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易字第 6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丑○○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辛○○

(原名姜水浪)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丑○○、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丑○○、子○○及丙○○分別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富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蘊公司)負責人、執行董事與財務主管,渠等獲悉美國託管地帛琉國,即將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獨立,依帛琉共和國憲法第七、八條規定,僅帛琉共和國之人民及純由帛琉公民組成之公司團體才可擁有帛琉土地與海域權利,外籍人士依法禁止取得土地所有權,只能向帛琉地主租用(最長期限五十年)。然因帛琉國甫獨立有關地籍尚在釐清中,三人認可以承租艾萊(AIRAI)州土地興建房屋方式售與國人牟利,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由子○○以會長之名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中華民國帛琉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下稱中帛交流協會)之人民團體,並由丑○○擔任總執行長。且憑金錢所建立之私交獲當時帛琉艾萊州長授以帛琉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下稱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職務,之後,子○○便以中帛交流協會總會長之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帛琉艾萊州州長兼該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主席之CHAR

LES、I、OBICHANG簽立未標明土地位置、地號、亦無面積之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八十四年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

而後子○○再透過艾萊州政府,以帛琉交通部、經濟部及勞務部為名成立帛琉中太平洋社會經濟發展公司(下稱帛琉中太平洋公司),作為興建其等所推「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機構,續由丙○○擔任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辦公室負責人,委託富蘊公司在台處理上開房屋銷售事宜。

(二)子○○、丑○○與丙○○三人明知其等所擬推出之「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方案,其基地租賃權因未標明土地位置、地號尚未依法取得(下稱訟爭第一號土地),但因其等在艾萊州所費不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由子○○以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代表身份及丑○○以亞太地區業務開發富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客戶簽立合約書,子○○並以中帛交流協會暨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名義為出租人與客戶簽訂「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後客戶便依約將分期款持往富蘊公司繳納,或將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富蘊公司甲存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帛交流協會第00000000000帳戶,子○○得款後,再以中帛交流協會名義發與客戶「產業委員」證書,而後將各該款項朋分花用。

(三)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遠東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向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子○○承租帛琉艾萊州八萬平方公尺公有土地(下稱訟爭第二號土地)。嗣辛○○獲悉子○○並未取得該艾萊州公有土地承租權,乃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街○○○號,由辛○○以其已向中帛交流協會及艾萊州發研會會長子○○取得艾萊州土地承租權,擬開發碧波山莊,興建渡假社區及旅館為詞,邀巳○○參加此一投資案,並對之佯稱:其已付清子○○承租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土地使用權之取得絕無問題等語。巳○○為免上當,當面向子○○查詢本件投資案之詳情,子○○亦附合其詞訛稱:辛○○確實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無誤,本投資案之土地係由其擔任總會長之中帛交流協會及艾萊州發研會向帛琉艾萊洲政府承租取得租賃權,其已將該土地轉租與辛○○,碧波山莊之開發絕無問題,且凡在帛琉投資不動產者,即可取得帛琉居留權,五年後可取得帛琉公民權,碧波山莊以此作為廣告銷售利點,定有商業利益可圖等情,致使巳○○陷於錯誤,同意與辛○○在帛琉申請籌設遠東帛琉經濟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約定由巳○○籌資三千五百萬元,辛○○籌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八十萬元部份係以其聲稱已給付子○○之土地保證金款項內支付),土地租賃權事後亦由辛○○之名義移轉與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以取信於巳○○。