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被 告 宙○○被 告 C○○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被 告 子○○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六四五、七五七九、一九八三O、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九
三、七OO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三三五0、六一二0、八0一0、八六五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
九五、一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俸袋及蓋在其上所偽造之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C○○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E○○」署押貳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於收信登記簿上偽造之「子○○」署押貳枚、「M○○」署押壹枚及簽帳單上(三聯單)偽造之「BOSS」署押肆枚、「張志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宙○○(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見於各金融機構大力推廣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業務,而社會上仍有一些人因不符合金融機構所定之條件,致無法順利取得信用卡或辦妥貸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口附近不詳地址、同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原為信義街)、臺北市○○○路○○○巷○○號二樓等地,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免保快速、先辦後付」「信用卡刷卡安全消費」等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電話,招攬代辦貸款及信用卡業務,於客戶打電話或上門詢問時,宙○○則告以其會有辦法獲得金融機構之核准,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如辦妥則另收貸款額度或信用卡額度之一成為報酬,於客戶繳交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宙○○即向年約三十餘歲有犯意聯絡之張姓男子取得偽造不實在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簿內頁明細表、薪資袋等文件(均尚未偽蓋印章,以防有的客戶會不同意以此方式申請),俟客戶同意以此方式辦理並交付代辦費後,宙○○始支付費用將該等資料拿給前開張姓成年男子,蓋用偽刻之各公司、負責人、統一發票暨負責人等印章,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客戶填寫申請書,並以之做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放款、發卡銀行及各該被偽造之公司。其偽造資料、印章、蓋用印文及提出申請等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
二、C○○(八十五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八十七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無資財及高額收入,明知無高消費之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施用詐術行騙,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恃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犯罪情行如次:
(一)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
)申請消費記帳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七日,多次以前揭記帳卡在崇光公司消費購買商品,使不知情之崇光公司職員同意其購物,總計詐購得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物品,屆期未支付分文即不知去向。
(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六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十樓歡樂酒店消費,分別以簽發本票三萬一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五千元之方式付帳,惟均未以現金還款,人亦不知去去向,共積欠六萬三千元未還,致該酒店幹部卯○○代為償還四萬六千元,玄○○代為償還一萬七千元。總計共獲取六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三)八十五年十月間,C○○與冒名金先生之己○○(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約定,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認為可以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竟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等廣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額度已滿之甲○○(已另案審結),與自稱金先生之己○○聯絡,相約見面後,明知實無乘坐國內班機之意,亦無支付機票款之意及能力,竟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之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同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三日止,由亦有犯意聯絡之C○○陪同,共同至松山機場內復興、國華、大華、遠東、中華等航空公司購買臺北至高雄或台南之班機機票約五十張,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而己○○即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甲○○收購,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甲○○即依己○○及C○○等人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向銀行職員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購買機票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四)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C○○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獄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六月十四日出獄,仍基於同前之詐欺犯意,繼續在報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信用卡持有人癸○○以○二_0000000號電話與C○○聯絡,C○○即帶同癸○○至臺北市○○○路「元和旅行社」以癸○○之信用卡購買臺北至高雄機票十張,至松山機場大華航空公司櫃檯購買臺北至臺中機票十張,再至臺北市之「春天」「捷達」旅行社各購買臺北至高雄之機票各五張,共計三十張機票,金額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C○○佯稱要代癸○○將前開機票帶回公司取款,並以其持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為質,隱瞞該信用卡已被停用之事實,使癸○○不疑有他,將該等機票交給C○○,詎C○○一去不回,癸○○始知受騙。共詐得價值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機票。
