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高素真李美寬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秀娟高素真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秀娟高素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乃台北市○○○路○○號十四樓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靖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戊○○○為其配偶,被告庚○○為其女兒,並於前揭公司任經理職。因該公司董事除韓籍日本人丙○(津村靖)大部分時間居留日本,業務多委由己○○執行,公司財務支出亦多由渠等控制。詎己○○、戊○○○、庚○○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己○○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經日靖公司董事長丙○同意,無息貸與非
該公司股東甲○○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因甲○○曾介紹台南鹿耳門之土地予該公司租用,而同意給付十六萬元之車馬費,借款業由其轉交。但己○○竟與庚○○再以借款予甲○○為名,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日靖公司支領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除給付十六萬元予甲○○作車馬費外,餘三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占入己得逞。
㈡七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十四樓處,由己○○代理日靖公司
向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圓公司)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土地及房屋,契約簽訂後,於同年月十六日除已付訂金一百萬元外,應再給付第一期款五千萬元,遂攜以日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除面額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三圓公司並予交付外,餘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按:應為支票之誤)二張,易持有為所有,提示兌現後侵吞入己得逞。又購買該土地、房屋因日靖公司係外資而有減稅優惠,僅需給付加值型營業稅四百零二萬九千元,但己○○仍向日靖公司支領五百一十萬元(未減稅之營業稅額),將多餘之一百零七萬一千元侵占入己。
㈢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日靖公司高雄分公司即高雄市○○路○○
○號,以交際費為名,向日靖公司請款一百萬元,並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用入己得逞。旋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支出二十萬元交際費沖銷返還,其餘以借款沖回返還八十萬元。
㈣己○○明知與日靖公司有交際費使用額度之限制,在香港、台北每月不得超過
日幣一百萬元,且超過五十萬日幣之開支需取得丙○之同意。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日靖公司處,未經丙○同意而由己○○支領二百萬元作為交際費,侵占入己使用,迄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全數歸墊。
㈤己○○、戊○○○、庚○○共同以日靖公司曾向戊○○○借款為由,於七十九
年四月十日,將日靖公司在第一銀行第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存款領出,以清償前述債務為名義,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佔入己使用。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方將是款存回前揭帳戶。
㈥己○○、戊○○○、庚○○共同以日靖公司曾向戊○○○借款七百萬元為由,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日靖公司第一銀行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領取七百零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除七百萬元作為日靖公司清償向戊○○○之借款外,餘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吞入己。
㈦日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高雄新藝城購買土地、房屋,原預定以該土
地、房屋向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以支付土地及房屋款,惟己○○、庚○○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貸得八千零十四萬元,其餘由戊○○○先以其名義另向國泰人壽貸款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代日靖公司給付不足之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日靖公司仍給付戊○○○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己○○、庚○○、戊○○○竟將其中多付之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占入己得逞。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被告己○○、庚○○,共同侵占三百萬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於日靖公司同意借款甲○○三百萬元,並給付十六萬元車馬費,於交付借款後,再以借款予甲○○為名,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日靖公司支領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除給付十六萬元予甲○○作車馬費外,侵佔其餘三百萬元,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主要係以日靖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及該公司帳冊記載為主要論據;並認⑴甲○○若實際借款三筆合計六百一十六萬元,為何僅返還其中三百一十六萬元,尚餘三百萬元未有沖銷返還記錄?⑵帳冊內之分帳三百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卻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後登錄貸給甲○○,係事後補登載入,除有違會計處理逐日逐流水號登錄程序外,為何缺一百五十萬元貸予甲○○之記錄?⑶被告己○○、庚○○,證人甲○○及丙○均於偵查中供稱甲○○僅向日靖公司借三百萬元,另因甲○○曾介紹日靖公司租用土地,而丙○曾同意給付其十六萬元車馬費觀之,應可知甲○○只取借款三百萬元、車馬費十六萬元共三百十六萬元,卻各在總帳有六百十六萬,分帳有四百十六萬元之往來記載,總帳分帳明顯均與事實不符,⑷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轉帳傳票上,記載該款為己○○所借,苟係甲○○借用,為何不直書係甲○○所借用,而須以己○○為債務人?⑸矧己○○復稱甲○○尚未還款,則該三百萬元當無沖銷記錄;足見日靖公司若於四月二十日借款予甲○○三百萬元及十六萬元車馬費,則另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三百萬元便非借款,被告己○○既自承領走,又非貸予甲○○,從而該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顯係被告等以甲○○借款為名取走,侵占入己等語。訊之被告己○○、庚○○則均否認侵占,辯稱歷次借款均由丙○與甲○○商定後,同意支付,彼等既無決定權,亦未經手款項;被告己○○並稱伊僅同意借用名義於傳票上作帳往來,並不清楚具體之借款及會計記載情形等語。