嗣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辛○○即假借其財務問題,要求巳○○逐步承受其已支付子○○之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土地保証金作為出資之股權,並佯稱為支付申辦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之開辦費、公關費及銀行財力證明等各種名目,向巳○○騙得轉讓股權金三百八十萬三千元及相關費用二百二十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巳○○為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申請設立所需,要求子○○提出合法土地租賃權之證明文件,子○○竟稱須再給付其土地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將來碧波山莊對外出售時必須由其負責之中帛交流協會監督見證契約,須贊助該協會見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其才能提出有關中帛交流協會暨艾萊州發研會與帛琉政府之土地租賃合約,巳○○依其要求付款後,子○○不僅仍遲不提出土地租賃權文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巳○○陳稱:辛○○所支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土地保證金,實際上僅支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其餘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限巳○○補足,否則無法取得土地租賃權,巳○○為使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支付六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保證金與子○○。其後辛○○復表示願意退出該投資案,將所出資全部轉讓巳○○,並再三強調子○○之租賃權沒有問題,碧波山莊之推出指日可待,且要求巳○○須於碧波山莊能公開銷售之條件成就時,支付其五百萬元作為居間引介碧波山莊案之介紹費,巳○○仍不疑有詐,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辛○○。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巳○○自帛琉投審會接獲書面文件,及輾轉取得帛琉政府致台灣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等資料始知受騙。

(四)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帛琉外交部長致函我國外交部表示「台灣報章刊登有關售賣帛琉居留權之廣告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帛琉政府必須對其內容加以全盤否認,同時對此拒絕承擔任何責任及只有帛琉公民才能擁有公民權」等情。詎子○○非但不出面澄清,反而提供艾萊州州長及大酋長授權書、帛琉太平洋公司、帛琉國家法第二十八編第一章「外人投資條例法案」、土地取得證明、機具運送證明等英文資料交由所屬員工以取信客戶,繼續銷售該屋。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幹員據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地,扣得上開「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合約書、「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帛琉彩虹專案說明文件、授權書、客戶名冊與繳款資料、業績確認書、帛琉共和國外商投資條例中譯本、中太平洋執照及其委任書、房屋銷售聘僱合約書、富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協議書、統一發票、獎金申請表、暫收據、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廣告、產業委員證書、業務企劃行銷合約書;帛琉特別檢察官WILLIAM.TWHISENHUNT,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本署查證信函,土地藍圖九份、照片與幻燈片各三十九張,證明子○○等人未取得土地租賃權、帛琉艾萊州並無子○○等人所稱土地開發情事,乃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子○○、丑○○、丙○○、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王狀臺、王義臺、洪漢淮、黃少甫、王奎陽、連碧真、林耀勝等人曾以被告子○○、丑○○、丙○○等人向渠等詐稱在帛琉置產可取得永久居留權等向渠等詐取財物,提起自訴或告訴,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判處被告等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二一O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所告訴或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相同,然上開自訴人或告訴人並不在本件公訴人所列被害人之列,是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又上開案件既分別經判處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即與上開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合約書、「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帛琉彩虹專案說明文件、授權書、客戶名冊與繳款資料、業績確認書、帛琉共和國外商投資條例中譯本、中太平洋執照及其委任書、房屋銷售聘僱合約書、富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協議書、統一發票、獎金申請表、暫收據、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廣告、產業委員證書、業務企劃行銷合約書、帛琉共和國最高法院六三之六九審判資料、艾萊州公有土地委員會信函、帛琉國家財產局證明文件、帛