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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江國棟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李怡欣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於七十九年間,為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間,即江厚光(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楊禮綱(現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為佛根公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章國傑二人均另案在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審理中),丙○○為世貿分行經理,壬○○、郭信邦(丙○○、壬○○、郭信邦均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則分別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丙○○、壬○○、郭信邦、辛○○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澤為由,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江厚光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員兼執行長,後由江厚光出面與辛○○當時所任職世貿行之經理即丙○○接洽,而丙○○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亦明知係江厚光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丙○○竟仍首肯允諾江厚光貸款後,江厚光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要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四十八戶房地,江厚光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江厚光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銀行辦理購屋貸款,江厚光等人見世貿分行確實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江厚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江厚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光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江厚光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九戶,價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江厚光並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以一億零四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江厚光、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江厚光、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江厚光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四倍有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九年六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丙○○曾為同事關係之江厚光帶同楊禮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丙○○洽談貸款事宜,而丙○○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江厚光等人,並非由程賽南、江厚光、余志傑出售,江厚光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佯裝成購屋貸款,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江厚光等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餘,竟與郭信邦、壬○○、辛○○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郭信邦與辛○○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郭信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貸款案,辛○○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請貸款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以及本案貸款之出賣人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江厚光與余志傑,再江厚光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一區之房屋。該等疑點如郭信邦及辛○○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郭信邦、辛○○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壬○○為郭信邦及辛○○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郭信邦及其後承接郭信邦業務之辛○○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而一定可以取得扺押權,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壬○○由郭信邦、辛○○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該貸款案如加以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竟曲從丙○○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江厚光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內容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帳戶,江厚光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及利息,江厚光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江厚光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江厚光獲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辛○○於七十九年間,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因所購之臺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丁○○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丙○○,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丁○○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丁○○之犯意,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丁○○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丁○○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戊○○(丁○○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丁○○之岳父)、乙○○(丁○○之妹婿)及己○○(丁○○之連襟)等五名人頭申辦無擔保放款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理壬○○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辛○○二人,明知戊○○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壬○○指示辛○○自行代戊○○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辛○○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戊○○等人貸款用途詳查,未予據實徵信,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戊○○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丁○○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由江厚光提供附表所示之九十五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二十二筆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世貿分行核貸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予世貿分行前,即先行撥付予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備款,其餘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略謂:江厚光是我辦的第一個案子,這是整批貸款,我去承接的是後半部,之前同事已經辦理一半貸案,我在完全沒有經驗的狀況下,我所依據的是之前承辦人員所承辦的案例,這個整批貸案開始受理時我沒有參與,我還沒有進入授信科,整個案情都是由經理、襄理及各級主管他們洽談決定受理後才開始承辦,我是辦後半部貸款,我是依照規定及之前同事所做的貸案都經各級主管核准案例參考辦理,就江厚光部分,調查局調查時就已經認定我是沒有圖利罪嫌,地檢署並沒有把我起訴,我當時確實是依照內部行規辦理;我一直強調我是後面才承接,如果有所謂沒有作其他徵信,前一半的同事在已經核准那麼多的案子都沒有提出異議,代表我們的案子是擔保放款不用作徵信,我承作貸案是依據前面所核准的貸案作,是依規定辦理等語。