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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О二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祭祀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兼管理 人 乙○○被 告 丙○○

丁○○庚○○甲○○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關於祭祀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戊○○、甲○○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丙○○、丁○○、庚○○均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略以:(一)訴外人吳雄偉原為自訴人委任之代書,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九月間,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游阿鐘、己○○等十人之土地與高銘士、高泉一等人訂立土地交換合約書,嗣又與建商即被告甲○○訂立一合建契約書,吳雄偉竟違背任務與被告戊○○、丙○○乘機騙去自訴人之印鑑私章,再與被告丁○○、庚○○共謀,以盜用前揭詐欺自訴人而來之印鑑章,再偽造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方式將前開合建而自訴人嗣與被告甲○○交換及補貼他共有人游阿鐘等人而來,應屬自訴人所有之中和市○○路○○○巷三十四之六號三樓房地,過戶予被告庚○○。(二)另被告戊○○、丙○○、丁○○、乙○○共同將前開房屋過戶於庚○○而將應付給自訴人之第79007、79008、79009及79010號四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竟予侵占,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云云。

貳、本件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裁判參照),易言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應依實體法有無犯罪能力為斷,若實體法上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政府之兩罰規定,則訴訟法始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涉嫌犯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惟祭祀公業在民事訴訟程序上雖得以之為當事人而具有訴訟能力,然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犯罪行為人非得相比,不足為犯罪之被告,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此部分之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故關於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再按自訴案件,自訴狀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即究竟自訴案件之被告所犯何罪係依其犯罪事實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決定之,非得受自訴人所述之犯罪法條所拘束。又查,本件如自訴狀所述之同一事實,自訴人前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曾對被告戊○○、甲○○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已分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八七號、第四五二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三號(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及卷附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二十行、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書理由第二點第十八行分別記載明確為憑,雖自訴人指述被告戊○○、甲○○所犯之法條固有不同,但準前所述,仍不妨害其為同一案件之性質,被告戊○○、甲○○就同一案件既曾受不起訴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本件自訴中關於被告戊○○、甲○○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免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已經自訴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提起自訴被告丙○○、庚○○共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罪,經該院以七十六年自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被告丙○○、庚○○均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七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七十八號、七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四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八十二年間,自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再對被告丙○○、庚○○、丁○○及乙○○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被告丙○○、丁○○及庚○○共犯刑法之為背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被告丙○○被訴背信、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業務侵占及關於第79007、79008、79009及79010號四紙支票部分免訴、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被告占庚○○免訴;乙○○及丁○○均無罪,自訴人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間,自訴人又對被告乙○○、戊○○、丙○○及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被告乙○○無罪;丙○○被訴侵占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二○八-二九、二○八-三六、二○八-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合建房屋價款之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其餘被訴侵占、背信部分無罪,甲○○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為憑,雖自訴人於本案中就被告乙○○、丙○○、丁○○及庚○○所犯之法條,認係犯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例等罪,惟基於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指摘之犯罪法條所拘束,仍應基於犯罪事實由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之原則,經本院審核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則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摘之自訴事實,應認已經判決確定,從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丙○○、丁○○及庚○○免訴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