(二)經查,日靖公司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借款三百萬元予甲○○,有日靖公司股東往來帳(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五0五頁)及暫付款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之記載可憑;甲○○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開立收據,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付款人彰銀城東分行,帳號0三─三0五一七─八,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收據一張,交日靖公司收執,同時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亦有同前之日靖公司股東往來帳(見偵查卷第五0五頁)、暫付款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甲○○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據甲○○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核與被告己○○所辯借款情節相符,並經丙○自承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九四頁背面)。是以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借得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且日靖公司仍持有借款收據與擔保本票等情形觀之,該筆借款期間顯未屆滿,亦無期前清償,即與日靖公司尚無該筆借款清償記錄之情形相符。
(三)次查,日靖公司再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以與股東即被告己○○往來之名義,支出款項借予甲○○一百六十六萬元,有前開股東往來帳(見偵查卷第五0五頁)、暫付款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及轉帳傳票(見證人辛○○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提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以下簡稱查核資料)等件可稽;被告己○○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甲○○所交付面額一百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入日靖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日靖公司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與被告己○○往來之名義,收受甲○○交付之有價證券二百萬元作為抵押,支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甲○○,有暫付款帳冊(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及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與支票付款申請單(見查核資料)之記載可憑;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以:①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②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票號DG0000000、發票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清償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收取溢償金額一萬二千元,亦有暫付款帳冊(見偵查卷第五二五頁)、各該支票及轉帳傳票(見查核資料)可考。是此部分借款共三百一十六萬元,業經甲○○清償完畢,亦與日靖公司之帳目記載相符。
(四)綜上,日靖公司共支出借款六百一十六萬元,已受清償三百一十六萬元,尚餘三百萬元仍持有對甲○○之債權憑證,其收支情形尚無不符。公訴人雖依告訴代表人丙○之指訴,認日靖公司僅同意借款甲○○三百萬元並支付車馬費十六萬元,惟丙○所指訴之借款情節前後不一,且所訴車馬費十六萬元部分,亦未見記載於日靖公司帳務資料中,參以甲○○共計清償三百一十六萬元,若謂其中十六萬元為車馬費用,即非借貸款項,甲○○焉有「清償」可能?因認丙○之指訴為不可採。至於帳冊記載是否有違逐日按流水號登錄之順序,核屬會計帳冊之記錄問題,本件既有票據之實際往來,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有何侵占犯行,遑論渠等亦非各該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人。另轉帳傳票記載與己○○股東往來部分,均有「借方暫付款甲○○」之記載,有右揭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姑不論其製作是否違背會計常規,將借貸情形直接合併記載,僅以形式觀之,已可得知借貸緣由;況以所謂「股東往來」之借款情形而言,各該款項若屬被告己○○向日靖公司借貸所得,則非持有日靖公司之物,縱未清償,亦無侵占可言。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庚○○侵佔此部分款項三百萬元,容有誤會。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被告己○○侵占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⑴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代理日靖公司向三圓公司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土地及房屋,於同年月十六日除已付訂金一百萬元外,應再付第一期款五千萬元,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攜日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除面額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三圓公司並予交付外,餘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應為支票之誤)二張,均予以侵占,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⑵因日靖公司係外資公司,購買土地房屋有減稅優惠,僅需給付加值型營業稅四百零二萬九千元,但己○○仍向日靖公司支領未經減稅之營業稅額五百一十萬元,將多餘之一百零七萬一千元侵占入己。主要係以:⑴日靖公司用以支付三圓公司購買不動產價金之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己○○帳戶提示,另一百四十萬元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二紙,亦經被告己○○由活期存款帳戶取款後,轉開無受款人之商業本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由壬○○提示,其取、付款及會計記載流程均有悖常情;⑵依三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日靖公司之傳票記載,日靖公司購買右揭不動產之稅款為四百零二萬九千元,傳票部分並因多付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欠缺憑據,由會計人員比例攤載為土地及房屋價格;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侵占,辯稱該六百萬元支票,係因其前曾代墊價金,故予提示受領;另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則由日靖公司自行給付予壬○○,稅額部分,因日靖公司不在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範圍內,並無減稅優惠;且伊未經手前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二紙及稅款等語。
