○○已退還被告辰○○,此有該支票上記載「原票取回茲欠丑○○先生」附卷可證,另三張支票雖經退票,然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如前所述被告辰○○與告訴人間購買大班股權及資產應在八十三年三月間,顯然被告辰○○並非一開始買賣時即存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事後與告訴人有糾紛才使支票跳票。
2、又如前所述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被告辰○○,亦有被告辰○○所提出之大班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證,顯見被告辰○○若無支付一定款項予告訴人,若被告辰○○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其又何須於同年七月底辦理入股一千五百萬元以再次成為股東?亦可證明被告辰○○一開始購買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時並無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辰○○與被告未○○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帳冊以及發票部分:
1、有關被告辰○○、未○○共同侵占代泉公司機器部分:告訴人雖主張港商利樂TR—七利樂伐包機二套出借予告訴人,然遭被告辰○○侵占云云。然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除銀行貸款以及本票由其所簽署外,對於其餘有關貸款清償之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而證人陳竹林即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職員證稱:當時是用代泉公司的存單作擔保,由銀行提供貸款給代泉公司,並以斗六之土地作為設定抵押,但其並不知機器所有權係何人,而代泉公司與英泉公司間是否有租賃契約,亦不知情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然從信用狀雖以代泉公司之名義為之,但並不足以即證明代泉公司為所有權人;且從當初購買機器貸款時是用被告辰○○母親土地設定抵押之情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辰○○所稱當初機器是因為稅捐及補償費問題,由英泉公司借代泉公司之名義購買,應屬英泉公司所有,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以代泉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法院請求英泉公司返還借貸物,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判決認定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因有需要購置乳品包裝之自動機,又顧及英泉公司為雲林稅捐稽徵處補稅及裁罰二億多元,英泉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查封扣押,而不敢以英泉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乃借用代泉公司之名義進口,向港商樂利伐公司購買前開機器,其所需資金,由英泉公司支應,機器已交付英泉公司,英泉公司已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駁回代泉公司之請求,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綜上所述,該機器所有權係屬英泉公司所有,被告辰○○、未○○無從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被告辰○○、未○○共同侵占代泉公司帳冊以及會計憑證部分:告訴人以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稱:代泉公司均是由其經營,所以認為被告辰○○有侵占代泉公司帳冊及發票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問:代泉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都是在誰的保管中?(答:代泉公司是我在經營,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什麼帳冊,請具體說明是什麼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辰○○只是說代泉公司是由其來經營,但是並無說帳冊即由其保管之語。再告訴人提出代泉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以及律師函而認定上開代泉公司之發票在未○○身上云云;然該查核報告書第一項第一段關於查核範圍,載明查核期間範圍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三日之損益表等,而代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獲准營利事業事業登記後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查核之損益所載:收入、成本及費用各科目餘額均為零,顯見代泉公司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期間內尚未有進貨、費用憑證,亦未立銷貨統一發票,故此期間無何種會計憑證及表冊可言,而律師函僅為告訴人催告之意思,並無證明被告未○○有為上述行為,此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代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律師函附卷可證;而證人天○○為告訴人之員工,於偵查中雖證稱:「帳冊均是廖會計師在處理,且公司發票章、會計憑證、購票證也均在被告未○○身上,後來國稅局在九月間來查帳,我們因帳冊在未○○手上,我們有告訴國稅局」(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九九四九號卷第三四頁),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代泉公司部分我不清楚,代統公司我會做」、「因為國稅局到民生東路查代泉公司的帳,因為發票是在台北買的,所以才到這邊查,我都不知道,都是由代泉公司來處理的,但是由何人來處理,我不清楚,在偵查庭時,我說的意思是:因為他們來來去去,但我現在無法確定代泉公司所有的資料是否在被告未○○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天○○亦無法證明代泉公司之帳冊、憑證在被告未○○身上,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故依現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辰○○、未○○共同侵占代泉公司之帳冊以及會計憑證。
