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父胡文樟(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緣如附表一所列之台北市○○區○○○段四四0之三等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二八三等地號)十三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初,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原為六十八人,嗣增加十五人,共計九十三人,其中李正雄死亡,由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繼承,因而增加至九十五人,又因張春妯﹑李德潤部分轉讓與乙○○,又減為九十四人)共同集資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作為興建市場用,當時因出資人數眾多,為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信託關係委由陳正禮﹑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李正雄等五人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每人五分之一),實際上原出資之九十三人均各有應有部分九十三分之一,並約定待市場設計完妥,並確定攤位位置後,再抽籤分配予原出資人,受任人不得私自處分其產權,嗣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前揭出資人另成立虎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林公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該公司接管,由虎林公司籌建市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信託登記於前述五位受託人名下,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託登記名義人陳正禮﹑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李正雄之繼承人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與船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中之七筆(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四0之四﹑四四0之六﹑四四0之八﹑四四0之九﹑四四0之二十一﹑四四0之二十四﹑四四0之二十六等地號)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乙方(即受託登記名義人陳正禮﹑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應分得地下室及地上一層全部(建號二四二二,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停車場;建號二四二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為地下一層﹑零售市場),迄七十年八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與建商間之糾紛,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胡文樟與其子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前述信託任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棱斌(本院另案通緝中)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代價,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因合建而分得之建物其所掌握之所有權全部,讓售與王棱斌,並交付其所持有之起造人印章十七顆(含胡文樟本人印章一顆)﹑胡文樟本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予代書李相陽(本院另案審理中),李相陽乃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台北市○○街○○○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地下一層(零售市場)登記為胡文樟一人所有,因王棱斌買受上揭土地時資金不足,委託李相陽代向金主游來欽、蔡宗澤等借款調度資金,為保障金主及李相陽權利,乃由王稜斌同意於同月間將上述土地、建物信託移轉登記與李相陽本人,致生損害虎林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福仁市場一樓、地下一樓建物部分產權係屬億聰建設公司及台威建設公司所有,非受福仁市場攤販股東之信託,而被告協助胡文樟與王棱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附帶懸案處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內所載胡文樟出售之不動產權利,並未包括系爭福仁市場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亦即胡文樟並未出售系爭建物與王棱斌,且七十九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協議作廢,另被告協助胡文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王稜彬簽立不動產懸案處理附帶作業企劃協議書(以下簡稱企畫協議書)所轉讓之標的,仍不包括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產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而為違反其任務之應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動產買賣暨附帶懸案處理協議書、協議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被告胡文樟等背信案件以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甲○固協助其父胡文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王棱斌簽訂協議書後,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再與王棱斌簽訂企劃協議書及台北市○○街○○○號二樓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轉讓協議書),有該協議書、企劃協議書、轉讓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李相陽以及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為被告時雖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份之協議書並未作廢云云,惟據雙方見證人顏秋林、陳良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案件中證稱:「胡文樟與王棱斌事後均說要作廢撕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宗第一六二頁),以及證人即律師事務所職員林錦鴻、吳康勇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中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亦證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胡文樟與王棱斌致彼等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另成立一份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已作廢並當場燒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八頁、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二頁),而王棱斌之父王水森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中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亦證稱:「第一份協議書在李律師事務所當場撕掉後再燒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卷第三二頁),參以胡文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訂立上開協議書之翌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李相陽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由顏秋林取回等情,此有李相陽及顏秋林所簽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一00頁、第二二二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資為證,則被告甲○所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作廢乙節堪予採信,而被告甲○其父所受託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街○○○號之地面層及同街二一四之一號地下層係移轉登記予李相陽,且李相陽在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案件亦被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則所為之證言以及陳述難採為對於被告甲○及其父胡文樟不利之依據。