(五)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與徐洲豪、F○○(均已另案審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 「信用卡可超額保證新臺幣一萬拿九千,否則免錢,00000000」、「各種卡,女性誠信經營,保證一萬拿九千,電0000000000」等廣告,誘使需錢孔急者持信用卡前來洽貸,並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由C○○及F○○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及有犯意聯絡之楊靜妮(外號東東,已成年,未據起訴)擔任接聽客戶電話及聯絡見面地點、解說借款約定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陷於錯誤之巳○○依中國時報所載上開廣告打電話前來,乃推由C○○、F○○共同出面處理,並與林倩瑜約定於是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頂好超級市場見面後,先以欲超額貸款,必須先輸入信用卡密碼,隨即持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永和市中國信託銀行前之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復一同至臺北市○○○路○段天順旅行社,以巳○○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臺北至高雄飛機票十一張(價值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又至松山機場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共刷卡購買機票十三張(總值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C○○等二人取得上開機票後,隨即藉稱換取現金或如廁而分別趁機逃逸,共詐得價值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機票及現款一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又見陷於錯誤之戊○○以電話詢問,乃推由徐洲豪於是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與之見面後,即將戊○○帶至春天旅行社、天順旅行社等地,以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臺北至高雄機票共四十五張(價值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嗣徐洲豪又帶同戊○○至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之北極星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時,偽稱要結算機票張數以便折換現金,乘戊○○刷卡購買機票之際持上開四十五張機票逃逸無蹤,朱曉驊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卡借支九折電話00000000」等廣告,同月十七日,有辰○○打電話詢問,C○○即相約見面,並帶同辰○○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長亨旅行社,以林建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臺北至屏東之機票,價值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又同到臺北市○○路○○○號十一樓成易旅行社,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一百元之機票,C○○拿到上開機票後,藉口要辰○○至樓下等他,隨即便逃逸離去,辰○○始知被騙。
(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各式信用卡可超額一萬拿九千三不外加其它費用,0000000000」之廣告,有辛○○打電話詢問,許文聰自稱姓胡,約其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見面,並同至松江路九十九號、一一一號十一樓之世界旅行社、成易旅行社,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臺北至臺南之遠東航空公司機票二十張(價值二萬二千零六元),臺北至高雄之立榮航空公司機票三十張(價值三萬一千二百元),嗣以要將上開機票拿到松江路五十六號十一樓可樂旅行社換取現金為由,要辛○○在樓下等他,詎竟藉機逃逸,辛○○知道被騙。
(八)八十七年十月中旬,C○○在臺北市○○路拾獲E○○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據陳世強之身分資料,冒E○○之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企店申請該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強之簽名,足生損害於E○○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六號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連鎖店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在申請書上偽造E○○之簽名,足生損害於E○○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間,C○○以該二申請之行動電話為工具,在南部版之臺灣新聞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刊登「各種信用卡額滿可超刷非本人可0000000000」「卡無額非本人全無證件可0000000000」之廣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戌○○見該廣告與C○○連絡,並約定在高雄市○○○路、河東路口見面,二人同至附近之家樂福大賣場,以戌○○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購買七星牌香煙三條,價值一千零九十五元,接著同至一心路、民權路口之遠東航空公司,以上開信用卡購買臺北到高雄機票一張,價值一千四百零九元,以同法到對面之國華航空公司購買二張,價值二千五百六十元,再同至小港機場國華航空售票口以同法購買機票一張,價值一千二百八十元,因戌○○表示已刷卡過多,C○○乃要其先到機場二樓國際廳等他,詎C○○趁機逃逸,戌○○乃知受騙。同日,M○○見報與C○○聯絡,約定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見面,之後二人同至五福路、金門街口之海外旅行社,以M○○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旅行團費三萬九千五百元,接著至一心路、民權路口之遠東航空公司以M○○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二張,價值二千八百十八元,嗣C○○要蔡啟川自己一人到對面之國華航空公司再刷卡買機票,迨出來時C○○已不知去向,M○○知道被騙。C○○除詐得上開香煙、機票外,另獲取以刷卡給付團費三萬九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
