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陳貴德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小賴」及「大頭兄」,基於居間介紹及運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先由綽號「虎子」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安非他命來台後,交予被告送至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再將八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交予綽號「牛奶」及「阿牛」之劉郁旺、甲○○(均另行起訴),原先預計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報酬,交易完成後,被告僅獲取五十萬元報酬。又於八十五年中旬介紹綽號「長腳」之丙○○、綽號「無牙」之乙○○向綽號「老船長」之莊清標(以上三人均另案起訴)以每公斤廿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二公斤,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乙○○及淨重二公斤又十八點二八克(應為一千九百九十八點四二公克之誤)之安非他命,被告見狀即逃亡至大陸地區,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拘獲。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送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郁旺、丙○○、乙○○、甲○○之證述,及扣案安非他命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運送及牙保安非他命,辯稱伊並不認識劉郁旺、甲○○、丙○○、乙○○等人,亦非逃亡至大陸地區躲藏,僅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故經常前往居住,並因莊清標叔叔之女友曾在廈門向其承租房屋,故輾轉認識莊清標,又因警訊時曾遭刑求,害怕再被借提,故隨口承認一切犯行等語。
四、運送安非他命部分:㈠經查,被告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左右曾經於台北市○○
街維也納西餐廳和我在大陸認識綽號『虎子』之男子約定交易八十公斤安非他命,後由我將車子停放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他便將安非他命運往桃園市某汽車賓館交給一位不知名之男子,我從中牟取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利益,實際只拿到五十萬元,其餘沒拿到.... 」並稱:「桃園接貨之人綽號『牛奶』,我知道他姓劉,名字無法確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惟至偵訊時,隨即改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香港人拿的」、「(運到台灣的八十公斤安非他命)分給了『牛奶』及乙○○及丙○○,他們本來答應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的,但我只拿到五十萬元而已」(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翌日經警借訊時,就其交易及獲利情形又改稱「第一次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份交易八十公斤安非他命,但因『牛奶』欠我約四百二十萬元,其約在桃園平鎮還我二十三公斤安非他命,總共五十七公斤安非他命,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見同前卷第二十三頁)。其後於偵查更分別改稱「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停車場內,由劉郁旺開車和甲○○一起來取貨,而我的安非他命是香港張龍的人給我的」(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八十公斤的安非他命)我交給了劉郁旺。而劉郁旺給了我五十萬元的酬勞,而這五十萬元應是平鎮的姓『林』的拿出來的錢。」、「我想劉郁旺是向菲律的我朋友「蕭加宏」要貨的。而蕭加宏是經由我介紹給劉郁旺後,才把八十公斤的貨用貨櫃偷運進來。蕭加宏的台語綽號叫『虎仔』。蕭加宏叫張龍把貨交給劉郁旺,而劉郁旺再把貨賣給甲○○的。之後劉郁旺就給我五十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就此「八十公斤之安非他命」之來源、運送過程、交付對象、代價(獲利報酬),甚至其與前、後手間之相識順序等情形,供詞矛盾,幾乎無一相符;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否認運送安非他命。其右揭自白,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前開自白中所提及之購買者,即綽號『牛奶』之劉郁旺,早於被告到
案前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其於警局初訊時係供稱:「因當時看乙○○是聯正公司成員,又混的不好,因此介紹丁○○讓他認識,並擔保乙○○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我向丁○○擔保所有交易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又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無牙』、『長腳』即乙○○、丙○○),我只是介紹他二人向『小賴』購買安非他命。我本身並沒有販毒。」(見同前卷第五頁背面)。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經警局借訊完畢還押時,復向檢察官供稱「賴(指丁○○)下午有與我聯絡,說有一百四十五公斤左右的貨,明天叫我去接貨,若我沒和他聯絡的話,怕他會起疑心。故我希望由我親自接聽電話,則可能明天或後天就可破獲。」(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惟於同日之警訊筆錄中,卻完全未提及接獲被告電話之相關事項(詳同前卷第三十一頁)。迨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又反覆供稱:①被告自稱安非他命貨櫃已於上星期二(即八十五年六月底)在花蓮入港,並全部脫手販賣,我覺得不太可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警訊,詳同前卷第五十四頁)。