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蔡茂松 律師被 告 癸○○
宇○○(原名彭仁水)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被 告 F○○
戊○○J○○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 律師
薛冰芸 律師劉曦光 律師被 告 宙 ○公設辯護人 巳○○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二一
八二六、二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公訴不受理。
F○○、戊○○、宇○○、天○○、J○○、未○○、宙○均無罪。
事 實
一、G○○為永安殯儀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辦理臺北市北投第四公墓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下稱殯葬處工程)時,由G○○借用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將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得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約。詎G○○於簽約後施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北投第四公墓及大安第九公墓殯葬處已於該工程發包施工前、後均有家屬自行遷移墳墓或於施工中自行領回骨灰安葬、亦有實際挖掘後查係空墓等情形,而G○○竟接續予以列入殯葬處工程名冊內,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未將同一人骨骸個別裝罐,骨骸未火化或未以合約規定之骨罐寄存等方式,以節省人工減少支出或虛增骨罐浮報工程費用,其中家屬於開工前或已自行遷移仍造冊寄存富德靈骨樓(下稱靈骨樓)骨罐有五十個;重覆編號、同一人骨骸分別裝罐寄存靈骨樓骨罐有十三個;實際挖空而仍寄存靈骨樓骨罐有三十八個;施工中家屬向承包商領回而仍寄存靈骨樓骨罐有三十八個。合計一百三十九個,家屬已自行遷移及重覆寄存靈骨樓骨罐六十三個,每個詐取工程款三千九百六十元,共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實際挖空及家屬向承包商領回仍寄存靈骨樓骨罐七十六個,每個扣除挖掘費用二千五百元,一個詐取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元,共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總共詐取工程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使殯葬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繫屬本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辯護人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行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至於辯護人等聲請傳喚證人等進行反詰問,乃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都照合約規定依實際數量來逐一清點並無詐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G○○是代工,驗收都逐一清點,也有上級長官抽驗,數量並無短少。請領款項比合約承包款項少。家屬自領名冊,並沒有領回的時間,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及其附件清冊應無證據能力。骨骸打碎或數量短少,根本不在名冊之內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一)辯護意旨否認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及其附件清冊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G○○與其先前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林攸彥律師(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解除委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及其附件清冊即溢領工程款名冊(含重複溢領工程款、家屬已自行遷移仍詐領工程款、實際挖空卻仍寄存詐領工程款、家屬於開工中領回卻仍寄存詐領工程款等名冊,此部分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再補提一份)均同意作為證據(卷十四第四一頁參照)。再者: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附件即溢領工程款名冊係由殯葬處政風室王紀祿、殯葬處富德靈骨樓司大同、市調處H○○會勘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故此部分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姜鈺君事後否認有證據能力,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眾將公司董事長地○○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以前從來沒有參與墳墓遷移工程,因G○○想承包這工程,但她沒有營造公司執照,她希望我參加投標後再轉讓給她,條件是我們抽取百分之三至四的管理費;我們派人出面投標,但單價由G○○提供,保證金是我們出;得標後沒有參與工程的實施,只是在行政作業時需要我們配合蓋章時才配合;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及七月四日等三篇報告是G○○公司寫的,只要沒有牽涉利害關係我們會蓋章,這些章很像我們的章;殯葬處的公文我們都有轉給G○○等語(卷三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參照)。可見被告G○○係借用眾將公司名義參與殯葬處工程。
(三)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王瑞生是我弟弟,永安公司由我負責實際業務,殯葬處工程由眾將公司承包,由我個人負責代工,我請工人挖掘墳墓,裝罐後交給殯葬處點交驗收,工作六十天完成,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等語(卷二第一一0頁參照)。再參酌眾將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報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G○○、歷次驗收均由被告G○○代表承包商參與(卷一第十頁、卷七第七三至八十頁參照),足認承包殯葬處工程除行政作業需要眾將公司配合外,其餘實際僱工挖掘、裝罐、進塔、完工、製作名冊報驗等作業全部係被告G○○主導並負責。
(四)被告即殯葬處第二課課長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分配是處長主持,開會時,分成五個組,四個組要到山上工作,因人手不夠,等到公文發佈,剩下三組,實際監工就剩南區(小組長A○○、技工亥○○、天○○)、北區(小組長午○○、技工C○○、丙○○)二個組。發包之後,G○○來找我說沒監工人員,我看到天○○才叫天○○去。當時A○○因為由四個組變成二個組,為何一課沒派人,而吵起來,所以A○○就不上山監工了,我才找天○○等語(卷十二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參照)。可見殯葬處工程殯葬處派員監督承包商施工並未確實執行。
(五)被告即殯葬處大安第九公墓監工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安第九公墓無主墳墓遷移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開工,直至三月八日F○○課長才叫我去擔任監工,當時我赴現場無主墳已開挖至一百八十餘座,我擔任監工直至開挖至四百八十餘座時我因調至陽明山靈骨樓,接下來工作由庚○○負責監工至遷移工程結束;我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五日監工期間,我總計監工遷葬墳墓三百零五座等語(卷一第二八頁、卷二第九二至九三頁參照)。被告天○○僅負責大安第九公墓部分施工之監督,並非全程參與。
(六)證人即殯葬處天○○職務接任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八十三年四月份調到二課。我是和天○○互換,當時沒有交接。八十三年四月我沒參與監工,我的名冊是A○○交給我的,就是勘估的名冊。勘估名冊上有劃掉並註記自遷、不詳、墓碑名字,型式類似像先前丙○○所提的北投第四監工日誌,核對完勘估名冊後交給A○○等語(卷十四第三一四至三一五頁)。足證殯葬處工程殯葬處派員並未確實,而予被告G○○可乘之機,以致後來辦理驗收時,多次核對名冊,仍無法發現被告G○○有詐領工程款情事。
(七)證人即殯葬處第二課承辦人A○○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殯葬處工程係由第一課負責計畫第二課協辦,第二課的承辦人就是我;未遷葬者我們當作無主墳墓,由承包商挖掘後一定要撿骨火化並以小型骨罐寄放於富德靈骨樓,如果要以大型骨罐寄存則一定要家屬親自赴殯葬處辦理遷葬手續,由第二課發給遷葬證明書,才得以大型骨罐寄存;死者黃振德之家屬及G○○均未曾至第二課辦理遷葬手續,依規定不得以大型骨罐寄存於富德靈骨樓等語(卷二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參照)。死者黃振德骨罐以大罐寄存靈骨樓,家屬及承包商並未向殯葬處辦理遷葬手續,依規定不得以大型骨罐寄存於靈骨樓。
(八)證人即遷葬家屬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黃振德的墳墓原先葬在大安第九公墓,沒收到遷葬通知單,我們八十三年去掃墓,看到墓碑上有編號,墳墓已被遷走了,我是到永安公司找到的,是用塑膠米袋裝著的,沒編號,我要帶回來時,永安公司G○○(當庭指認)說,本來可以補償,現在永安公司代我們辦了,就沒法領補償費,我說袋子的骨骸是否能幫我們裝罐,因為骨骸是完整的,要用大罐裝,不要火化,G○○講裝罐、曬乾及運到靈骨樓要費用,她親自跟我拿了七千五、六百元,幫我全部處理好後,放在富德靈骨樓裡面,目前還在那邊等語(卷十五第二六至二八頁參照)。證人玄○○之亡弟黃振德骨灰罐是用大的骨灰罐,與一般經火化後用小的骨灰罐不同,且骨骸未經火化,而黃振德骨灰罐寄放富德靈骨樓一樓一區八排五三號,亦記載於驗收名冊編號一三四五號(卷十三第七六頁參照)。足證被告G○○確未依合約約定辦理本件工程。
(九)證人即遷葬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王植德的墳墓原葬在大安第九公墓,八十三年清明我們去掃墓發現墳墓不見了,後來我去問做風水的黃振水,他叫我去找永安公司看看,我到民權東路二段一三五巷十二號永安公司去找曾先生,他給我一個有編號二六二號外面用米袋,裡面用塑膠袋裝著的袋子,裡面裝有骨骸,骨骸已經腐化但沒有火化,我就信任他了,我拿走骨骸袋子,曾先生要我付六千元給永安公司做為挖骨頭的費用,我拿給永安公司一位小姐,她收我的錢,但沒有寫收據,曾先生也在現場,並叫我到殯葬處申請拆遷補償費,卷十三第九五頁舊墓更新墳墓遷葬證明是我去申請才發給我的,上面寫的遷置地點富德靈骨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沒領到補償費,我被傳訊後,我才寫了一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的陳情函。祖先骨骸不曾放置富德靈骨樓,我將祖先骨骸寄在黃振水那邊六年才遷到平溪。我直到開庭才見過G○○等語(卷十五第十九至二三頁參照)。經查;卷附承包商挖掘后家屬向承包商領回名冊內記載「011、262、王植德」(卷十三第十一頁背面參照),而驗收名冊內亦同時出現「王植德」名字,編號一三一四,寄存富德靈骨樓一樓一區七排四二四號,足證被告G○○確有詐取工程款情事。
(十)證人即遷葬家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先等八人最早是葬在五股,我們自己移到第二殯儀館對面山坡上建一個家族塔,後來因山坡地要改成公園,分二期施工,我祖先的家族塔是在第二期的位置,所以我們沒遷移,有次我從旁邊經過,看到家族塔的門被人撬開,我上去看,發現裡面骨灰罈都不見了,我問第二殯儀館的人,他們叫我去富德靈骨樓看看,就找到了,我看到的骨灰罈是原有舊的,七個是完好的,是從墓地移葬過來的舊骨罈,裡面是有骨骸的,有一個打破了剛好是衣冠塚,我們有再重新換裝一個。我去看到祖先都有寫名字。我們就擺在那邊了。我沒有收到任何遷葬補償費等語(卷十五第二三至二五頁參照)。經查:證人寅○○證述祖先江陳興娘等人寄存富德靈骨樓骨灰罐係舊有,且亦列在驗收名冊之內,江陳興娘、編號一二七一、寄存富德靈骨樓三樓一區一排後面七一三號;江張隨、編號一二五六、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九八號;江振、編號一二五四、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九六號;江及祖、編號一二五一、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九三號;江卿賓、編號一二五0、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九二號;江張助、編號一二四九、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九一號;江砲(酉包)、編號一二四一、寄存三樓一區一排後面六八三號(卷十三第七三至七四頁參照),足證被告G○○未確實依合約履行而有詐取工程款。
