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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亥○○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七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S○○、N○、丑○○、亥○○、癸○○、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S○○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課員並擔任富德公墓靈骨樓(下稱富德靈骨樓)之負責人,N○、丑○○、亥○○、癸○○及辛○○均係富德靈骨樓管理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之職權僅係負責受理靈骨寄存及管理之業務,並審核寄存證件資料及資料檔案之整理和管理,至於靈骨寄存規費之繳交,則由申請人向殯葬處二館之服務中心辦理,俟取得繳費收據及換取寄存通知單後,再至富德靈骨樓辦理寄存證,詎S○○等六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連續利用其等職務上處理喪家家屬Q○○、魏和平、L○○、午○○、Y○○、T○○○、H○○、M○○、巳○○、寅○○、辰○○、黃○○、F○○、宇○○、王小鳳及I○○(原名江耀泉)等人申請寄存骨灰罐、罈規費之機會,擅自安排富德靈骨樓之寄存位置,而要求喪家家屬繳付小型骨罐寄存規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大型骨罈寄存規費一萬五千元,致使喪家家屬Q○○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費用予S○○等六人,迄八十三年底止,S○○等六人計詐得小型骨罐三百五十四個、大型骨罈八百四十四個之費用共約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因認被告六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S○○等六人於前述期間內,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所主管之臺北市政府於每年清明、中元節舉辦免費公辦超渡法會之事務時,另行擅自利用公眾既有、王佩玲、戌○○、H○○、玄○○、林蔥妹、M○○、P○○、鄭秋慧、壬○○○、V○○、戊○○、子○○、C○○、林伯欣、R○○、未○○、a○○、宙○○、b○○、乙○○、E○○、庚○○、O○○、G○○、K○、B○○、A○○及U○○等人每次收取費用五百元,而直接圖利,因認被告六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藉此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之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最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現真實時,始斟酌個案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向喪家家屬收取寄存費未上繳至殯葬處,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N○、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坦認有收取規費後未上繳行為;且經證人Q○○、c○○、江耀泉、地○○、F○○、宇○○、己○○等喪家家屬於市調處或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據證人即殯葬處人員W○○、甲○○、丁○○等證述明確;又被告S○○、N○、丑○○、亥○○、癸○○等五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均否認有私自向喪家收取寄存富德靈骨樓之費用及朋分未繳庫之情事,然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非實情,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殯葬處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公布之「臺北市公有靈骨堂(塔)申請使用及管理須知」補充注意事項、殯葬處富德靈骨樓實際清點結果等資料足佐。至於被告六人私辦法會,向喪家家屬收取費用,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部分,公訴人則以被告S○○、N○、丑○○、亥○○、癸○○於市調處調查時坦承有私辦法會收款情事不諱,及喪家家屬證稱確曾繳交費用參加富德靈骨樓法會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六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

(一)被告六人均辯稱:1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寄存費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可採:

⑴起訴書所載骨罐骨罈數目是根據市調處會同殯葬處人員到富德靈骨樓計算的

結果,但殯葬處檢送該處第二課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簽呈,陳閱關於富德靈骨樓寄存狀況時已敘明「小型骨罐部分正進行整理資料::,預計八十四年八月底方可繕造完成」,顯見當時殯葬處所提供給市調處的資料並不完整;且上開簽呈所附富德靈骨樓寄存狀況資料所列計算式本身之運算即有誤,應是三二四個而非三五四個,更遑論所列的每個數字是否正確;而工程遷葬所列的數目又大有疑問,茲以「妙覺塔」為例,其為七十九、八十年間即已遷葬富德靈骨樓,其骨罐數應已確定,惟殯葬處人員對於「妙覺塔」工程數的計算卻屢屢不同,依卷內資料前後計有四次計算,惟誤差將近三百個,是由此種種即可合理推斷起訴書所依據的骨罐骨罈數目絕對不正確,起訴書所憑的證據已毫不可採。

⑵又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間,富德靈骨樓完全免繳寄存規費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死者五千元,小罐需繳五千元,顯見免繳規費的情形甚多,則前述所謂多出的骨罐骨罈也可能是根本不須繳費者,此部分既未被一一究明,則如何能如起訴意旨所籠統斷言,被告等共詐得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354×5,000+844×15,000=14,43 0,000)。

⑶而本案所清點之骨罐骨罈數量是算自七十七年啟用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惟被告等並非在這段時間內均在職,且縱是在其在職時間,仍不能遽指其涉有詐取金額犯行,蓋依據W○○、丁○○等殯葬處相關官員之證述,殯葬處實際清點所多出之骨灰罐、罈,亦包含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木柵二期重劃區」等公共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遷葬入富德靈骨樓者,而因此等情事遷入者,家屬(有些甚至不知家屬何人)無須繳納寄存規費,殯葬處自無收費存根,又據另案臺灣臺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起訴書(起訴後正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分案審理中)所載,確有不肖官員勾結葬儀社人員私自將許多骨灰罐、罈放入富德靈骨樓內。另根據調查員Z○○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鈞院證稱,特定樓層多出的骨灰罈罐不能判斷是何人經手.而殯葬管理處也始終無法協助鈞院提出每一骨罈骨罐係免費或要繳費、經辦管理員為何人等的詳細資料,如今事隔多年,即便再派員調查,也難以釐清真相。綜上所述,所謂之增加骨罐、骨罈,有可能係無主墳遷葬或是公墓遷葬,亦有可能係撿骨師私擅藉機置入,亦或屬各次管理人員未能確實統計管理所造成,之前之管理員未能確實掌握寄存數量交接不清,其後被告等離開富德靈骨樓後,寄存情形亦無法掌控,到底原寄存數量為何?那些骨罐(罈)是多出來的?其姓名如何、家屬何人?公訴人均無法知悉,亦無明確之證據。

⑷又依喪家家屬之證言,只能證明伊等有交付寄存規費予「各別」管理員而或

有「部分」管理員有將規費侵占入己之事實,惟尚不能即據以認定本件係「全部」管理員均有此事實而係「集體」貪瀆案件。

2關於私辦法會向喪家家屬收取費用部分,與被告等之公務無涉,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按酬金所得若係供給勞務之報酬,雖係利用上班時間供給勞務,固與行政紀

律有礙,惟尚不構成刑責,此可參照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十四)檢(二)字第一二一六號函;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釋示「上訴人李某係高雄市之民生醫院辦事員,兼任該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對於該醫院特等病房之電話使用費,既係基於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之身分所彙集,則原判決認其末繳交該醫院總務室之前,尚不能謂係『公用財物』,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李某固受該醫院之委託,代行收取該等電話費,然此非特僅屬民事上之委任,且該等電話費係病人使用電話所應支付之代價,其收取之行為,並非該醫院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亦可資參照。

