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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被 告 乙○○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受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下稱公業)派下福祿壽全四大房總代表即楊金標、楊水金、壬○○、戊○○等之委任,負責出資追討該祭祀公業所有,而於五十七年間,遭派下員丙○來非法侵占移轉登記與丙○來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四、一四二、一八九等地號土地(原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三五○、三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地號),雙方並約定於甲○○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祭祀公業願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以作為酬勞,並書立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為憑。嗣甲○○即委由律師訴請丙○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甲○○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祭祀公業四大房認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關係,但甲○○認該受委任處理塗銷所有權訴訟,獲判勝訴,其將可獲得利潤非淺,故林某為取得其確有受祭祀公業授權處理祭產事宜,並於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仍可取得一半土地之產權以為酬勞,遂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祭祀公業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下稱大會記錄)、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並請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之楊金標,於上開授權書暨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上,假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名,俟七十年九月十七日,訴請丙○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甲○○發現祭祀公業已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與訴外人吳癸辛,致其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內載林某願提供依委任契約可向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之台北市○○段○○段九四、一四二地號二筆土地與胡某合建,由乙○○持前述偽造之授權書、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提出於法院行使,代位甲○○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辛○○、庚○○、楊嵐山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訴請祭祀公業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後,再移轉登記與乙○○所有。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審理判決乙○○勝訴,甲○○雖未提上訴,但因辛○○、庚○○、楊嵐山等三人對祭祀公業遭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獲得改判之結果,即祭祀公業無需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甲○○。致甲○○以乙○○之代位請求,仍未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於七十六年再持上開偽變造之授權書暨委任及買賣契約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下管理人己○○,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使台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依上開偽變造之契約書,判決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四號、一四二號及一八九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己○○於六十八年間受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委任處理該訴訟事務,於收受判決後即為祭祀公業之利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己○○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期間,竟意圖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任意撤回上訴,致該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即告確定,甲○○亦因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案經祭祀公業丙○昌完竹派下員丙○、丁○○訴請偵辦。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己○○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等犯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來、丁○○之指訴,且甲○○亦未能提出上開大會記錄、授權書、買賣及委任契約書為祭祀公業代表人所提供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傳喚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並未曾提供該大會記錄與被告,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雖曾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但因與會之會員只來十餘人,不足法定人數,致未開會,伊亦未擔任該會之主席,當時並無製作派下員大會記錄等語,再參會議紀錄上所載之記錄者辛○○亦證稱:當時伊未參加開會,紀錄係會議後數日,由甲○○與戊○○拿文稿內容委託伊代為抄寫製作而己等語,另被告受祭祀公業壬○○等四大房之委任,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既已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復由壬○○等四大房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縱祭祀公業有再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日簽訂授權書與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亦應由祭祀公業壬○○等四大房為契約人再行簽訂,豈有僅授權楊金標一人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況祭祀公業自六十八年間起,已選任己○○為新任管理人,並向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報核,被告若經祭祀公業合法授權處理對丙○來進行塗銷登記之祭產事宜,自六十八年起即應向法院陳報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豈有繼續以楊金標為當事人之理。由此以觀,被告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開文書既為被告甲○○所偽造,被告甲○○復先後於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及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其有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甲○○雖辯稱:訴請丙○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為其所出資云云,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及六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一九二號台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律師徐南城及謝清福到庭證述屬實,但被告甲○○既未合法授權,為取得已得授權之證明,而偽變造上開文書,並於訴訟中行使。足見其有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罪嫌。被告乙○○與甲○○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所成立之合建契約,被告甲○○對被告乙○○竟無要求先行給付保證金,以確保被告乙○○對合建契約之履行,且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應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向祭祀公業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胡某或指定之第三人。詎被告甲○○不僅未依約對祭祀公業訴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反為被告乙○○代位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有違一般商場之交易常情。況被告乙○○代位甲○○對祭祀公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一審判決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甲○○並未對己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甲○○與乙○○間確有虛偽成立合建契約,且明知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係被告甲○○所偽造,猶提出於法院行使,擬藉訴訟程序達到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是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為其論據。至被告己○○部分因己○○已死亡(後詳),略而不述。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受公業委託之經過,告訴人或代理人都不知詳情,當時公業有開會,有作會議記錄,派下員都必須出席並簽名授權,伊所提供之會議記錄上,證人戊○○自己都有簽名,那是不能否認的。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壬○○四人向伊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是他們背信,因為他們另外與他人訂立契約,伊是本於與公業之委任契約而出錢請律師打民事訴訟並支付訴訟費用,待伊打贏官司後,他們都想處分那些土地,那就是背信。請對方拿出原訂契約來比對,如有任何出入,伊即是偽造,但他們始終不提出如何說我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開宗明義指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受楊繼昌