(十一)⑴證人即遷葬家屬黃○○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清明節掃墓時,發現我家祖墳已被遷至富德靈骨樓,我到現場看時,三位祖先的骨骸,他只還我一個,而且把我先人的骨骸都打碎了等語(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參照)。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祖母楊連富、祖父楊土、父親楊傳興三人的墳墓原先埋在北投第四公墓。三個人葬在同一個墓地,因為已撿過骨用三個大罐裝的。墓碑上寫楊土。B○○帶我到第二殯儀館找,有發現楊土名字下面有寫二個無名氏,後來又劃掉我不敢確定,後來在富德靈骨樓一樓一區十排第七六0號發現有楊土骨罈,是一樓最上面一層,但不知道這個是否真的是楊土,且骨罈裝的是碎骨頭,按打碎的骨頭不應該怎麼少(庭陳照片一張)等語(卷十四第三0九至第三一一頁參照)。⑵證人即遷葬家屬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堂哥林春長、祖母林劉救、曾曾祖父林章乾、曾曾祖母林腰娘原先埋在北投第四公墓。大概是八十三年去掃墓,有看到標示要遷葬,但我們祖先墳墓是在遷葬之外,我後來透過議員在富德靈骨樓一樓一區十三排一二一到一二四找到,骨罈是小罐的,骨骸沒火化。我們在八十四年年底把這些骨灰罐遷走等語(卷十四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參照)。經本院核對最後驗收名冊雖無渠等祖先名字,惟是否因遷移而未記載姓名或已先遷移領走致未記載明確所致已無從得知,然亦可佐證被告G○○未確實依合約履行。
(十二)⑴證人即殯葬處政風人員王紀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政風人員,我到殯葬處任職時,這個工程已經快驗收了。我剛到不久,一、二、四課為了這件事發生很大爭執。是有人向政風單位檢舉,當時是說大安第九公墓家屬自行遷葬的與清冊及靈骨塔內的名冊有重複造冊情形。後來由我們會同調查處去調查。會勘時是辛○清(一課課員)、蘇信川(好像富德靈骨樓管理員)、我及司大同(他是二課課員,負責富德靈骨樓)、H○○(市調處),會勘時G○○我印象中好像有去。會勘方式是把靈骨塔塔位打開,一一清點,每個塔位為一格,外面都有個門。全部清點,花了半天多的時間清點完。清點時,針對自行遷移及重複造冊部分清點,沒全體清點。八月三十日是針對家屬自行遷移有無重複造冊的部分加以清點等語(卷十二第八七至九四頁參照)。
⑵證人即市調處人員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在調查局市調處任職,
當初本案是我承辦的。殯葬處工程及養工處工程的會勘是我去會勘的,殯葬處工程部分,詳如會勘紀錄。最主要是針對G○○重複造冊,家屬自行遷移仍虛報寄存,實際發現為空墓挖掘仍虛報寄存。開工中領回仍虛報寄存。先由政風單位過濾,我們再會同政風單位、靈骨樓會勘。當時根據政風單位提供眾將公司給的有關開工前及開工中自行領回的資料。G○○做完後,也有做一份清冊,就是上面有蓋驗收人雷元龍的名冊,我們拿的也是這一份名冊,我就是看這份名冊核對,靈骨樓的位置是我們實際去看的,我的確有到靈骨樓看到有相同姓名的骨灰罐。有關重複造冊部分在卷二第十頁;有關自行遷移部分,是指施工前,家屬已領回去了,結果在請款名冊中也看到這些名冊。我們是根據眾將公司提供未開工家屬自行遷移名冊來核對的;有關挖空部分,有挖掘但是挖空的;有關開工中領回部分,如自行遷移部分等語(卷十二第一七九至一九五頁參照)。足證家屬自領名冊等,至遲係最後驗收完成前所編造並由眾將公司持有提供。辯護意旨質疑家屬遷移領回名冊時間,對於本案應不致發生疑義。
(十三)殯葬處工程經多次驗收,最後驗收所使用名冊經本院依據被告宇○○、F○○、戊○○、J○○等均認定驗收名冊上蓋有D○○印章為最後驗收確認之名冊,為維護被告權益,採取對被告最有利方式,本院參酌殯葬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所提出名冊資料、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F○○所提出名冊資料及檢察官提出之名冊資料為基礎,扣除疑似影印重複部分,填補各份名冊缺漏部分,比較各份名冊後,認定編號000一至一五九二(最後之編號)為完整之骨灰罐進塔名冊,即殯葬處工程進塔骨罐共一五九二個。並以此名冊為準,核對溢領工程款名冊(含重複溢領工程款、家屬已自行遷移仍詐領工程款、實際挖空卻仍寄存詐領工程款、家屬於開工中領回卻仍寄存詐領工程款等名冊)結果如下(卷十三第一二0至一三一頁參照):
⑴檢察官提出之清冊(一)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家屬
開工中領回承商永安公司卻仍予寄存詐領工程款部分(卷十三第三至五頁參照):共三十三個,與調查局移送資料(卷二第十九至二三頁參照)相符;全包含在骨灰罐進塔名冊當中,亦包含於檢察官所提附件一「開工經承包商挖掘后家屬向承包商領回名冊」(卷十三第十至十一頁參照)之內。
⑵檢察官提出之清冊(二)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承商
永安公司(重複編號)重複溢領工程款部分(卷十三第五頁參照):共三十個,與調查局移送資料(卷二第十頁參照)相符;名冊編號七0一至七二0應屬重複列印編入(無虛增編號,非屬重複溢領)故應扣除。(林買、羅春明、紀清山雖係同一位置,惟請領工程款係以進塔名冊為依據故仍屬重複溢領,不應扣除),另發現陳金財重複造冊(編號一八0、八五三、一0六八)共三份(重複溢領二個)、李陳卻重複造冊(編號二六七、五0五)共二份(重複溢領一個),實際應為十三個。
⑶檢察官提出之清冊(三)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家屬
已自行遷移承商永安公司仍詐領工程款部分(卷十三第六至七頁參照):共四十八個,與調查局移送資料(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相符;全包含在骨灰罐進塔名冊中。
⑷檢察官提出之清冊(四)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承商
永安公司實際挖空卻仍予寄存詐領工程款部分(卷十三第七至九頁參照):共四十個,與調查局移送資料(卷二第十四至十八頁參照)相符;扣除骨灰罐進塔名冊中無資料者二個,實際應為三十八個。
⑸檢察官所提附件一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開工經承包
商挖掘后家屬向承包商領回名冊部分(卷十三第十至十一頁參照):共六十三個,經查僅三十九個於骨灰罐進塔名冊內,扣除與清冊(三)重複一個(王植德),實際應為三十八個。
⑹檢察官所提附件四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包商未開工
家屬自行遷移名冊部分(卷十三第八四至八五頁參照):共七十九個,經查僅七個於骨灰罐進塔名冊內,扣除與清冊(三)重複五個(章林招、鄭博政、吳鄭金枝、賴珍娟、卓伯條),實際應為二個。
⑺綜上,⑵⑶⑹部分共虛報六十三個,以被告G○○請款之工程款表(卷七第一
八八頁參照)記載每座單價三千九百六十元計,共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⑷⑸部分虛報七十六個,以工程款表挖空每座挖工二千五百元,承商既有挖掘
此部分應予扣除,即三千九百六十元減去二千五百元,每個為一千四百六十元,共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合計詐取工程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G○○利用殯葬處人員因權責爭議,監工未確實,而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未將同一人骨骸個別裝罐,骨骸未火化或未依合約規定之骨罐寄存等方式,以節省人工減少支出或虛增骨罐浮報工程費用事證明確。
退而言之,縱被告G○○有作業疏失,亦僅有少量幾個,怎會虛報高達一百三十九個之多,約占請款數量一五九二個,挖掘數量一三九二座的十分之一,足證被告G○○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G○○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G○○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等各個舉動,均為完成詐取財物階段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G○○利用監工未確實,而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骨骸未火化等方式,以節省人工虛增骨罐浮報工程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G○○於八十二年間基隆河整治工程之無主墳墓遷葬工程(下稱養工處工程)時,明知該工程之預算為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元,經勘查現場後預計遷葬墳墓一千一百座,竟以三百二十五萬元低價搶標後,浮報工程數量,使工程費增加至八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又因養工處以施工中發現無主墳墓為由,將該工程預算結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以議價方式繼續交由被告G○○承做四百六十八個無主墳墓遷葬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亦有浮報情事。因認被告G○○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G○○涉有詐欺罪嫌(詳後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與被告彭仁水分別為殯葬處第一課課長及課員,被告F○○與被告天○○分別為殯葬處第二課課長及職工,被告戊○○與被告J○○分別為殯葬處第四課課長及課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G○○則為永安公司負責人。八十三年間,殯葬處辦理殯葬處工程時,由被告G○○以眾將公司名義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並以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得標。詎被告G○○在得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等方式,詐取工程款三十九萬餘元。被告G○○又故意違反上述工程合約之規定,未將挖掘之骨骸分別火化後個別裝罐,反將所有骨骸打散,再集中運往殯葬處富德靈骨樓裝罐,以虛增骨灰罐數字,俾節省人工並浮報工程費。被告天○○基於圖利被告G○○之故意,竟將蓋妥官章之工作日報表逕行交付被告G○○,任憑被告G○○在上述工作日報表上浮報工作數量。被告F○○、癸○○、宇○○、戊○○、J○○等人均明知被告G○○所填寫之工程日報表不實且有逾期情事,竟基於圖利被告G○○之故意,予以驗收通過並虛偽登載於驗收接管紀錄上,使被告G○○順利詐取上述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殯葬處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被告未○○與被告宙○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路權科股長及職工,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二人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前開養工處工程時,明知該工程之預算為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元,經勘查現場後預計遷葬墳墓一千一百座,竟於被告G○○以三百二十五萬元低價搶標後,基於圖利被告G○○之故意,未至現場監工,任憑被告G○○浮報工程數量,使工程費增加至八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未○○與被告宙○又以施工中發現無主墳墓為由,將該工程預算結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以議價方式繼續交由被告G○○承做四百六十八個無主墳遷葬工程即上開追加工程。