⑵與本案情形類似之陽明靈骨塔課員、技工及工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認為普渡係由殯葬處第二課人員直接承辦,並未交由各靈骨樓之人員辦理,是被告私辦之超渡法會乃非公務;且被告收受死者家屬自由捐獻後,亦有購買牲果聘請師傅誦經祭祀,因此認為私收捐款利用私暇代辦超渡法會,確有不當,然因與被告等之公務無涉,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等私辦法會行為部分均無罪,此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肯認合作社是法人,並非公務機關,而且被告等販售紙錢並不屬於其業務範圍,也不是公務行為,故關於該案被告等販賣紙錢之行為均仍維持原無罪判決。

⑶本案被告等向喪家家屬收取五百元並非直接朋分圖利,而係包括請法師、一

袋紙錢及一朵蓮花,並代題寫亡者姓名於蓮花上等之費用,此有證人c○○、X○○、J○○、酉○○、丙○○、戌○○、H○○等之證詞可稽。而被告等所擔任職務並不包括辦理超渡法會事務。證人即殯葬處第二課課長W○○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證稱,因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吳氏基金會之捐款,殯葬處即依臺北市社會局函自八十年農曆四月一日起每逢初一、十五舉辦誦經,自八十年中元節起每年清明、中元節舉辦超渡法會,自八十三年前述捐款經費用完,殯葬處自行編列十萬元預算在富德靈骨樓舉辦每月初一、十五誦經及清明、中元普渡費用,至八十四年經臺北市議會刪減經費預算只剩五萬元於清明、中元舉辦普渡法會之用,普渡法會僅在清明、中元節當天舉辦,普渡法會所需搭設的棚架,則由新光公司、吳氏基金會共同捐贈的款項中支付至八十四年中元節為止。再參殯葬處「八十二年中元普渡富德靈骨樓暨陽明靈骨塔誦經超渡法會執行情形報告」記載有所謂「公辦超渡法會」及「民間舉辦超渡法會」,後者係透過市議員李仁人,商請寒山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及二十九日舉辦兩場,且載明「有關民間舉辦超渡法會所有費用皆由發起人與參祀信眾自理」。被告等於法會中販售紙錢所為並非被告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是基於員工消費合作社的業務行為,非特僅屬民事上之委任,且該等費用係家屬請法師、領取紙錢及蓮花,並委託被告等代題寫亡者姓名所應支付之代價,被告之收取費用行為,而係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亦與前開貪污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間,故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S○○另辯稱:1有關亡者林蔡月嬌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林蔡月嬌之配偶巳○○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訪時指稱應係丑○○收取五千元寄存規費,且由丑○○開立寄存證,丑○○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法官訊問時供稱該款項連同申請書交給伊去蓋章云云,然此全與事實不符,伊並未收到丑○○所謂之錢和申請書,巳○○所繳交之寄存規費五千元,與伊無涉。

2有關亡者林寶鳳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林寶鳳之子I○○指證係將林寶鳳骨罐之寄存規費五千元交付給N○,N○亦坦承收到該款項,然辯稱已經款項轉給伊云云,惟查伊並未收到N○所謂之五千元寄存費,此部分亦與伊無關。

3有關亡者林劉省之寄存費一萬五千元部分:

林劉省之子Q○○(原名林達夫)於調查人員訪談時陳稱因為心情很壞,故並未注意係何管理員收取一萬五千元的寄存費等語,雖Q○○另稱只要核對寄存證的筆跡即可找出收費之管理員,惟查事實上開具寄存證之人,並不即代表是受理寄存收取款項之人,果該寄存證係由伊所開立,亦難據該事證指伊確有收受該一萬五千元。

4有關亡者林火煙、林藍員、林木等三人之寄存費共計四萬五千元部分:

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之家屬寅○○於市調處訪談時陳稱當時其父親卯○○透過一個撿骨師向管理員繳交四萬五千元等語,卯○○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鈞院陳稱沒有直接與被告等接觸,都是交代撿骨師去辦、一個一萬五千元,是撿骨師說的,因住臺北縣,錢都是交給撿骨師等語,故伊並未詐取該四萬五千元。

(三)被告N○則辯以:1有關亡者林寶鳳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伊固有向林寶鳳之家屬I○○收取五千元寄存費,惟已轉交S○○,S○○固否認之,惟I○○之妹D○○已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S○○打電話要求補辦寄存手續,骨灰放了一、二年後,S○○打電話說不能放,說要換卡片,舊卡片收回換新的,換卡片是八十四年元月份,林寶鳳是火葬入塔日期則在八十一年間,然依殯葬處覆函,S○○在富德靈骨樓任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S○○為何會在已調離富德靈骨樓後數月,仍會電召家屬回富德靈骨樓辦理「換卡」手續?豈非「欲蓋彌彰」?2有關亡者陳添丁、陳黃氏招、陳後、陳高氏謹、陳德祥之寄存費六千元部分:

F○○於本院做證時,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之富德靈骨樓值日登記簿,其上明確記載有F○○所指入富德靈骨樓之陳後、陳高氏謹、陳德祥、陳添丁及陳黃氏招等五人之骨罈紀錄。

(四)被告丑○○辯稱:1有關亡者張家興、蘇綢之寄存費共一萬元部分:

伊任職富德靈骨樓期間為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六月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其中有一年的時間未在富德靈骨樓任職。證人T○○○曾提及伊向她收取一萬元寄存規費云云,惟查該T○○○之父張家興、母張蘇綢之寄存規費確已繳交至殯葬處,有殯葬處第二課核對用印之申請書可證。

2有關亡者廖木火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證人黃○○稱七十九年十月八日代朋友廖文雪之父廖木火辦理寄存富德靈骨樓繳交寄存費五千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庭審時進一步說明:都是葬儀社辦,沒直接跟被告接觸,但葬儀社的人去年就死了。是雖該廖木火之骨罐寄存單係伊所開立,惟證人黃○○證稱係將寄存費繳交予葬儀社,足見伊並無向黃○○收取規費。

3有關亡者陳周雙喜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證人W○○指稱亡者陳周雙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寄存,係由伊收件,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始透過聯辰殯儀禮品行李益男補繳寄存規費五千元,其何以如此拖延,業經證人李益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鈞院庭審時說明:因家屬是臺北市人,所以家屬以為臺北市不用繳,但死者是外縣市,我才去補繳,寄存的時候是看時辰,我以為家屬去繳等語。顯見本件因家屬及葬儀社老闆李益男之誤認故一再拖延,惟其確已繳交,則有收費用印文件可稽。