琉特別檢察官WILLIAM.TWHISENHUNT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證信函,土地藍圖九份、照片與幻燈片各三十九張,被害人李正斌等人之指述,及子○○所訂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地號,亦未付租金予帛琉國家財產局,附圖亦未完成,該租約顯然無效,被告子○○等人與客戶約定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現已逾完工日多時,且上開僅具形式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訂定,被告子○○卻於同年五月即與被告辛○○將訟爭第二號土地租予巳○○,顯有詐欺罪嫌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丑○○、丙○○固坦承在台灣銷售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之事實,被告被告子○○另坦承就上開土地與辛○○訂定合建契約並與巳○○改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而被告辛○○固坦承收受巳○○交付之六百多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非富蘊公司的財務主管,也非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辦公室負責人,只是受子○○委託幫忙上開房地之銷售事宜,對於本案之計劃內容根本未曾參與也不了解等語;被告丑○○辯稱:其在富蘊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並非真正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乃子○○,其僅奉父命協助處理銷售事宜而已,況渠等確實向帛琉政府承租土地,租約五十年,並無詐欺等語;被告子○○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獲帛琉艾萊州州長受以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總會長之職,與帛琉艾萊州州長兼該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主席就承租總面積約三千七百多公頃,而先規劃出位在該州水庫旁,距帛琉機場約三公里處,面積約一百多公頃之土地,租期五十年,得延一期五十年等事實達成共識簽立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附圖方式到帛琉法院辦公證,其自合法取得該一百多公頃土地之租賃權,當時帛琉土地舉行破土大典時帛琉副總統等官員還來參加,並有媒體大幅報導,且也有開工,後來是因為橋斷了無法運機器過去才停擺,渠等確實有取得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並未詐欺;又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經艾萊州州長授權開發該州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千七百多公頃土地,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辛○○簽立合建契約,並由辛○○交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土地保證金,巳○○前來詢問時,其只是告知巳○○辛○○已付款,但未告知巳○○該票已兌現,並無詐欺情事,後來同年九月間巳○○前來換約表明承受辛○○之合約,依約巳○○應交付現金或支票作為土地保證金,然至今巳○○僅支付八百多萬元顯已違約,其依約將之沒收並無違法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原本與子○○訂定合建契約,由協會負責承租帛琉土地授權合建,然其因資金有限並考量巳○○從事裝潢工程,於是找巳○○合作,雙方協議在帛琉申請成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然事後巳○○執意要改為自行興建,所以合建契約改換為土地租賃契約,並由告訴人巳○○出名承租,且協議其與其他股東退股,是巳○○所交付之支票係要支付予其他股東之退股金,又依協議約定退股後巳○○須支付其五百萬元,是其並無詐欺等語。

五、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等「明知所擬推出之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方案,其基地租賃權因未標明土地位置、地號尚未依法取得」、使客戶「陷於錯誤,以為子○○等人業已取得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土地租賃權」,及「姜某獲悉子○○並未取得該艾萊州公有土地承租權,乃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顯見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等「明知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仍為上開銷售或轉租合建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明知未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獲帛琉艾萊州州長授以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總會長之職,並授權其規劃開發該州函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千七百多公頃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艾萊州州長以信件告知中帛交流協會所有的實質公有土地准許開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該州水庫旁,距帛琉機場約三公里處,面積約一百多公頃之土地,以附圖方式與艾萊州州長簽立租期五十年,得延一期五十年之租賃契約,並至帛琉法院公證之事實,有上開授權書、通知信函、租賃契約等附卷可參,公訴人雖以帛琉共和國最高法院六三之六九號審判資料謂「該土地租賃契約附圖從來就未被完成」、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