(三)因認被告癸○○、F○○、戊○○、宇○○、天○○、謝國華、未○○、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G○○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癸○○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卷十二第三八五頁參照)、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卷十四第三二四頁參照)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被告G○○有罪部分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G○○承包上述工程時,確有家屬於施工前自行遷移墳墓或家屬於施工中自行領回骨灰、亦有實際挖掘後查係空墓等情形,而被告G○○仍予以列入遷葬工程名單內重複造冊寄存富德靈骨樓。業據證人甲○○、辰○○、丑○○、黃○○、玄○○、A○○、寅○○、B○○及司大同等證述甚明,且有會勘紀錄二份附卷可稽。(二)被告G○○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訊問時供稱,被告天○○、未○○、F○○均有到場監工或驗收,被告天○○且將蓋妥官章之工作日報表交其填寫。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訊問時供稱,被告彭仁水依名冊逐一清點無誤後始完成驗收手續,當時被告戊○○、J○○、癸○○及其本人均在場;另亦供承被告未○○曾告知有四千六百零九個骨灰罐尚未點收,其仍在驗收紀錄簽名。被告癸○○供稱,被告天○○親赴現場監工,且其與被告彭仁水均前往現場核對驗收。被告天○○供承,其對被告G○○挖掘墳墓之數量及空墓之數量均有所懷疑云云。被告未○○於本署偵訊中供稱,被告G○○挖掘之數量均由被告宙○清點及拍照,並供稱承辦人員即被告宙○並未會同殯葬處人員勘查現場,係自行估算無主墳為一千一百座。被告宙○供稱,上述一千一百座之數字係被告未○○指示,至遭兵工剷除及土方掩埋之墳墓數字則完全依據被告G○○提供之數字填寫。被告彭仁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訊問時供稱,在複驗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對重複造冊提出質疑,益證被告等人事先均已知悉被告G○○有重複造冊情事。證人卯○○證稱,上述基隆河遷葬工程之公文均係依據被告未○○指示,簽請就原預算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遷葬無主墳墓,並敘明完成議價及驗收手續。證人I○○證稱,上開基隆河無主墳墓遷移工程簽呈上之金額及數字均係依被告未○○之指示辦理。又有更新無主墳遷移監督工作須知一份、照片一幀及接管驗收紀錄二份附卷可憑。則有關上開骨灰罐數字有虛報情事,被告天○○、未○○、戊○○、J○○、癸○○、彭仁水、宙○及F○○應已知情。(三)證人B○○證稱,其原承包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區墳墓遷葬工程所寄存於富德靈骨樓地下室專區之骨灰罐有被撥動及塗改編號之情形,經清點後短少三、四十個骨灰罐;且被告G○○承包上述工程之範圍與其所承包者部分重疊,因此被告G○○承包上述基隆河遷葬工程範圍內之無主墳墓應大多已被挖掘殆盡。(四)證人午○○證稱,其負責上述基隆河遷葬工程實地堪估,結果無主墳墓僅有六百七十七座,且該工程坐落之舊宗里範圍內多為溼地,不可能有墳墓,其地下亦無二層或三層墳墓之可能。是以被告G○○在該區所遷葬之墳墓數字顯有浮報情事,自不待言。(五)被告天○○就空白工作日報表交由被告G○○填寫一節雖矢口否認,但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上述否認有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五、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並未處罰圖利未遂犯,先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⑴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殯葬處工程部分:天○○的印章是他交給我的,
原來是他自己蓋,後來他在忙才交給我蓋,我坐在他旁邊蓋的,因工人去挖掘,我自己須要做一記錄,而他是在現場監工,我原來是要蓋好拿給眾將公司。養工處工程部分:B○○承包的工程地點和我承包的工程地點完全沒有重複;我們使用骨灰罐是小罐,而B○○承包工程所用的是大罐並不一樣。宙○及E○在發包前有帶我到現場去看過,施工中,都有人在看,宙○及E○都有去看,我記得里長天天都在。我們勘察後,要挖掘,因基隆河工程要趕工,工兵就把廢土倒在施工土地上,我們要求會同養工處來看。追加工程部分:工程結束後,我們都還一直接到電話通知我們繼續去挖掘,因為是舊的墓地,有好幾層。養工處工程及追加工程都是經過清點驗收後才請款等語(卷五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卷十二第一七九至一九五頁、卷十五第七七、八十頁參照)。
⑵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辯稱:殯葬處工程係由第一課主辦、第二課協辦,我
任職之第一課負責施工規劃及主要驗收部門,第二課負責現場監工及陪驗,該工程由眾將公司以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得標,而實際承包工程是永安公司,為何如此詳情我不清楚,因發包是第四課負責;我們一課並不負責監工,我參加督導小組只偶爾陪戌○○等人赴施工現場抽驗督導;驗收之程序一、先由第一課製作完竣並交由第二課監工的無主墳墓名冊,與包商完工後的名冊核對是否相符。二、核對包商施工中應依合約規定於每一無主墳墓動工挖掘、取骨情形及完工製罐等三過程,三過程各拍攝一張照片共三張照片有無完備及確實施工。三、包商將靈骨派員赴靈骨樓清點數量是否與包商製作之名冊相符後,拍照存證後就算驗收完畢;第一課均由我與彭仁水依規定前往核對驗收,均有依規定核對驗收,應逾期罰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之事,完全是因清點數量不符才拒絕簽字,要求監工與包商G○○確實核對相符,最後複驗相符我才簽字,絕無圖利G○○情事;我驗收過程確有疏失,惟因數量龐大我不可能一一清點,我最後複驗係以富德靈骨樓內的寄存名冊及完工之骨罐作為清點依據;我信任監工,授權監工現場監督,自己只有偶爾前往抽驗,我絕無通融G○○向本處詐領前述工程款等語(卷二第六六至七二頁參照)。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根據監工名冊,而監工需先與承商核對後,再由我蓋請款單,我沒有看過工作日報,第一次驗收沒有過,第二次再驗收,直到驗可後領款才蓋章,我們只是抽樣核對等語(卷五第十四至十九頁參照)。
⑶被告宇○○本院審理時辯稱:殯葬處工程是國建六年計劃中的一部分,公告遷墓
是依照二課清點墳墓造冊公告後沒遷移的才要發包,我們是把二課送來未遷移墳墓的名冊加以統計,統計數量寫簽呈簽預算,簽到處長批准後送四課,由四課發包,承商依名冊施工。這個工程是殯葬處第一次自己辦的遷墓工程,所以非常慎重,招標施工前召開了很多次的協調會,每次協調會都是處長耀星輝或副處長黃夢麒來主持,參與開會的都是各課的相關人員、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都有開會紀錄。工作須知及人員編組有向社會局報備核可。所以這個工作須知、人員編組,就是本案執行最重要的依據。依工作須知第四監督事項第(二)點監督人員均須全程參與,不得藉故離開,任由包商任意處置。第(三)點墓內遺物應詳實清點。名冊內請遷墓工人簽名以示負責。縱使發包後墓主要自行遷移,也是由工作小組確實登記。名冊是送到第一、二工作小組小組長。承包商G○○進塔名冊與監工實際監督名冊兩相核對,此時我們站在監督者立場。我們一課申請了四次核對,都是承包商與監工一一核對,我們一課只是看他們是否詳實核對。八月六日庚○○來核對的、八月十九日天○○來核對的、九月二十七日是天○○、庚○○來核對的。一課所拿的名冊是D○○有簽名認證那份名冊。而本件工程是依據工作須知來的,故沒有工作日報表,每挖一具,監工便在名冊上記載。工作日報表是G○○與眾將公司核算工程經費的,並不是與我們核算遷墓工程費,我們驗收時不需要用到工作日報表,我們根本沒圖利的意圖等語(卷五第一一二頁、卷十二第十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第二三五、二五二、三二三頁參照)。
⑷被告F○○於調查局訊問時辯稱:殯葬處工程係由殯葬處第一課主導規劃,由第
二課配合協助勘查墳墓數量,該工程係由何公司得標我並不清楚,但實際承作該遷墓工程的係永安公司的G○○。當初施工監督之編組雖訂定第一工作組(大安第九公墓)是A○○、亥○○、天○○,第二工作組(北投第四公墓)是午○○、C○○、丙○○,協調督導組是戌○○、癸○○及我,但因個人皆有自己業務,故實際上係由丙○○、天○○(後為庚○○)負責監工;監工規定依據監督工作須知辦理;該工程係由第一課負責驗收,在富德靈骨樓驗收,計有癸○○、彭仁水及我和富德靈骨樓D○○、G○○等人在場,驗收程序係依據G○○所造名冊與實際進富德靈骨樓的骨罐逐一核對無誤始完成驗收程序,惟第一課有無將監工實際現場所做之名冊與承包商G○○所造之名冊進行核對我就不清楚了。養工處工程部分殯葬處只協助墳墓數量勘估與無主骨罐寄存保管,並不負責驗收;墳墓數量勘估殯葬處係指派午○○、丙○○前往;骨罐寄存是由富德靈骨樓管理員D○○選定寄存之樓區排號給G○○,俾利G○○製作寄存清冊;該工程兩次寄存二八一九個骨罐與四六八個骨罐均是由D○○負責清點,我們是分層負責,只要D○○認可,我就在接管紀錄上簽名等語(卷二第八五至八六頁、卷三第三三至三五頁參照)。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用監工日報表,是依發包名冊來逐一核對,才准開挖,並註明實際開挖情形;各組的工作如何分配,由小組長負責,整個現場都挖完後,一、二小組把名冊送到一課,上面已註明實際開挖情形,一課才能辦理驗收,二課就不過問。養工處工程因養工處挖掘的骨灰罈找不到適當的地點存放,他們簽呈市府,由我們靈骨樓提供一個樓,由養工處自己花錢做櫃子,存放進去都是放在他們自己的櫃子,骨灰罈要寄放櫃子時,都會行文給殯葬處說要寄放多少個何時存入,我是課長,我必須要去,D○○是靈骨樓的負責人,他們去驗收,等養工處和承商驗收完,我問D○○說所有骨灰罈是否都放進去了,D○○說是,這是指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這次,所以我在驗收接管單上簽名,第一次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去驗收時,因為每排的每個櫃子都有打開,我看到每個櫃子都有放骨灰罐,我在現場看,他們叫我簽字,我簽字就代表我接收這些骨灰罐,因為這個紀錄上有驗收及接管,因為我們是接管,所以我才簽字等語(卷十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參照)。
⑸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職工,開會都是課員去參與,課長指派我之
前,我都不知道工作須知內容。我是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才到現場實際監工,配合工人到現場作業,是承商差不多挖了三十幾座後我才開始接手,之前都沒人參與。我負責殯葬處對面那一片山,另外還有亥○○負責翻過山那片、以山為界,小組長A○○是負責督導。課長只是跟我講叫我去現場勘查而已。監工名冊是小組長發給我的。我監工是照名冊監工,名冊上有名字、編號,我在名冊上都有註記,我看名冊上的名字與墓碑上是否相同,相同我請承商照一張相片,再編號一之一,請承商開挖,挖起來時,看裡面是否有骨頭,有骨頭,照一張相片,我就編號一之二,承商把骨頭裝在布袋內,布袋上有註名字及編號,一具一袋。
平均一天一組人員約可挖三、四十座墳墓,約可挖六十幾具。後來我與庚○○對調,監工由他接手,我有把監工名冊交給小組長,驗收時,我已調走了,驗收是跟承商一起核對。名冊上有一部分是我註記的,一部分是庚○○註記的,我只核對我監工的部分。要是庚○○不瞭解我再告訴他。監工日報表是G○○自己做的,上面也沒有我們單位名稱,而且也不能用監工日報表來請款等語(卷十二第三一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第三二三至三二三頁、第二八至三二頁、卷五第十七頁參照)。
⑹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辯稱:殯葬處工程係由第一課規劃後,將計畫交由四
課擬定工程合約對外公開發包,發包後由原需求單位(一課及二課)共同派員擔任監工,完工驗收後才向四課請款;工程係由眾將公司得標,後來地○○以眾將公司名義開立委託書,委由G○○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卷三第三六至三七頁參照)。於審理時辯稱:我與J○○是同一課是發包單位,不能參與驗收,但依規定要做驗收記錄,會勘、點交不關我們的事。G○○在五月十九日已報完工,因沈課長很仔細,核對了很多次,只要發現有疑問就至靈骨樓會勘,一直核對導致遲延,我們有行文社會局,社會局回覆承包商若未遲延,是驗收單位遲誤,應由驗收單位作檢討,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所以未違約。監工是否要監工日報表,我沒看過。依照工務局施工作業驗收程序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契約另有約定,依其約定。驗收時癸○○主驗,我們是依癸○○的驗收數字做為核發的依據。癸○○從來沒附過監工日報表。我沒看過監工日報。核發工程款,並不是依監工日報表來發,依癸○○陳報的數字來發。正式驗收時,D○○他親自在進塔名冊上蓋章,他確認都有進塔,他才蓋章。社會局是監驗單位,要驗收完畢才能發款,我們發款是以十二月八日驗收的一三九二座為依據。請款時有送給上級社會局七課的股長乙○○,社會局會計室子○○審核核准,最後是殯葬處撥款等語(卷五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卷十二第九四、一九三頁參照)。
⑺被告J○○於偵查中辯稱:殯葬處工程原係許銘鴻負責,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他