(二)經查:⑴日靖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三圓公司簽約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土地及房屋,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億零二百萬,付款方式為:
①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應付五千一百萬元正(內含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已收訂金一百萬元)。
②本約增值稅、契稅開徵並查欠完畢三日內,應付四千零八十萬元。
③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同時應付一千零二十萬元。
⑵三圓公司之收款情形包括:
①七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作為訂金;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收頭期款項。
②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簽收面額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
③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收第一銀行面額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支票(票號DA0000000號,八月二十二日到期)。
④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收取尾款九百三十二萬元正(扣除交屋日止之房地稅二
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實收九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五百一十萬元正,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以上全部價款均經三圓公司收訖無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簽收價金記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0六至五一二頁)。
(三)次查,日靖公司之實際付款情形為:⑴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
,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同年月十六日兌現,有右揭契約之簽收記錄及轉帳傳票(總號六0七0)、臨時借款單(見查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⑵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發:
①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款人三圓公司,面額四千五百六十萬
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同年月二十日經三圓公司自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有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支票影本(以上見查核資料)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一京字第四三五號函(見偵查卷第三四三頁)、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四)農營(部)字第一0一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五一四頁)各一件附卷可稽。
②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未記載受款人,面額六百萬元,票號BA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同年月二十日經己○○帳戶提示兌現,有轉帳傳票、支票付款申請單、臨時借款單、支票影本(以上見查核資料)
及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長安字第一八0號簡便行文表一件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
③自帳戶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並申請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發票號00
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四十萬元,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二紙交付,有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活期存款取款條、支票影本(以上見查核資料),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營存字第0八九三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三0八頁)、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一京字第六二號函(見本院卷㈣)各一件附卷可稽。該二紙支票嗣經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謝魁奮帳戶提示兌現,亦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彰吉字第四四三三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五一六頁)。
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面額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票號
DA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同年月三日兌現,有轉帳傳票、支票付款申請單、臨時借款單(以上見查核資料)及契約簽收記錄可憑。
⑷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面額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元,
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一紙,同年月二十二日到期、二十三日經提示兌現,有轉讓傳票、支票付款申請單、臨時借款單(以上見查核資料)及前開契約簽收記錄可證。
⑸七十七年十月三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面額各五百一十萬元、九百二十
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票號依序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同年月十七日兌現;有轉帳傳票、支票付款申請單、臨時借款單、各該支票影本(以上見查核資料)及右揭契約簽收記錄可憑。
以上合計共付款一億零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其中除由被告己○○帳戶內提示之六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壬○○帳戶內提示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二紙外,均經三圓公司簽收在案,有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收價金記錄可憑;即受日靖公司委託查核帳務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亦同此認定。