4有關亡者林蔡月嬌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證人巳○○雖稱係伊向其收取五千元寄存規費,但亦稱時隔太久記不清楚,向其收費者有開寄存證給他,只要核對筆跡即可確認,經鈞院將該林蔡月嬌寄存證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鑑定通知書回覆鑑定結果,確認該寄存證上的筆跡與伊筆跡不同,由此可見向巳○○收費者確非伊。

(五)被告亥○○另以:證人辰○○證稱因時隔太久,已記不得交給那一個管理員,雖其母林陳素英的寄存位置辨識卡係由伊所開,但不能遽論辰○○係將寄存規費一萬五千元繳給伊,因辨識卡與寄存卡不同,辨識卡係家屬前來弔祭時找到寄存位置後為方便下次尋找而要求管理員或由家屬自行填寫的卡片,與繳交規費後開予家屬的寄存卡有別,故若欲以辨識卡係何人所開即謂開立者有代收規費,如此採證過程不僅粗糙且有冤抑之嫌。

(六)被告癸○○則辯稱:1有關亡者張惠氣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伊派駐富德靈骨樓期間係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換言之,當中有三年的時間伊並未在富德靈骨樓任職。證人宇○○先後指稱的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前後不一,於調查員親赴其家中製作筆錄時稱辛○○向他收取五千元寄存費,於偵查庭時卻又指認N○與癸○○有與其接觸過富德靈骨塔事宜,於鈞院審理時則稱係交給辛○○轉交N○,惟無論如何,宇○○之母張惠氣的寄存規費已呈繳課員轉交二課核載無誤而用印,此有富德靈骨樓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值日登記簿可稽,是本件斷無收取寄存費未上繳問題。

2有關亡者翁方如意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證人地○○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庭時稱係由癸○○代收五千元,惟如參照筆錄第二五一頁所載,此處似應係地檢署書記官之筆誤,誤將屬於宇○○之證詞載為地○○證詞;況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地○○於鈞院已證稱沒有收五千元的事情,他是臺北市,沒有收五千元寄存費,顯見該證人所言,與伊無關,應可認定。

3有關亡者黃美津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庭稱只記得一個姓杜的與其接觸過富德靈骨塔事宜,但其同時也證稱交的規費是葬儀社跟他收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庭審時更稱:我們是葬儀社辦,沒交錢給被告,足見伊並無向己○○收取規費問題。

(七)被告辛○○另辯稱:1有關亡者張惠氣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伊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擔任富德靈骨樓之技工工作,於時間上難謂伊對自己尚未任職前之七十九年間起,對公訴人所指其餘被告行為有何共同犯意連絡,且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所指共同犯罪行為,起訴意旨已著有誤會。指認伊向其收取五千元寄存規費之宇○○,業經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收人為劉素珠,經課長W○○核章之編號四三四一五0號收據在卷可按,伊並無詐取寄存規費犯行至明。

2有關亡者林蔡月嬌之寄存費五千元部分:

林蔡月嬌骨灰罐寄存證所示編號為三0三三且其上蓋有東和寺(工程區)專用印章,依照S○○於偵查中所供「我在富德靈骨樓曾自編了五十個號碼由三00一至三0五0號之寄存證給喪家家屬,至於何編號係給何人,我記不清楚,由於這五十個喪家之手續未完成寄存規定,我為方便掌握這五十個案子因此才編了五十個方便自己記憶之號碼,這些作法殯葬處之相關單位人員都不清楚」等語,再參諸其於供稱「因存分派管理樓層時,負責一樓之管理員辛○○不願分擔地下室及工程區之管理,因而由我本人兼任地下室及工程區之管理寄存事宜」之內容,足證S○○外之他人均不清楚雷元雷自行印製編號三00一—三0五0號之寄存證發給喪家家屬之事實,而林蔡月嬌骨灰又係置放於S○○專管之東和寺工程區內,是該件所收寄存規費必然交予負責該工程區之S○○至明,難認伊將該筆寄存費納為己有。

五、經查:

(一)被告等收取寄存費後未上繳至殯葬處,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1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憑:

⑴本件檢察官係以殯葬處八十四年間清算富德靈骨樓內多餘之骨罐、骨罈數目

,據以認定被告六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此已據市調處調查員Z○○於本院結證:調查局移送地檢署函文記載被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侵吞小型骨罐三五四個,大型骨罈八四四個之寄存費,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此結論是請殯葬處派員到富德靈骨樓計算骨罐、骨罈總數,扣掉工程遷葬及有寄存卡部分並加上有寄存卡但已遷出的數量得出,再根據骨罐一個五千元,骨罈一個一萬五千元寄存費,算出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的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十頁反面),並有殯葬處第二課課長W○○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呈及清算記錄附於偵卷可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五五頁)。

⑵惟查,上開圖利金額計算方式殊難採憑,蓋:

①殯葬處固於八十四年間派員前往富德靈骨樓清算多餘之骨罐、骨罈數目,

而由該處第二課課長W○○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簽陳該靈骨樓實際寄存狀況為小型骨罐多出三五四個,大型骨罈多出八四四個,此有上開殯葬處二課內部簽呈及清算記錄附於偵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二四至二五五頁)。然該簽呈復載明:「一、富德靈骨樓清點寄存狀況表,係由七十七年起用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件)。二、奉處長指示,盡速繕造寄存名冊以備輸入電腦作業。三、大型骨罈寄存名冊現已繕造完成,另小型骨罐部分正進行整理資料中,因囿於人力及工作時間之調配困難,預計八十四年八月底方可繕造完成。擬辦:現將整妥之寄存狀況陳核後(如附件),繼續進行未完成之作業」,顯見當時清點尚未完結,所得出之多餘骨罐、骨罈數目本難期正確。

②又八十三年間,殯葬處人員辦理臺北市北投第四公墓及大安第九公墓遷移

工程時,承包廠商涉嫌違反工程合約約定,未將挖掘之骨骸分別火化後個別裝罐,反將所有骨骸打散,再集中運往殯葬處富德靈骨樓裝罐,「以虛增骨灰罐數字」,俾節省人工並浮報工程費,涉及之貪污案件,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0、二一五五九、二一八二六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審理中,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而市調處人員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二度會同臺北市社會局、殯葬處政風人員赴富德靈骨樓現場勘察,發現東和寺、妙覺塔北二高工程專區寄存骨罐、骨罈有大量變動情形,並有由工程遷移的無主骨罐、骨罈變動為私人有主骨罐、骨罈情事,經訊證人即殯葬處第二課課員W○○於市調處證述:工程單位遷移者,若係臺北市工程,有在富德靈骨樓做貯骨櫃,則全部免費,未做貯骨樓,死者係繳費,外縣市之工程遷移則比照臺北市工程未做貯骨櫃辦理::,因為喪家根據中國風水之說,皆不願將骨罐、骨罈寄存於靈骨樓樑柱之下,雷元榮向我提及此事,我向S○○表示可將工程遷葬的無主骨罐、骨罈移至樑柱下的貯骨櫃中,挪出的空位可供喪家寄存,但工程遷葬名冊中的寄存位置亦應變動以配合實際狀況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一九九頁反面)。足證因工程遷葬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之骨罐、骨罈,並非均另行製作貯骨櫃、貯骨樓,亦非一律以死者是否須繳交寄存費之標準;尤其工程遷葬專區已與一般民眾寄存區域有所混淆,故殯葬處於八十四年間派員至富德靈骨樓清算時,是否猶能區辨工程遷葬與一般民眾寄存之骨罐、骨罈,顯有疑慮。