退休後由我接辦,他移交給我複驗紀錄,戊○○課長指示我拿這份複驗記錄給癸○○課長簽字,但他一直不肯簽,說他課內數字無法與廠商數字對攏,直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才簽字,我只是處理書面工作做紀錄等語(卷三第七八頁參照)。
本院審理時辯稱:業務單位及發包單位是不同概念。四課依業務職掌是負責招標及發包(比價、議價、及招標),業務單位則要看工程預算在何單位,四課沒和
一、二課爭執過。一、二課的業務不同,據我所知,二課有派人監工,一課應該是驗收單位,所以派癸○○為主驗,當時他不想擔任,但推不掉。依照稽查條例第二十四條、台北市政府有訂頒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四課不能介入驗收,癸○○既然是主驗人,應當由他負責。據我在會議室做紀錄時看到,丙○○等人與彭仁水、廠商他們有在核對名冊。但他們無權決定合格與否。癸○○很仔細,七月七日以後他不放心,要求四課發函給承包商及監工一起核對,所以丙○○講的應當指八月六月及八月十九日這二次。主驗者有無實際負責清點,我不清楚。從前任到我,都是以驗收紀錄為發款依據,不必提出監工日報表,如果需要監工日報表才可以請款的話,我們沒附監工日報表,往上報到社會局會計室及上級監驗單位他們絕不可能核准撥款及用印等語(卷十二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六八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五頁、第三0七頁、第三二0頁參照)。
⑻被告未○○於調查局訊問時辯稱:養工處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發包,開始
時係由路權科技工宙○承辦,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宙○退休後由技工E○接辦,八十二年八月中旬E○因車禍住院再由約雇工程員卯○○接手,我是股長,負責業務之督導等語(卷二第四五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養工處工程因為有二個里,一個舊宗里,一個金泰里,之前四百六十九個無主墳墓是舊宗里,但金泰里的還沒統計出來,所以本來舊宗里要招標,在初期階段就停止了,因為二個里是同一個工程,必需一起做,E○是負責金泰里的,後來與舊宗里一起發包。
金泰里的數目是E○統計的,我沒指示他將兩里合併為一千一百個,一千一百個是舊宗和金泰二里加起來的。我們簽呈處長,處長批示由勞務支出來做,沒有監工,只是承辦人在工地看挖多少墳墓,最後才去算。我們有簽呈請殯葬處派員,但殯葬處說工作重沒時間派人過來。如何知道在基隆河整治工程中,地下尚有第
二、三層,要問里長、在現場施工的承商才知道。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招標這一次,有八家投標,由永安公司得標。基隆河截彎取直是要把新河道和舊河道接起來,所以必須挖很深,兵工處將挖起來的土覆蓋在本件墓地上,但這些土將來還要填舊河道,不能丟棄,所以我們作業時必須要再挖一次。工程完工後,養工處的施工處工務所發現有墳墓,又通知我們來處理。第二次追加四六八座是依合約第二條、第十六條來做的。合約內容是宙○參考地政處遷葬合約訂的。我們交給靈骨樓接管的時間第一次是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由殯葬處F○○、G○○及我,當天D○○也在場,第二次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場的有F○○、D○○、G○○、及我。到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我們交給殯葬處接管已二年多了,有什麼變化我們不知道。我們交給靈骨樓時,都是無主墳墓,沒有名字。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是基隆河施工處第三工務所通知我們去會勘,我叫I○○去是因宙○走了,沒人幫忙上面才調I○○來幫忙。所我我叫I○○去。可能她剛來事情還沒摸清楚,所以她什麼都不知道。我叫I○○填的資料,是工地給我訊息。我要求I○○簽的四六0座、金額二百八十八萬餘元的公文,數據是工地在施工中隨時發現隨時記錄,跟我們講再簽發包。數字是我加起來的。卯○○當時還在作業中,都尚未簽准,沒有圖利之對象,怎可能圖利等語(卷十二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二四四頁、第二五0至二五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二九六頁、第三0三至三0四頁、卷五第二一一頁參照)。
⑼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養工處工程最早是以舊宗里四百六十九座無主墓的
預算上簽呈發包,當時因發包程序問題廢標。再要發包時負責金泰里的E○與股長未○○說假如金泰里要單獨處理,要再發包一次麻煩,股長及E○就說含金泰里一共是一千一百座。金泰里沒附名冊,數量從何而來我不清楚。再發包變成第一次發包。預算是根據殯葬處遷葬的各項費用及都市計畫資料去編的,這是特別預算。一千一百座的簽呈是我簽的。舊宗里殯葬處有給我資料去點,但金泰里沒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瞭解實際到底多少座。承商得標後,我有帶承商去舊宗里的部分,一一指示,應當挖取的墳墓,數目是四百六十九座,但金泰里是E○負責,他有無帶廠商到現場去一一指認,我不清楚。我退休後是E○接我的工作。驗收時我已離職等語(卷十二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參照)。
七、經查:
A、殯葬處工程部分:
(一)殯葬處工程相關規定摘要如左,先予敘明:⑴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宇一字第二九二二號函「本處辦理
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墓遷移工程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工程招標程序,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程序注意事項與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另按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惟本處另訂之遷移施工說明及監督人員作業須知辦理遷墓事宜,經社會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四二六九號函同意備查。」(卷六第五四頁參照)。
⑵殯葬處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正式開工。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的六十工作日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完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除有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第十九條工程查驗:第二項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第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第二十條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卷七第一0九至一二一頁參照)。
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三條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
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第二十四條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作(卷七第二七至二八頁參照)。
⑷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笫四條工程發包後,主辦機
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處理左列事項:(一)依照合約督促承商如期開工,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送請主辦機關查核。第十九條工程驗收應按左列規定辦理:(一)主辦機關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員主驗,並報請審監機關派員監辦,及通知接管或使用機關派員會驗。(二)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如左:1、主驗人員:負責抽查驗收各項文件,以及查核數量、規格及品質。2、監辦人員:監視驗收之程序,如有疑義,應由主辦機關說明。3、會驗人員:接管驗收之合格工程,協同與驗人員商決工程缺點改善期限及製作驗收紀錄。(三)主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八)驗收應當場製作驗收紀錄,由驗收人員全體簽認記明工程數量、品質、規格及工地環境等項並分別簽註意見、結果及協議事項。第二十條工程驗收缺點之改善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初驗之缺點,工務所或監工應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限(初驗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承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如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二)正式驗收之缺點,工務所或監工應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限(正式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承商限期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如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辦理。前項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卷六第七四至九一頁參照)。
(二)證人即殯葬處祕書戌○○證稱:我對殯葬處工程監督工作須知印象很模糊,任務編組不是我召開的,我擔任協調組組長,他們處理不完的事情,我才幫忙協調。協調組下面有二位課長癸○○、F○○。實際上這個須知沒發揮什麼功能,最主要的是我們的工作同仁,有無辦法參與工作,尤其是調派人員時,工作小組最主要就是去看遷葬的狀況,在工作須知內的同仁應該有去看,他們不可能每天都去。當時會訂工作須知,是因為工作不明確,工作須知不夠週延,所以以工作須知或各課原有職掌為準我不清楚,實際上狀況,我也很模糊等語(卷十二第二二九至二三九頁參照)。查殯葬處為辦理殯葬處工程雖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開標前,召開八次協調會,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共召開十二次協調會,其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八次協調會討論有關殯葬處工程監督工作須知,原草案人員編組係四小組,包含第一課人員,惟最後決定之殯葬處工程監督工作須知其中「三、人員編組:(一)第一工作組:小組長A○○、技工亥○○、天○○。(二)第二工作組:小組長午○○、技工C○○、丙○○。(三)協調督導組:小組長祕書戌○○、課長癸○○、F○○。四、監督事項:(四)小組長負責工作分配及全部監督任務指揮執行。」(卷十四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卷五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參照),已改為二個工作小組,且均由第二課人員擔任,由於並未周詳考慮每位人員實際工作及其負荷,並嚴格要求工作人員確實遵守,再加上工作小組無主辦之第一課人員擔任,致生不平而導致未能貫徹執行。
(三)殯葬處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殯葬處第二會議室開標,主持人副處長黃夢麒,紀錄許銘鴻,監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子○○、乙○○、黃嘉鋐,列席癸○○、戊○○、戌○○,參加投標廠商五家,得標廠商眾將公司以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得標。有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等影本(證物袋內參照)附卷可稽。
(四)證人即眾將公司負責人地○○於偵查中證稱:因G○○想承包這工程,但她沒有營造公司執照,她希望我參加投標後再轉讓給她,條件是我們抽取百分之三至四的管理費;我們派人出面投標,但單價由G○○提供,保證金是我們支出;得標後沒有參與工程的實作,只是在行政作業時需要我們配合蓋章時才配合;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及七月四日等三篇報告是G○○公司寫的,只要沒有牽涉利害關係我們會蓋章,殯葬處的公文我們都有轉給G○○等語(卷三第一0三頁參照)。再據眾將公司報告指派G○○擔任工地負責人,第四課課員許銘鴻簽擬呈核時,殯葬處黃夢麒曾於該報告上批「該被派工地負責人G○○女士是否屬眾將公司職員或股東,請先瞭解」(卷一第十頁參照),惟承辦人員許銘鴻是否查明眾將公司與G○○關係並未有資料可證,殯葬處內部對於上級交辦似未認真執行。