六、被告辰○○教唆卯○○、申○○、戊○○、酉○○、午○○、亥○○妨害告訴人丑○○自由部分:
(一)有關卯○○、申○○、戊○○、酉○○、午○○、亥○○妨害告訴人丑○○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七上更(二)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卯○○等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為「本件告訴人丑○○雖指稱為被告等勒住頸部拘束自由云云,但其或稱為七人湧至架擄,或謂由卯○○、戊○○二人,或僅指卯○○一人勒住其脖子,前後供述,極不一致;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戊○○、卯○○、申○○三人分別係在合江街一00巷口電玩前機車上,及民生東路、合江街口路口之美術燈店前被監控,未見其等進入該一00巷內,當時亦未見到告訴人丑○○有為被告等架擄之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埋伏之警員吳金水、陳炳城、陳敏祥、呂錫宜分別證述在卷;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尤分別證稱:伊等到達現場後,即在合江街寶寶行及西華水晶燈店前監控戊○○、葉峰后及卯○○三人,丑○○即進入合江街一00巷時,並未見戊○○等人跟隨進出,只見丑○○約二、三分鐘後從該巷內跑出,說有人要強押他,並指認強押者係戊○○及卯○○二人等語。但當時戊○○既已在埋伏警員監控中,並未進入巷內,即不可能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足徵告訴人所稱為被告等擄走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不能遽信。至證人李知融雖稱:伊將車停入車庫後走出時,曾見告訴人與數人講話云云,但亦稱:「沒看到告訴人被架住或拉扯」等語,而告訴人丑○○亦稱:「司機看到我與五、六個人講話,那些人應該是警察,不是擄我的人」,顯見李知融亦未能為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明。另告訴人及證人李知融、陳淑端所稱遭一部克萊斯勒牌白色汽車跟蹤云云,亦與案發當日,被告等所駕駛者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及箱型車等情不相符合。」而判處卯○○等人無罪,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而卯○○於妨害自由案件於警訊時供稱:九月十四日夥同申○○、戊○○、在逃之亥○○、「阿三」、不詳姓名者欲強押丑○○即為查獲,而當時與亥○○、申○○坐一輛車,戊○○與阿三、不詳姓名者坐另一輛車,利用二無線電對講機互為聯絡,我們準備綁走丑○○要其交出支票,我們向亥○○報告是亥○○打呼叫器找我到台峰牧場見面後坐其駕駛之車輛北上,戊○○與申○○各持對講機,我與申○○、午○○在一起,聽從亥○○指揮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十二頁),申○○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有六人參與,即申○○、戊○○、亥○○、蔡江泉、酉○○、午○○,分坐二車,共有三具屬亥○○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分別有我、戊○○及亥○○持有,本件完全由亥○○全盤策劃,他唆使我在合江街附近注意丑○○之行動再與他聯絡,他會再進一步指示,代價方面亥○○有邀宴過我們及幫我們買衣服,另有二支電擊棒欲押丑○○。我與卯○○、午○○分配在一組,我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聯絡並分配一支電擊棒,亥○○負責指揮命令行動,他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機、一支電擊棒,酉○○與戊○○分配一組,並配有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亥○○指派我們守住丑○○進出巷口,如有狀況他會用無線電聯絡支援及行動,看到丑○○便攔住,如丑○○欲逃跑用電擊棒攻擊再控制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一八頁),戊○○於警訊中供稱:酉○○駕車載我至民生東路三段十五號前下車,等候丑○○下車時就要強押他,我們見丑○○下車準備強押他時即為警查獲,亥○○另駕一輛車輛載申○○、卯○○、午○○等四人亦駕車抵達現場共謀強押丑○○,亥○○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機,另有二部亥○○提供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由我與申○○持有,供準備強押丑○○通訊聯絡使用,另有攜帶二支電擊棒。亥○○於九月十四日下午出發時就告訴我要上來監視丑○○,車行至民生東路,我與酉○○先下車走在前面,申○○、卯○○、午○○後到走在後面,亥○○始終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卯○○、申○○、戊○○於偵查初訊時均稱渠等係受亥○○之指示監視丑○○之進出及交往情形,並無押人之意,當時是丑○○帶警方來把在附近的我們抓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而卯○○等六人於偵查複訊時均供稱:亥○○欲至台北視察業務,由酉○○與戊○○一部車,亥○○、申○○、蔡江泉一部車,後在湖口交流道接午○○,先至內湖營業所發現無人後,亥○○提及丑○○有無潛逃出境,乃至丑○○住處附近,酉○○與戊○○打電玩,午○○打電話,後卯○○、申○○、戊○○被抓,其餘三人約定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六頁),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顯見卯○○等六人係自行前往,且係亥○○所指揮與被告辰○○無關,告訴人指訴為被告辰○○教唆所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事前有所知悉或有教唆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並無教唆卯○○等六人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不應成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
七、被告辰○○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參照)。