致艾萊州州長謂「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委員會從未同意八十四年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亦從未授權該約,該約並無規範標的物,自屬無效,該租約將土地租與外國人超過五十年,違反帛琉法律,自屬無效」等,認被告等人確實知悉該租約無效,然上開租約確實由被告子○○與帛琉艾萊州州長簽立之事實,業據被告艾萊州州長及告訴人艾萊州土地管理局於上開帛琉最高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有上開案件告訴狀及艾萊州州長答辯狀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而由艾萊州土地管理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致艾萊州州長信函內容載明「當我們最先聽到關於您將近艾萊州三分之一土地租給台灣人,租期一百年的謠言時...我們真的為之震驚,除了您所簽署的租約外,附件還有專業設計規劃之土地使用發展計劃,該規劃中表明有三分之一的艾萊州土地租用給他們...我們相信,您完全了解此計畫的存在,我們也同時被告知,台灣方面相關計劃的代表,可能會於近日來到帛琉,並於二月十二日替

這個自二次大戰前,日本商業發展後最大的一個移地發展計劃,正式的進行破土典禮。以一個傳統領導者的身分...在此告知,您於八月十八日一九九五年,所簽署的土地租約是無效的,同時您也有責任告知租用人代表子○○先生,此一所謂的合約,將不具有任何的權利、產權、利益於艾萊州土地上...作為艾萊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之代理主席,您的責任就是去告訴承租人,依以上之解釋所隨而附上之租賃同意書是無效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四七頁),足見上開信函係在被告訂約後,且係發予艾萊州州長而非被告子○○,況信函內亦二次提及艾萊州州長需告知承租人即被告子○○上開租約係無效之事實,是被告子○○與艾萊州州長訂約時,是否知悉該租約之效力有爭執,惟仍於台灣銷售房地而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再者,原告BAULES SECHELO因對上開租約有爭議,而將艾萊州州長與中帛協會列為被告,向帛琉最高法院起訴確認該租約無效、艾萊州州長違反其信託義務等,惟因原告無法依照法院命令提出回答,因而其控訴遭最高法院不予審判退回等情,有該案告訴狀、辯論意旨狀、帛琉高等法院審理部門命令等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五O頁),故該租約是否無效尚無定論,而在該案中BAULES SECHELONG與艾萊州州長及被告子○○處於對立之地位,且艾萊州州長在該案中對於被控訴之事實多有否認,自無法以原告BAULES SECHELONG認為「上開租約之附圖未完成」、「該租約違反帛琉法律無效」等單方面訴訟上主張,而認被告自始即知該租約之效力有疑議。至於艾萊州州長於該案中雖辯以「中華民國帛琉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簽署一份與艾萊州公有土地委員會所簽訂之草約,簽約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該份草約應該有一份附件A附於其後,用於描述該份準租約之範圍,然而附件A從來就沒有被完成,因此該份租約根本就不完整而無法執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六四頁以下),然由被告庭呈本院之之租約公證書原本所示,該租約之附件不僅有附圖表明承租之區域,且對於附圖所示區域打算為如何之

開發亦以不同顏色標明清楚,是艾萊州州長於上開訴訟中所述「附件A沒有被完成」所指為何,不無疑問。再者,此乃艾萊州州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在帛琉共和國境內無照從事商業行為」、「艾萊州土地委員會主席查李斯歐比揚(即艾萊州州長)簽立一紙書面租約」等所為之答辯,其所稱「該租約不完整而無法執行」是否表示「租約自始無效」、又縱表示租約自始無效,然承租人即被告子○○於訂約時是否知悉等情,均無從證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訂約時即知該租約效力有疑異,即無法以艾萊州州長上開答辯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在上開案件繫屬後,原告BAULES SECHELONG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子○○簽立協定備忘錄,內容約定「2.對出租在帛琉的土地給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的範圍來說,其將可提供有益的經濟投資開發而提高帛琉人民之生活品質,如此的計劃案例與投資應得到艾萊州政府、帛琉人民與以下共同簽署者之全力支持。3.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應該有權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在艾萊州進行開工典禮,並得到以下共同簽署者之全力支持。4.在開工典禮之後,以下共同簽署者應支持所有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的合法開發與投資,其將可提供有益之外國經濟投資與開發而提高帛琉人民之生活品質。5.本協定備忘錄應公開發行並為一正式之新聞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百五十三頁),而承認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自無法單憑其前開告訴內容遽而認定該租約無效、進而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二)公訴人又以帛琉政府國家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表明「帛琉共和國國家財政(國庫)局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艾萊州政府土地管理局主席查理先生和中帛文化經濟貿易交流會會長子○○先生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土地合約之土地租金款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二四六頁),且被告子○○既表明開發成功後始應支付租金予帛琉政府,則其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並另行收取土地租金顯有詐欺情事等語。