(五)證人即永安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永安公司擔任外務,有參與殯葬處工程,負責總管是工頭「眼鏡李」。作業時我們有一人先編號照相,有編號就帶工人去挖,挖好了我跟在後面撿骨,撿骨後裝在米袋內,寫姓名編號碼,我們再拿到山上去燒,燒成骨灰再裝回原來袋內(因為編號不能錯),拿到靈骨樓去裝罐,放到靈骨樓。開始大安第九公墓天○○都有監工,他在現場看我們做,我們有施工的話,他整天都在現場。我們有時一天七、八人在現場,有時四、五個人,工作同仁都在五十公尺之內。天○○是否有做紀錄,我不知道,後來就沒看到天○○了等語(卷十二第三五七至三七一頁參照)。可知承包商施工時,殯葬處派員監工並未按工作須知規定所編工作小組人員輪流監工,以及監工人員實際上是否知悉應如何監工實有疑問。
(六)證人即殯葬處第二課承辦人及第一工作小組長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安第九公墓工程當初要我擔任小組長,開會我有去,科員都有參加開會,因我業務很忙,還要配合其他公共工程單位,所以沒有參與這件遷葬工程業務,是由課長要求天○○參與監工。天○○及庚○○到山上監工我本身沒有監督,因為一課是主辦單位,二課只是配合而已。名冊是由一課公告,公告後,家屬自行遷葬,天○○、亥○○到現場會同家屬認定後,家屬提出申請,我造冊給一課,一課再造冊給會計,發給他們自行遷葬費。造冊是在本件招標之前,所有要遷移的名冊,一課、二課、四課都有。發包前家屬自行遷移的清冊,一課、二課都有。在開工中家屬自行遷移,是一課負責,發包後,都是由一課負責。我沒看過工作日報表,不知道驗收時是否需要監工日報表。大安第九、北投第四公墓無論在發包前或發包後,只要有家屬來自行遷移,我們都有把名冊送給一課,因為家屬還要申請補償費等語(卷十二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第三六四至三七一頁參照)。證人A○○身為第一工作小組長竟未依照工作須知分配之工作監督小組成員監工及承包商施作,更遑論告知小組成員如何監督承包商如何施工,再參酌殯葬處祕書戌○○上述證詞,殯葬處上命下從之行政紀律實應確實檢討。
(七)證人即殯葬處第一工作小組成員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二課,負責大安第九公墓管理,我知道工作須知上工作小組的分配,A○○是工作小組組長。是A○○自己講的,課長沒叫A○○去做。A○○雖有權指派,實際上沒指派我去做監工的工作,那時我將退休,我都沒參與。天○○比較空閒,課長F○○派天○○去負責,我看到他的監工情形是早上若G○○來,他就跟G○○去現場,天○○帶什麼資料出去我不清楚。實際上他到山上,我也不清楚他做了什麼工作。後來庚○○來接任天○○的職缺,天○○他監工是否從頭參與到尾我不清楚等語(卷十二第三二一至三二四頁參照)。參酌被告天○○前開供稱其係職工,未參加開會,不知工作須知及係課長臨時指派前往監工等情,則第一工作小組成員A○○、亥○○、天○○三人負責大安第九公墓遷葬之監工,實際僅有被告天○○到場監工,且係施工中途才由課長指派前往監工(天○○並未參加第八次協調會,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其函文可參,卷十四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參照),則依相關規定實際上應如何監工,被告天○○是否知悉實值懷疑。再者,據被告天○○前開供述,其於監工期間之監工範圍僅及於大安第九公墓(殯葬處對面那一片山,另外還有亥○○負責翻過山那片、以山為界)一部分,則大安第九公墓除被告天○○於監工期間在其監工範圍部分外,其他部分根本無人監工。
(八)證人即殯葬處第一工作小組天○○接任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三年四月份調到二課,我和天○○互換。八十三年四月大安第九公墓遷移工程已做完我沒參與監工,我的名冊是A○○交給我的,就是勘估的名冊。勘估名冊上有劃掉並註記自遷、不詳、墓碑名字,型式類似像先前丙○○所提的北投第四監工日誌,核對完後勘估名冊交給A○○。在我的職掌內從來沒有看過調查局查扣的更新無主遷移工程工作日報表(上面蓋有天○○章)等語(卷十四第三一一至三一七頁參照)。證人庚○○與被告天○○職務互換,惟參諸被告天○○前開供稱監工由庚○○接手,而其將監工名冊交付小組長A○○,則彼此工作交接顯未確實交接無訛。
(九)證人即殯葬處第二工作小組長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殯葬處工程主辦單位是一課,報市政府通過後,由二課現場做鑑界,派同仁到現場做勘估、編號、照相、造冊,再由一課報市政府社會局,由社會局公告。之後家屬自行向二課申請遷移,公告期間二課派人到現場核對,有些家屬自行遷移領走補償費,有些墳墓還留在現場,我們把無主墳墓名冊及有主墳墓未遷移的資料交給一課去作業後交四課發包。發包給承包商後,我們就按照工作須知分配工作,北區第二工作小組由我負責,組員有C○○、丙○○,南區第一工作小組組長是A○○,組員有亥○○、天○○。我負責業務連繫,北區現場監工是丙○○負責。丙○○每天都要去現場,承商挖墳墓,他都要去核對,承商挖起來,要編號、照相、火化。我們沒監工日報表,只有核對名冊,核對完後,火化部分是由四課處理。進塔部分,由主辦單位處理。後來與承商核對名冊我沒參與。我有要求到現場監工,每個墳墓要確實核對,承商挖起來後,是否有骨骸、陪葬品,要撿得很乾淨,每個撿起來,要編號、照相。我們排日程表,我會不定時到現場,看他們是否在現場監工,現場監工都要紀錄,實際他們也有做,他們每日回來後不需把實際紀錄交給我,由他們個人保管,最後才交給我整理,我沒再重新造冊。我小組長是負責遷葬費發放等,監工情形,我只有看他是否到現場去等語(卷十二第三0四至三一三頁參照)。據證人午○○上開證述,火化部分由四課處理,進塔部分由主辦單位即一課處理,則承包商於現場挖掘裝袋編號後,送至火葬場火化、裝罐,再送進靈骨樓,依工作須知規定似應由工作小組,尤其是小組長負責全部監督指揮任務執行,惟實際上第一工作小組小組長A○○未參與監督,第二工作小組小組長午○○並不知自己權責為何?以致組員監工無法落實,形成監督中斷,造成承包商有可乘之機。
(十)證人即殯葬處第二工作小組成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北投第四公墓遷移工程,發包後我當時手上有招標名冊,我負責現場監工,自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三日止,到現場依照名冊一個個挖掘,如挖空的話,我就寫挖空,若有陪葬物我在名冊下做紀錄。監工日誌簿裡面的註記是我在現場記的,每一個墳墓是我確實看到做的註記。不可能工作挖掘時我不在現場。我監工除了名冊之外,沒有拿其他資料,也沒寫監工日報表。北投第四公墓從頭至尾都是我監工,廠商一天最多來二組,我要求他們不能離太遠。挖掘前和挖掘後都照相各照一張。挖起來的骨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有一袋一袋裝起來,我下工了,他們帶去那裡我不清楚。一組一天約可挖十五至二十座左右。一組二到三人。完工時有與承商工人核對,就是用這個名冊與他們在會議室核對的,核對的結果是一樣的等語(卷十二第二九0至三二四頁、卷五第四三至五一頁參照)。證人丙○○證述可知監工人員僅監督承包商挖掘、裝袋並編號,惟骨骸火化及裝罐,依卷證資料,除火化時曾有會驗外,並未見殯葬處人員有實際監督火化及裝罐之資料。
(十一)證人即殯葬處第二工作小組成員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監工等語(卷十二第二九0至三二四頁參照)。證人C○○證詞亦可佐證殯葬處未依工作須知人員編組、分配任務確實執行。
(十二)有關監工日報(工作日報表)部分:⑴市調處在永安公司查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投第四大安第九公墓更新無主墳
遷移工程工作日報表,其中未填載數量即空白表,其表上施工單位主管:未蓋章、監工:蓋有「天○○」直章、承商:蓋有「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地○○」,有填載挖掘墳地數量者,且蓋有「天○○」直章,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三月四日至七日、十一日、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
⑵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市宇政字第二一0五號函稱辦理殯
葬處工程,依據本工程合約書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填具工作日報表作為本處施工單位(第一課)、監工單位(第二課),查核承包商實際挖掘墳墓座數量重要依據(卷六第四三頁參照)附本工程制式工作日報表乙份(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監工日報)。函雖稱應搷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惟據其所提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三條「承造人於開工時,應填具開工報告,以後並應填具工作報表,其內容包括工人動態、工作進度、材料機具進場使用及運離等情況,依照工程司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填送工程司查核。」及其所附「監工日報」即所稱工作日報表與市調處查扣「工作日報表」格式並不相同。
⑶經本院函調,殯葬處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宇一字第九0六0三七八四
00號函稱監工日報表本處已查無相關資料(卷九第二三頁參照)。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宇一字第0九二三0五二0000號函稱本處已無監工日報表相關資料(卷十四第一0一頁參照)。
⑷證人乙○○、A○○、庚○○、午○○、丙○○、被告癸○○、宇○○、F○
○、戊○○、J○○均分別陳稱施工中或驗收時未見過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據實際負責監工午○○、丙○○及被告天○○等陳稱其監督施工係以名冊作為依據,並無填寫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足證殯葬處工程驗收並非以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作為驗收依據。
⑸市調處查扣之工作日報表係在永安公司扣得,據扣得之工作日報表記載填報時
間,有部分並非被告天○○監工之時間(被告天○○稱其監工時間為三月八日至二十五日),且參酌殯葬處驗收紀錄,承包商眾將公司或殯葬處並無以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作為驗收之依據。縱按規定應搷載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惟實際上既無以此作為驗收依據,則尚難以扣得蓋有天○○印章之工作日報表率而認定被告等犯罪。
(十三)殯葬處工程竣工後報驗情形如左:⑴承包商眾將公司施工完成後行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主旨為「本公司承包
貴處大安第九及北投第四公墓更新無主墳墓遷移工程已於本(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全部竣工,請查照」(卷一第十二頁參照)。通知竣工並報請驗收。
⑵殯葬處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辦理初驗,其紀錄─時間地點: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同市○○區○○路○段○○○號。主持癸○○、紀錄許銘鴻、監驗人員:本處會計室朱鴻生、參加驗收人員:F○○、段彥、彭仁水、戊○○、承包商眾將公司G○○,初驗結果:一、清點北投第四公墓遷移無主墳墓一六一座(含家族墓)、家屬自行領回二十座、實際寄存靈骨塔骨樓骨罐三三五個。二、清點大安第九公墓遷移無主墳墓一一七0座(含家族墓)、家屬自行領回三七座、實際寄存靈骨塔骨樓骨罐一一四二個。...五、本次初驗無主墳墓遷移數量,均以現場監工人員記載名冊為準,確實核對並簽證無誤。改善部分:以上應改善部分未遷移無主墳墓四六九座,據包商計算需延長工作天三十天才能改善完畢(卷七第七三頁參照)。
⑶眾將公司報告初驗改善完成─「本公司承包貴處大安第九公墓北投第四公墓無
主墳墓撿骨重辦火化裝罐遷移工程,業已竣工(初驗時之缺點也已全部改善),擬鑒請貴處擇日派員複驗。」(卷一第十一頁參照)。
⑷殯葬處依序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九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一、三日、十二月八日辦理複驗及核對。各次紀錄摘要如左:
⑸複驗紀錄: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同