(九)C○○因辦理信用卡及刷卡之故,知曉子○○、M○○之身分資料,並知如何申請補發、變更住址之手續,事前先向住處管理員告以會有寄至住處之掛號信,請代為收下,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冒子○○之名義填寫申請書,住址載為臺北市○○區○○○路○段七十四之一二三號,偽造子○○之簽名於申請書後傳真至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寄交新的子○○信用卡至上址,C○○乃假冒子○○之名,在管理員之收信簿上偽造子○○之簽名,表示收到該函件;後發現子○○之原信用卡仍有使用,又已電話申請補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另再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謊稱M○○之信用卡遺失,請求補發,並告以住處為臺北市○○○路○段七十四之一二三號,中國信託銀行遂於同月三十一日各再寄交一子○○、M○○之新的信用卡至上開住址,C○○復假冒該二人之名義,在管理員之收信登記簿上為造子○○、M○○之簽名,表示收到該二函件。C○○取得後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刷卡購物四次,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五元、一百七十五元、四百一十元、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在簽帳三聯單上(客戶存查聯、特約商店自存聯、請款聯)均為造「BOSS」之簽名;於同月三十一日刷卡購物二次,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一十元、一千六百五十七元,簽帳三聯單上(客戶存查聯、特約商店自存聯、請款聯)偽造張志偉之簽名,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均同意其刷卡消費,刷卡銀行並因而支付該等刷卡金額,致生損害於子○○、M○○、「BOSS」、張志偉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對有於右揭時地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攬客戶,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俸袋」、取得客戶同意後持交張姓成年男子蓋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或將不知何人之各金融機構存褶內頁往來明細,附於客戶存褶封皮內,連同偽造之上開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貸款等事實坦承不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資料、申請書、刊登報紙廣告、記事本在卷可憑。而與被告馬金戈接洽之客戶,有否行使偽造之資料向各金融單位提出申請及是否獲得發卡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各金融機關,有香港上海匯銀行台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港匯銀行(總)字第000四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港匯銀(總)字第00二0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商銀信發字第十一號函、大安商業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安信字第八八000四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時報函、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風管美商銀(信)字第000000-0號函、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作字第八二六四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渣信法字第000七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中營字第一九四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花旗銀行陳報函在卷足憑。而委託宙○○以上揭方式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之同案被告D○○、丑○○、劉佩琪、寅○○、其中丑○○均坦承不詳,D○○、劉佩琪、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詳,核與宙○○所供承之情節相符,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判決書附於卷內可證。足認被告宙○○所坦承者均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C○○,除坦承事實欄二、(六)(八)(九)之犯行外,對其他之部分則辯稱:①其因未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到崇光百貨公司寄往戶籍地之帳單,不是故意不繳,且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該單帳款。②其至歡樂酒店消費,當時有正當工作,收入固定,並非騙吃騙喝,該單欠款純屬民事糾葛,事後其打電話找卯○○、玄○○以便清償欠款,因其二人已不在該店上班,致未能還款。③其僅係受僱於己○○,依指示帶同客戶至航空公司或機場刷卡買機票,並未向丁虹表示,如發卡銀行打電話來查詢時,向銀行職員稱:信用卡係被人冒用,並未購買機買,即可不必付錢云云。④其確有陪同癸○○到機場及各航空公司刷卡購買機票,有徵得癸○○同意將機票交給一李姓之人以便換取現金,因該李姓男子取得機票後一去不回,其無法對癸○○交待亦未再回去找癸○○,並未故意詐騙癸○○。⑤其與徐洲豪、F○○各作各的業務,僅係使用同一辦公室,其承認有詐騙巳○○,但並未參與徐洲豪、F○○之其他詐騙行為。⑥其不認識吳字熒,並未對其行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C○○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崇光百貨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依申請書
(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所載,其任職於飛揚公司,年收入總額為二十六萬元,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七日內卻在崇光百貨公司消費十九筆,總金額達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附於同上偵查卷(五至九頁),另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又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歡樂酒店消費,分別花費三萬一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五千元,以其每月二萬餘元之收入,顯然不足以支付該等花費,超出其財務能
