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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

一、丁○○係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與案外人甲○○律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甲○○及薄正任罪嫌均有不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是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丁○○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詎丁○○猶有不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虛構甲○○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甲○○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撰擬刑事告訴狀略稱:『告訴人(即丁○○)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即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閏股(以下簡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二十八: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白人刑案」)::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偽造文書等分案偵辦(致股偵辦)。在該案偵查中,丁○○為坐實其誣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又虛構甲○○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追加甲○○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丁○○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略謂:『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即甲○○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甲○○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云云,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甲○○實施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權(因甲○○已於丁○○誣告前,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即出境赴美國,並於同年六月八日辦理遷出登記,檢察官按丁○○提供之戶籍地址通知甲○○未到)。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承辦檢察官以丁○○告訴為由,簽請將上開他案轉分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依法對甲○○發佈通緝。事為甲○○知悉,旋即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度遞狀聲請承辦檢察官撤銷對於甲○○之通緝,然丁○○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稱:『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四七條及第一六八條),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綠卡‧‧』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訊明甲○○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發文撤銷對甲○○之通緝,並簽分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二、丁○○另又曾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己○○○○」名義,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十九人,應連帶賠償損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承審)。丁○○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事件,華股承辦),經法院裁定後,其除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中,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詹文馨、李春地、吳青蓉、郭登富、林麗玲、周占春、汪漢卿、翁昭蓉、張谷輔、李英勇、楊碧惠、高鳳仙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事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台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法官)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外,竟另萌使上述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本院及司法院,意圖使上述法官之行政監督機關調查懲戒上述法官外;又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由該署寒股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瀆職案件)。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一)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本年五月左右決定於今年六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楊仁壽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嗣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而丁○○因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中,竟又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楊仁壽、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云云,並誣指:『楊碧惠法官「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二人成為司法界二大司法妖女」』云云,經上述法官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該事見報後,丁○○竟惱怒,於八十六年年七月十六日,又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繼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云云,經分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

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等人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極為明顯,任何合理的人都會對他們的行為有合理的懷疑,並引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六頁倒數第六行所載:八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甲○○與白人房東馬七力及威爾遜等人及白人律師墨菲Murphy串通,假裝由白人房東在被告洛杉磯之律師事務所內對甲○○「送達」三日通知( Three DayNotice)及起訴狀,並假裝由甲○○在被告洛杉磯之律師事務所內收受,以侵吞被告數百萬元左右,惟甲○○此段期間均在台北,並未出國,且甲○○係在理律事務所上班,不可能在被告洛杉磯之律師事務所內收受上開二份文件,再請墨菲對被告寫一封恐嚇信,足證甲○○所提之一切文件均為偽造;又甲○○並非八十三年間耿案之當事人,如何取得不起訴處分書,此即其犯罪之關鍵,例如組織犯罪條例、竊盜、瀆職及其他可能之罪刑。又順揚公司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及抗告是順揚公司行使憲法所賦與的言論自由、訴訟權及公平適任法官權,不能因為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有所指摘即將當事人的律師以誣告罪起訴,這是違反憲法及一般法律之規定,假如順揚公司真的要告法官的話,順揚公司現在也可以告,順揚公司一直都沒有告法官,就代表順揚公司沒有意思要告法官,所以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是告,但順揚沒有告,第二是誣,但順揚沒有虛構任何事實,在聲請迴避的案件,法官就是壹個相對的,順揚有權利攻擊法官,這是順揚憲法所賦與的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及公平適任法官權,如果法官是公平的,就不必聲請他迴避,既然聲請他迴避就要攻擊他為何不適任不公平的地方,而且這只是在狀紙上寫,那麼聲請迴避狀只是寫給承審迴避的法官看,這不是誣告,而且事實上可以證明,到現在、到今天這個順揚所起訴的民事案件,尚未送達給被告,從起訴到現在已經六年半了,這種情形之下,當事人對法官的公平適任的懷疑,是正當的,乃一種申訴管道;至於「順陽公司」名稱,應係「順揚公司」之誤,可能因為同音關係而誤寫,並非故意寫錯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壹之一之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具狀申告甲○○等人犯罪之經過,供承屬實,並有被