經查:(一)佛根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給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而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章國傑及江厚光,常務委員兼執行長為楊禮綱,此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簽呈等,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四、六五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九十五戶,其中四十八戶係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與江厚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得,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江厚光個人與光裕公司,及江厚光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三十九戶,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謝信貞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共購買四十七戶,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元簽約成交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審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江厚光之房子全是我接洽,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全數拿到,簽約給了二千三百萬,契稅下來後,抵押權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約定二千三百萬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三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江厚光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撥款、繳款均由江厚光與我們聯絡,八月二日付二千三百萬,九月四日付二千三百萬,十一月十七日付二千五百萬,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七千一百萬是四十八戶等語(詳甲○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九十至九二頁),並有江厚光、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預約書及江厚光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三頁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二、三八頁),而當時江厚光等人僅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書第二項(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七頁),且證人張達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華勤公司在七十九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江厚光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二十五戶華國梅花村是在七十九年初即售出,第二批則有四十八戶是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與江厚光、楊禮綱等人洽談銷售之事宜,第二批是以七千一百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勤公司認為有向世貿分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江厚光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等事宜,所以有要求江厚光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丙○○,我在江厚光陪同下,前後會見了丙○○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貿分行經理丙○○明確表示華勤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江厚光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江厚光等人也正在該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向丙○○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江厚光等人,第二次是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丙○○,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以確保本公司債權,不知江厚光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貸款,第二批四十八戶房屋是由退協會江厚光、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屋,江厚光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江厚光的要求將前述四十八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至第六一頁),顯見被告江厚光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丙○○洽商貸款事宜,待被告丙○○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丙○○求證,則被告丙○○當能明瞭是江厚光等人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江厚光等人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被告丙○○當能立即判斷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顯有明知江厚光等人提出買賣契約為偽甚明,況被告丙○○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承諾書,內載「承諾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更可知被告丙○○明知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勤公司帳戶,惟因恐世貿分行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公司允諾不先提款,更足以印證被告丙○○早知是華勤公司要出售房地,且是江厚光要買受房地,惟江厚光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江厚光,被告丙○○顯可知悉,江厚光提出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行「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從而被告丙○○與江厚光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明;(二)而江厚光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七五頁、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江厚光、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江厚光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二十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然後於同年七、八月間以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共貸放二十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卷宗卷二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農貿授字第一0八號函),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江厚光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江厚光個人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楊美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在佛根公司任雜務,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江厚光蓋的,我父為楊禮綱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錯,江曾要我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我及楊中庸去過銀行,江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證人程賽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受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我的,有交印章給江厚光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余志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我與江為多年朋友,江說他要買房子,用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我借名義,我交余惠國,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我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我帶他去辦的,江有向我講要借名義去辦,我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