公完竹派下福、祿、壽、全四大房總代表即楊金標、楊水金、壬○○、戊○○等之委任,負責出資追討該公業所有而於五十七年間遭派下員丙○來非法侵占並移轉登記予丙○來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一四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原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三五○、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一、三五一─一、三五一─二、三

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等地號)。雙方約定於甲○○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祭祀公業願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以作為酬勞,並書立委任契約書為憑。嗣甲○○即委由律師訴請丙○來塗銷登記,惟甲○○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祭祀公業四大房認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關係。但甲○○認該受委任處理塗銷所有權訴訟獲判勝訴,其將可獲得利潤非淺,故甲○○為取得其確有受祭祀公業授權處理祭產事宜,並於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仍可取得一半之產權以為酬勞,遂偽造‧‧‧」云云,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具有左列兩點基本認識:⒈甲○○確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受楊繼昌公完竹派下福、祿、壽、全四大房總代表楊金標、楊水金、壬○○、戊○○之

委任,負責出資延聘律師與丙○來進行訴訟,追回丙○來所侵占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

⒉委任條件為:於訴訟勝訴(即收回土地)後,公業方面願以收回土地一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作為酬勞。

㈡基上可以證明,此一委任關係沒有瑕疵(即甲○○已受合法之委任)。

㈢但檢察官起訴書接下來又謂:「惟甲○○簽訂委任契約後,祭祀公業四大房認

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關係,但甲○○認為受委任進行塗銷所有權訴訟獲判勝訴,將可獲益匪淺,故甲○○為謀取得受委任處理祭產事宜,並於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仍可取得一半土地之產權以為酬勞,遂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祭祀公業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云云,意指甲○○受祭祀公業的委任出資代為延聘師與丙○來進行塗銷所有權之訴,固然是合法的委任,但四大房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契約後已無權再替祭祀公業進行與丙○來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甲○○為了一定要繼續受委任進行訴訟,所以不惜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然查,「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等三個文件,均係證明甲○○確係受祭祀公業方面合法委任、代為出資延聘律師對丙○來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重要文書。如果缺乏此三個文書,或這三個文書係出於甲○○之偽造而為無效之文書者,祭祀公業決不可能容任甲○○為之延聘律師與丙○來進行訴訟!再直到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待訴請丙○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始舉發甲○○之偽造文書之犯行之道理!換言之,如果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契約已生效,則從開始起訴以迄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獲得判決勝訴確定時止,一定會由祭祀公業方面自行聘請律師或委任他人出資延聘律師為之進行訴訟,否則這一訴訟究竟由何人主持起訴呢?請問告訴人丁○○及謝檢察官,該案若非由甲○○受任出資延聘律師進行訴訟,而係另行委任他人延聘律師進行訴訟者,其證據何在?又甲○○曾提出代聘律師付出律師公會之收據以及代理律師「徐南城」等曾經在本案及他案作證承認向甲○○收取律師公費等證詞筆錄,請問告訴人及檢察官何以不足採信?尤有進者,甲○○受祭祀公業合法委任,乃為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自認之事實,既已合法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僅憑委任人片面解除委任之「通知」,即可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饒有審酌之餘地。而且,縱使契約解除生效後,受任人仍繼續從事受任行為者,是否仍屬有效?亦屬民事糾紛範疇。甲○○又何必用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來抵抗祭祀公業之「片面解除」契約呢?可見檢察官之任指:

「惟甲○○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經祭祀公業四大房認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關係。但甲○○認其受任處理塗銷所有權訴訟獲判勝訴,其將可獲得利潤非淺,故甲○○為取得其確有受祭祀公業授權處理祭產事宜,並於塗銷丙○來所有權登記後,仍可取得一半之產權以為酬勞,遂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等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也有違事理,自不足採信。

㈣關於:

⒈如何不能證明甲○○知悉「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派

下員大會記錄」及「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係出於偽造或甲○○曾參與偽造?⒉如何不能證明甲○○不可能變造(即塗改)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委任書上第五條後段文字。

⒊如何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根本並未

採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判決甲○○勝訴之根據之一;⒋以及關於該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被指為變造云者

,無非專指該契約書之乙方究為甲○○一人抑為甲○○與周美華二人,大有疑問而言。對於甲方當事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金標確與乙方當事人訂立此一「買賣委任契約書」一點,並無疑竇等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業據被告甲○○於其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㈠狀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內詳細舉證辯解在卷。敬請俯賜詳細核閱,於此不另贅陳。

㈤要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積極之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又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非證據之比較,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強於有利之證據即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反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強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今由本案案卷內可以考見之證據資料而言,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推測之空論外,餘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或變造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反倒是被告提出諸多不可能有此等犯行之昭昭證據,均顯然強於控方所提出之所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