然查:由被告子○○與艾萊州州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為「艾萊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並以該局主席(即艾萊州州長)為代表,承租人為「中帛交流協會」,並以總會長子○○為代表,而租金之繳納方式在第三條a項約定:「首次租賃期內每年租金定為分租人每年/每月繳交承租人協議美元租金之百分之六十,承租人每年應依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繳付該筆租金」,足見被告子○○應繳納租金予出租人「艾萊州公有土地管理局」而非「帛琉國家財政局」,被告子○○既無繳納租金予帛琉國家財政局之義務,則該函稱未收到子○○繳納之租金云云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公訴人並未舉證帛琉國家管理局未收到艾萊州政府土地管理局主席所繳納之租金,是否因被告子○○未曾給付租金所致,是上開帛琉國家管理局函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繳納租金卻先行向客戶收取訂金顯有詐欺情事,惟被告辯稱:因為本案係協助帛琉開發促其經濟成長,帛琉艾萊州土地管理局才同意不先行收取租金,俟開發建造完成後才付租金,但可先收取次承租人之租金作為開發整地費用,並明定於租約中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規定「...發生轉租情事時...(b)依承租人決定,承租人因轉租所收租金應依下列順序優先給付各該款項:一、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以外之其他債務。二、因轉租、改建、修繕而發生之費用」,不僅約定被告子○○得先收取轉租租金,且該租金得優先支付因轉租而生之費用,是以被告上開置辯顯非無稽,況若被告與出租人訂定之租約無效,何以帛琉政府仍發予動工執照等支持其開工(詳下述)?對於租金給付之時期及方式,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約定為之,而未繳交租金之原因非僅一端,出租人同意遲延給付亦無不可,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子○○未繳納租金,即認被告明知該租約無效而有詐欺之故意,似嫌速斷。

(三)再者,依據帛琉共和國憲法第八條第八款雖禁止外籍人士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可向帛琉地主租用,最長期限五十年,又鑒於帛琉長期受到外來統治,八十三年十月甫成立,有關地籍產權現正釐清中,帛琉政府籲請外籍投資者在租用土地前,需確認租方為土地權所有人等情,有外交部新聞文化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新聞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足見外籍人士得以承租之方式向地主承租土地從事開發,本件與被告子○○簽立租賃契約之艾萊州州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與之訂約,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可能有爭議。此外,被告訂約後不僅持該租約至法院公證,且隨之取得帛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環境品質保護局動工許可證等,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舉行開工破土典禮,並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上開租賃及開工之事實,有上開公證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動工許可證、開工典禮照片三張及報章雜誌影本等附卷可參,帛琉共和國商務貿易部部長亦來函恭賀皇家渡假村開工等,有帛琉共和國商務貿易部部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函在卷可按,被告為開發上開土地亦曾委託偉堡公司(即世富公司)運送機器設備至帛琉,嗣後因發生土地糾紛及橋樑斷裂等事由致無法繼續動工等情,除有艾萊州國土發展和城市計劃研議會同意偉堡公司前往整地外(見艾萊州國土發展和城市計劃研議會同意書,被告所提外置證物證據十三),並有偉堡公司與被告子○○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而世富公司股東卯○○亦證稱:渠等與子○○訂立契約承包彩虹山莊的開發案,有找大陸、台灣一些工人過去,並運了三、四千萬元的機器過去帛琉,其中一台機器運過去彩虹山莊後,因為橋樑斷裂就無法再將機器運進去,且後來因為帛琉剛建國,地籍不完善發生土地糾紛,故無法動工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稱:帛琉中太平洋社會經濟發展公司授權子○○在台灣銷售彩虹專案,該公司負責人「喬治」為帛琉經濟部長,其受僱於「喬治」在該工地從事砍樹、整地之工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莊春蘭證稱:電視報導橋斷了,公司有通知,渠等還去現場看,看到路旁的樹都砍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由官方出具動工許可等資料觀之,不僅益證前開艾萊州州長於案件審理時辯稱「該租約因附件A未完成而無法執行」一事顯屬無稽,且由被告訂約後積極尋求開工許可、與偉堡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由偉堡公司整地等情觀之,若被告明知該租約無效而有詐欺故意,何須為上開開發之行為?