力甚交,且依其所留之資料聯絡,公司電話號碼是空號,住處則說沒這個人,亦不見被告之踪影,因分文未償,為封之提起告訴,此業據崇光百貨公司職員李榮娣、歡樂酒店職員卯○○、玄○○指甚明。顯然被告之該花費,超出具財務能力甚多,根本還不出錢來,致消費完後即逃逸無踪避不見,其購物,消費當初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害人顯然受其所騙始同意其購物及消費。
㈡被告C○○雖係僱冒名金先生之己○○,惟其二人如何利用當時各國內航空公司
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約定,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單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客人上訂,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有甲○○與自稱金先生之己○○聯絡後,由C○○陪同,並同至松山機場內復興、國華、大華、遠東、中華等航空公司購買機買約五十張,並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己○○則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甲○○收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查詢,甲○○依己○○、C○○指示,謊稱信用卡係被他人冒用,其未購機票等之事實,業據甲○○供述其明。按被告明知。有此漏洞可刷卡購買機票,猶帶同丁虹至機場,於五月內刷卡購買達約五十張之多,己○○除可以每張五百元之低價購回機票轉售圖利外,甲○○亦可以信用卡被冒刷而圖免支付刷卡費用,該等行為顯有詐騙發卡銀行之意,C○○明知是同參與該等詐騙行為,豈可主張其僅受僱而冀免刑責。其與己○○、甲○○問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利甚明,甲○○、己○○該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認定有表犯關係且列刑在案。
㈢被告C○○如何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癸○○如何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因之與C○○聯絡,如何由C○○帶至「元和」「春又」「捷運」旅行社及「大華航空公司」共刷卡購買三十張機票,金額三萬零九百五十五元,C○○如何佯稱要回公司取款,為取信於癸○○,如何將已停用之信用卡交癸○○為質,結果將機票取走一去不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指訴甚明。按C○○既知鑽前揭刷卡購買機票之漏洞,則其早已心存詐騙他人之意,豈會輕易將刷卡而來之三十張機票交予其並不熟識之「李姓男子」,而分文未得,如其確要持機票去換錢,其大可請癸○○一同前往,而無字一已停用之信用卡多癸○○做為取信之用之理,苟確被李姓男子所騙,其如能合理字待,亦可與癸○○一起去向警方報案,而無自行逃逸,致癸○○空等數小時,並對其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C○○所為並未騙取癸○○機票之辯解,顯不足為採。
㈣C○○如何與徐洲豪、F○○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在報上刊登廣告,招攬受騙
之人刷卡購買機票,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楊靜妮(已成年外號東東)接聽電話,於取得機票後再藉逃逸等情,除已據被害人巳○○、朱曉曄指述被騙之經過,核與C○○、F○○所供行騙之手法相符外,另徐洲豪確係受僱於C○○,係C○○要其以該法行騙,詐得之機票均交給C○○處理等情,亦據徐洲豪供不諱;又F○○係合夥詐財,所得利益均分,C○○、F○○迚亦曾供認無訛,徐洲豪因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在卷可憑。參以被告C○○自承曾詐騙過巳○○,且與F○○共用辦公室等情,其等詐騙之手法相同,又共處一室做為詐騙之聯絡場所,容或行詐時有人未親自下手,惟其等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對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自亦應共同負責,被告C○○所為未對朱曉曄行騙之辯解,亦顯不足取。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刊登信用卡廣告,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辛○○因而與自
稱姓胡之C○○共同刷卡購買機買五十張(台北至台南二十張,台北至高雄三十張),C○○取得機票後即逃逸無踪等情,業據吳字熒指訴並當庭指認無疑,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C○○所申請,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傳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該部分確係被告所行騙無疑,所為辯解,不足為採。
㈥被告C○○有為事實欄二、㈥㈧㈨之犯行,除其自白承認外,核與被害人林建章
、戌○○、M○○指訴之情節相符,其拾E○○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假冒「E○○」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請書上偽簽「E○○」之名字等情,亦有申請書影本二紙及E○○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其假冒子○○名義申請發給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子○○之簽名,及其假冒子○○、M○○之名,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要求寄至台北市○○○路○段七十四之一二三號住處,並在住處管理員收信登記簿上偽造子○○、M○○等人簽名表示收到信用卡之意取得其二人信用卡後,持之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三聯單)分別冒簽「BOSS」,「張志偉」之名義,玫特約商店不知有詐而同意其消費,發卡銀行並因而支付該等刷卡金額等情,亦有申信用卡申請書,收信登記簿影本、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其自白情節相符,是其該三部分之犯行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及分別與附表一之各該委託人間姓名不詳之三十餘歲張姓男子間就偽造文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委託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因委託人之並未同意以此方式申請,難認有共犯之關係。其與正偽造印章及盖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附表一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許文聽如事實欄二、㈠㈣㈤㈥㈦㈧(刷卡付團費三萬九千元五百元部分除外)、㈨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㈢㈧(刷卡付團費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被告C○○自第一次騙之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止,多次行騙,除短暫期間可提出工作證明外,其餘時間則厥如,依其刊登廣告於報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經營期間等情狀,顯然其係特該等詐欺為其生活之資,並賴以營生,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得利罪,其中如事實欄二㈧㈨部分,其及侵占E○○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E○○」「子○○」「M○○」「BOSS」「張志偉」之簽名於「行動電話申請書」、「收信登記簿」「簽帳單」上並提出行使,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其該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常業詐欺取財,常業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常業詐欺得利罪。