四、經查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偽造大會記錄、授權書及本件契約書三文件,被告甲○○並無義務證明上開三文件為真正,公訴人以被告甲○○不能提出上開三文件為公業代表人所提供以實其說為其論據,採證自非妥當。況以被告甲○○當初既係受合法委任,公業四大房既認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告訴人何以始終均拒不提出公業所持有之契約以供比對被告甲○○有何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本院將甲○○所提供之本件契約書,就其中疑似有塗改之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契約書上第五條後段「但甲方要負責一切必要之證件交給乙方辦理手續」等字有刮擦後再重新打字之痕跡,其變造前之文字部分字跡為:「塗‧‧‧不‧‧‧登記的‧‧‧,不‧‧‧拖延。」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八六○六三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變造前之文字之全文殘缺不全,惟與被告受合法委任及雙方重要之權利義務無關,被告甲○○自無對之變造之必要,自訴人又不能指出甲○○所提出之本件契約書那些部分遭被告甲○○所偽造,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明本件契約書有何變造之事實,自不能遽予推論該契約書為甲○○所變造。被告甲○○與公業間之委任契約原本既是有效存在,公業在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變造契約書內容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何違約或公業依約得行使解約權之情形,自不容公業片面解約。且被告甲○○與公業之契約,依甲○○之認知,既是有效存在,在公業片面解約前,甲○○自無變造該契約書之動機,在公業片面解約之後,因公業片面解約並無何正當理由,被告甲○○亦無變造委任契約書之必要。

五、次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偽造大會記錄、授權書及本件契約書部分,於甲○○與公業間之委任契約書合法有效之前提下,本欠缺偽造前揭三文書之動機。況查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告訴人丁○○,依其所供,先陳稱:大會記錄上所蓋之派下員一百多人之印鑑及相關資料都是楊金標在保管,會議記錄上之印章是由壬○○、戊○○等人所蓋章,但因人數不足,不能開會云云,又稱:會議記錄上所蓋一百多人派下員印文之印章,是由各派下員自己保管,根本沒開會,派下員都沒去,怎會有印章,是用別的會議記錄的章影印在(本件會議記錄)上面,伊之印章之所以蓋在上面,是為增加派下員所蓋的,大會記錄沒有原件云云,因其所供互相矛盾之處甚多,本院乃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林家祺律師,依其所陳,會議記錄上主席戊○○沒有去,怎會有主席身分,六十五年九月四大房有委任甲○○,那時有辦派下員授權,在辦理過程中,有機會取得派下員之印章來偽造大會記錄等語,告訴人楊文灝當庭對其代理人林律師所陳無異議,足見六十四年九月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本件大會記錄上派下員之印文為真正,惟對甲○○何以於六十四年九月與公業訂約時,何以會事先趁機偷蓋派下員印章以偽造本件大會記錄,非但不能說明其動機,亦不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證甲○○如何偷蓋派下員之印章,純為推測之詞。況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庭供稱:我的印章是我所親自保管六十四年或六十五年間曾在我家中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當時有三十九人,那天只有九人到場,不夠人數而未能開會,未簽名亦無記錄。我曾蓋過一次印章給甲○○是為土地之事,是我親自蓋的,蓋四份,四份契約書,誰拿去不知道,其中一份就是甲○○提出這份,我們四人(四大房)蓋完再拿給其他人蓋,蓋完附在契約書後面,是甲○○要求蓋派下員名冊,是為了要回土地之用,他說叫我找其他的人蓋好章,再拿給他,他再為公業打官司,我拿去給派下員蓋

章,拿去的名冊上事先沒有寫好姓名等語,顯見派下員名冊上之簽章,係戊○○拿給派下員簽章後再交給甲○○,甲○○何來機會偷蓋派下員之印章。該份委任契約書既是真正,則該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總代表楊金標對甲○○而言,即為公業之總代表,至於內部楊金標是否有代表權,其是否為公業之管理員,本非外人甲○○所能得知,從而甲○○與楊金標所簽之授權書及本件契約書即非偽造,告訴人丁○○空言被告甲○○與楊金標勾結而共同偽造授權書及本件契約書云云,實乏證據以證之,難以採信。

六、再查六十四年九月之委任契約書既為真正,則對於委任外人追回公業土地,同意追回之土地之一半作為受委任人之酬勞一事,應係公業之大事,公業會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決定之,惟告訴人竟提不出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以證明甲○○所提出大會記錄為偽造,空言所指顯難採信,且委任契約書既是真正且完全有效,甲○○何須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大會記錄,事理甚明。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變造委任契約書、偽造大會記錄、授權書、本件契約書之事證,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空乏實據之指訴,而認被告甲○○有何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本件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

八、公訴人指被告乙○○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甲○○有罪為其前提,茲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犯行,被告甲○○與乙○○復均堅稱其等確有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乙○○並否認明知被告甲○○有何變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亦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

九、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及其餘被告所知,顯為事實,本院自應依法諭知本件被告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