又公訴人雖提出帛琉特別檢察官威廉所協助提供查證之信函、土地藍圖、照片與幻燈片等,認被告並未實際從事開發工作等語,然由前開證人證述及開工資料,可證被告已積極為動工之準備及行為,且被告子○○亦不否認尚未完全整地完畢即因產權及橋樑斷裂問題無法繼續動工,與證人卯○○前開證稱因為橋斷裂致無法繼續施工,及證人莊春蘭證稱到現場看到有砍樹等情相符,並有帛琉總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第一五O號行政命令通知KB橋斷裂等,被告上開所辯應勘採信,是上開照片與幻燈片縱顯示現場無大片砍樹整地之痕跡,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又系爭彩虹專案原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然因上開產權及機器運送問題無法繼續動工,而陸續與客戶解約並返還訂金與解約金,對於未解決之客戶,其中經協調亦有部分客戶同意換約轉購凱羅世紀國際渡假村等情,有讓渡書、退戶及解約名冊、帛琉皇家渡假村收入明細表、凱羅世紀國際渡假村合作合約書、換約客戶名單等附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頁第二十四至第三十四頁、本院卷(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答辯狀補證一至六、本院卷(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答辯狀補證二),證人劉良佑亦證稱:其付了三十萬訂金,後來因颱風及橋斷裂等無法動工,其覺得不要買比較安全,就去向公司要求解約,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答應解約,支票也兌現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卷第十頁、二十一頁),證人莊春蘭、紀惠坤證稱:其付了三十萬元,後來電視報導橋斷了,就停止收費,渠等有到現場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若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需答應解約、歸還款項或與之換約?又上開工程雖無法如期完工,且至今雖仍有住戶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然此僅係民事上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子○○於訂約時即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無法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遽而推論其於訂約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再者,告訴人巳○○雖以被告子○○、辛○○明知子○○並未享有帛琉土地租賃權,且上開虛偽租賃契約簽署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鉅被告辛○○竟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子○○簽立之合建契約向告訴人詐稱被告子○○享有合法租賃權,以取信告訴人同意投資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子○○與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訂定者為合建契約,起訴書載為租賃契約容有誤會。又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取得租賃契約前,即已經帛琉艾萊州州長授權開發艾萊州,此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O四、一O五頁),是其以「地主:帛琉共和國艾萊州政府研議會代表人」身分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辛○○簽立合建契約,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明知與艾萊州州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子○○於告訴人向其查證時告知有租賃權一事,亦無詐欺可言。

(六)告訴人巳○○又以其向被告子○○詢問辛○○是否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因被告子○○向其詐稱被告辛○○已付清保證金,其才答應與被告辛○○共同在帛琉籌設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事後被告辛○○表示財政困難希望告訴人巳○○承受其已支付被告子○○之土地保證金,其誤信辛○○保證金已支付,且相信碧波山莊之開發無問題,才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辛○○三百八十多萬元作為轉讓股權之價金及二百二十多萬元遠帛公司開辦費等費用(告訴人給付被告辛○○費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二三頁),並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辛○○與被告子○○訂定合建契約時,收執書上已載明所收辛○○所繳之合建契約保證金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其支付憑證除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其他以三張支票支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告子○○向告訴人巳○○稱姜廣業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一事,並無虛偽可言,又上開收執書既載明多數保證金係以開票方式支付,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辛○○開立予被告子○○之支票跳票後其仍支付保證金予被告子○○,足見告訴人應明知被告辛○○係以開票方式給付保證金、且該票據尚未兌現,否則告訴人在知悉辛○○之土地保證金跳票後即知遭渠等詐騙,何以仍繼續支付保證金予被告子○○以使該前開合建案順利進行?