我接觸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四頁至一八六頁),證人陳真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我交資料給江厚光,並去銀行對保,我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反面),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我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江厚光拿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我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證人王怡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江與我父為好友,江來借我名義去買房子,我交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簡萬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我去上班,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我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會籌備處,我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我一上班即要我叫我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我要我簽名蓋章,我就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江厚光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詳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程員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我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向我要三號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傅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江厚光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內載「借用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由證人湯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證述可知並未實際購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顯見被告江厚光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無誤;(三)郭信邦負責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案授信及估價,已為郭信邦所自承,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參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等),而授信人員要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宗合表及擔保品估價表等情,已據證人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結證屬實(詳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二第二五四頁),雖郭信邦一再辯稱:已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林」、「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確實估價,惟依郭信邦所製作擔保品估價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賣價為XXXX萬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放款價」(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六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按加成現值、鑑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均係空白」,顯見郭信邦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估價,並未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郭信邦並未要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世貿分行又要如何確保債權,甚且本案並非抵押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五五頁),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款,惟所提出買賣契約,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可否取得所有權,當加詳加調查之必要,此為郭信邦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所應加以調查、了解,以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均未見郭信邦加以查明,如郭信邦就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申請貸款人及出售人三方面關係加以了解,定當能發現此為虛偽買賣,是郭信邦顯有違背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規定甚明,從而郭信邦辯稱:已確實估價,均按照銀行放款業務執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而壬○○見郭信邦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價,根本未實際鑑價,卻未要求改郭信邦改善,況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均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貸款申請人,本案二十二件貸款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江厚光為何既是出售人,又是買受人,此均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倘壬○○於審查郭信邦所填寫及檢附之授信相關資料時,要求郭信邦確實查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係,當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甚至會發現虛偽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相差近四倍,是雖壬○○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惟壬○○由被告郭信邦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資料,即可發現前開許多疑點,惟壬○○卻未指示被告郭信邦加以詳查,甚至辯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未盡書面審查義務甚明,再參酌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於七十九年擔任世貿分行授信課課長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據職責應採取形式上審核,本案我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擔保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知有不符,我會請經辦人再查證,我不記得經辦人辛○○在經辦江厚光等人申貸款過程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所提供之土地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我提出意見,當時我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事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郭信邦及辛○○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我不知道這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簽沒有向華勤公司調閱買賣價格做參考(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顯見雖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賣契約之出售人時,雖然仍可承辦貸款無疑,惟為確定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意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已據壬○○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均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郭信邦未確實依照授信程序辦理,而壬○○卻未加以督導指正,又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時供稱:依我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前提是因為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我經辦本案,發現買賣合約出售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我不會准其貸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人員沒將此情形呈報給我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時,銀行