③況富德靈骨樓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期間,係免費提供

寄存,其後死者費,此情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二0二頁、第二四八頁)。加以本案被告六人任職於富德靈骨樓之期間各有不同,被告S○○係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三年七月、被告N○為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丑○○係自七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年六月暨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亥○○為七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癸○○為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八年六月暨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辛○○係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此有殯葬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宇人字第三五二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派駐富德靈骨樓起迄時間及擔任職務一覽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至八六頁)。檢察官以多出之骨罐、骨罈數目(姑不論該數目可能訛誤),以每一骨罐五千元、每一骨罈一萬五千元計算圖利金額,全未考量多出之骨罐、骨罈,其死者寄存富德靈骨樓之時間、死亡時之影響是否必須繳交寄存費之因素,且全然不顧被告等人派駐富德靈骨樓期間不同,派員清查骨罐、骨罈數目時部分被告業已調職等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六人集體貪污之情況下,苛令其全體均應共同負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元寄存費之刑責,此種證據方法,實難為本院採酌。

④參以證人W○○於市調處已證述:骨罐、骨罈數量不合原因可能有三個,

一為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准喪家先行寄存,再補辦手續,惟事後補辦申請資料未回籠,致殯葬處存檔資料不完整,造成數量上的差異,二為葬儀社利用管理員不注意時,自行私下偷予寄存,三為管理員自行收取喪家寄存規費後,不將規費上繳至殯葬處,而私下安排寄存位置。富德靈骨樓於七十七年間啟用,即規定管理員不得替喪家代收代繳規費,後因殯葬處星期例假日無人上班,喪家在例假日寄存無法繳費,故產生代繳情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證人即負責收取寄存費之殯葬處第四課技工王小鳳於市調處亦證稱:並不知殯葬處有無規定應由何人繳交寄存費,就我所知道的有喪家自行繳交的,有葬儀社代繳的,亦有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在星期例假時為方便喪家先行收取規費,而於上班替喪家代繳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七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喪家家屬黃○○、卯○○均證稱寄存費係交予葬儀社人員或撿骨師,未與被告等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暨葬儀社人員李益男到院結證確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代死者陳周雙喜之家屬補交寄存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堪證富德靈骨樓之寄存費固有由靈骨樓管理員代收後上繳情形,然亦有葬儀業者、撿骨師代收後向殯葬處繳交情形,故尚難遽論多出之骨罐、骨罈寄存費均係被告六人詐騙收取,其理自明。況骨罐、骨罈數額與寄存證數目不合,亦有可能係補辦申請寄存之資料未回籠,或葬儀社利用管理員不注意時,自行私下偷予寄存,是實難僅憑骨罐、骨罈數額不合,即課予被告六人刑責。

⑤承右各情,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按樓

分區列冊查明富德靈骨樓骨罐、骨罈放置之位置、亡者姓名、死亡時日、寄存時間、寄存家屬姓名及經辦管理員為何人,並註明寄存『屬臺北市(或免費)』或『非臺北市(要繳費)』,暨註明係『屬正式寄存開卡者』或『屬工程遷葬者』,或是『所謂未依規定寄存之多出者』」(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然殯葬處並未能分區列冊查明,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宇二字第一八八六號函覆另份清算紀錄,然細繹該份清算紀錄,小型骨罐係多出六百四十五個,大型骨罐則多出七百四十七個,又與前開殯葬處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清算之結果不同(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六二頁)。本院嗣再於「檢察官全面到庭實施公訴」制度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諭示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請其另行提出證據方法及相關證據,然迄審結為止,檢察官仍未另行提證,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傳喚喪家家屬到院調查之。

2本案係以傳訊卷存之喪家家屬,依其個別具體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茲分別析述如下:

⑴F○○(陳添丁、陳黃氏招、陳後、陳高氏謹、陳德祥之家屬)申請寄存部分:

證人F○○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五名家屬骨罐、骨罈於富德靈骨樓,當時有位N○管理員要我繳交六千元的費用,就是每個位置一千二百元,我也知道不用繳費,但想說他要就給他等語。經市調處調查員提示被告六人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含照片)供證人F○○辯識,其證稱:應該是N○收取規費,但因為照片是影印的,所以不敢十分確定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0九頁反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再度傳訊證人F○○時,其仍結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了五個骨罈在富德靈骨樓,五個合計六千元寄存費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命其指認被告等何人為N○,其覆稱:那麼多年了現在無法指認,我在調查局是說姓黃,因為他告訴我說姓黃,在市調處我是指認N○的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證人F○○對於寄存費六千元究係交付何人,已不復記憶,其在市調處指認被告N○涉案,全依姓氏指認,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N○曾向F○○收取款項之確信。況依證人F○○於市調處證稱「我知道不用繳費,但想說他要給就給他」一語,亦足認定證人F○○並非陷於錯誤而交款,縱有給付六千元之事實,亦屬餽贈性質之紅包,非遭人詐取財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N○或其他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⑵宇○○(張惠氣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宇○○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市調處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母親張惠氣之骨罐寄存於富德靈骨樓,當時因為存費,應係辛○○向我收取五千元的寄存費(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三頁正面)。然其偵查中竟當庭指證被告癸○○,被告癸○○亦當庭坦認向宇○○收款,然供稱已轉交給被告N○(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五0頁)。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證人宇○○又證述:寄存規費五千元是N○先生向我收的,是我親自去辦,是交辛○○轉交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正面)。姑不論證人宇○○前後指述不一,本案起訴後,經被告等親自前往殯葬處清查,已覓得證人宇○○填寫之富德靈骨樓(塔)使用寄存申請書,其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承辦寄存之管理人員係被告丑○○,同年十月三日殯葬處人員劉素珠並已收訖五千元之寄存費甚明(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該筆款項既已上繳至殯葬處,被告等自無詐取寄存費情事。