是尚難以被告子○○告知告訴人辛○○已付清保證金,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者,告訴人巳○○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提出投資計劃書,向帛琉共和國申請設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惟事後該公司之股東陳鳳英、庚○○、乙○○辦理退股,股份轉讓與巳○○等情,有投資計劃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提證物四、十三),證人庚○○亦證稱:其當時出資七百八十萬元打算投資帛琉渡假村案,後來退股,有取回退股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辛○○所提證十六以下支票影本),而乙○○於簽收單上亦載明「茲本人收到退股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帛琉共和國遠東帛琉經濟發展投資公司,兩家公司退股金保證票無誤」(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辛○○答辯書所提證八),是以被告辛○○辯稱告訴人巳○○所交付之支票係付予乙○○、庚○○等人之退股金等語,尚非無稽。雖告訴人另稱其與台灣遠帛公司毫無關係,被告辛○○要解散台灣遠帛公司將股款還給庚○○等股東,係被告姜廣業與其股東之事,與告訴人無關(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告訴理由狀),然庚○○、乙○○不僅為告訴人巳○○所設立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股東,且告訴人巳○○與被告辛○○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茲就FarEast Palau Economiic Development Investment Co.,Ltd.公司(係根據帛琉法律合法成立於帛琉之公司)之股權轉讓,及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根據中華民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之公司解散,同意下列事項」、「一、乙方(即辛○○)同意其在甲方(即Far East PalauEconomiic Development Investment)公司內之股份即經營權全部移轉給甲方公司負責人巳○○,乙方並同意負責將陳鳳英、庚○○及乙○○等三人在甲方公司內之股份移轉於巳○○」,顯見庚○○、乙○○等人並非僅就台灣遠帛公司辦理退股,其退出之股份尚包含告訴人巳○○所設立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雖告訴人又以被告辛○○並未將上開股東之入股金交付與其,是其交付予被告辛○○之金錢並非支付予其他股東之退股金云云,雖被告並未提出將上開股東入股金交付予告訴人之證據,然由告訴人鄧光明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切結書內一再陳稱需辦理股東庚○○、李正和之退股事宜,而證人庚○○亦陳稱已繳足股款等情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所收受之前開股東入股金未繳交予告訴人公司。況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上開股權轉讓退股之資金往來關係,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又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遭被告姜廣業詐欺之心證。至告訴人又以被告辛○○陳稱碧波山莊開發案無問題,要求在碧波山莊能公開銷售時支付其五百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一紙,惟依渠等所訂定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在甲方公司內之股份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甲方公司負責人巳○○...」,第三條並約定「就本約第一條之移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對價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九條第四項並約定「依本約第三條約定之對價,甲方同意於碧波山莊銷售日起第三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五百萬元,且甲方同意於本合約簽署日出具...新台幣五百萬元支票交付乙方存執,作為付款之擔保。乙方於碧波山莊銷售日起第三十日之前,不得提示前開支票...」,足見告訴人巳○○交付五百萬元支票與被告辛○○,係依據股權轉讓合約而來,並無受詐騙可言。

(七)又告訴人巳○○雖另指稱受被告子○○詐欺支付一千零七十多萬元(明細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二四頁),然被告子○○否認收受告訴人巳○○前開數額金錢,並辯稱:因為後來告訴人巳○○要求將被告辛○○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改成告訴人與協會簽立租賃契約,並由鄧光明承受被告辛○○所支付之土地保證金,然換約當日告訴人佯稱未帶支票,請其會計由公司傳真支票影本至協會替代,至今告訴人僅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等語,經查:由告訴人所提交付予被告子○○一千多萬元之證據觀之,其中僅有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六百萬元電匯單上載有被告子○○姓名,其餘票據付款人欄均空白,而無從證明前開票據已交給被告子○○並且兌現,是告訴人給付被告子○○之金額是否如其所述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子○○與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碧波山莊遠東乙案,經雙方協議,租約權利移轉給帛琉共和國遠東公司巳○○,原姜水浪開立的土地租約保證金支票,甲方理應退還乙方,但因巳○○尚未交付土地租約保證金,所以甲、乙雙方協議,待鄧光明開立保證金支票,交付甲方後,再行退還保證票給乙方...」,雙方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收據,載明「本人姜水浪向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簽立之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土地租約,原以將權利移轉給遠東帛琉公司巳○○先生,但因巳○○沒有依照協議執行而未完成移轉程序,本人在此取回原租約保證金支票,屆時由會長子○○以文書通知巳○○依約補足完成租約保證金...」,參諸八十四年底告訴人巳○○已逐步承接遠東帛琉開發公司股東股份,