授信人員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郭信邦未加以調查,壬○○亦未指示郭信邦查明,均未依授信業務規定行事甚明,從而壬○○辯稱: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故不知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不足信,並有撥貸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世貿分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江厚光戶存、取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及卷四相關資料);(五)況江厚光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調查時供稱:章國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的事,我名下之四戶已被拍賣,其他十六人均沒住在房子內,這十六人中是副主任委員章國傑找來的,我找的是彭國安、王怡堯、彭永平、林順利,他們實際沒有買房子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到第七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移轉登記均是賣主華勤公司等直接過戶移轉給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但為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江厚光、程賽南等為出賣人,又以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為買受人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要用意是要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因為該筆買賣賣包括預估的裝修費和戰士授田金額,每人二十萬元,因為戰士授田證每人以二十萬元預估,將來若領不到二十萬,我們要自行吸收,所以要提高貸款額度,以符實際成本,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持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名義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抵押所有權人為華勤公司,我有與華勤公司協議,繳了保證金後即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給世貿分行擔保,且華勤公司在世貿分行有開立帳戶,貸款資金撥下後,就由我的帳戶直接轉入華勤公司帳戶,在華勤公司未辦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前,世貿分行不准華勤公司動用該筆款項,該項協議係由世貿分行和華勤公司直接訂定的,詳情我不清楚,銀行知道貸款是退協會申請的,退協會是人民團體,住委會係退協會的附屬單位,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另有部分支付給楊禮綱五百零三萬元,支付章國傑二百二十六萬元,因楊禮綱、章國傑二人以我向世貿分行超貸為由,分別向我勒索,退協會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地,係楊禮綱和章國傑起的頭,主要計畫是楊禮綱負責的,我只是負責執行部分業務,住委會亦由楊禮綱把持,他的女兒楊美玉、配偶程賽南、兒子楊中庸、內弟程貞勇均在該住宅興建委員會工作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至第十七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黃振國為代書,光裕公司委託他辦理買賣房子之事,向光裕公司買房子一戶是九十萬至二百六十萬元不等,向光裕公司買受房子比較差,同樣之房子比華勤公司便宜,向華勤公司買是直接向該公司接洽,世貿分行貸款之錢均撥入我個人帳戶,有將貸款錢中五百萬元台幣結匯,匯至大陸買福建房子定金之用,自七十七年開始經營佛根公司,專門作房地投資買賣,楊中庸為公司之職員,陳真珠為章國傑之妻,江戴慧為我女兒,彭國安為我女婿,楊花玉不是公司職員,彭永平、彭立群為彭國安之兄,不在公司,余惠國、王怡堯、章碩麟、林順利、劉煙魚(彭國安之母)、章嘉琇、彭克非(彭國安之兄)均不在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四號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故由江厚光之供述可知,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且事後還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顯見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再江厚光一再供稱:世貿分行即指丙○○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為房地出賣人,丙○○要求華勤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可先行動支帳戶內現金,亦是丙○○與華勤公司直接交涉,在在顯示丙○○事先完全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出售房地,惟丙○○在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即會看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就為何同一人均買受多間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丙○○縱使事先不知江厚光會提出虛偽買賣契約,然至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由相關資料一看,即可判斷,然丙○○仍同意放款,丙○○事先與江厚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故丙○○辯稱:伊不負責實際放款審查業務,從而不知情云云,堪認不足採信;(六)郭信邦另辯稱:透過法院拍賣之房價與我們貸款金額差不多,我們並無高估云云,惟本案申請貸款時,已表示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此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五五頁),再參酌江厚光供稱:房屋尚經過修繕,才再出售,向光裕公司買受的房地屋況比華勤差等語,證人鄭添德、張德夫亦均證稱:華勤公司閒置數年等情,證人黃振國證稱:光裕公司房地當時只有結構體完成,沒有門窗、磁磚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一四頁),顯見郭信邦在承辦貸款時,房屋尚未經修繕,而未修繕前與修繕完畢後之房屋價格,當然不同,況本案貸款期間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一月止,而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時,房屋已修繕完畢,且拍賣日期大至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距離貸款時間最少已有二年,二年間房地產價格波動很大,自不能以二年後拍賣之價格與二年前貸款時之價格相近,即認貸款時無高估;(七)至於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有十七筆於扺押權設定完成前即已先行撥款部分,雖丙○○等人辯稱: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云云,惟銀行在扺押權設定完成前雖有先行撥款之可能,此時雖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惟因銀行在撥款時,信用放款是屬一般放款科目項下,抵押放款是屬擔保放款科目項下,此二種撥款帳號不同,如果以信用放款方式撥款,應有一個一般放款帳號,待抵押權設定完成要改為擔保放款時,應在一般放款帳戶內記載轉科目為擔保放款,這樣信用放款的帳戶就可結清,另外在擔保放款帳戶內記載撥款,如此銀行內部的帳目才會清楚是信用放款或者是擔保放款等情,已經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證述屬實(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本案申請貸款人之擔保放款帳中科目均只有「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而帳內均僅記載「借方多少元」,均未另載有「一般放款」及「信用放款轉掛於擔保放款項下」「信用放款結清」等作業程序(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五O頁),再參酌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指示江厚光等人貸款,先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所有權並辦妥設定抵押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前作之信用貸款,那當時沒有辦理信用貸款手續,因為承辦人事忙未辦理,我也未追查,直接認為承辦人之簽擬即是信用貸款方式,於是批示『如擬』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至第十四頁背面),故由丙○○之供述可知,本案確實未依照「信用貸款手續」辦理甚明,從而依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額為一千萬元,此有農民銀行援希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一份附卷可證(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一頁),丙○○雖有每人一千萬元信用放款額度,惟縱使要先以信用放款方式貸款,亦應依信用放款手續為之,然本案均未做任何信用放款之相關手續,顯見即是以擔保方式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放款無疑;(八)證人胡淑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接辦放款個人戶經辦,我當時係接辛○○的業務,沒有辦理過江厚光等二十二戶之申貸案件,我從辛○○手裡接下放款業務時,該江厚光第二十二申貸戶的申貸作業均已完成,大約是在八十年一月底,當時世貿分行貸款予江厚光等二十二申貸戶之案件已出現遲延繳息的情形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八頁),顯見本案九十五戶貸款,