(四)復查,公訴人所訴六百萬元支票部分雖由被告查景嵐帳戶內提示,未經三圓公司簽收;另二百八十萬元部分,亦由案外人壬○○之帳戶內提示。惟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一億零二百萬元,連同三圓公司所簽收之加值型營業稅五百一十萬元,共計一億零七百一十萬元,扣除交屋日止之房地稅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詳見買賣契約書記載),日靖公司共應給付一億零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核與前述日靖公司實際支出之總額相符。又依三圓公司於買賣契約書內簽收之價金總額(含訂金)僅九千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低於原約定總價計八百八十萬元部分並無簽收記錄;惟日靖公司就前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係自源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以下稱源利公司)移轉登記而來,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二四00號函一件(附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㈣)可憑,源利公司因此負擔土地增值稅,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一紙可證(見被告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提資料─證物袋㈠),而源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適為前開二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之提示人,足認被告己○○確有支出六百萬元作為日靖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價款,另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亦係用於支付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否則三圓公司殆無尚未收足款項即行簽收「尾款」之理,其與源利公司更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日靖公司後,仍不追償餘款之可能。至於右揭六百萬元價款之交付對象為日靖公司或源利公司,及其交付之確定時間係在票據兌現前、後,雖因查無日靖公司與源利公司之買賣付款資料而無法確定,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有價款支出與其對價之不動產取得記錄,而無挪用實據,即不能排除被告己○○所辯代墊價款後受領支票之可能。至於日靖公司付款支票之面額及其受款人之記載與否,係屬付款方式之考量;傳票記載是否符合會計流程,則為製作人員之權責範疇;而於領款時,由存款銀行開立即期支票(俗稱台支),代替現金之交付,亦屬交易常情,均不足為被告提領款項入己之佐證。易言之,本件即不得以該六百萬元之支票經被告己○○帳戶提示,認定其有侵占犯行。
(五)末查,日靖公司實際交付三圓公司之稅款總額為五百一十萬元,並經三圓公司負責人周榮豐簽收在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註記收款記錄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既經交付三圓公司收作稅款之用,縱有誤算溢付,亦屬日靖公司與三圓公司間之民事糾葛,不足以推論為被告己○○之不法所得。至於丙○所提之三圓公司統一發票部分,因日靖公司所購得土地之前手係源利公司,其所提三圓公司發票是否為全部交易資料更非無疑,所述日靖公司可享有減稅優惠一節,復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自難據認日靖公司之指訴為可採。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被告庚○○侵占一百萬元交際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日靖公司高雄分公司即高雄市○○路○○○號,以交際費為名,向日靖公司請款一百萬元,並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用入己得逞;係以被告庚○○就所具領前開款項之用途,究屬購買玻璃之價金或交際費用,供述前後不一,若為價金,應有發票或收據可憑,且無返還可能,若為交際費用,則被告庚○○根本無權動用主要論據,況依支出證明單之記載,該部分為借款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侵占,辯稱該筆款項係因日靖公司所屬之大世界柏青哥店,常遭黑道前往鬧場,故提交該店伊藤店長(日籍)用與黑道人員協商,嗣經伊藤交回餘款八十萬元後,即置放公司金庫內,待會計人員提醒後,始以現金沖帳,並未侵占等語。
(二)經查,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大世界日月遊樂城」為名,向日靖公司支領一百萬元暫付款,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返還現金八十萬元,並以交際費用名義沖銷餘款二十萬元部分,固有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及暫付款帳冊(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五三二頁、六一三頁)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庚○○既自始以暫付款名義向日靖公司領現(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並以支出證明單作為二十萬元交際費之支出憑證(見查核資料),復交還餘款現金八十萬(見偵查卷第六一三頁轉帳傳票);以其支用名義及現金進出情形而言,已難逕認被告庚○○於取得款項時,有何侵占犯意。參以日靖公司所屬之大世界柏青哥店,係由日籍人士伊藤等人管理,並負責收取營運所得及主管會計等事務,所列帳目亦需每日傳真至日本;其間,時有黑道人員至店內把玩後,要求店經理多給鋼珠,或至店內鬧場,甚至砸店等情,亦經證人即日靖公司派往大世界柏青哥店之員工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即使日靖公司代表人丙○雖否認被告等傳真交際費用記錄至日方核帳,惟亦自承被告等有由臺灣每日傳真收入報告至日本(見偵續卷第六五、六六頁)。又以柏青哥店多游走於娛樂及賭博之間,顧客層面複雜,易因警方人員進出查核影響客源之特性而言,其經營者考量營收情形,於遇黑道滋事時,採取息事寧人態度,試行解決,而不直接求助於公權力者,亦非事理所無;其因此而交付款項時,自無法取得單據作為支出憑證。是於大世界柏青哥店按日傳真帳目資料,交日方經營管理者核對檢視之情況下,若非確有日籍人員知情之特殊狀況,無法取得交易憑證,當無通過核帳之可能。因認被告庚○○所辯前詞,應屬可採;本件尚難以被告庚○○經手該一百萬元,即認其侵占該筆款項。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被告己○○侵占二百萬元交際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明知與日靖公司有交際費使用額度之限制,在香港、台北每月不得超過日幣一百萬元,且超過五十萬日幣之開支需取得丙○之同意;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日靖公司處,未經丙○同意而由被告己○○支領二百萬元作為交際費,侵占入己使用;係以交際費用確認書所記載被告己○○可動用額度,及其超額支領後,並未檢據報銷,卻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歸墊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侵占,辯稱該筆款項係交由日籍人員用作大世界柏青哥店與黑道協商之款項,其未經手亦未領用,僅因費用支出後無法報帳,始以其名義報領作帳等語。
(二)經查,日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自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二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存摺),其中二百萬元以股東往來之暫付款名義支予被告己○○,有轉帳傳票(總號一二0二五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暫付款帳冊(見偵查卷第五三五頁)附卷可稽;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無法取得單據理由為「大世界紅包」之支出證明單一紙,沖銷該筆暫付款項,亦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轉帳號數六七)各一件(見查核資料)可憑。是以帳目記載觀之,被告己○○並未交還該筆「交際費用」,公訴人認其返還歸墊款項,顯屬誤會。
