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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楊明廣尤英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與戊○○所有之土地均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基隆河截彎取直而同遭徵收,而台北市政府又以重劃區土地發給地主,以取代核發徵收補償費即「抵費地」,乘戊○○為求將來取較大面積之抵費地之權利,欲購買丙○○換取之抵費地之權利時,竟佯稱同意與戊○○簽約,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二樓,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戊○○購買丙○○所有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換取之抵費地二五四點三坪,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元,致戊○○陷於錯誤,在簽約當日交付丙○○七百萬元之訂金,而丙○○取得前述定金後,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備妥相關證件,至法院或指定之甲○○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指證手續,且避不見面。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竟發存證信函反誣稱戊○○違約,沒收上開訂金七百萬元。致使戊○○訴請法院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丙○○應給付一千萬元,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丙○○應再給付四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確定。而戊○○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扣押丙○○對於台北市政府換取抵費地之權利時,丙○○又出面佯稱與戊○○談和解事宜,並為求將其土地與他人合併成較大之地塊,以換取價值高之商業區,自行簽寫申請合併分配抵費地需檢附之委託書並用印後,委託戊○○之子丁○○欲戊○○之土地合併,另明知律師甲○○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談判和解時不在場,代書乙○○僅代辦簽約事項,竟意圖使之受刑事訴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戊○○、甲○○、乙○○等人共同強迫其簽訂買賣契約及偽造上開委託書,共犯詐欺、誣告罪嫌。案經被害人戊○○、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我從八十三年度賺了一百多萬元,就一直被勒索,被恐嚇,涉嫌的都是警察,我到現在都還被恐嚇,我是受害者,我是被寃枉的;我沒犯罪,我沒詐欺之必要,我現在都不敢跟小孩住在一起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甲○○、乙○○指訴綦詳,又被告與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二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並非因告訴人等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備妥相關證件至法院或指定之甲○○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指證手段,且避不見面,更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竟發存證信函反稱戊○○違約,沒收價金七百萬元,經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應給付戊○○一千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應給付戊○○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有附卷之上該判決足按;另前述申請合併需檢附之委託書係被告自行簽名及蓋用印章,亦經被告在偵查中所自認,其誣告告訴人乙○○、戊○○、甲○○詐欺、誣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不起訴書在卷足憑;事證至為明確,所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所犯二罪間有方去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