其與己○○、甲○○間就如事實欄二㈢之犯行,與徐洲豪、F○○、楊靜妮(東東)就如事實欄二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內為其正犯又其既以詐欺為業,則其一當業行為觸犯常業詐欺取財,常業詐欺得利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詐欺取財常業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事實欄二、㈡㈤㈥㈦㈧㈨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之㈠㈢㈣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C○○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宙○○、C○○二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次數、對他人、社會所生之損害,C○○於被查獲移送法辦後仍繼續多次再犯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俸袋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該等偽造資料中蓋有偽造之各公司、各負責人之印文及發票專用章上之印文,既已連同該偽造之資料沒收,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不知何人所有之各金融機存褶內儲金帳之往來明細,並未被偽造,僅係夾雜於客戶真正之存褶封皮下混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之記事本八本、廣告資料一本、空白員工在職證明書一本均為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宙○○帳戶之存摺一本,迄八十六年一月日十四日,雖登載尚有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惟是否有人以金融卡提款,尚餘多少不明?惟該戶頭內之錢,應屬被告宙○○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予沒收。另C○○於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單上所偽造之「E○○」簽名(署押)各一枚,於收信登記簿上偽造之「子○○」簽名二枚,偽造之「M○○」簽名一枚於簽帳單上偽造之「BOSS」簽名四枚、「張志偉」簽名二枚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子○○」簽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宙○○與壬○○(冒名伍耀輝)。A○○(冒名陳勇、陳永)、天○○(冒名金小開)、丁○○(冒名林光華)、庚○○、H○○等人均以經營貸放重利為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信用卡額度已滿,在未繳清積欠消費款之前,不得再行消費,卻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比避發卡銀行之勾稽,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另誘使實無乘坐國內航線之信用卡持人,於刷卡購買機票後,以所購之機票向渠等貸得相當於機票價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一左右之款項,從事重利貸款業務,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業,因認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②被告C○○另與L○○、吳啟榮(詳後述)同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犯嫌。惟查:
㈠被告宙○○自為法務部調查局查復迄今均堅詞否認其有與吳嘉慧、A○○、天○
○、丁○○、庚○○、H○○等人有共同從事信用卡之貸款業務,而其原來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及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住處等地從事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代辦業務,及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始搬至台北市○○路○○○巷○○○號二與壬○○、A○○、天○○等人同址辦公,二方人員一為從事偽造資料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業務,一為帶同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之客人至機場航空公司刷卡購買機票再以低價買回之業務,二者之業務並無必然之關連(新領得信用卡之人,其以該卡至其他不法商家假刷卡真借款,可實來八至九成之款項,此為一般假造業債騙取發卡銀行付款之商店常用之手法,與額度已滿或將滿之持卡人僅能鑽漏洞購買機票之情形不同,新卡持有人應不致於刷卡購買再以三成至七成左右之成數取得款項),此從持卡人朱志鴻、午○○、蕭鼎立、林燦勳均非委託宙○○偽造文件申領信用卡之客戶可以證明。要難僅因宙○○於被查復前不久搬至同址辦公,即謂其有共犯關係。另壬○○、A○○、天○○、丁○○、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是尚難依此謂宙○○與渠等有共犯之關係況即使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惟壬○○、A○○、天○○、丁○○、庚○○、黃俊南之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均以不合常業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詳後子○○部分),則縱然被告宙○○確有該等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㈡另C○○僅曾承認與己○○共同犯有詐欺犯行,並未表示有與L○○間有何共同