(二)被告辰○○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調查局北機機動組(下稱調查局)提出對告訴人丑○○司法詐欺之告訴時,其當場向調查局提出「政治騙術與司法黃牛傷害下的臺灣企業—英泉案例辰○○自述」一文以及所附證物(見八十三年偵字三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顯見被告辰○○辯稱僅係向人請教或說明之用,尚可採信。
(三)而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以前有看過,是八十三年七、八月我在國民黨嘉義市黨部當主委時看到到的,當時是雲林縣的一些朋友,知道有這份資料,因裡面有我的資料,他們就拿給我看」、「(問:辰○○有無拿給你看過?)(答:沒有)」、「(問:你其他朋友有無看過?)(答: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癸○○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有朋友看到該文而拿一份給他看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辰○○有散發該文章。
(四)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概二、三年前或是三、四年前有看過一次」、「我那是住○○○鎮○○街○○號,這篇文章是在我的信箱,所以我看到」、「不是(與報紙放在一起),而且也沒裝在信封,我以為是廣告品,我看到內容,因我認識癸○○,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證明○○○鎮○○街○○號住處信箱有該份文件,並不能證明其他住戶信箱亦有該文件,且縱其信箱內有該份文件,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辰○○所散發或叫人散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將上開文件傳達於司法單位等特定人,並非傳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有散發該份文件予不特定人,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八、被告辰○○、亥○○涉有教唆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
(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誰請你去的?)(答:是中立公司的經理戌○○。)」、「(問:案子由誰委託?)(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0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於中山分局警備隊之偵訊筆錄供稱:其任職於中立徵信公司,因公司打呼叫器給他,回機後一位蔡先生叫他至台北市○○街○○○巷五樓竊聽電話,結果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該處樓下準備竊聽時,即被丑○○發現,並報警辦,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辰○○,且其公司之蔡先生係「戌○○」,不是「亥○○」,係戌○○叫他去竊聽並給予地址、姓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五0號妨害自由卷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而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你叫甲○○到丑○○家中竊聽?)(答:是我客戶交給我後,我交給公司,由公司再派人去竊聽,是寅○○客戶委託的。)」、「(問:是否楊宗義、辰○○、亥○○委託你的?)(答:我不認識他們)」、「(問:是否認識曾麗鈺?)(答:不認識)」、「(問:委託書上是否有000000000號大哥大號碼?)(答:沒有,只有呼叫器號碼,我把委託書交給公司老闆)」、「委託書是我交給老闆,人員是我派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那客戶只有留呼叫器,他姓什麼,我忘記了」、「是這張委託書,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因為這件是我接洽的,客人只是打電話來,當時沒有做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立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係寅○○,電話為000000000號(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顯見戌○○之證述,與該案委託書之記載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故甲○○竊聽確係戌○○所指派,與被告亥○○無關,更與被告辰○○無涉。
(二)又本院調閱寅○○之口片卡,無一與被告辰○○、亥○○有關,此有寅○○之口卡片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又本院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用戶為何?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行字第八五C八二號一二三七一號函覆該呼叫器之使用者為辛○○,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附本院卷一),經本院傳訊辛○○到庭作證,辛○○證稱:其有申請000000000號之呼叫器,是八十三年申請,現在仍有使用,並不認識寅○○,八十四年時,其在服役,並無拷貝給別人用,在庭的辰○○、乙○○,其都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由上開委託竊聽事項,應與被告亥○○、辰○○無關。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不僅為證人甲○○、戌○○以及同案被告乙○○所否認,且亦與委託書上所記載之情節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供述為真,告訴人之指訴,顯然無據,被告辰○○、亥○○應無教唆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丙○○、亥○○、丁○○、庚○○、己○○、子○○、未○○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辰○○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徐世禎
法官 葉建廷法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