⑶地○○(翁方如意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市調處證稱:我確將母親翁方如意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我母親三十二年間即過世,並土葬於廣東省惠來縣,七十九年間我有意將母親遷來臺灣安葬,於是去富德靈骨樓詢問,當時由S○○與我談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我將母親的骨灰送至靈骨樓辦理寄存,當時S○○並未向我收取寄存規費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0七頁反面至二0八頁);核與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沒有五千元的事,我是臺北市,沒有收五千元寄存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證人地○○既未繳交寄存費,被告等人自無詐取其寄存費之可能。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至二四七頁正面之偵訊筆錄記載證人地○○證述:「以前N○有跟我說外縣市小的骨灰罐要五千元,因為我父親骨灰本來寄放在那邊,八十三年

八、九月間,我母親去世,我去辦,N○不在,癸○○代收五千元」等語,揆諸內容與地○○在市調處、本院結證情節俱不相合,細繹其內容,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書記官將證人宇○○之證詞誤植為證人地○○之證詞,應併予敘明。

⑷T○○○(張家興、蘇綢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T○○○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調查時證稱:我確將父母張家興、蘇綢之骨罐,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中,當時我有繳交寄存規費每個五千元,共計一萬元給管理員,係丑○○向我收取的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然經被告等親自前往殯葬處清查,已覓得證人T○○○填寫之富德靈骨樓(塔)使用寄存申請書二份,其上明確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殯葬處人員王小鳳已收訖該二筆各五千元之寄存費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該筆款項既已上繳至殯葬處,被告等自無詐取寄存費情事。

⑸M○○(楊淑婷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M○○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在富德靈骨樓接受市調處人員訪談時證陳:我確將我女兒楊淑婷的骨罐寄存在富德靈骨樓,當時有繳交寄存規費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五四頁)。然其並未具體指證繳款予何人,且檢察官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至殯葬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M○○,其復未到庭說明,本院衡諸案發迄今已久,證人恐已未能指證被告,縱經指認,其正確性亦難確保,故認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⑹卯○○、寅○○(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①證人寅○○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在市調處證稱:卯○○是我的父親,寄存

之死者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人係我的祖父及曾祖父母,行政規費報核單上所填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我父親卯○○並未親自繳費,係事後由不知名人士寄給我父親,除此行政規費報核單外,尚有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人之寄存證,開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人因工程遷葬於八十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我父親卯○○曾透過一個撿骨師向管理員繳交每個一萬五千元之寄存費,三個合計繳交四萬五千元,當時管理員即開具三張寄存證給我父親等語,並提出寄存證三張供參,另有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報核一紙附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四頁、第一一七頁)。

②證人卯○○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結證:寄存三個骨罈,沒

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都是交待撿骨師,一個一萬五,是撿骨師說的,我是掃墓時,寄存卡交給富德靈骨樓管理員,結果沒還我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等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含照片),其證稱收走寄存卡之人均非被告,在庭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結證:我將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位家屬撿骨後寄存在富德靈骨樓,寄存時間大約有八、九年到十年,因撿骨師傅已死了沒有辦法查出寄存時間,我不記得是否卷附寄存證上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我兒子寅○○沒有處理寄存的事,比我更不清楚,寄存時我有交寄存費共六萬元給一位撿骨師,幾個月後,有人拿寄存證來,之後寄存證被靈骨塔管理員收走,沒有換發,我不記得原始寄存證是否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這第三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

③而證人即殯葬處第四課技工王小鳳則證稱:卷附林火煙、林藍員、林木骨

罈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報核單據確我經辦,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來繳交,何人繳交我已記不清楚,係因林火煙、林藍員、林木等三人之骨罈要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依規定,外縣市富德靈骨樓必須每個骨罈繳交一萬五千元,因三個骨罈,故須繳交四萬五千元規費,據我所知,寄存骨罈應於事前繳交規費,再由我開立前述「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報核」單,並將第一聯交付納費人,由納費人持該第一聯繳費單據始可向殯葬處第二課取寄存聯,再持寄存聯即可將骨罈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中,而繳交該項規費,我並不知臺北市殯葬處有無規定,應由何人繳交,我所知道的有喪家自行繳交的,有葬儀社代繳的,亦有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在星期例假時為方便喪家先行收取規費,而於上班替喪家代繳的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一六反面、二一七頁正面)。

④綜上所述,證人寅○○固於調查時證稱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人因工程

遷葬於八十年間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惟亦表示詳細寄存時間記不清楚;經訊實際辦理寄存手續之證人卯○○又證稱因撿骨師傅已死亡沒有辦法查出實際寄存時間,不確定是否卷附寄存證上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等語。查實際辦理寄存林火煙、林藍員、林木骨罈之證人卯○○既未能證述寄存之確實時間,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寅○○所述「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三人因工程遷葬於八十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一語,即認定卷附寄存證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寄存日期不實,而係事後彌縫補作。加以證人卯○○證述係將四萬五千元之寄存費交予撿骨師,而非被告等任何一人,證人王小鳳又已證述寄存費確有由葬儀社代繳情形,而林火煙、林藍員、林木之骨罈寄存費復已由殯葬處第四課技工王小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收訖無訛。綜上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向卯○○詐取四萬五千元寄存費之情事。

⑺辰○○(林陳素英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辰○○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在富德靈骨樓接受訪談時結證:我確有將母親林陳素英之骨罈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林陳素英原葬於新店市屈尺的公墓內,於八十三年間經撿骨後即由我自行辦理寄存,寄存時有繳交一萬五千元寄存規費給管理員,但因時隔太久,實在不記得交給那一位管理員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七五頁反面);及至本院訊問時仍未能指證寄存證交予何人(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且檢察官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至殯葬處,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

⑻黃○○(廖木火家屬之友人)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死者廖木火之女兒廖文雪是我的朋友,廖木火於七十九年間過逝,廖文雪即委託我代辦廖木火之喪葬事宜,廖木火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寄存於富德靈骨樓,當時有繳交規費五千元給管理員,但時間已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係何管理員向我收取五千元寄存規費(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於本院確認結證:辦理寄存都是葬儀社辦,沒直接跟被告接觸,葬儀社的人不只收五千元,但葬儀社的人去年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反面)。證人黃○○既將寄存費交付予葬儀社人員,遍閱全卷復無葬儀社人員將款轉交被告等之事證,且檢察官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至殯葬處,故亦難認定被告六人有詐取黃○○寄存費情事。