告在該案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補由狀」、「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刑事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及通緝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亦據本院調閱右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二)、前述被告所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告發意旨或屬空言指

摘而無任何具體內容之事,或屬已顯罹時效而不得訴追處罰之事,或屬我國無審判權之事,顯屬濫訴,認無犯罪嫌疑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右開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在卷可按。

(三)、被告雖否認虛構事實誣告甲○○等人,惟查其在八十三年間,曾因與甲○○

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甲○○及薄正任罪嫌均有不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是三二九、九九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見被告已知前此申告各節俱與實情不符。惟其仍然執持相同情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對甲○○再度興訟,而被告告訴甲○○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多項罪名,除引用前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為理由外(有其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卷可按),並以甲○○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事,誣指甲○○「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處分書,又如非串通取得,即係自其律師事務所偷竊文件,否則即與所謂白人被告串通取得」云云。惟依被告之告訴狀所述,甲○○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處分書,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一案,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終結(附於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卷第五至九頁),該處分書於當時既已作成,並對外公布宣示,且送達該案告訴人(即被告丁○○)及該案被告多人,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即誣指甲○○若非與司法人員串通取得該處書,即係自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偷竊。其後又無任何實據,虛構事實,誣指甲○○另涉犯擄人勒贖等重罪,促請承辦檢察官通緝、逮捕之,使甲○○因該案遭通緝。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卻空言指摘無任何具體內容之事,對他人一再興訟,意圖使受刑事處分,主觀上顯有誣告他人之犯意,其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被告認均係甲○○之共犯,惟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涉有所指之犯行,所告之案件亦被處分不起訴,甲○○等人並無到庭自證無罪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犯罪事實壹之二之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

抗告狀影本送至本院及司法院外,並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又於八十六年年七月十六日,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告發前述法官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函、抗告狀影本、「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暨該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宗及卷附所附「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在卷可稽。

(二)、前述被告所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不法罪嫌疑而簽結在案,,有右開偵查卷宗在卷可按。

(三) 右開告發函、狀雖係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被告誤繕為順【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揚公司)提出,惟查該公司之聯絡地址記載為台北郵政八四之二四二號信箱,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出該租箱戶係被告之配偶戊○○租用,租用人之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租用人登記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係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此有上列各機關函文及前開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宗及本案審理卷第二卷可稽,並有本院法警填載之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案件偵查中,被告亦提出順揚公司之委任狀(按該委任狀上之揚字亦誤繕為【陽】)以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指稱前述法官涉集體貪污等罪嫌,足見前述誣告行為,均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係以順揚公司丙○○之名義為前述誣告行為,惟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丙○○證稱順揚公司曾委任被告代表公司在美國訴訟,惟均由總經理乙○○與被告接洽,抗告狀、告發函等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同具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意,應不生共同正犯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辯稱順揚公司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及抗告是順揚公司行使憲法所賦與的言論自由、訴訟權及公平適任法官權,惟查被告所撰之抗告狀並非僅向本院承辦股提出,尚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本院及司法院,意圖使上述法官之行政監督機關調查懲戒上述法官;又寄送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後,又續向該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一)狀」、「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誣指法官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名,此顯逾越該案件抗告之範圍,且已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亦使上述法官有遭所屬之行政監督機關調查懲戒之虞。被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前述法官犯罪,僅因訴訟程序不遂其意,竟任意虛構賄賂情節,誣指法官有收賄之貪瀆嫌疑,再將狀文發送至偵查犯罪機關之檢察署及司法行政監督機關之司法院,檢察官因而分案發動偵查,被告有使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被告認均係本案之共犯,惟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渠等涉有所指之犯行,所告之案件亦被簽結在案,是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並無到庭自證無罪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分別誣告甲○○等人及前述法官之行為,起因、動機、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手法亦有異,顯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同時具狀誣告數人,只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可參,均附此說明。審酌被告身為律師,諳通法律,竟捨正途不為,設詞構陷律師、法官,流於偏執一再濫訴,虛耗司法資源,且知法玩法,於本案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訴訟多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