除江厚光轉售之三十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八十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經法院拍賣產生呆帳等情,已據世貿分行函覆屬實,此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顯見江厚光利用虛偽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無誤;(九)至證人候靖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更一審證稱: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我去買的總價三百二十萬,賣三百六十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卷宗卷二第十二頁),證人楊李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是向江厚光買的,不認識陳真珠,房子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二頁),證人凌曼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的房子不是向陳真珠買的,我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報紙去買,買一百七十六萬元,房貸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先生要回大陸才賣我,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五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二一三頁正反面),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江厚光辯稱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高估房價云云,惟查江厚光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時提高數倍之價值,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況甚明;(十)江厚光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提供之擔保品原登記為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而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係以江厚光、程賽南及余志傑等為出賣人,以附表所載彭國安等二十餘人為買受人,且貸款人皆填具撥貸申請書,同意貸得款項逕行轉入江厚光一人之帳戶,似此情形,被告辛○○與郭信邦、壬○○不難於貸款人前來對保之時詳加查證究否確有購屋其事,應係明知前開二十餘人不過為江厚光提供之人頭而已,況本件買賣之出賣人與房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被告辛○○與郭信邦、涂信福於辦理是項貸款時更應本諸職責,確實查明其間之買賣是否真正,以防止貸款人以不實買賣契約申請貸款之情弊,其等評估房價時,尤應查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出賣價格,並與該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相比較,以落實徵信調查而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並防該不動產買賣有不實之情狀,其明知貸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與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不同一,竟視若未見而端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按七至八成之數額逕予核貸,且所核貸之金額遠高於市價,其有違反法令,圖利江厚光等人之故意,昭然若揭,甚且丙○○亦供稱:本案貸款程序確有不妥,尤徵被告辛○○與郭信邦等人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時,於抵押權設定未完成前即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撥款支付江厚光等購屋應付之自備款,亦顯然違反銀行撥款應遵循之程序,其圖利江厚光之犯意,灼然可見。雖被告等一再辯稱其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事屬分行經理之權限範圍云云,然被告等人並未遵守信用貸款放款之手續辦理,此項異常行為,顯違銀行放款常軌,猶因循其指示而曲從為之,而所謂之擔保放款,亦未對擔保品做確實之估價(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一0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更二字第第二七五號刑事卷宗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0八號函之附件三之估價表),丙○○、壬○○、郭信邦明顯違反中國農民銀行之規定,顯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至證人李志超、陳清豐雖均證稱:壬○○僅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惟壬○○經由書面審查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知本件貸款有疑義,已如前述,惟卻未指示郭信邦及被告辛○○查明,壬○○顯有違背書面審查義務甚明,已如前述,故難憑證人李志超及陳清豐證述,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十一)丙○○雖否認有指示被告辛○○及郭信邦、壬○○辦理本件貸款業務,惟查郭信邦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江厚光等人貸款案是江厚光找當時世貿分行經理丙○○接洽,江厚光是丙○○介紹我才認識的,我辦理個人授信業務,經理丙○○告訴我依照買賣契約書去辦理貸款,因此未去作查証買賣契約書之真偽,貸款依據買賣書金額去核辦,我七十九年六月中旬接辦江厚光自己第一個貸款案,手續告一段落即發現江厚光並非所有權人,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我向丙○○反應,丙○○指示先行撥款七百二十萬元,以信用貸款方式承做。」等語,被告辛○○於調查中亦自承:「我發現貸款人檢附之資料部分不實,曾向主管提出異議,但經理丙○○指示我一定要辦下去,並按經理指定之額度撥款,貸款人均由江厚光帶至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但整個貸款案之接洽、提供資料均是江厚光和經理談好後交由郭信邦辦理,後來才由我接辦,江厚光提供的土地權狀亦不是貸款戶之名字,我發現問題曾向襄理壬○○、經理丙○○提供意見,襄理表示這些房子是要過戶至貸款名下,正在辦理中,只要按照分配的表填註即可,我填寫好個人徵信報告後,即交由壬○○蓋章,前述貸款案資料雖有不實之處,但經理指示我要辦下去。」等語,均在在顯示被告丙○○強列要求壬○○、辛○○等承辦人員一定要完成本案貸款甚明,至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伊承辦案件,也有給郭信邦蓋章一詞,經本案仔細核對附表一編號十起至二十二之貸款申請既審核綜合表,其製作人均為辛○○,覆核者為壬○○,皆無郭信邦之印章(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卷三第五OO及五O一頁),顯見被告辛○○供稱:均有交給郭信邦核章一詞,與事實不符,郭信邦應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負授信責任,併此敘明;(十二)又本件房屋貨款後,又售出多戶,其中雖有部分出售價格超過當初向光裕及華勤公司販入之價格,並較貸款金額為高,然房價之高低,本未能一概而論或因市場之起伏,或因時間之前後,更有因個人之需求,原無始終不易之價格,而貸款也因上述因素之變動,加上個人之信用,及銀行之資金,自有不同,故所謂超貸之有無,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價格為評估,尤不能撇開個人信用不論,況本件申貸案件,其申貸時之買賣價格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甚多,且其核貸程序諸多弊端(以人頭分散貸款,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核估,未設定抵押權前即先撥款,未要求房地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願移轉所有權及提供擔保等)均如前述,不能僅因事後有部分房價變動,貸款額度之更易,據以推定被告當初並無超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十三)至於楊禮綱及章國傑二人涉案情形,因章國傑曾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其後並由江厚光、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而退協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協公字第0八六九號函請世貿分行同意貸借該會會員貸款協助購屋,上開函稿係由章國傑承辦,蕭而光決行,業經甲○函詢屬實,有該會()協公字第二六三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七五、二一六頁),其後二人亦偕同江厚光前往世貿分行與丙○○洽商貸款之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三頁背面),勘估抵押物時亦由楊禮綱引導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楊禮綱且以住委會執行長之身分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充當見證人,於貸款人申貸之貸款經核定後,並致函世貿分行除將部分貸款撥入華勤公司外,餘款請撥存指定之江厚光帳戶,凡此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住委會致世貿分行函多紙在卷足按,而彼等為牟取高額之貸款,復以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其子楊中庸及章國傑等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巳如前述,又江厚光貸得上開貸款後,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利得,業經江厚光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支出明細及支票存根在卷為憑(詳證物清冊支出明細支出金額統計表編號二六-八及二六-九),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已甚明確。