(三)次查,日靖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曾就大世界柏青哥店遭黑道砸店之事,進行協商討論,參與者包括丙○等日籍人士在內,一致決定付款二百萬元解決此事,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一頁背面),核與前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款項用途,暨被告己○○所辯情節相符。因認被告己○○所辯前詞堪予採信。又本件既非被告己○○意思支配之交際費用支出,其金額自與丙○或日靖公司授權之交際費用額度無關,公訴人以交際費用確認書認被告己○○超額支領,侵占入己等語,亦有未洽。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被告己○○、戊○○○、庚○○共同侵占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共同以日靖公司曾向戊○○○借款為由,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將日靖公司在第一銀行第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存款領出,以清償前述債務為名義,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佔入己使用;係以被告等未能舉證借款予日靖公司之事實,且該款項既屬清償性質,被告戊○○○何須再返還同額款項予日靖公司,日靖公司亦僅將之列為暫付款,而非清償借款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三人則堅決否認侵占,辯稱該款項應係用以清償銀行借款,惟戊○○○之借款帳戶及存摺係借予日靖公司使用,對日靖公司確實之借、償及款項支應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日靖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七七三三二號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支出一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戊○○○第八四九三0號之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放被告戊○○○一百六十萬元,撥入其第五四三八四九號帳戶;翌(二十四)日,再自被告戊○○○之前開帳戶支取轉存至日靖公司第七七三三二號帳戶內,固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京字第三二一號函(附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收回傳票、放款貸放傳款,見本院卷㈢第二八至三四頁)一件附卷可稽。惟右揭由日靖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轉帳清償之被告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由第一銀行核貸撥入被告戊○○○第五四三八四九號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轉出一百萬元,存入日靖公司第五五八八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京字第一一八號函說明三可憑(附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而被告戊○○○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第五四三八四九號帳戶,自開戶後間有轉入、支出日靖公司與甲○○間借款三百萬元之記錄,各項存提收支亦均料日靖公司人員附註包括核發薪資、支付貸款利息及「總經理」、「楊小姐」等來源、用途(見查核資料),即該存摺本身亦由日靖公司於委託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時,一併交付查核保管,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觀之前開帳戶內資金用途及存摺之保管情形,足以認定該帳戶確如被告等所辯,係由被告戊○○○具名開戶,供日靖公司管理使用。況於前開貸款金額已經核撥之情況下,被告戊○○○是否按時還款之實益在於利息支出之多寡,而前項貸款逾期三十一日之利息為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有右揭放款收回傳票之記載可憑,是以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屆期、同年月二十三日貸款之時間而言,斷無僅為減省十餘日未及萬元之利息,甘冒侵占百萬餘元公款刑責之必要。因認被告等所辯,該一百六十萬元為日靖公司自行調度清償其前貸款後,再行借貸使用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日靖公司帳目中,未記載清償而將之列入暫付款一節,因屬會計人員製作帳冊之業務範疇,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等侵占。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被告己○○、戊○○○、庚○○共同侵占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庚○○共同以日靖公司曾向戊○○○借款七百萬元為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日靖公司第一銀行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領取七百零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除七百萬元作為日靖公司清償向戊○○○之借款外,其餘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共同侵吞入己等情;係以日靖公司之出納日報表中未有該款項之入帳,且被告戊○○○並非日靖公司股東,該款項卻列為股東往來科目,況其借款金額既僅七百萬元,為何多領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侵占,被告己○○、庚○○辯稱該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為銀行利息,被告戊○○○則稱伊未參與,亦不知款項往來情形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向該行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按月計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所借款項則撥入被告戊○○○第五四三八四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七百萬元;又前開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後,以展期方式將到期日延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屆期後自日靖公司第七七三三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支出償還,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京字第一一八號函說明二可憑(附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收回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放款展期傳票);而依前開放款收回傳票記載,其借款利息為六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本息總和與日靖公司支出之金額相同。公訴人認被告等溢領款項,侵占該利息部分之金額,顯屬誤會。至於公訴人所訴會計科目記載不符部分,核非被告等所為,亦與渠等是否侵占此部分款項無涉,併此敘明。