⑼H○○(陳廣明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H○○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在富德靈骨樓接受訪談時結證:我確有將父親陳廣明之骨罐親自寄存於富德靈骨樓,因我父親定繳交五千元寄存規費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五六頁)。然其並未具體指證繳款予何人,且檢察官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予殯葬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H○○,其復未到庭說明,本院衡諸案發迄今已久,證人恐已未能指證被告,縱經指認,其正確性亦難確保,故認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⑽c○○(魏巍惠韋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證人c○○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在富德靈骨樓接受訪談時證稱:我確將先父魏巍惠韋之骨罐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係由我母親親自辦理手續,因我父親設號卷第二八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確有繳交寄存費予管理員,但忘了交多少錢,可能是五千元,是寄存骨罐,但不記得交給誰,也找不到相關的寄存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其未能具體指證繳寄存費予何人,且檢察官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予殯葬處,故認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11)己○○(黃美津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證人己○○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將配偶黃美津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寄骨罐時,繳交二千元寄存費,當時我妻子黃美津生前與我同靈骨樓時,曾交付五年的乾燥劑費用給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經本院傳喚後,其到院結證:我們是葬儀社辦,沒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正面)。證人己○○調查時固指稱代購乾燥劑費用交予癸○○,然並未指出寄存費交付何人,本院調查時則明確證稱未交寄存費給被告等,寄存手續係委由葬儀社辦理,遍閱全卷復無葬儀社人員曾將款轉交被告等之事證,檢察官又全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故亦難認定被告六人有詐取己○○寄存費情事。

(12)殯葬處二課課長W○○證述(陳周雙喜骨罐)部分:證人W○○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調查時證述:陳周雙喜的骨罐使用寄存申請書確係經五個月才繳寄存規費,該申請書於八十四年由殯儀禮品行李益男拿來要求我核章,並告訴我:骨罐已放進富德樓忘了繳交規費,故現在才來補繳,我因該骨罈已寄存在富德樓,為求收取寄存規費,故簽註當時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並在旁加註「補繳」,該寄存按應係丑○○經辦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一九九頁正面)。而證人李益男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到院結證:陳周雙喜家屬是臺北市人,死者是外縣市人,所以家屬以為臺北市不繳,但死的是外縣市,我去補繳的,我忘了誰通知補繳,寄存是看時辰,我以為家屬會去繳,應該是要拿到申請書到第二殯儀館二課繳錢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陳周雙喜之骨罐寄存過程,雖有先行寄存,事後補繳寄存費情事,然既經證人李益等人向陳周雙喜家屬詐取寄存費。

(13)巳○○(林蔡月嬌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證人巳○○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在富德靈骨樓接受訪談時固證稱:我將妻子林蔡月嬌之骨罐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中,我有繳交五千元寄存規費,當時係我親自繳給管理員,因為時隔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何人向我收取寄存費,但應係丑○○向我收取五千元寄存費,且當時係丑○○開立寄存證給我,只要核對筆跡,即可確認是否係他,林蔡月嬌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過逝,隨即辦理寄存,為何寄存證登載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也未發覺等語,並提出寄存證一張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第七一頁)。然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富德靈骨樓現場履勘並調取該靈骨樓檔存編號四二二、四二五、一七三號之寄存證存根三本(見本院卷二第七六至七七頁),併同上開林蔡月嬌之寄存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林蔡月嬌之寄存證筆跡與被告S○○、N○、丑○○、亥○○、癸○○俱不相符,辛○○部分則無法判定,此有筆跡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該筆跡鑑定結果既與證人巳○○指證係被告丑○○向其收取寄存費並開立寄存證不符,經曉諭檢察官後亦未另提證據方法並盡其舉證責任,遍閱全卷復無被告六人向巳○○詐取寄存費之積極事證,是難遽論被告等刑責。

(14)Q○○(林劉省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證人Q○○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將母親林劉省之骨罈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是我親自前往辦理的,當時管理員有向我收一萬五千元的寄存規費,惟並未開立收據,僅開立寄存證,我母親林劉省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去世,為何會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即辦理寄存,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心情很壞,故並未注意係何管理員向我收取一萬五千元的寄存規費等語,並提出寄存證及死亡診斷書一份為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至二二0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Q○○,其並未到庭說明,本院衡諸案發迄今已久,證人恐已未能指證被告,縱經指認,其正確性亦難確保,檢察官又全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至殯葬處,故認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15)I○○(原名江耀泉,嗣改姓氏)、D○○(二人均係林寶鳳之家屬)申請寄存證部分:

①證人I○○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林寶鳳係我的母親,於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去世,原寄存於東和禪寺,惟該寺因火災遭焚燬,故轉而寄存於富德靈骨樓中,我母親生前,故我有繳交,向我收取規費之人應該是N○,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申請文件係我母親去世時由我書寫向富德靈骨樓申請寄存,而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文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我妹妹林玉蘭接獲自稱富德靈骨樓管理員的電話,並聲稱因有管理員將我母親骨罐寄存規費私自侵吞,要我盡速補辦申請手續,當時由我妹妹D○○赴富德靈骨樓辦理手續填寫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之申請文件,但並未繳交任何費明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二一頁反面至二二二頁)。另於偵訊時則證稱:八十一年寄存時,他們說外縣市的要繳五千元的規費,錢我是交給靈骨塔裏的管理員,他們說是殯葬處的人,人我記得等語。當日庭訊被告黃強亦自承向I○○收取五千元無訛,然辯稱該款已轉交予被告S○○,但此節遭被告S○○否認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至二五0頁反面)。

②證人D○○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則在本院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富德

靈骨樓打電話說不能放,要補辦手續,他說要換卡片,舊卡收回換新的,打電話給我的人說姓雷,八十一年間林寶鳳入塔時費用交給誰我已記不起來,八十四年換卡時並未再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

③經本院再傳訊上開二位證人,證人I○○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

本院結證:寄存時收規費之人名字我不記得,調查局有拿照片給我看過,當時指認是N○等語,並再於本院當庭指證被告N○係向其收取寄存費之人;被告N○猶當庭是認向I○○收取寄存費屬實,惟仍推稱款項已轉交被告S○○,惟仍遭被告S○○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四八至四九頁)。證人I○○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結稱: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母親林寶鳳寄存在富德靈骨樓時,係其與妹妹D○○一同辦理寄存手續,當時有交規費,有寄存卡,但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又改一次,第一次寄存有規費的收據,但不太能確認交給誰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間補發之辨識卡及寄存靈骨名籍簿各一張(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第二二

八、二二九頁)。證人D○○則證稱:八十一年寄存費五千元交給誰不記得了,當時有一張護貝的卡,但已丟棄,也應該有其他收據,八十四年一月間有人打電話來說有問題,要我們重辦資料,我有看過S○○這個人,但是否他補辦手續,時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