②被告因我欠他三百多萬元,而打算不讓我去接貨,但我確定賴已進了三個貨櫃,明天(即七月二日)會在花蓮的貨櫃場等貨主領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警訊,詳同前卷第五十七)③被告說這次進來的可能是海洛因,是泰國貨,從大陸要進來,希望我把欠他的錢返他,他就會讓我去接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偵訊,詳同卷第六十三頁)等語。指述前後不一,甚至就被告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指證亦有未合;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歷次自白均不相符,更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交易、轉手資料可供佐證。參以劉郁旺疑似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病故於大陸廣州,有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死亡公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他字第二九七號調查通緝犯卷內,應無傳訊可能。僅據前開相互矛盾之指證,自不足為認定被告運送毒品之證據。
㈢又查,公訴意旨所指自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稱
不認識本件被告,並否認有提供報酬給劉郁旺轉交被告之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運送安非他命犯行,即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
五、牙保安非他命部分:㈠經查,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八十五年三、四月時,介紹綽號『洛腳』之男子到
高雄市向綽號『船長』之男子購買二公斤安非他命,這次沒獲取不法利益」、「我和『洛腳』共同前往高雄,由其不知名小弟駕車至三多飯店,再打電話給『船長』『船長』先到飯店取得新台幣五十萬元,約一小時後,船長將二公斤安非他命帶至三多飯店樓下,放入後車廂內,再交給『洛腳』,駛回桃園」,(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二公斤的是高雄綽號老船長的人交給我的」(見同前卷第四十二頁)、「我是在台北打電話給莊國清的,而莊人在國外,而連絡後我和丙○○一起去高雄六合飯店交易的二公斤安非他命,是『船長』直接交給丙○○的,我當時在場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其就交易場所究為三多飯店或六合飯店,及是否經手收受安非他命,所述前後不一。
㈡訊之丙○○則於警訊時先稱:「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阿牛』之男子購得,第一
次交易時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龍潭中豐路口,重約一公斤....。第二次交易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同樣在龍潭中豐路,這次我拿新台幣五十萬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二公斤....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復稱:「我和一開車小弟綽號『志明』,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許由桃園開車至高雄三多路(三多大飯店)與莊清標碰面交易購買安非他命」、「我和友人丁○○約在高雄三多路(三多大飯店三0三號房)見面,他聯絡莊清標綽號船長前來認識,我將新台幣五十萬元交給丁○○轉交莊清標,他們兩人交談數分鐘後,莊清標先騎機車離去,丁○○借我之汽車駛去。我等待約半小時丁○○打電話至三多大飯店三0三號房,稱二公斤安非他命莊清標拿給他,他放在汽車右前座椅下,車輛停放飯店前方十字路口,叫我直接將車輛開走,我見他攔計程車離去,我和開車小弟綽號志明開車北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所述購買地點及情節先後不一,就是否與被告同下高雄及其收受安非他命經過,亦與被告之自白不符。另證人乙○○雖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所查獲,由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帶同丙○○前往高雄購買;惟亦自承係因被告自行告知此事(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並非親身見聞,顯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乙○○就其是否經被告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稱:「我是向『小賴』拿的。『牛奶』是介紹『小賴』和我認識的。『長腳』和『小賴』說要到高雄向船長清標拿貨的,後來我沒到高雄而直接向『長腳』拿了一公斤。」(見同前卷第一七三頁);「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綽號『小賴』、『長腳』共三人中午十二時許相約在楊梅交流道下討論要至高雄找『莊董』(照片上之人莊清標)向他購安非他命,後來『長腳』便說他已向莊董拿三公斤了,並先要挪一公斤給我這樣就不用到高雄去。」等語(見前卷第一
八一、一八二頁)。是依乙○○所述,縱有購買安非他命一事,亦係直接向「長腳」即丙○○取得,而非經由被告之居間介紹,向「老船長」莊清標購買;遑論乙○○於本院調查中,更當庭指稱並不認識本件被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莊清標亦否認販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參。㈢末查,本件雖經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惟其查獲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丙○○住處,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有扣押證明筆錄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0號偵查卷內可憑。而丙○○就該批安非他命之購買情形,前後指證不一,更難以其持有中之安非他命作為認定被告牙保買賣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牙保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