之犯意聯絡或分為分擔,而己○○被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L○○亦被以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在卷可憑,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言及L○○與C○○有共犯關係,與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為翁先生、N○○(同案審結)、地○○(另案審結),是該部分尚乏依據,難認被告C○○與劉嘉有何共犯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刑。玉與子○○共犯部分,因該等行為並不構成常業利詐欺及常業重利罪(詳後述子○○部分),C○○亦無共同犯罪之情形。㈢因公訴人認前開宙○○、C○○之犯行與主文欄所論處之罪刑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與被告子○○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刊登「無額卡、可超刷、提高額度、電話0000000之廣告,招徠不詳之信用額度已滿信用卡持卡人,以購買機票之方式,向渠等貸款。共同涉有刑8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刑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均一致供稱: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斷斷續續幫忙C○○做,其只負責帶客人到機場刷票,刷一張票可得五十元,並未騙過任何人,知是犯法之事,便沒再做了。此與C○○所供相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字財物,並恃此維生為要件。被告子○○雖自承有帶同客戶至楊場等地刷卡買機票,惟起訴事實及迄今均未有人出面指訴子○○有何交待客戶,於刷卡銀行查詢時,告以未曾刷卡買機票,係被他人所冒用等情;亦無何取得客戶刷卡購買之機買後,即藉機開溜,詐騙8機票之情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有與C○○犯有同樣之犯行。即便子○○介紹客戶可將機票賣予C○○等人,然機票之購買,持卡人係依規定辦理,並未使販售機票之航空公司陷於錯誤,售票者亦未遭受損失,蓋其可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而持卡人購得機票後,明知原定票價,但仍願以低價出售,並非因子○○施用詐術所致。其僅以勞力介紹轉售以賺取酬勞,應無付不法可言。又所謂信用卡契約,係指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約定,倘持卡人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由發卡銀行先行將消費金額代墊予特約商店,次月持卡人一次或按循環利息分期清償該消費款,而發卡銀行為防止持卡人無力清償,予以信用額度限制,且於每次消費時均透過電腦連線查核,經電腦連線核可後,持卡人始獲准消費刷卡,發卡銀行同意代墊該次消費金額,事後持卡人依期清償費款,此即所謂之塑膠貨幣交易行為。至消費者獲准消費後如何轉售或處理所購買之物品,乃其對所有物之處分行為,除非刷卡之初即有詐欺且存有不為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何不法可言,則子○○縱縱有從事購買機票之行為,亦難謂為不法。又持卡人消費金額累計超過發卡銀行所核給之信用額度時,發卡銀行固得隨時停止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惟是否已超過信用額度,其審核之權利及義務均在發卡銀行,持卡人本身不負有計算及告知之法律上義,發卡銀行在停止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前,持卡人若無不法之意圖,其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亦難謂為詐欺。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帶同客戶刷卡買機買有何不法行為,縱使其等係利用發卡銀行檢核額度之漏洞,夥同持卡人刷卡購買機票,在道德上誠屬不該。惟因持卡人本本身並不負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子○○亦未指示客戶謊稱信用卡被人冒用或藉詞不償還消費款,更未如C○○之騙得被害人持卡購得之機票後即逃逸無踪,難謂其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以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民法之消費借貸而言。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品返還,並約定利息或其他報酬之契約。被告子○○即便有與C○○共同從事向持卡消費購買機票之持下人以低價購買機票轉售圖利,惟查等並非貸與他人金錢,在交過程中迄未出現所謂之消費借貸及利息約定。雖其等係乘他人急迫之際,以賤價購入持卡人刷卡所購之機票,以便轉售博取原利,惟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子○○即便將低價所購之機票,再以高價賣出,縱然獲有價差之利益,該價差亦非刑法重利利罪所規範之「利息」。是知,被告子○○即便與C○○有低價買進持卡人刷卡消費購得之機票,再以高價賣出之行為,亦難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從其等所為亦難謂構成何常業重利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子○○所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三三五0、六一二0,C○○詐欺等部分:
㈠經查,被告C○○除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部分之詐騙林債瑜部分坦承不
諱外(連同戊○○及辛○○部分,已於有罪欄論述),餘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並未見過或行騙I○○、J○○、B○○、宇○○等人,其等應係為他人所騙等語。經查,被害人「B○○」雖於警訊時指認口卡,謂C○○即係詐騙其刷卡購徥機票之人,惟本院庭訊時到庭指認稱:當時詐騙伊之人,並非C○○。而被害人宇○○到庭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C○○即係詐騙之人,僅表示有點像,聲音像等語(本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I○○雖指認被告C○○即係行騙之人,惟其以廣告上與詐騙者聯絡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梁絕龍稱曾以該電話與C○○經過,而C○○為警查獲時之刊登報紙廣告,其電話為00000000號,有廣告影本在卷可憑。顯然刊登廣告行騙之人應另有其人。又被害人J○○雖於警訊時曾指認口卡稱C○○係詐騙之人,惟其經傳訊並未到庭進一步的對C○○本人指認,所指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又與前揭查扣廣告上之電話不符,尚難僅憑J○○於警訊時指認口卡,即認C○○即係騙伊之人。是上開部分,本院尚難認與C○○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表一┌──┬────┬─────────────┬──────┬──────┐│編號│偽造名義│ 偽 造 之 資 料 │ 申請情形 │ 備 註 ││ │人 │ │ │ │├──┼────┼─────────────┼──────┼──────┤│ ⒈ │D○○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力│曾向中國信託│上開資料均沒││ │ │ 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士│銀行申請信用│收,另偽造之││ │ │ 公司)二紙、方達有限公司│卡未獲准 │方達公司統一││ │ │ (下稱方達公司)一紙、②│ │發票專用章及││ │ │ 方達公司在職證明一紙(無│ │劉紀康印章各││ │ │ 印文) │ │一枚均應沒收││ │ │③方達公司八十五年六、七月│ │。 ││ │ │ 薪俸袋影本三紙(上有方達│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 │ ││ │ │ 人「劉紀康」印文) │ │ │├──┼────┼─────────────┼──────┼──────┤│ ⒉ │丑○○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紙(天│向華南銀行申│上開資料均應││ │ │ 昌實業有限公司二紙、祥弘│請信用卡未獲│沒收。 ││ │ │ 科技有限公司三張、翊昌有│准 │ ││ │ │ 限公司、雪好科技有限公司│ │ ││ │ │ 一張) │ │ ││ │ │ 印文) │ │ │├──┼────┼─────────────┼──────┼──────┤│ ⒊ │K○○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應│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沒││ │ │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②應東│行申請信用卡│收,另偽造之││ │ │ 公司八十五年九、十、十一│獲准 │應東公司統一││ │ │ 月薪俸袋六個(原本三個、│ │發票專用章及││ │ │ 影印三個,上有應東公司統│ │陳雪吳印章各││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 │一枚均應沒收││ │ │ 「陳雪吳」印文) │ │。 │├──┼────┼─────────────┼──────┼──────┤│ ⒋ │寅○○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伯│曾向慶豐銀行│上開資料均沒││ │ │ 來企業有限公司②伯來公司│申請信用卡,│收,另偽造之││ │ │ 在職證明四張(一張未蓋印│但被拒絕未發│伯來公司章及││ │ │ 文,另三張蓋有伯來公司印│卡 │余聲鐘章各一││ │ │ 文及負責人「余聲鐘」印文│ │枚均應沒收。│├──┼────┼─────────────┼──────┼──────┤│ ⒌ │丙○○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穩│向英商渣打銀│上開資料均沒││ │ │ 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②穩│行、中國信託│收,另偽造之││ │ │ 舜公司在職證明二張(蓋有│銀行申請信用│穩舜公司及負││ │ │ 穩舜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張常│卡獲准、申請│責人張常義印││ │ │ 義印文)應東公司八十五年│花旗銀行信用│章各一枚,偽││ │ │ 九、十一月薪俸袋三個(蓋│卡被拒 │造之應東公司││ │ │ 有應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發票專用││ │ │ 印文及負責人陳雲吳印文)│ │章、陳雲吳印││ │ │ │ │章均應沒收(││ │ │ │ │同編號2)。│├──┼────┼─────────────┼──────┼──────┤│ ⒍ │羅文照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紙(金│花旗銀行信用│上開資料均沒││ │ │ 滙實業有限公司二張、穩舜│卡申請被拒 │收,另偽造之││ │ │ 公司三張、裕乃德公司一張│ │金匯公司及黃││ │ │ ) │ │祐治印章各一││ │ │②金匯公司在職明一張(蓋有│ │枚均應沒收。││ │ │ 金匯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黃祐│ │ ││ │ │ 治文) │ │ ││ │ │③穩舜公司在職明二張(蓋有│ │ ││ │ │ 穩舜公司、負責人張常義印│ │ ││ │ │ 文)穩舜公司、張常義印章│ │ ││ │ │ 各一枚均沒收(同編號5)│ │ │├──┼────┼─────────────┼──────┼──────┤│ ⒎ │黃秋煌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百│向美國銀行申│上開資料均沒││ │ │ 川公司在職證明二張(蓋有│請信用卡未獲│收,另偽造之││ │ │ 百川公司及負責人潭百安印│准 │百川公司及潭││ │ │ 文) │ │百安印章各一││ │ │ │ │枚均應沒收。│├──┼────┼─────────────┼──────┼──────┤│ ⒏ │黃○○ │①在職證明六張(伯來公司一│中國信託銀行│上開資料均沒││ │ │ 張,蓋有伯來公司及余聲鐘│信用卡申請獲│收,偽造之伯││ │ │ 印文,裕及德科技股份有限│准,花旗銀行│來公司章及余││ │ │ 公司四張,一張蓋有裕乃德│ 被拒。 │聲鐘各一枚均││ │ │ 裕乃德公司及負責人顏志雄│ │應沒收(同編││ │ │ 印文,伯來公司一張,附於│ │號4)偽造之││ │ │ 證物00五-二) │ │裕乃德公司章││ │ │②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紙(裕│ │及顏志雄章均││ │ │ 乃德公司) │ │應沒收。 │├──┼────┼─────────────┼──────┼──────┤│ ⒐ │洪志文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伯│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來公司) │行申請未獲准│沒收。偽造之││ │ │②伯來公司在職證明一張(影│ │伯來公司章及││ │ │ 印、有伯來公司及負責人余│ │余聲鐘各一枚││ │ │ 聲鐘印文) │ │均應沒收(同││ │ │ │ │前)。 │├──┼────┼─────────────┼──────┼──────┤│ ⒑ │王輝龍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伯│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來公司二張、裕乃德公司二│行申請未獲准│沒收。另偽造││ │ │ 張) │ │之裕乃德公司││ │ │②裕乃德公司在職證明二張(│ │章及顏志雄章││ │ │ 其中一張蓋有裕乃德公司及│ │均應沒收(同││ │ │ 負責人顏志雄印文各一枚,│ │編號8) ││ │ │ 附於扣押物00五-二) │ │ │├──┼────┼─────────────┼──────┼──────┤│ ⒒ │潘皇龍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張(禾│向美國銀行申│上開資料均應││ │ │ 豐國際有限公司三張、伯來│請信用卡被拒│沒收。另偽造││ │ │ 公司二張、應東公司二張)│ │之禾豐公司章││ │ │②禾豐公司在職證明一張(蓋│ │及楊紹銓章、││ │ │ 有禾豐公司及負責人楊紹銓│ │伯來公司章、││ │ │ 印文) │ │余聲鐘章各一││ │ │③在職證明二張(應東公司、│ │枚均沒收(同││ │ │ 伯來公司各一張,其中影印│ │編號4) ││ │ │ 本蓋有伯來公司、負責人余│ │ ││ │ │ 聲鐘印文) │ │ │├──┼────┼─────────────┼──────┼──────┤│ ⒓ │乙○○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應│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東公司二張、禾豐公司二張│行申請獲准 │沒收。另偽造││ │ │ ) │ │之應東公司章││ │ │②應東公司在職證明一張(蓋│ │及陳雲英章各││ │ │ 有應東公司及負責人陳雲英│ │一枚均沒收。││ │ │ 印文) │ │ │├──┼────┼─────────────┼──────┼──────┤│ ⒔ │歐文在 │①應東公司在職證明三張(未│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蓋印文) │行申請未獲准│沒收。另偽造││ │ │②名祥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五年│ │之名祥公司統││ │ │ 八、九月份薪俸袋影本三個│ │一發票專用章││ │ │ (蓋有名祥公司統一發票專│ │及陳伍松印文││ │ │ 用章及負責人陳伍松印文)│ │章各一枚均應││ │ │ │ │沒收。 │├──┼────┼─────────────┼──────┼──────┤│ ⒕ │G○○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應│中國信託銀行│上開資料均沒││ │ │ 東公司) │信用卡申請獲│收。 ││ │ │ │准,慶豐銀行│ ││ │ │ │、花旗銀行申│ ││ │ │ │請被拒。 │ │├──┼────┼─────────────┼──────┼──────┤│ ⒖ │酉○○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張(應│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東公司三張、穩舜公司一張│行申請信用卡│沒收。另偽造││ │ │ 、伯來公司一張、翊昌有限│獲准 │之應東公司及││ │ │ 公司一張、禾豐公司一張)│ │陳雲英印章各││ │ │②在職證明五張(應東公司二│ │一枚均慹沒收││ │ │ 張、伯來公司一張、穩舜公│ │(同編號十二││ │ │ 司二張,其中一張蓋有應東│ │)偽造之應東││ │ │ 公司及負責人陳雲英印文)│ │公司統一發票││ │ │③應東公司八十五年八、九、│ │專用章及負責││ │ │ 十月薪俸袋影本三紙(蓋有│ │人陳雲英印章││ │ │ 應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均應沒收(同││ │ │ 負責人陳雲吳印文) │ │編號二) │├──┼────┼─────────────┼──────┼──────┤│ ⒗ │林登忠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金│申請情形不明│上開資料均應││ │ │ 匯公司一張、穩舜公司一張│ │沒收。另偽造││ │ │ )。②在職證明四張(金匯│ │之金匯公司、││ │ │ 公司二張、穩舜公司二張,│ │穩舜公司、黃││ │ │ 均蓋有應東公司負責人陳雲│ │祐治、張常義││ │ │ 英、金匯公司負責人陳祐治│ │印章均沒收(││ │ │ 、穩舜公司負責人黃祐治、│ │同編號5、6││ │ │ 、穩舜公司負責人張常義印│ │) ││ │ │ 文) │ │ │├──┼────┼─────────────┼──────┼──────┤│ ⒘ │林神示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應│填有花旗銀行│上開資料均應││ │ │ 東公司、金滙公司各一張)│、渣打銀申請│沒收。另偽造││ │ │ 。②在職證明四張(應東公│、申請情形不│之應東公司陳││ │ │ 司、金匯公司二張,均蓋有│明。 │雲英、金匯公││ │ │ 應東公司負責人陳雲英、金│ │司黃祐治印章││ │ │ 匯公司負責人黃祐治印文)│ │均沒收(同編││ │ │ │ │號5、) │├──┼────┼─────────────┼──────┼──────┤│ ⒙ │蔡麗明 │裕乃德公司在職明二張(其中│申請情形不明│上開資料均應││ │ │一張有裕乃德公司及負責人顏│ │沒收。另偽造││ │ │志雄印文) │ │之裕乃德公司││ │ │ │ │、顏志雄印章││ │ │ │ │各一枚均應沒││ │ │ │ │收(同編號8││ │ │ │ │) │├──┼────┼─────────────┼──────┼──────┤│ ⒚ │曾蘇秀梅│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穩│向花旗銀行信│上開資料均應││ │ │ 舜公司三張、伯來公司一張│用卡被拒絕 │沒收。另偽造││ │ │ )②穩舜公司八十五年九、│ │之穩舜公司、││ │ │ 十、十一月薪俸袋(影印,│ │張常義印章各││ │ │ 蓋有穩舜公司、負責人張常│ │一枚均應沒收││ │ │ 義印文) │ │。(同編號5││ │ │ │ │) │├──┼────┼─────────────┼──────┼──────┤│ ⒛ │未○○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張(百│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川公司二張、裕乃德公司一│行申請信用卡│沒收。另偽造││ │ │ 張各有一張蓋有百川公司、│獲准 │之百川公司、││ │ │ 負責人潭百安、裕乃德公司│ │潭石安、裕乃││ │ │ 、負責人顏志雄印,均為影│ │德公司顏志雄││ │ │ 印,另一張劉無印文) │ │印章各一枚均││ │ │ │ │沒收(同編號││ │ │ │ │7、8) │├──┼────┼─────────────┼──────┼──────┤│ │魏志雄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張(裕│有填寫中國信│上開資料均應││ │ │ 乃德公司三張、應東公司二│託銀行、花旗│沒收。另偽造││ │ │ 張)、在職證明二張(其中│銀行申請書,│之應東公司、││ │ │ 一張均蓋有應東公司、負責│申請情形不明│陳雲英印章各││ │ │ 人陳雲英印文) │ │一枚均沒收(││ │ │ │ │同編號) │├──┼────┼─────────────┼──────┼──────┤│ │趙汝鈞 │①裕乃德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申請情形不明│上開資料均應││ │ │ 單二張 │ │沒收。另偽造││ │ │②裕乃德公司在職證明一張(│ │之應東公司、││ │ │ 影印,蓋有裕乃德公司、負│ │陳雲英印章各││ │ │ 責人顏志雄印文) │ │一枚均沒收(││ │ │ │ │同編號) │├──┼────┼─────────────┼──────┼──────┤│ │亥○○ │①金滙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 一張 │行申請信用卡│沒收。另偽造││ │ │②金滙公司在職證明二張(均│獲准 │之金滙公司、││ │ │ 蓋有金滙公司、負責人黃祐│ │金滙公司統一││ ││ 治印文) │ │發票專用章印││ │ │③金滙公司八十五年九、十、│ │章各一枚及黃││ │ │ 十一月薪俸袋三紙(影印,│ │祐治印章二枚││ │ │ 均蓋有金滙公司統一發票專│ │均應沒收。(││ │ │ 用章、負責人黃祐治印文)│ │同編號6) │├──┼────┼─────────────┼──────┼──────┤│ │申○○ │穩舜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向中國信託銀│上開資料均應││ │ │張 │行申請信用卡│沒收。 ││ │ │ │獲准 │ │├──┼────┼─────────────┼──────┼──────┤│ │駱啟文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金│填有大安商業│上開資料均應││ │ │ 滙公司二張、伯來公司一張│銀行袋款申請│沒收。另偽造││ │ │ 應東公司一張)②在職證明│書,申請情形│之金滙公司、││ │ │ 四張(金滙公司二張,其中│不明 │黃裕治、應東││ │ │ 一張蓋有金滙公司、負責人│ │公司、陳雲英││ │ │ 黃祐治印文,應東公司二張│ │印章各一枚均││ │ │ 均蓋有應東公司、負責人陳│ │沒收(同編號││ │ │ 雲英印文) │ │6、) │├──┼────┼─────────────┼──────┼──────┤│ │江炎隆 │①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金│申請情形不明│上開資料均沒││ │ │ 匯公司、應東公司各一張)│ │收。另偽造之││ │ │②在職證明三張(金匯公司一│ │應東公司、陳││ │ │ 張,蓋有金滙公司、負責人│ │雲英、金滙公││ │ │ 黃祐治印文。 │ │司、黃祐治印││ │ │ 應東公司二張,均蓋有應東│ │章各一枚均沒││ │ │ 公司、負責人陳雲英印文)│ │收。 ││ │ │ 文) │ │ │├──┼────┼─────────────┼──────┼──────┤│ │李貴香 │①裕乃德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向美國銀行申│上開資料均應││ │ │ 單三張 │請信用卡未獲│沒收。另偽造││ │ │②裕乃德公司在職證明二張(│准 │之裕乃德公司││ │ │ 一張影印,均蓋有裕乃德公│ │、顏志雄印章││ │ │ 司負責人顏志雄印文) │ │各一枚均沒收││ │ │ │ │(同編號8)│├──┼────┼─────────────┼──────┼──────┤│ │林俊儒 │①裕乃德公司扣繳憑單九張 │申請情形不明│上開資料均應││ │ │②禾豐公司在職證明一張(蓋│ │沒收。另偽造│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