④查被告S○○於八十四年間另行通知D○○補辦寄存手續,係因當時本案

已遭市調處調查中,被告S○○為清查相關資料以利答辯及調查,此除經被告S○○迭次陳述在卷外,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且有外放證物袋一內之清查資料足憑,故尚難僅因被告S○○八十四年間電請D○○補辦手續,即擬制推論其於八十一年間收執I○○繳交之寄存費未上繳;況且苟該款係遭被告S○○侵吞,其豈有可能於八十四年間電告D○○有管理員將其母親之骨罐寄存費私自侵吞。而被告黃強固然向I○○收取寄存費五千元,然依證人W○○於市調處證稱:因殯葬處星期例假日無人上班,喪家在例假日寄存無法繳費,故產生代繳情事,管理員的立場是便民服務::,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殯葬處再次發文「臺北市公有靈骨塔申請使用及管理須知」補充注意事項,其中明文規定重申靈骨樓禁止代收代繳寄存規費,不得先行寄存再補辦手續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堪認殯葬處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基於便民之考量,默許所轄靈骨樓代向喪家家屬收取寄存費後上繳,故尚難僅因被告N○向I○○收取寄存費之行為,即遽論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而契置不論其是否故意截留公款不予上繳之主觀犯意。

⑤查殯葬處政風室主任王紀祿於本院證稱:S○○和甲○○的交接,以及王

明德和丁○○的交接,都因骨灰罐、寄存卡、寄存費都不符,丁○○不願意接手,後來殯葬處才派人清查富德靈骨樓的骨灰罐數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二0九頁)。證人即市調處人員Z○○亦證稱:沒辦法確定被告離職前離職時經手的骨灰罐數,因為未按正常程序辦理,現場有些骨罐沒有寄存卡,無從查考他進來的時間,且每一管理員休假有代理人,所以特定樓層多出的骨罐,不能判定是何人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正面)。再參酌證人即殯葬處第二課課長W○○證述:骨罐、骨罈數量不合原因可能有三個,一為富德靈骨樓管理員准喪家先行寄存,再補辦手續,惟事後補辦申請資料未回籠,致殯葬處存檔資料不完整,造成數量上的差異,二為葬儀社利用管理員不注意時,自行私下偷予寄存,三為管理員自行收取喪家寄存規費後,不將規費上繳至殯葬處,而私下安排寄存位置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殯葬處第四課技工王小鳳證述確有由葬儀社人員或靈骨樓管理員代繳寄存費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七頁正面)。再由W○○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繕寫之簽呈載明「::二、奉處長指示,盡速繕造寄存名冊以備輸入電腦作業」。而本院發函殯葬處「按樓分區列冊查明富德靈骨樓骨罐、骨罈放置之位置、亡者姓名、死亡時日、寄存時間、寄存家屬姓名及經辦管理員為何人,並註明寄存『屬臺北市(或免費)』或『非臺北市(要繳費)』,暨註明係『屬正式寄存開卡者』或『屬工程遷葬者』,或是『所謂未依規定寄存之多出者』」,然殯葬處迄今未能查明檢送資料到院。綜上情節,足認殯葬處及富德靈骨樓因未將寄存資料輸入電腦列檔管理,且殯葬處長期容認靈骨樓管理員及葬儀社人員向喪家收取寄存費再行轉納,致生弊端,而工程遷葬之骨罐、骨罈時或另製貯骨櫃放置,時或與一般民眾寄存骨罐、骨罈區域互相雜放,甚或一般民眾辦理寄存時,因風水之考量,而准其等將家屬之骨罐、骨罈放置於工程遷葬專區,而未能確實製作名冊有效管理,導致本案自調查迄今已達十年,殯葬處及檢調單位均未能提出詳細寄存名冊以供本院審酌。

⑥本案經傳訊上開喪家家屬十餘人,宇○○、T○○○、卯○○繳交之寄存

費,及亡者陳周雙喜骨罐之寄存費(其家屬不明),經被告等於遭檢察官起訴後,前往殯葬處翻找資料,均已覓得上繳資料。而地○○證稱因亡者證稱寄存費係繳交予葬儀社人員,非被告等人。至於辰○○、H○○、魏如平、Q○○則或未指證交款予何人,或稱已忘記交款予何人。至於陳來好雖指證交款予被告N○、巳○○則指證交款予被告丑○○,然F○○所給予者應屬饋贈性質之紅包,已如前述,巳○○之指證則與筆跡鑑定結果不合,難以採憑。綜上均未發現被告等確有詐取寄存費用未上繳之積極事證。是證人I○○雖能具體指述八十一年間辦理寄存時繳費予被告N○,被告N○亦坦認確曾收取該款,然因僅此一件,被告N○是否因疏忽遺忘致未上繳,非無合理懷疑;且參諸宇○○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母親張惠氣寄存於富德靈骨樓時,當日值班人員係辛○○,有該日之值日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然上繳該筆費用至殯葬處之管理員卻係被告丑○○,此亦有寄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足認管理員間確有相互轉託上繳寄存費情形,故被告N○辯稱已將寄存費轉交他人一語,亦非全無可能;況檢察官並未提證證明該筆寄存費確實並未上繳,而本案確有起訴後經被告等自行前往殯葬處翻找覓得繳費證明情事,I○○繳交寄存費之資料是否因文件管理雜亂軼失致未能尋得,均非無疑。故證人I○○雖具體指述八十一年間辦理寄存時繳費予被告N○,被告N○亦坦認確有收取該款,然因上開因素,致斟酌全卷事證及情況證據後仍無從形成被告N○確有私吞該筆寄存費之有罪確信。

(16)末查,被告S○○、N○、丑○○、亥○○、癸○○五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對於「有無私自向喪家收取寄存富德靈骨樓之費用,朋分未繳庫」之測試重點均否認之,然呈情緒波動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研判應非實情,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陸(三)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卷第十四頁)。

①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

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參。

②查本案鑑定通知書僅以一紙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及其檢驗

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揆諸右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等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所提之證據

方法不足為憑,經本院傳訊卷存之喪家家屬,依其個別具體之指述,並審酌全卷事證後,猶無從形成「被告等私吞寄存費」之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等私辦法會,向喪家家屬收取費用,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1被告等人確有於富德靈骨樓舉辦法會期間,向參加法會之喪家家屬收取二百元

至五百元不等之費用,此業據被告六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喪家家屬H○○、玄○○、林蔥妹、M○○、P○○、壬○○○、鄭秋慧、地○○、王佩玲、戌○○、申○○、天○○、J○○、c○○、X○○、酉○○之證詞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二頁反面、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反面、五五頁反面、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反面、二四七頁正面、二九九頁反面、三00頁反面、三0一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二九頁反面、三十頁反面)。且有法會通知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六頁)。

