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蕭壬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甲○○、乙○○二人為夫婦,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八二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乘丙○○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景後街實施道路拓寬工程之時,將其所購得之台北市○○街○○○號之景美戲院(建號為同前段第一八三號)主體部份(座落基地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割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所再分割之同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百零一平方公尺)及戲院之售、收票亭與消防用水池用地部份(座落基地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割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後所剩餘部分之同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尚未及看管整理之隙,擅自在該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上,設置鐵製圍籬及鐵門將該空地圍起並占有之,以供作自家之出入大門及停車場使用,平日更將該處鐵門上鎖,而排除所有權人丙○○進出及使用之權利,俟丙○○發覺後,屢次向甲○○及乙○○二人要求將圍籬拆除以返還之,惟均遭其二人所堅拒,乃更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再搭建遮雨棚以掩蓋之。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段我太太娘家的財產我不清楚,我所清楚的是對方除了建設公司老闆,也是景美分局警察之友會的會長,我並未竊佔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從前就住在現在,是繼承我祖母上一代留下來的財產,胡江竹那個房子是我們租給他的,戲院也是我們蓋的,道路徵收只是徵收三三一那個部分,當初我還去領了拆遷大門進來的錢一萬多元,且我當時盆裁移進來,也領了補償費一千多元,皆有證據,我們有永久承租權,七十八年我祖母在時,我就代理他,告優先購買權,目前這個案子也在最高法院還沒下來,我們根本沒有竊佔意圖,這是長輩留下來我們的遺產,一直居住在那裡,出入都要從那裡,我們有永久承租權,那有竊佔,鐵製圍籬是本來就有的等語。惟經查:
㈠本案系爭之「臺○○○區○○段○○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茲依卷附之臺北
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示,其沿革略可分為三階段,合先敘明之:
第一階段: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只有單獨之一個地號「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A地號)、總面積為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階段: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間-「A地號」分割
為「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B地號)、總面積為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第三階段: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迄今-「B地號」分割為「臺市○○區○
○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以下簡稱C地號)、面積僅為四十六平方公尺,與「臺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面積為七百零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其中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乃位於「C地號」內、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
以簡圖例示-
「A地號」(1,085㎡)
=「B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747㎡) (338㎡)
=(「C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46㎡) (701㎡)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一地號」
(338㎡)本竊佔案中系爭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地號」,即指「C地號」中原景美戲院消防用水池用地部分,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
㈡被告乙○○上開所辯「A地號」係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間起向「祭祀公業高淳
泰」管理人承租與建房屋使用,並建有「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一棟,七十九年間渠陸續取得基地租賃權及建物所有權,而該建物原座落在未分割前之「A地號」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一號兩筆土地上,目前渠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權之訴訟,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等情,固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提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地籍圖謄本、八十一年四月地籍圖謄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周蚶目與高笑間之讓與書、地上權讓渡書、房屋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一0二七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律師函等附卷可稽,而足徵為真實;惟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得對「祭祀公業高淳泰」主張就「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佔用之部分基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爾,至其所得主張租賃權存在標的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之「C地號」在內,則尚在訴訟繫屬中仍未確定,此亦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本案一八二號建號實地是否存在,因雙方當事人說詞不一,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意蘊。
㈢惟查,林周蚶目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以興建房屋之目的向「祭祀公業高淳泰」
承租「A地號」土地後,實際在該土地上建有建號一八二之「臺北市○○區○○街○○○號」、建號一八三之「臺北市○○街○○○號之景美戲院」二棟建物,其中「臺北市○○街○○○號之景美戲院」包含戲院主體、售收票亭及消防水池空地三部分,早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賣,由胡江竹拍定取得、占有使用,故該建物所座落基地(即「B地號」,亦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之二地號」與「C地號」)之承租權已隨建物而移轉於拍定人胡江竹,原承租人林周蚶目自該時起,即不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基地固已無租賃權,亦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餘地,自無從讓與他人可言,告訴人丙○○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向胡江竹買受上開建物隨之取得基地承租權並占有使用中,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祭祀公業高淳泰」買受上開建物所在基地,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周蚶目所轉讓予高笑再轉讓予被告之「臺北市○○街○○○號」建物原係景美戲院旁所設置之住家兼停車棚,其原所占用之基地並不包含本案系爭之「C地號」土地在內,再景美戲院係於八十一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拓寬景後街時所拆除,被告方始在「C地號」上搭建鐵製圍籬等情,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胡江竹到庭結證實屬,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詳見理由欄第四、六、九項,其參加原告林周蚶目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游清承受訴訟))、現場鳥瞰圖二張、照片十四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地籍圖謄本、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即消防水池部分當時確為空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六0一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等附卷可證。則被告乙○○所提起對於「A地號」(總面積一千零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全部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參加訴訟,縱尚在法院訴訟中而未確定,然其對於「B地號」,尤其是「C地號」之土地並無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即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已甚明確矣。從而,被告乙○○猶爭執其早在七、八年前即以合法之租賃權源占有系爭之地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稱其與被告乙○○僅是夫妻,此事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二人既
是夫妻,復又連同其子女共五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臺北市○○街○○○號」內,且以圍籬與鐵門並搭建有遮雨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實際用途既在供作「臺北市○○街○○○號」大門出入及停車庫使用,且所費不貲並與該處住戶日常作息有密切關聯性,乙○○復供稱伊目前在家無業,自不容被告甲○○諉稱其全然毫不知情,亦不相干,該項圍籬鐵門等阻絕設施,為被告等共同設置,亦至為顯然。再查上開事實亦經本院現場履堪製有履堪筆錄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