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間交付被告子○○之六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係為確保土地租賃案順利進行之土地保證金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子○○、辛○○辯稱渠等合建契約事後改由告訴人巳○○與協會訂定租賃契約一事,應非虛枉,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所取得之帛琉租賃權無效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向被告子○○承租上開土地,進而依合約給付土地保證金等,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八)至被告丑○○、丙○○並未出面參與向帛琉政府承租土地,被告子○○亦供稱渠等僅是幫忙售屋,並未實際參與,且被告子○○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渠等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接觸對象均為帛琉官員且為土地處分權人,縱認為該租賃契約在帛琉效力容有疑議,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在台售屋之初即知該租約有問題而有詐欺之故意,由被告子○○事後之履約情形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開發案在帛琉無法順利完成遽而推論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子○○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丑○○、丙○○、辛○○所為係根據被告子○○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而來,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O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江欽池、王聖文、蔡縣品、壬○○、癸○○、戊○○、辰○○、丁○○、己○○、寅○○等人購買被告子○○、陳

俊男、丙○○所推出之「帛琉友好一六八彩虹專案」並分別繳交訂金及簽約金,惟至今該案工程進度、位置、地號、工程完成日一直無法確認,因認被告子○○、丑○○、丙○○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一六二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三年四月份,辛○○至告訴人呂曼薇、劉賢一家中向渠等詐稱其以二千多萬購○○○鎮○○路一塊墓地二百多坪,言明利潤三至四倍時間六至八各月連本帶利回收,被害人劉為義(為告訴人呂曼薇之夫、告訴人劉賢一之父,已歿)便邀陸一龍及侯伯威共集資金三百萬(其中陸及侯各五十萬)照辛○○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在台北市交付,並各開三張收據,惟事後辛○○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彭浩鴻介紹與告訴人盛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進財相識,告訴人並與之訂定承攬契約,承包被告在帛琉建築TOI國際觀光大飯店之鋼架製作工程,訂約三天後,被告以銀行本票給付告訴預付款二百四十萬元中之二百三十萬元,但被告稱以支票支付不成問題,並於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後急催告訴人儘速交貨裝船,並辦理告訴人公司工人出國之工作證、良民證、健康檢查表、護照等,,告訴人見其已經支付預付款即努力依約履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依約將製作完成之鋼構運達約定之碼頭,交由被告轉運至帛琉,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材料製作完成被告即應付總價百分之五時即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告訴人既完成第二期之取款條件,即向被告收取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發票人李家承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共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之五張支票支付。告訴人擬派員前往將鋼構吊裝,以完成第三期工程,先委請在帛琉之友人前往察看工地之地樑工程是否如被告於訂約時所稱已裝妥,卻發現被告所稱之曼陀鈴度假大飯店工

程工地並未進行,全無應有之地樑工程,告訴人根本無法吊裝以運往之鋼構,乃與被告理論,被告稱帛琉工地遭當地環保人員阻擋,告訴人赫然發現被告隱匿帛琉工程於訂約時沒有建築執照之事實,惟因當時已交給被告運到帛琉,告訴人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與之修訂工程合約,被告答應先前交付之一千二百一十萬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以現金付清,安裝完成時間亦隨之延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應以現金換回前述支票,被告竟未依約付現,被告所指之工程工地基礎地樑工程仍未完成,告訴人公司無從吊裝鋼構,告訴人急催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始終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四號、一四三一八號、六三四七號、五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連續在報紙「中國時報86.10.13」第八版全版,聯合報「86.10.14」第二十一版半版,刊登「帛琉長榮國際大飯店」投資廣告,在廣告中刊登不正確之投資資料,向告訴人陳俊良、馮和雄、廖志雄、陳嘉琳詐騙買賣價金,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件被告子○○、丑○○、丙○○、辛○○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