2惟按一定之國家事務,恆由特定之公務人員為之主管或為之監督,而對於自己

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為主管事務,除該特定之公務員以外之公務員,則屬非主管或監督之人員,即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或非主管圖利罪,乃以處理國家事務,為其前提。

3經查:

⑴本案被告S○○為殯葬處第二課課員,負責①富德靈骨樓之管理、②靈骨罈

(罐)之寄存及領出、③靈骨罈(罐)寄存資料之保管、④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餘被告則均為殯葬處第二課技工,職司①寄存申請②祭拜接待③清潔維護④領回登記等工作,此有殯葬處組織編制人員配置暨職系職掌表、被告等之人事令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九、一二七頁),據此已足證明其等並無承辦法會之公務。

⑵證人W○○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調查中證稱:八十年間因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財團法人吳氏基金會(下稱吳氏基金會)共同捐款二十七萬元給臺北市政府,指定要給富德靈骨樓辦理誦經超渡之經費,殯處處即依臺北市社會局函辦理,自八十年農曆四月一日起每逢初一、十五舉辦誦經,自八十年中元節起每年清明、中元節舉辦超渡法會,經費則由新光公司及吳氏基金會共同捐贈的二十七萬元中支付,至八十三年度該筆經費已用完,而外界又無捐款,故殯葬處自行編列十萬元預算在富德靈骨樓舉辦每月初一、十五誦經及清明、中元普渡費用,至八十四年經臺北市議會刪減經費預算只剩五萬元於清明、中元舉辦普渡法會之用。殯葬處在富德靈骨樓舉辦每年清明、中元節普渡法會,自八十年中元節至八十二年清明節係依照「臺北市殯葬處執行新光公司、吳氏基金會捐贈辦理富德公墓靈骨樓定期誦經超渡實施計劃」辦理,由S○○辦理,自八十二年中元節起,因係由殯葬處自行編列預算,故均由二課承辦課員簽呈核可後始可辦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足見殯葬處原並無代辦超渡法會事務,然八十年間起因接受新光公司及吳氏基金會之捐款,自八十年中元節起即利用捐款,於每年清明、中元節在富德靈骨樓舉辦超渡法會,迄至八十二年中元節起始編列預算支應靈骨樓舉辦法會之花費。

⑶查殯葬處雖因接受捐款,考量我國以佛、道為主之民族信仰,為發揚慎終追

遠之美德,而在富德靈骨樓舉辦法會,然在八十二年編列預算辦理前,尚難謂以捐款舉辦法會係屬「國家事務」,而為被告等之「公務」,此乃W○○於另案中證述殯葬處除提供墓地、塔樓供民眾申請葬殮外,並無代辦超渡法會事務之故,此可參見本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是被告等人縱有舉辦法會情事,然此因非國家事務,自無涉犯圖利罪名餘地,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於七十九年迄八十二年殯葬處編列預算前,對於主管之臺北市政府於每年清明、中元節舉辦免費公辦超渡法會之事務時,直接圖利,容有誤會。另殯葬處編列預算後,公辦法會係由殯葬處第二課人員直接承辦,並未交由各靈骨樓之人員直接辦理,除經W○○證述如前外,亦核與殯葬處總務課承辦人員江庶坤於另案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第七四頁反面),是公辦法會部分核與被告等無涉。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殯葬處編列預算後,對於主管之臺北市政

府於每年清明、中元節舉辦免費公辦超渡法會之事務時,另行擅自舉辦超渡法會,向喪家家屬收取費用直接圖利部分。查公訴人所謂之私辦法會係為配合民間節慶,發揚慎終追遠美德,藉以安亡者之靈及慰生者之心,而於公辦法會之外擴大民間參與,而由亡靈家屬或善心人士自行捐款支應牲果、紙錢、蓮花、誦經、祭祀等超渡費用,以自由參加方式進行。其中卷附法會通知所示之八十二年私辦法會,係因佛教信眾,普贊中原,透過臺北市議會李仁人市議員商請臺北市寒山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在富德靈骨樓舉辦之超渡法會,此比對法會通知及殯葬處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宇二字第二七七八號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時所附呈「八十二年中元普渡富德靈骨樓暨陽明靈骨塔誦經超渡法會執行情形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該報告關於私辦法會(即民間舉辦超渡法會)部分並載明「有關民間舉辦超渡法會所有費用皆由發起人與參祀信眾自理」,足見此等「私辦法會」係由市議員商請並指定在富德靈骨樓內舉辦,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殯葬處辦理,事後並作成上開報告檢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⑸茲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等是否利用舉辦公辦法會時,向喪家家屬收取費用直接

圖利。①查被告等自偵查中即一致辯稱舉辦法會時,向喪家家屬所收款項係用以支應請法師誦經、代題寫亡者姓名於蓮花之上及向富德靈骨樓合作社購買紙錢及蓮花以供焚燒等費用,除與上開誦經超渡法會執行情形報告所載「有關民間舉辦超渡法會所有費用皆由發起人與參祀信眾自理」內容相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喪家家屬J○○、c○○、X○○、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丙○○、戌○○、H○○(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第五0頁)之證詞一致,堪予採信。②被告等雖供稱私辦法會後,其等均分得款項,惟按「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社員大會通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限責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亦規定:「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虧損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下列規定比例辦理之::三、以百分之十作為理事及事務人員之酬勞金」,參以同章程第四、五條規定,富德靈骨樓屬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合作社之業務區域,而在靈骨樓設有門市,此有該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且證人即殯葬處秘書郭繼森亦於調查時證稱殯葬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富德靈骨樓門市營業項目包括領料、販賣祭拜用紙錢、元寶箱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九號卷第六一頁反面),是因民間舉辦超渡法會而向富德靈骨樓合作社門市購買大量紙錢、蓮花,被告等因而依據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分得酬勞金,亦屬常情。況被告等於民間舉辦超渡法會時,既提供代題亡者姓名於蓮花之上、祭拜接待、代售紙錢、清潔維護等勞務,而此等勞務又不屬於其等之「公務」,則據此收受相關報酬,縱有不當,而與行政紀律有礙,惟尚不構成刑責(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十四)檢(二)字第一二一六號函參照)。

4綜上所述,殯葬處於八十二年編列預算前,被告等縱私辦法會,惟因非屬公務

,無貪治罪條例之適用;編列預算後,被告等於公辦法會之外另辦私人法會,所為既依上級指示辦理,或依合作社法、殯葬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民事委任關係分取酬勞金,均無不法,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經查亦非屬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經諭知被告S○○無罪,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二四三四0號S○○瀆職案件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