市○○區○○路○段○○○號。主持癸○○、紀錄許銘鴻、監驗人員:本處會計室:朱鴻生、參加驗收人員:F○○、彭仁水、戊○○、D○○、王明德、庚○○、承包商眾將公司G○○,複驗結果:一、清點北投複驗結果:一、清點北投第四公墓遷移無主墳墓一六一座(含家族墓)、家屬自行領回二十座、實際寄存靈骨塔骨樓骨罐三三五個。二、清點大安第九公墓遷移無主墳墓一一四九座(含家族墓)、家屬自行領回六七座、實際寄存靈骨塔骨樓骨罐一二五六個。...六、右列複驗數字經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二次各有關業務人員重新校對結果如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核對紀錄(卷七第七四頁參照)。
⑹核對紀錄: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會驗人員丙○○、庚○○、彭仁水、記錄J○
○,核對結果:一、北投及大安應遷墳墓名冊經核對名冊無誤。二、空墓及自遷墓不在名冊範圍。三、北投家族墓及萬善堂骨罈共二百零四個無誤(卷七第七五頁參照)。
⑺核對紀錄: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會驗人員天○○、丙○○、彭仁水、記錄J
○○,核對結果:一、北投第四公墓部分:1承包商遷移一四一座。2自行遷移八一座。3空墓十五座。二、大安第九公墓部分:1承包商遷移一二五五座。2自行遷移八三座。3空墓二五座。三、總挖掘數一三九六座,進塔一五九一個罈,領回六三個罈(五四座),總挖掘數一六五四罈。四、未找到數:大安二一九座(卷七第七六頁參照)。
⑻複驗紀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殯葬處第一會議室,主持癸○○、紀錄J○
○、監驗人員:本處會計室:朱鴻生、列席:張朝明、參加驗收人員:F○○、戊○○、彭仁水...、承包商G○○、驗收結論:一、第四次核對數字,如雙方數字對後列數字無異議,本工程挖掘數即予確定。二、大安第九公墓:實際遷移一二五一座、空墓三九座、自行遷移一一三座、未找到一七七座,合計一五八0座。北投第四公墓:實際遷移一四一座、空墓十五座、自行遷移八一座、共計二三七座(卷七第七八頁參照)。
⑼複驗紀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一、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同市○○區○○路○段○○○號,召集人戌○○、主持人癸○○、紀錄J○○、監驗人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乙○○、黃嘉鋐、社會局政風室林作賓、社會局會計室子○○、本處會計室朱鴻生、參加驗收人員:F○○、彭仁水、戊○○、丙○○、承包商眾將公司G○○,驗收結果:一、承包商按公告名冊實做,大安第九公墓實際遷移一二五一座墓,北投第四公墓實際遷移一四一座墓...二、監驗意見:(一)北投第四公墓及大安第九公墓實際遷移墓數經主驗單位與承包商核對結果與驗收數目相符,...(二)進塔總數骨罈數報驗名冊為一五九二個,惟經抽驗發現進塔名冊第六頁編號一一八至一二0與一二一至一二三號姓名相同,塔位重覆,請查明,並確定進塔總數。(三)驗收時間遲延,請說明。(四)工程合約書北投第四公墓遷墓範圍與公告範圍不合部分,請查處後報局。(五)抽驗竣工照片部分,發現有若干照片顯示之遺骸姓名與公告名冊不符,應查明更正。(六)抽驗大安第九公墓遷墓範圍時發現於臥龍街上方計畫修築墓區道路之用地內有六座墓未遷移(卷七第七九頁參照)。
⑽複驗紀錄: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殯葬處第二會議室、富德靈骨樓複驗,主持
人戌○○、主驗人癸○○、紀錄J○○、監驗人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乙○○、子○○、列席王紀祿、本處會計室林靜鈴、參加驗收人員:F○○、彭仁水、D○○、戊○○、承包商眾將公司G○○,驗收結果: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驗收監驗意見有關應由廠商改正部分,業經驗收人員會同廠商查明更正已核對無誤。二、本次複驗進塔名冊、竣工照片,經驗收人員會同廠商逐一核對無誤,名冊及照片已由核對人員簽章確認。三、遷移數目:(一)大安第九公墓:挖掘一二五一座、挖空三九座、自遷一一三座、未尋獲一七七座。北投第四公墓:挖掘一四一座、挖空十五座、自遷八一座。(二)總計挖掘一三九二座、總進罈數一五九二個罐與實際發包數一八一七座相符。四、本次複驗結果與發包名冊相符,准予驗收(卷七第八十頁參照)。經本院向殯葬處調取驗收名冊及照片,臺北市殯葬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宇一字第九一三0三六四八00號函檢送安奉名冊及墳墓開挖前、中、後照片正本十份(卷九第三二頁及其證物參照)。
(十四)證人即臺北市社會局會計室子○○證稱:我們派人會驗,由主辦單位主驗,我們看他們有無按程序規定做,他們有逐一驗過,我們只去做紀錄等語(卷五第八二至八三頁參照)。
(十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七科殯葬股股長乙○○證稱:第一次驗收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殯葬處會議室,戌○○秘書是主持人,癸○○是主驗人,整個驗收程序應該依主驗人指示,主驗人要負責整個驗收程序,並要指揮所有驗收人員。要到現場核對名冊與進塔人數是否相符,骨罐名字與名冊須要相符,監驗有意見時,可以做抽驗,實際上參與驗收的是主驗及會驗。當時確認癸○○是主驗人,我們要求他們要按照正式驗收程序辦理,經過先做文書驗證後,再到靈骨樓去做抽點動作,監驗人員依名冊上指定的數字去抽點,當時監驗人員認為,進塔總數雖然相符,但有重複、驗收有延誤時間、工程合約書的範圍與公告範圍不符、我們均要求查明,另外抽驗大安第九公墓時,發現在臥龍街上方計畫修築墓區道路的用地上有六座公墓沒遷移,所以當時驗收沒有通過。第二次驗收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在殯葬處第二會議室,在第一次驗收所發現的缺失部分,業經驗收人員會同承商查明更正核對無誤。當時複驗進塔名冊及照片經驗收人員逐一核對名冊及照片,已經由核對人員簽章確認,我們監驗人員認為既然都逐一核對無誤,就沒有其他意見,進塔數量都無誤才准予通過。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驗收人員權責劃分如左:本件驗收的主驗人員、監辦人員、會驗人員權責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本件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驗收時,主辦人員癸○○、監辦人員子○○、乙○○、林靜鈴、會驗人員彭仁水、F○○、D○○。總務人員戊○○是負責整個程序,不是會驗人員。F○○是接收單位的課長,他應該要確認數量是否正確,至於殯葬處如果有規定他要去擔任監督的工作,他就要負監督責任。戊○○及J○○在驗收過程,不可以參與驗收。因為他們是屬於總務,辦理總務的相關程序,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只能依主驗人實際驗收之結果,製作紀錄。第一次驗收D○○沒在現場,第二次是因為當時負責靈骨樓的主要負責人D○○確認整個名冊與照片是正確的並簽章後我們才同意,這也是當時實際執行的情況。驗收時有一份名冊在現場,要求他們要蓋章。當時D○○負責靈骨樓,經殯葬處通知才到驗收現場,D○○既然願意在名冊上蓋簽,我們就沒懷疑。北投第四大安第九公墓遷移監督工作須知,是殯葬處內部自己的規定,在程序上,如要適用到機關以外的話,是要陳報上級機關核准的。臺北市有一個工程發包作業程序的規定,但該程序內沒有規定到遷葬墳墓的部分。一般只要是招標案件,不管是勞務招標或工程招標,大部分都比照該作業程序辦理。墳墓遷移工程最主要是要確認遷葬數量,每日要派監督人員去山上確認,並做成紀錄。關於墳墓遷移工程沒法律明文規定,要填載監工日誌或監工日報表,若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六項,他們有要求要比照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從這個條文來看,似乎本案應依照施工驗收規定辦理要填載監工日報表。工作日報表沒固定格式,當時驗收時沒看過。並沒對監工日報表做核對。本件在社會局簽辦時,我們社會局監驗人員子○○先生有意見,認為完工距驗收期有半年之久,當時有提出來請殯葬處查明是何原因。如果是承商延誤,則依規定扣款,如果是承商依限函請辦理驗收,則殯葬處延誤人員要負相關責任等語(卷十二第三四四至三五一頁參照)。
(十六)證人即殯葬處富德靈骨樓承辦人員D○○證稱:我是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調到二課公墓組靈骨樓任職。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開富德靈樓調到第四課。
有關殯葬處工程,我只負責寄存的工作,承商把處理過後的骨灰罐陸續送到靈骨樓,按原先指定區域進塔,擺放後再由承商依實際墳墓墓碑及骨灰罐進塔存放位置造冊,提供本處做為驗收依據,給承辦人員驗收。我記得名冊蓋章時,沒寫驗收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第二會議室蓋的。表示這個案子在我富德靈骨樓任內我有參與,蓋章的意思做為將來寄放靈骨塔接收的清冊依據。因為經過初驗有經抽驗的程序都沒問題,才造的名冊。驗收有二次,時間記不得了,社會局七課、會計室、政風室、本處第一課、第二課、本處會計室、政風室。癸○○是主驗人,他依照名冊抽號碼再與實際寄放位置核對是否相符,抽驗筆數,有十五到二十筆左右,例如一筆是五十號到七十號算一筆。除了名冊上的名字與骨灰罐上名字不符外(名冊上電腦打字錯誤)須修正外,其他都相符等語(卷十二第二二七至二五四頁參照)。
(十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相關規定,殯葬處本應分層負責、彼此協調、相互支援、分工合作。殯葬處雖為本案開了十二次協調會,惟由於殯葬處相關人員對於相關規定未能充分瞭解,認真貫徹執行,工作分配不均引發不平,且因工作須知規定不夠週延,工作權責劃分不明確,承辦人員又未依工作須知等規定確實監督已述如前,導致承包商有機可乘,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癸○○是主驗人、被告F○○、戊○○、宇○○、天○○、J○○並非主驗人。被告癸○○督同殯葬處同仁雖經八次辦理初驗、複驗、核對等程序,仍未發現被告G○○有以重複造冊、虛報寄存等方式詐取工程款,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驗收接管紀錄不實而有共同圖利、詐取財物之犯意,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反之,被告等如有共同犯意,又何必辦理八次驗收,一再確認並更正修改錯誤,導致驗收延誤?何況,眾將公司最後領款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遠低於得標金額七百十二萬八千元。再者,眾將公司依合約規定報告工程竣工,僅因殯葬處為核對名冊致延誤完成驗收程序,承包商眾將公司並無逾期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圖利承包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G○○共同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F○○、戊○○、宇○○、天○○、J○○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
B、養工處工程部分:
(一)證人即養工處路權科承辦人員趙新國於偵查中證稱:基隆河整治工程我負責內湖洲美段,E○負責松山區金泰里,宙○負責舊宗里,我們都負責地上物之拆遷,除了房屋還有墳墓,墳墓是要會同殯葬處的人去辦,我接辦後就沒有無主墳墓業務,詳細情形要問股長未○○等語(卷三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參照)。據其所述,則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中除金泰里、舊宗里外之洲美段及其他區域之墳墓遷移應由何人辦理,似有疑義。
(二)證人即殯葬處二課墓地管理員午○○於審理時證稱:我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間在殯葬處二課任墓地管理員,沒兼辦其他業務。我們接到養工處公文,到現場去勘估,才知道那些墳墓需要遷葬。我們以眼見現場實際墳墓為主,再將勘驗結果報給養工處。就本件而言,勘估與監工是兩回事,我們不參與現場監工;我們初步勘估是六六七座,在調查局筆錄我曾根據常識判斷,認定舊宗里地下不可能有二、三層墳墓,因為那個地方以前是濕地。在發包之前,如果向下挖還有墳墓,就職掌來說是要通知我們,由我們去會勘。在發包之後,他們沒通知我們,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有挖到二、三層墳墓。發包後實際挖掘的數量絕對有可能與發包前的不同,因為要遷移的墳墓都是年代久遠,墳墓有可能是我們沒法勘估到的,所以實際挖掘的數字可能比勘估的多,也有可能挖到空墓等語(卷十二第一八五至一九0頁參照)。養工處會同殯葬處勘估之地面墳墓即由午○○等勘估之數量六百六十七座是否包括全部基隆河整治工程,由於被告未○○、宙○供詞相互推託,證人E○早已出國而傳喚未到,實情如何,始終未能釐清。