(二)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其第一條所記載:胡文樟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二、二八三、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號樓房一樓(含地下二層)出售與王棱斌,但亦記明該房地持分及真正所有權人姓名均如另訂買賣契約書記載,並表明該房地並非全屬被告甲○其父胡文樟所有,其第二條第一項又記載:甲方(即被告甲○之父胡文樟)讓售己有持分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作價二千六百萬元,該協議書並載明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應偕同其他所有權人將其餘部分讓售與王棱斌,此有該協議書可資為證,又李相陽於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出買予游來欽,亦經游來欽於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二0七頁)證稱屬實,且有該不動產買買契約契約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則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果將受託登記名下之產權全部出賣予王稜斌之必要,則辦告甲○所辯其父胡文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所出售之部分僅其父胡文樟自己之持分,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為其父胡文樟之代理人並與其父胡文樟固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王棱斌另簽訂企劃協議書,其中第六條記明:「甲方(即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應將所持有該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王棱斌)名下」等情,惟依該企劃協議書第一條:「上述福仁商場之不動產係由九十三名攤販,於民國六十一年聚資購得,並信託登記甲方為五名地主之一,特此事先聲明」,第二條:「雙方應協調該商場建商白昭樑、鄧葳、王秋麟及其他起造人共同辦理第一次建物移轉登記」,第三條:「甲方應發函通知或以虎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名譽,召開該商場之股東大會」,第四條:「乙方負責繳納該商場之積欠鉅額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所有稅金,並連繫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及各稅捐單位暫緩執行假扣押查封拍賣的作業」,第五條:「甲方應協調其他地主即陳正禮、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蔡重信之繼承人、邱蒼耀之繼承人,共同出面處理土地移轉及增值稅繳納問題」,第六條:「為保障所有攤販股東的權益,避免產權遭拍賣化為烏有,及補償乙方處理所花費的費用,甲方應將所持有該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的名下」,第七條:「乙方應將原投資攤販股東以所支付每單位二萬元之三倍金額即六萬元作為補償費用,此款應提存於指定之律師處理通知補放」,第八條:「原出資購買攤位者,如能出具購買購買憑證或契約書乙方應負責加倍償還,令其遷讓以保障權益,並另圖發展」,第九條:「甲方願協助乙方與畸零地地主展開溝通達成補償及共同辦理產權移轉」之作業等情觀之,該企劃協議書係就整個福仁市場所發生之稅捐問題與王棱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以七百八十萬元讓售福仁商場二樓二十四個攤位,此有該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企劃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應將所持有該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即王棱斌)的名下乙節係指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就該福仁商場二樓其本身所持有之權利而已,非指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受託登記及地下第一層之產權,是被告甲○辯稱該企劃協議書所指產權移轉部分指其父胡文樟個人對二樓之攤位持分乙節堪予採信,自難以該企劃協議書執為被告甲○與其父胡文樟有擅自處分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受託登記部分產權之依據。
(四)被告甲○先後有收受買方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然而依卷附甲○所書立之收據內容觀之,被告甲○代其父胡文樟收受價金共計一百十萬元,此部分之價金係分四次收受取得,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一日七萬元、八十年三月四日三萬元、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五萬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七十五萬元,甲○均有於上開收據上表明該款項係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出售福仁商場應有權利之一部分價金,有該收據附卷可憑,如前所述,被告甲○之父胡文樟確實有出售福仁市場其所有攤位予王棱斌,價金計一千三百萬元,則上開一百十萬元之價金,應係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出售其個人應有權利部分二樓攤位之價金,而非屬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出售信託其名義登記部分之部分價金,已據被告甲○陳明係被告甲○之父胡文樟讓售二樓個人攤位之價款,應堪採信。
(五)被告甲○以及其父胡文樟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中承認將十九個起造人中之十六枚印章交予王棱斌指定之代書李相陽保管,然稱:李相陽利用保管印章之機會偽造七十年八月十日之產權分配協議書而持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姑不論該產權分配協議書是否如被告所稱為李相陽利用保管印章機會所偽造,該產權協議書亦為記載被告甲○之父胡文樟願將取得之地下一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王棱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李相陽,且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之父胡文樟並未將其所託登記之部分讓售王棱斌,則李相陽辦理第一項所有權登記後,如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有將受託登記之部分讓售予王棱斌,則應併將被告甲○之父胡文樟受託登記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棱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相陽始符合常情,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所附之土地謄本所載,被告甲○之父胡文樟仍保有其受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以及被告甲○之父胡文樟是否有偽造七十年八月十日之產權分配書,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父胡文樟並未將受託登記之系爭建物讓售與王棱斌,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移轉登記為李相陽之名義,自非被告甲○及其父胡文樟始所料及,則被告甲○自無背信之可言,況被告甲○之父胡文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胡文樟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七二號判決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偵字一四三七七號案件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