乙、金峪公司部分:

一、被告辛○○辯稱:這個貸案一開始就是經理及主管人員洽談並評估風險性及可行性後再交給我承辦,從我收集的資料都顯示他們貸款是要投資金峪海灣,從事前及事後的流程看來,其實借款人這十幾年來都有陸續還本付息,金額達到一千八百萬左右,因為中間有利息及違約金的關係,所以真正可以償還本金的不多,顯示借款人等人是有誠意與我們銀行協議償還,卯澳風景區開發案都有經過專業機構評估,這部分我們有提出事證,卯澳這塊地八十七年評估市價,是透過專業機構評估,市值達二十九億元,顯示這塊風景區是富有潛力;經理對我說明貸案的時候,資金用途就是要投資開發整地這部分,當時以我資淺的經歷,我認為親友投資是非常正當的投資行為,況且所提供的資料包含土地買賣合約書達四、五億左右,我承辦當時我認為這是正當的投資行為,我依規定辦理;戊○○的資料是透過經理及廖先生提供給我的,我印象很深刻,當時他的身分證、他是某某公司的經理級,那是戶政資料足可作為徵信參考;對保當時所謂的土地擔保分別有蔡金泉的土地、陶大公司的廠房及承諾卯澳風景區過戶之後將設定給本行,另對保當時戊○○及他太太的穿著、言談舉止都相當高雅,與他的料職業相當,我沒有其他懷疑;我一直強調我沒有接觸過丁○○,洽談部分都是主管人員洽談,庚○○不是借款人是保證人,又是金峪海灣負責人,所以資金部分撥入庚○○帳戶是依內規可以這樣辦理,庚○○應該會非常清楚資金流向,不應該說他完全不知道;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說明貸款人的資金用途再參考借款人等人提供的資料,我依經理的說明先代為填寫簡單的資金用途,對保時再給借款人確認無誤後蓋章,對這點丙○○在法庭上也提出說明投資計畫書僅為參考的文件之一,並不影響貸案的准駁。地檢署也曾傳喚中央銀行稽核人員針對這點提出意見,他們都認為事實或服務客戶所需可以這麼做,我當時就是因為沒有經驗,認為這是服務客戶幫客戶填寫,並不知道會造成這麼大的誤解,對這點我完全沒有違反規定;借款人於調查出庭時都沒有提出投資該案比較明確的事實,事實上貸款當時,我在對保時他們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且簽名、蓋章同意借款,我認為會同意簽名蓋章這部分足以代表他們這筆錢是要去投資該案計畫,事後很多方面都可以證明開發案並沒有終止,資金確實用在開發案上,借款人十幾年來陸續償還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向世貿分行貸款之黃信雄等五人,其中黃信雄是我公司職員,戊○○是弟弟、蔡金泉是我岳父、己○○是我連襟,也是我公司職員,乙○○是我妹婿,他們與世貿分行貸款案均無關係,手續是由我出面辦理,貸款資金也都由我運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附件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是以金峪公司計劃從事卯澳土地之休閒渡假開發,因此當丙○○表示世貿分行可以貸款後,我原是要以金峪公司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三千萬元,但丙○○看了金峪公司的資料及提供為擔保之蔡金泉(我岳父)名下一塊農地資料後表示,第一、金峪公司剛成立沒有營業實績,不能貸款,第二、卯澳土地又尚未過戶,也無法提供為擔保,第三、農地也不能做為公司借款之擔保,所以丙○○研究之後,向我表示不能以公司名義貸款,但表示可以找六個人頭來貸款,每個人貸款五百萬元,六個人一樣可以貸到三千萬元,可後來丙○○不知道怎麼算的,又向我表示,三千萬元太多了,只能借二千五百萬元,要我找五個人頭給他辦理貸款,因此我就找了戊○○、黃信雄、蔡金泉、乙○○、己○○等五個人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申貸的手續則交待己○○出面辦理,我當時有此打算,我也算一個人頭,但丙○○向我表示,我不能當申貸人,因此原來我是加上我一個共六人向世貿分行借貸三千萬元,丙○○說我不行,就變成五個人申貸二千五百萬元,因為丙○○說我有退票記錄,至於真正的原因只有丙○○才知道,至於每個人申貸額度是五百萬,是因為丙○○表示其權限每個人是信用額度五百萬元,我是完全照其意思辦理,而戊○○等五人貸款,我有提供一塊價值一千四百餘萬土地給蔡金泉做貸款擔保,我原來以為蔡金泉的貸款是抵押貸款,為何後來實際貸款下來後,變成抵押貸款只有五十萬元,信用貸款五百萬元,詳情我也不知所以,世貿分行徵信報告審核表中所表示申貸資金用途為該五位人頭『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事實上該五人並沒有如徵信報告中所敘述投資事實,而我從沒有給世貿分行戊○○等五人要『合資開發卯澳』之不實資料做為『申貸用途』,並從來沒有告訴世貿分行人員包括經理丙○○在內,說該五人借款是要各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丙○○答應貸款給我提供之五位人頭,我以為曾經理同意就可,也從不知還有『申貸用途』這一項要件,而銀行授信及徵信文件是銀行內部自己作業,他們怎麼寫,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戊○○、蔡金泉、黃信雄、乙○○四人不是金峪公司股東,己○○則掛名為小股東,股分由我控制,戊○○等五人在世貿分行貸款為一年期限之無擔保放款,到期後沒有償還,而是再辦理展期,因我無力清償,而五個人頭生活也都很困難,也無法解決貸款清償問題,所以至今尚未清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附件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是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妻庚○○,己○○沒有投資,其餘股東蘇春木等人都有出錢,金峪公司資本額登記是二千八百萬,我投資的詳細數目不知道,卯澳土地變更為風景區申請核准還沒有通過,八十五年十一月旅遊局及觀光局通知通盤檢討通過,開發案須等土地變更通過後才可以申請,是以三億多元買卯澳土地,七十九年尚差六千萬,未辦過戶是因尾款未付清,因金峪土地尚未過戶,而我有退票紀錄,那五人是我親戚,我向丙○○說公司不能借,我向他說可否由個人借,庚○○因是公司董事長故不能借,借款案是我與丙○○談好,我叫己○○去辦,會議紀錄是我叫己○○製作,說明書是己○○誰寫,借二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為整地,開路的費用,利息隨時都在交,利息沒有欠一年,因工地沒開發,故無法還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故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原本要以金裕公司申請貸款,是丙○○向其表示金裕公司無法申請貸款,要丁○○另找五名人頭以辦理信用貸款方式申請貸款,惟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手續,丁○○均不知情,顯見是丙○○指示被告壬○○要以「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為由」申請信用貸款等情自明,從而丙○○所稱:不知丁○○找人頭辦理貸款,未指示如何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已不足採;(二)證人戊○○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在金裕公司沒有股分,也不是股東,沒出過錢,有向世貿分行借五百萬元,是借的前一天是我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借錢,有土地抵押,叫我去簽個名,之前銀行人員沒有要我做個人資料填寫,只有填借款資料、如名字、他都沒問過我們,有同意以我名義向銀行借錢,並同意做別人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授信審核表之事,銀行沒向我徵信過,對保之前沒有見過銀行人員,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寫的,借到五百萬元我沒有收到等語(詳第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反面),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是我大哥丁○○當時向我借用名義向世貿分銀申請貸款,至於貸款內容,我並不清楚,丁○○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因財務周轉需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規定一個人只能借五百萬元,但不夠用,所以要多找幾個人去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由我哥哥拿,當時我哥哥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已找了乙○○、己○○等人做貸款人頭,而我是他的親弟弟,外人都同意當人頭了,所以我亦無法拒絕,遂同意我哥哥丁○○用我的名義借款,我同時在電話中向我哥哥表示,我身無分文,銀行會同意借款給我嗎?但我哥哥丁○○表示有提供土地擔保等,並要我在次日就隨同我姐夫乙○○一同前去世貿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同時也要我太太周春綢隨我一起去,因為也要求周春綢出面當連帶保證人,次日我隨乙○○到達世貿分行,己○○、黃信雄也到了,當我們到達世貿分行後,銀行裡有一個男職員就將已準備好的有關對保資料交給我們各自填寫姓名地址及蓋章,就草草了事結束,在對保當時,我曾詢問世貿分行該名辦理對保的男職員,我們的申貸案有無提供抵押品,該職員很清楚的回答我有抵押品,因此我當時還算安心,因為我想過有抵押品,將來我哥哥如果還不出錢,至少還有抵押品可以處理,對我的影響比較小,我哥哥在前一天告訴我有提供土地抵押,而當日銀行人員也告訴我是擔保貸款,所以我至今一直認為該申貸案是擔保貸款,至於擔保品為何及貸款期限多久,我就完全不知了,前述貸款,有無按期償還本息,因實際貸款人為我哥哥丁○○,我完全不知也未介入,貸款五百萬元流向,我也不知道,從前述對保完成後,我就未再與銀行往來,該筆貸款是如何撥用及流向何人帳戶,我一概不知,我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世貿分行對保,但世貿分行為何早在當日之前就完成申貸案件之書面審核程序並在同月二十四日經過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核准貸款,就要問銀行人員自己了,世貿分行所有之戊○○五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投資計劃申請書,戊○○個人資料表,周春綢資料表,都不是我或我太太周春綢親筆所為,我及我太太周春綢從不知有這些文件,在信用貸款案世貿分行戊○○個人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均一再陳述指稱係因借戶戊