(三)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擬基隆河整治工程無主墳墓招商發包,說明一、惟迄今無人認領墳墓四百六十九座妨礙工程施工(應指舊宗里部分)。二、查本案前會同殯葬管理處調查地面上編號有案之無主認領墳墓數量外,將來整地施工時發現地下仍有棺木、骨罈,再行按實際數量核計。擬辦:奉核准後由本科另行依程序招商議價辦理遷葬,所需費用在本工程特別預算補價費項下支應。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簽擬預算書,經處長於八月二十五日批示「案是否屬勞務支出,請送稽核組核議」。嗣經第四八一次稽核小組會議於九月九日審議通過,並請路權科依規定程序辦理(卷十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參照)。宙○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擬基隆河整治工程無主墳墓擬招商發包,嗣因投標規則不明及發現金泰里尚有無主墳墓漏列,故前核准預算書擬作廢,重新簽擬預算書再行發包,而由宙○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請核准(卷十第七六至七七頁參照),再參酌被告未○○及宙○前開供述,顯見養工處路權科尤其是被告未○○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內之墳墓遷移工程發包根本無整體規劃,任由承辦人員各自為政,縱嗣後共同發包,養工處工程始終未有一套明確、完整監督、驗收程序。
(四)養工處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路權管理科開標,主持人謝家彥主持,紀錄為E○,監標者為工務局楊長三、工務局會計室吳麗琴、養工處會計室張主愛,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永安公司以三百二十五萬元低於底價得標。養工處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工地負責人G○○,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監工人員宙○、E○。有開標紀錄表、工程開工報核表附於養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七七00號函在卷可稽(卷十第七八頁、證物袋內)。可知養工處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開標,由永安公司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得標,工程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內完成。
(五)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用地內遷葬無主墳墓工程合約書之相關條文摘錄如下:第二條本工程經調查地面無主墳墓約一,一00座。如經施工挖掘廢方地下零星或大宗無主墳墓按實作數量結算,甲方如發現尚有本次發包清冊未列之墳墓應通知乙方無異議按發包單價辦理遷葬其所遷葬墳墓按實作數量結算不得異議。第十四條驗收辦法:(一)乙方工程完成後應提供本合約第六項(一)(二)款數據表證及照片與甲方監工工作報告表所載數據必須相符。(二)俟靈骨之骨罈清點無訛後始完成驗收。第十六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甲方(養工處)如陸續發現無主墳墓或骨罐應委由乙方(永安公司)按本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辦理(卷三第二九至三二頁、卷七第五六至五八頁參照)。可知合約無主墳墓係約以一千一百座估算,最後係按實作數量結算,簽約之日起一年內,若陸續發現無主墳墓,仍依合約第二條辦理。
(六)證人即合群葬儀社負責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養工處工程投標,該工程與我之前承包土地重劃大隊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區墳墓遷葬工程是在不同河岸,我用的骨灰罐是大罐,至於養工處工程是用大的或小的我忘記了。我的工程是在河的右岸,養工處工程是在河的左岸,當初在我的工程範圍之外,有人通知我有墳墓要遷移,我認為不屬於我的工程範圍之內(但是否屬養工處工程範圍我不確定),我以為既然不屬我的工程範圍之內,就是屬於本件養工處工程的範圍,所以我認為有重疊。我在調查局筆錄說G○○有盜用我的骨灰罐,我講的是北二高工程與養工處工程不一樣,也與殯葬處工程不一樣,我所用的骨灰罐是大罐子,我在G○○北二高工程櫃子找到的也是大罐子,但不是在養工處工程及殯葬處工程的櫃子找到的,因為這二個工程用的是小罐子是要經過火化的,與我們用的大罐子是不一樣的等語(卷十四第三0三至三0八頁參照)。依上開證詞,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其短少骨灰罐(大罐)顯與本案所使用骨灰罐(小罐)不同,自與本案無關。再者有關工程範圍重疊係證人B○○誤認所致,業據其證述無訛。
(七)證人即養工處基隆河施工處第三工務所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基隆河整治監督施工。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是在中山橋到成美橋之間。整個施工時程在趕工狀態,現場比較亂。在整個工區有比較多個單位同時在施工,日夜趕工,在工區內有墳墓的地方有被破壞到,至於範圍多少,我沒有辦法描述。我有參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施工前會勘,被工兵傾倒土方之後,墳墓被蓋掉多少我沒法確實認定,當時在會勘地點沒有看到墳墓只看到土,當時的墳墓是亂葬崗,有可能看不出來墳墓實際位置與數量。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會勘是針對我負責的第三工務所施工部分,是內湖堤防施工期間的會勘,因為在我們施工範圍內發現有墳墓,我們通知路權科辦理現場會勘,請求他們辦理遷移。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發現二十五具,連同四月十九的二十具,總共是四十五具。不論施工前或是在開挖時發現墳墓,只要一發現有墳墓就會通知路權科。我們在開挖過程中有發現墳墓,至於是否是一、二、三層我不知道。我們工程有個計畫深度,有可能有的在很淺的地方就挖到骨骸,有的在很深的地方挖到,我們是依設計高程來開挖等語(卷十五第十二至十九頁參照)。依證人己○○證述可知,養工處工程於施工前遭工兵傾倒廢土掩埋墳墓,致使殯葬處原來勘估墳墓位置及數量無法辨認而無法按照地面上可見原有墳墓方式進行挖掘,且於其施工中亦陸續發現四十五具骨骸,此部分骨骸均是施工挖掘中陸續發現,顯非地面墳墓部分。
(八)養工處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時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主席未○○,紀錄E○,參加人員殯葬處午○○、丙○○、基隆河施工處朱南州、杜茂河、承包商G○○、基隆河截彎取直施工指揮所(軍方)吉兆鼎,決議事項四、有關墳墓遷葬施工期間,惠請殯葬處派員至現場協助本處監工辦理相關事宜,承包商應全力配合辦理。養工處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五二0三號函請殯葬處依決議事項辦理。殯葬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宇二字第一0三五號函請養工處有關殯葬處配合辦理事宜請更正。養工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七00四號函同意更正(卷七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參照)。養工處工程原協請殯葬處派員監工,經殯葬處回函要求更正即殯葬處並無同意派員協助監工。依工程開工報核表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工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似無人監工。
(九)養工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五三二七號函稱有關八十二年基隆河整治工程之無主墳墓之遷移,係屬勞務支出,故無設置監工日報表(卷六第五二頁參照);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一二六00號函稱養工處工程係會同殯葬管理處於現場勘估,又本案工程監工及初、複驗等資料,經查閱檔存資料有本案驗收接管會勘紀錄,而無初、複驗資料。本案因屬勞務支出,由承辦人員兼辦該項工作,故無監工設置(卷九第十三頁參照)。再據宙○前開簽呈經稽核小組審議係以勞務支出以觀,本案既無專人全程監督承包商施工,而係由承辦人員兼辦,則養工處工程如何全程監督承包商施工問題,顯已出現極大漏洞。
(十)證人即景泰里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景泰里的,當時我是受委任帶他們去看,清理不止下面一層,有很多,而金風里也就是現在的金泰里等語(卷五第八四頁參照)。證人即金泰里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小就住在濱江街那裡,對那邊比較清楚,當時墳墓好幾層,因為以前地勢比較低溼,以前做的墳墓也比較隨便,每次颱風來便埋下去就找不到了,我才申請市政府來清理。我住那裡時都是種田,因為基隆河截彎取直的關係,住到八十年就遷走了,遷走後還常去,因為我們有廟在那邊。墳墓遷移是何人在現場處理,何人在那邊監督,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宙○、未○○是路權科的人。當初基隆河截彎取直時,河堤內有墓碑的,路權科有來登記補償,有墓碑的補償後,阿兵哥認為補償完了,就把廢土暫時堆到整個墳墓上,約佔了三分之二,有的高度約十幾尺,有的高度約六、七尺;後來村民發現有墓碑的遷走,沒墓碑的在現場,如果將來要蓋房子要怎麼辦?我們就帶路權科的人去看,因為阿兵哥堆土是一堆一堆的,有些沒堆到的,差不多挖一尺多深就可看到墳墓,後來路權科派人來挖掘,依老一輩的說法,若是有墳墓的土比較鬆,比較屬於沙質,若是堆置棄土就有石頭、磚塊比較多,所以就告訴挖掘的人這樣去挖,挖土機就一層一層慢慢挖,挖差不多五、六尺深,若有發現墳墓就是有,若沒有就不管了。有時挖幾天沒挖到一個,有時一挖下去就挖到幾十個,像地毯式逐步一直挖下去。我看到的最多有二層。當初挖出來時,有用米袋裝起來編號碼,有用帆布袋蓋起來,堆起來約有七.二公尺寬乘七.二公尺長、不知道有多高,我認為這是一個里的。頭一天在現場火化用木材燒,是在做實驗,我有在現場,發現木材火力不夠等語(卷五第八三至八四頁、卷十二第三五一至三五四頁參照)。依其證述因工兵傾倒廢土導致墳墓無法辨認而採用挖土機以地毯式逐步挖掘。另無主墳墓因年代久遠,先前墳墓埋葬比較隨便,颱風侵襲結果造成墳墓埋葬不止一層,應係事實。則證人午○○證述舊宗里範圍內多為溼地,不可能有墳墓,地下亦無二層或三層墳墓之可能係其因不瞭解當地實情,基於常識所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十一)證人即永安公司員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工處工程,當時我們去做時,是里長帶領我們,告訴我們,我們再用挖土機把土清掉,清掉後七、八尺深時,在慢慢挖骨骸,最深挖到十二、三尺深,挖的時候有發現墳墓有二、三層的情形,我就把骨骸撿起來。每天最多可挖一、二百個,最少挖十幾個。總共挖了超過三千多個,範圍很廣,因為骨頭大部分都是我在撿,除非有時候很多才會多找一人來幫忙撿骨,我挖到就拿布袋裝起來編號。酉○○證稱用帆布蓋起來七.二乘七.二面積是指就近方便放的。集中放骨骸的地方有十幾個,每個位置不一樣大小,少的二、三百個,多的五、六百個。我們火化是一部分一部分去火化,約挖到幾百個就火化,我們骨頭撿起來,放在布袋內裝入鐵桶一桶一桶放在快速爐上,就在山上火化,並非到殯葬處火葬場火化。燒一具屍骨即一桶約費時四十分鐘,一桶一桶輪流燒要燒一整天。基隆河部分,有發現墓碑的很少。養工處都沒有人做監工,沒有照相。若挖到骨骸後,我們會再挖下去二、三尺,若沒有就不挖了,我們最多挖到二、三層等語(卷十二第三五七至三六四頁參照)。再參諸養工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三0一二六00號函稱養工處工程監工及初、複驗等資料,經查閱檔存資料有本案驗收接管會勘紀錄,而無初、複驗資料。本案因屬勞務支出,由承辦人員兼辦該項工作,故無監工設置(卷九第十三頁參照)。可見養工處工程之施工完全任憑承包商之誠信為之,而無監工設置及初、複驗資料,此部分養工處實有嚴重行政疏失。
(十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無主墳墓遷葬工程會勘紀錄:時間: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點:基隆河金泰里段、人員:主席未○○、紀錄E○、永安公司G○○、施工處二所周莉萍、三所杜茂灯、殯葬處午○○、地方代表酉○○、許五潮、王有志、會驗紀錄:一、...於金泰里段現場會同殯葬處代表火化裝罐。二、金泰里段依台北市議會會同地方紳士代表酉○○等指導,尚有多處無主墳墓未予挖掘(土方堆置),請儘速繼續施工辦理。三、已遷移火化之骨灰裝罐後,應儘速移至富德公墓靈骨塔安置,請殯葬處協助辦理並通知本處派員會同清算。四、依合約書規定,原承商要求至目前為止已完工數量二八一九座,先行辦理請款,其賸餘未完工部分,應儘速繼續挖掘施工(卷七第三五頁參照)。依該紀錄所載養工處工程已完工二八一九座,且尚有多處無主墳墓未予挖掘。