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㈦被告己○○、戊○○○、庚○○共同侵占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實際墊付日靖公司購買新藝城育樂廣場價款差額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日靖公司給付被告戊○○○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時,被告己○○、庚○○、戊○○○仍將其中多付之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共同侵占入己得逞;主要係以被告戊○○○、庚○○供認「公司(指日靖公司)原預向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萬元,卻只向國泰人壽貸八千零十四萬元,其餘戊○○○以己名義向國泰公司貸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支應,代日靖公司支付不足之房屋及土地價金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等情,而日靖公司匯予戊○○○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後,被告等三人,就高於前開代墊款項之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迄未返還為主要論。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侵占,被告己○○辯稱被告戊○○○貸得之金額尚需支付利息,日靖公司自應負擔該部分利息支出;被告戊○○○、庚○○則辯稱僅受日靖公司之託,具名向國泰人壽借款,並未參與亦不了解金額及款項流程等語。
(二)經查,日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林成及羅政安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與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運泰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向渠等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七七八、七七九、七八0、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七
八四、七八五及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三─一號土地上之新藝城育樂廣場壹A及地下室(以下簡稱新藝城廣場),約定土地及房屋總價款分別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一億七千萬元,,連同取得稅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計一億七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有各該預訂合約書(附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查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三)次查,日靖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國泰人壽貸款八千零一十四萬元,十月五日將其中七千一百二十五萬轉為預付土地款(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八百八十九萬元用以預付房屋款,固有國泰人壽陳報狀(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三頁)、日靖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轉帳傳票(見查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惟庚○○、楊昭宜、戊○○○、廖佩薰共同以高雄市○○○路○○號不動產提供擔保,庚○○、楊昭宜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各向國泰人壽貸得九百四十七萬元,戊○○○、廖佩薰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向國泰人壽貸得四百四十二萬元、九百四十七萬元,合計共貸得三千二百八十三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亦有國泰人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國壽字第八九0一0五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二0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國壽字第九一0三00七八號函(見本院卷㈣)各一件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戊○○○向國泰人壽之貸款總額為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容有誤會。
(四)又查,日靖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七七三三二號帳戶內,轉帳二千六百七十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至被告戊○○○第五四三八四九號帳戶,固有日靖公司存摺記錄(見偵查卷第五三九頁)、戊○○○存摺記錄(見偵查卷第四0一頁)及日靖公司轉帳傳票(見查核資料)之記載可憑。惟按戊○○○之前開帳戶係由日靖公司實際管理使用,已同右述(見本件判決理由七(二)),而以前開款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入後,同年月十八日將其中二千六百萬元轉為定存,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本息入同一帳戶共二千六百一百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情形而言(見偵查卷第四0一頁存摺),被告等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顯未受領該筆款項,更無侵占可言。遑論日靖公司向國泰人壽實際貸得之八千零一十四萬元,除前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外,並無其他憑證、收款記錄或匯款流程,可供認定是否全數支付給運泰公司作為買賣價金;易言之,即無法藉以推論被告戊○○○等之實際墊款金額,進而認定其侵占日靖公司溢額清償之款項。至於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戊○○○以向國泰人壽貸得之款項,墊付日靖公司購買新藝城廣場之價款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云云(見偵續卷第九十頁背面),惟其回答內容係因檢察官誤認該不動產買賣價款為一億零五百萬元(應為一億七千萬元),經扣除日靖公司向國泰人壽所貸款項八千零一十四萬元後,計算差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並以之訊問被告:「新藝城土地、房屋總價一億零五百萬,扣除國泰貸款尚不足二千四百八十六萬,你們給付了多少?」所致(詳同前偵查筆錄),是以被告庚○○當次所為墊款金額之自白,有受前開誤算結果影響之虞,不足為認定被告等實際墊款金額之依據;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主張墊款金額為二千六百萬餘萬元(見偵續卷第六六頁),與日靖公司之轉帳金額相符。公訴人以被告庚○○自白之墊款金額,認定被告等侵占並計算其額度,亦有未洽。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侵占犯行,自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日靖公司會計憑證與帳冊之記載缺失,逕以被告等人就部分款項之用途與金額,所辯前後不一,即認渠等侵占日靖公司款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