○○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投資資金,除自籌部分外,不足才向該世貿分行申貸,該徵信執告顯非事實,我不可能有此財力也從未與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我也是今天接受約談時才知有此記載,事實上投資股東中不可能有我的名字,徵信報告為何未發現真實,應該是銀行自己的責任,銀行於徵信過程中從未向我查證有無『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我從未告訴銀行或任何人我有『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之事情,世貿分行人員也從未向我查證,我未曾在英琦實業公司擔任過正式職務,更未擔任過業務經理,當時我是一個賣紅豆餅的攤販,全家收入每個月平均為四萬元而已,僅能勉強溫飽,沒有還本付息能力我太太周春綢是與我一起做攤販賣紅豆餅等,並無商場經驗及其他投資收入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背面),另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丁○○是我先生,我是金峪公司掛名負責人,丁○○則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其負責,我完全不清楚公司情形,七十九年八月間丁○○有以親友名義向世貿分行貸款,但是所有與農銀貸款事宜均係我先生丁○○一手處理,我只有在貸款獲准後至銀行對保,至於其中經過情形及金錢去處,我則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再證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稱:沒有投資金峪公司,沒有投資卯澳風景休閒區,我大舅子借錢,叫我去簽名,我只去過一次,之前銀行人員沒有找過我,也沒有徵信過,借款申請書及投資書上不是我簽名蓋章,但我有同意丁○○借錢,我與戊○○庚○○等人互相連帶保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二五七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證人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十月間我的老板丁○○因欠缺資金,乃向我表示將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其中二千萬元為信用貸款,需要四個人頭要求我的人頭借給他用,丁○○當時又表示他已與世貿分行人員講好了,我是他的夥計又是連襟而且公司財務狀況確是吃緊,遂不得不答應,以我名義向世貿分行申貸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申貸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期限若干,我均不知道,老板丁○○事先已經跟世貿分行講好了,稍後丁○○也帶我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丙○○,表示爾後有關貸款案的手續由我出面辦理,丙○○因此帶我與丁○○到該分行襄理壬○○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手續由我直表找壬○○接洽等,我從未與人合資或投資前述卯澳風景區之事,農民銀行之記載不實,而該卯澳風景區係丁○○當時一手籌劃的,我從未參與卯澳風景區的任何事宜,但丁○○曾將我列名為該風景區之金峪海灣公司股東之一,但我並未出資,稍後丁○○又將我從股東中除名,至於金峪海灣公司及其股東內情,我亦一無所知,蔡金泉、乙○○、黃信雄、戊○○也都沒有與人合資開發卯澳風景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金峪公司七十六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是應世貿分行之要求而出具的,由丁○○交待我書寫的,我乃將一些資料胡亂抄寫一通,製作該會議記錄,實際上並無該次會議,這份投資計畫申請書不是我們五個申貸人所寫的,而簽名也不是我們本人的,其中記載的投資及負擔一千萬元也非事實,前述五人信貸案件,大約去了二、三次,除第一次是經理丙○○接見外,其他都是找襄理壬○○接洽,但壬○○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我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背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十月在英琦實業公司做業務,丁○○是我姊夫,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有向世貿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因公司要用,是丁○○說要用,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金峪公司我不是股東,我只是人頭,沒有出錢,我有同意做人頭,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金裕公司沒有開蓋監事會議,是丁○○說要就叫我寫出來,章是黃某蓋的,簽名則是我簽的,沒有投資卯澳休閒風景區,貸款徵信是的手續是我找壬○○、辛○○辦的,因整個貸款案是丁○○委託我辦的,我資料我都交辛○○辦的,辛○○沒有問何人借錢,投資計畫書都不是我寫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一頁背面面至第三七頁),故由證人戊○○、黃信雄、蔡金泉、乙○○及己○○之證述可知戊○○等人確為丁○○提供予世貿分行之人頭,惟證人戊○○、黃信雄等人既然有實際到世貿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而負責徵信之人員,對戊○○等人是否確實要貸款與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戊○○等人實際工作及資產等相關資料,應當加以徵信之事項,全未加以詢問,僅抄寫、核對、投資計畫申請書及授信審核表(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附件第七八至八二頁),均由被告辛○○所填寫製作,已為被告辛○○所承認,惟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偵查時供稱:在世貿分行擔任放款經辦人時,有在七十九年十月間經辦過戊○○、黃信雄、蔡金泉、乙○○、己○○等五人各五百萬元信用放款案件,授信審核表是我製作的,所以該五人的徵信都是由我的上級放款襄理壬○○做好徵信工作之後,因為事忙,所以我抄寫,戊○○等五人信用貸款申請案,其開始並非找我洽談的,而是由當時之經理丙○○直接交辦,在申貸案件之前,我都沒有機會與該戊○○等五人接洽,在整個放款作業過程中,我祗有在核准放款後辦理對保時,見過該五人一次面,戊○○等五人申貸案,是由經理丙○○交待我為該五人各辦理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既然申貸人是直接與經理洽談,當時經理又未找我去參與洽談,就是經理個人接受該等申貸案,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經理丙○○及徵信人員壬○○應該掌握第一手資訊與狀況,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經理丙○○決定給予戊○○等五人各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丙○○指示我為該五人辦理各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作業,我依據其指示完成授信審核表後,提款世貿分行放款協調小組,該協調小組亦是由丙○○主持,其如何通過審核並做成放款的決議,因我未參加該次協調小組會議,所以我不清楚,戊○○等申貸案之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均敘述借戶係因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等用途而申請貸款,但在世貿分行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中卻看不到攸關資金用途及債權保障之卯澳風景休閒區是否業經政府主管單位核准之資料,亦無相關之財務分析及可行性評估,我不知道申貸人戊○○等人資金用途之卯澳一帶土地是否業經政府核准開發為風景區,亦不知其可行性如何,在徵信報告中也看不出來,至於經理丙○○及實際徵信人壬○○是否知道,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根據徵信報告中申貸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購置休閒設備等投資資金,屬開發前的資金需要,而且係自籌其他資金,不足部分才向本行借五百萬元,所以根據徵信報告,資金用途尚屬合理,我如當時就知道申貸人籌已財力不繼,土地過戶及尾款尚有爭執,而旅遊觀光事業及土地使用變更尚未核准等,我會拒絕承辦該等案件,而且在申貸人償債能力可慮的情況下,也不宜進行信用貸款,但是當時在壬○○所做的徵信報告中,並看不出前述信用出了問題關鍵之處,經辦前述申貸案時,我沒有前往申貸資金用途之地點卯澳去現場勘察,我不知道戊○○等五人是丁○○人頭,我至今尚不認識丁○○,丁○○找本行洽談貸款時,我也不在場,我只是奉經理丙○○之命為該戊○○等五人辦理貸款書面作業,在貸款對保之前,均未與丁○○、戊○○等人接觸,所以不知有分散貸款再由丁○○集中使用之問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背面),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個人授信的經辦,本件是經理丙○○與借款戶談好,再直接分案給我,應由授信主管壬○○徵信,因銀行規定徵信及授信不可為同一人,授信前沒有見過戊○○等五人,徵信本不該由我作,壬○○忙就叫我做書面查詢,我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詢問,我大致依徵信資料上寫一下,我想能做到經理級,故資歷應該都不錯,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丙○○向我說,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我的,壬○○有無徵信我不知道;我寫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有無去徵信,壬○○是我授信主管,對我所提資料應再查核補強,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後面蓋章是他們對保蓋的,簽名是一併製作,信用貸款利息每月二十萬元,他們都是慢繳,戊○○等人個人資料是丙○○交給我的,有給我申請書,料表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七頁),足認本案徵信報案雖是辛○○填寫,但實際徵信者為壬○○,被告辛○○負責授信部分,因壬○