(十三)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養工處說要寄放多少個何時存入,我是殯葬處二課課長,我必須要去,D○○是靈骨樓的負責人,他要去驗收。第一次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去驗收時,因為每排的每個櫃子都有打開,我看到每個櫃子都有放骨灰罐,我是在現場看,最後他們也數給我看沒有錯,我才簽字,我簽字就代表我接收這些骨灰罐,因為紀錄上有驗收及接管,我們是接管,所以我才簽字等語(卷十二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參照)。證人即殯葬處富德靈骨樓承辦人員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工處工程,我只知道寄存在二樓的養工處所使用的專區,實際數量我記不清楚了,F○○有問我,我有實際去看,有放進去。在核對時沒看到照片,接收時也沒提供照片給我們。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驗收時,驗收紀錄有二八一九個,靈骨樓是否確實存放二八一九個,數量我不能確定,我認為當天不是一個一個逐一驗收等語(卷十二第二四二至二五0頁參照)。證人D○○認為不是一個一個逐一驗收而不能確定數量。惟據被告F○○供述承商及養工處有數給渠看沒有錯才在接管上簽名,顯見養工處及承商與殯葬處確有辦理驗收、清點及接管。
(十四)依養工處工程驗收接管紀錄─時間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地點富德靈骨樓,紀錄E○,出席人員工務局三科楊長三、殯葬管理處F○○、路權科未○○、永安公司G○○,決議事項:一、基隆河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無主墳墓遷葬工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上午十時會同殯管處於富德公墓靈骨樓辦理驗收。二、其遷葬數量計二八一九個(如附名冊)與安奉靈骨樓數量經清點後符合無誤。三、本工程用地範圍內,如陸續發現無主墳墓時,原承商應無條件依合約規定辦理(卷二第三九頁參照)。又依養工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二六三四一三二00號函稱養工處工程發包當時現場墳墓堆疊年代久遠,地下濫葬情況不明,八十二年以核估數量一一00座辦理發包,按實做數量結算,故無招標名冊,並就實做完工數量二八一九個先行辦理勘驗並已由殯葬管理處接管(卷十四第一0二頁參照)。可見養工處工程應有二八一九個骨灰罐寄存富德靈骨樓。另被告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職生效,除據被告宙○供述如前外,復有養工處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人字第五六三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卷七第一五二頁參照),被告宙○既已退休,又非其辦理驗收付款等相關手續,更無上開罪嫌之可言。
(十五)證人即舊宗里里長丁○○證稱:我曾是二任舊宗里里長,八十二、三年間我是里長。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有向養工處提出陳情書,因為那裡無主墳墓很多。我世居在那邊,從日據時代就有很多墓在那邊,有的拆走,沒拆走的,就埋在地下,就會一層一層的墳墓,當時養工處雖然已經處理了,但我仍建議他們,既然要遷葬,就遷乾淨一點。我們真的確定沒遷乾淨,因為里民叫我去看,之後我寫陳情上去後,養工處應當有處理,過了那麼久我記不起來,遷葬時,我身為里長,偶而會去看,當初我看他們只處理表面,下面都沒有處理,我就寫陳情書了。我沒印象他們如何挖掘,他們起先是挖起來一個裝一個,後來如何裝,我就不知道了。墓地範圍至少有一甲多。墳墓內何處有二層何處有三層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希望他們挖乾淨一點。後來我們搬走了等語(卷十二第三00至三0三頁參照)。其陳情書主旨:請儘速處理基隆河整治舊宗里段無主墳墓遷葬事宜。說明:一、基隆河整治舊宗里段原已處理部分無主墳墓,但尚有大部墳墓尚待處理。二、且有部分無主墳墓遭工兵挖掘基隆河新河道之廢土掩蓋,亦請澈底挖掘以免遺漏(卷七第四十頁參照)。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二四四七0號書函二、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有關舊宗里段無主墳墓遷葬,本處已積極督促原承商儘速辦理挖掘遷葬中,尚請諒察(卷七第四一頁參照)。再參酌上開(十二)會勘紀錄,有多處墳墓尚未挖掘,是以除養工處工程二八一九個外,確有多處無主墳墓有待處理。
(十六)證人即養工處路權科承辦人員卯○○於調查時證稱:本件追加工程本係E○承辦,因其受傷住院,股長未○○要我代理代簽公文,至於現場勘察等業務都不需要我去做,我僅將後續工程依前述合約第十六條交由原承包商繼續辦理議價事宜,完全是按股長未○○的指示辦理,至於代簽公文以後之業務我也未參與,而且全案卷均交還股長去辦理,故與原承包商辦理議價的過程我也全不知情,預估無主墳之過程我也完全不了解等語(卷二第六四至六五頁參照)。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股長未○○拜託我幫E○簽這個公文,因為E○走了,宙○好像已退休,我就寫了,當時他拿何資料給我,我不記得了,我並沒去過現場,也沒看過什麼公文。遷移墳墓金泰里、舊宗里二個里最多,聽說地下還有二、三層。金泰里除了我還有張椿森處理地上物部分,無主墳墓部分我不清楚誰來處理等語(卷十二第二九八至三00頁參照)。
(十七)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擬之簽呈為─主旨: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無主墳墓遷葬議價案,簽請核示。說明:一、本案無主墳墓遷葬已遷葬二八一九個,並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至富德公墓靈骨樓安置驗收在案。二、依原合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甲方如陸續發現無主墳墓或骨罐應委由乙方按本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現施工中陸續發現尚有無主墳墓待遷,為遵守原合約精神簽請鈞長核示由巫技正主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請有關單位研商。結論:「依原合約第十六條另請立新合約與原承商議價,單價不能超過原得標單價就原預算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元,賸餘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中遷葬...」(如附件)達到預算金額或原合約滿一年終止合約結案。(卷七第六二至六三頁參照)證人卯○○雖僅依據被告未○○指示代為簽擬簽呈而未瞭解全案經過及始末,惟依(十二)、(十四)、(十五)之說明,既有多處墳墓尚未挖掘,則被告未○○請證人卯○○代為簽擬公文,尚無證據顯示該簽呈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十八)追加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議價,由伍蓬淵主持,紀錄許阿田,監標養工處會計室連麗雅,列席未○○,永安公司以單價議價,以實作數量計價,永安公司經二次減價,以每具二千七百六十元決標(卷七第六五頁參照)。追加工程較原有合約之單價為低。
(十九)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這次,等養工處和承商驗收完,我問D○○說所有骨灰罐是否都放進去了,D○○說是,所以我在驗收接管單上簽名等語(卷十二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參照)。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管驗收四六八個我可以確認等語(卷十二第二四二至二五0頁參照)。追加工程辦理驗收接管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地點富德靈骨樓,紀錄未○○,出席人員殯葬處F○○、D○○、路權科未○○、永安公司G○○,決議事項:一、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內無主墳墓遷葬骨罐四六八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半,會同殯葬管理處於富德公墓靈骨樓驗收接管安奉。二、遷葬骨罐名冊經清點後無誤交殯葬處靈骨樓。有該紀錄可佐(卷二第三八頁參照)。足證追加工程確實有四六八個骨灰罐寄存富德靈骨樓,並無虛偽不實。
(二十)再據追加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遷葬結算表,數量四百六十八個,每具二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依合約規定,合約總價一百二十九萬元正,合約執行達總價時則終止合約,本案付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元,超出部分不計。有該結算表可證(卷七第六六頁參照),則結算數量、款項與實際寄存富德靈骨樓骨罐數量並無不符,足認被告等追加工程部分亦無詐取財物、圖得不法利益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而有公訴人指訴上開罪嫌。
(二一)基隆河施工處第三工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內湖提防新建工程舊宗段(第二標)排放水路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現二十具骨灰甕,業經貴科簽報處理中,目前施工陸續再發現約二十五具骨灰甕,目前總計約四十五具,惠請貴科儘速辦理後續遷葬事宜,以利工進(卷七第五一頁參照)。
證人即養工處路權科承辦人員I○○證稱:我在養工處拆遷二股擔任約僱人員。000年0月00日生產,產假後四月初回去上班,未○○股長叫我跟他去現場會勘,因為我穿高跟鞋,所以我留在上面,沒下去,我只知道是去會勘墳墓,我沒帶任何資料,後來回來未○○叫我寫簽呈,我說我沒寫過,他拿例稿給我參考,叫我把數字改一下。簽呈內容無主墳墓四百六十座及所需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是未○○告知我的,好像沒有附件,因為我手上沒任何資料。在工作上,股長要我們寫什麼東西,我們就很自然的去做,也沒想這麼多。寫完就交給未○○了,我當時是被調過去幫忙,之後我就調回原單位了等語(卷十二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參照)。基隆河施工處第三工務所確有發現骨灰甕,證人I○○依據被告未○○指示簽擬,並無登載不實情事,且此部分尚未發包議價,再參酌前開圖利罪已改為結果犯之說明,此部分顯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任何詐欺行為。
(二二)證人即殯葬處富德靈骨樓承辦人員司大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在靈骨樓任職,我是接王明德,王明德接D○○,D○○沒交接清點,因此王明德也沒辦法交接給我,處長要我就現況辦清點才完成手續,我只是把數字報上去再由業務科核對,根據業務科核對結果有短少,確有編號一七七五至一九二五號骨灰罐不見,不曉得是否是作業跳號。而第二次寄存四六八個骨罐並無寄存名冊,目前已尋獲編號二八二0至三二八八號約四百六十八個;編號三二八九至三六0五號骨罐在我接任時即已寄存,但有無辦理寄存手續要問D○○才知等語(卷三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一0四頁參照)。證人D○○於離職時既未交接清楚,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H○○、證人即政風室王紀祿與證人司大同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二十三日所為會勘,乃係就靈骨樓現狀進行勘驗。距離前開各該工程複驗、接管時驗收接管紀錄已有一段時日,其間已有人事更迭及管理環境變化,其編號不符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何況,事後會勘結果在整個數量上並無短少。
(二三)綜上所述,養工處工程雖經殯葬處勘估之墳墓數量為六百六十七座,惟是否包括全部基隆河整治工程地面之無主墳墓,有無遺漏,尚有疑義,加上地下骨骸到底有多少亦是未知數,更因施工前墳墓遭工兵掩埋,致使墳墓外觀無從辨認,改採以挖土機方式逐步挖掘。又因養工處工程係以勞務支出,未能確實監督工程施工,造成極大行政疏漏。惟養工處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驗收接管紀錄確有二八一九個及四六八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G○○此部分有詐欺行為;被告未○○、宙○確有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G○○共同詐欺之確切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宙○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G○○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證據證實,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被告癸○○部分外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良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