○很忙所以代壬○○填寫徵信報告等情,核與證人己○○所證述:貸款手續都是與襄理壬○○接洽,但壬○○的表情似乎很不情願,所以我與涂襄理沒有深交,另外五人前往對保時是找承辦人涂小姐辦理等語相符,(詳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件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反面),顯見於本案中實際負責徵信業務者為壬○○,被告辛○○是負責授信對保業務甚明,而徵信報案當如被告辛○○所自承,是替壬○○代寫無疑;(四)雖徵信報告就證人戊○○等人任職情形,均係依據證人戊○○等人路邊攤販、乙○○為建築營造工地之臨時工、蔡金泉在鄉下務農,收入均僅勉以為生,己○○為金峪公司職員,無法清償支付五百萬元貸款之本息,如果壬○○在徵信過程中,確實查詢證人戊○○等人貸款用途及職業、收入等與財力信用相關問題時,當能發現證人戊○○等人為人頭,毫無資力等情,惟被告辛○○卻因為丙○○之交待,而刻意配合,不加以查明,顯有違反徵信職務甚明;(五)又被告辛○○於調查中自承:本案是由當時之經理丙○○直接交辦,有關之資金用途,信用狀況及人頭分散貸款等情況,我是依照經理丙○○的指示辦理放款作業的書面資料,經理丙○○決定給予戊○○等五人各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丙○○指示我為該五人辦理各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作業,我依據其指示完成授信審核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宗附件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背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貸款戶貸款用途是經理丙○○向我說,書面資料也是經理交給我的,壬○○有無徵信我不知道,壬○○是我授信主管,對我所提資料應再查核補強,投資計畫書是依據經理的指示寫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卷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故由另案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辛○○在授信審核表徵信摘要內載「因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購地、整地、休閒設備資金,除個人自籌部分資金外,不足部分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擬向本行申借短期週轉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附卷第八二頁)等文句,即是被告辛○○依據被告丙○○指示填寫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間,其後該條例名稱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並已提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其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又將該條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首開之舊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圖利罪構成要件有加以修正,惟本案中被告辛○○與丙○○、壬○○均有違背授信或徵信業務所應審查之要件,且違背銀行規定要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農民銀行函),而江厚光與丁○○均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因被告辛○○與丙○○、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仍無法依九十年修正後圖利罪免責,併此敘明。另被告辛○○與丙○○、壬○○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就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其共犯所為多次圖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與丙○○及壬○○圖利江厚光等人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一併審判。末查被告辛○○承辦本件貸款案件,未從實授信或徵信核貸,致生鉅額呆帳固屬非是,惟係依從長官之指示,人情難卻,且無何證據足認彼等有從中獲利之情事,犯罪情節不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亦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規定,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減刑者,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分,減其刑或金額三分之一,自應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至其所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不必減輕。被告辛○○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雖非前開貸款案之主導者,而僅係受丙○○之指示,且壬○○經手之件數較被告辛○○為多,與另案被告郭信邦犯罪情節相仿,且使江厚光、丁○○獲利非少,乃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在甲○刑事卷宗可參,此次犯既因曲從長官之指示,人情難卻,且無何證據足認彼等有從中獲利,已如前述,且目前仍在中國農民銀行任職,有正當工作,而其共犯丙○○早經去職,被告辛○○已經坦認部分犯行,且犯罪時年識尚淺,專業經驗亦有未足,甲○綜核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訴追、判決之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今後應無再犯之虞,乃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丁、至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現行法條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文規定,惟刑事法上所謂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人,應以共同正犯為限,亦即如有二人以上共同圖利,縱其犯罪所得為一人獨得,仍應負共同責任,惟如獲有利益者尚非共同被告,即難令負共同追繳之責。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及江厚光等人既分別經指為被告辛○○與共犯丙○○、壬○○所所圖利之對象,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亦採斯旨。是以被告己○○,及江厚光等人既為本件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綜此,自難律以圖利罪,亦無從令被告辛○○同負追繳犯罪所得之責,亦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己○○為丁○○之連襟,緣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因所購之臺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丁○○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丙○○,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丙○○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丁○○利害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丁○○之犯意,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丁○○找五個人頭,由丙○○利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丁○○則依據丙○○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東之戊○○、黃信雄、蔡金泉、乙○○及被告己○○等五名人頭,交由知情之己○○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務之襄理壬○○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辛○○二人,明知戊○○等五名人頭之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丙○○交辦,即曲意迎合,由壬○○指示辛○○自行代戊○○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辛○○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戊○○等人貸款用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戊○○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丙○○擔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由丁○○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損失,因認被告己○○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惟查:(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既經指為被告辛○○與共犯丙○○、壬○○所所圖利之對象,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亦採斯旨。是以被告己○○既為本件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且查依甲○於審理所調查之證據,尚未能認定被告己○○尚有何等圖利犯行,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己○○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自應就被告己○○部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