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文慧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丑○○被 告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明進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五三五六號、七三九一號、七四六七號、偵緝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巳○○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其餘被訴貪污部分無罪;巳○○其餘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壬○○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藏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A類、B類及附表三B類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A類、B類及附表三B類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乙○○、子○○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辛○○、午○○共同使依法逮捕之犯人隱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癸○○係內政部警政署企劃委員會簡任專門委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分局長,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期間,轉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七月間止,調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綜理分局全般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轄區內犯罪之查緝及治安之維護等工作,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戌○○(未到案,通緝中)為替亥○○電玩集團長期經手該集團行賄各階層警官之警官,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嫌,於亥○○上開行賄案發後,為司法機關急欲逮捕之犯人,竟深恐戌○○為調查人員緝獲,內情曝光,不僅自身受拖累,而且嚴重影響警界形象,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前揭中山分局內,指使其有十餘年交情之巳○○積極安排戌○○偷渡事宜。二人由此而基於犯意之聯絡,乃推由巳○○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戌○○藏匿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東王皇宮理容院內。翌日巳○○夥同知情之戌○○之前妻丑○○及女兒天○○將戌○○帶至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丑○○胞姊子○○住處藏匿,子○○明知戌○○為司法機關急欲逮捕歸案之犯行,仍與巳○○、丑○○、天○○共同將戌○○藏匿在該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丑○○、天○○打電話給亥○○之妻庚○○(未到案,到案後另結)之弟辛○○,要求資助戌○○逃亡費用,辛○○因其姊庚○○之故,且曾欠戌○○人情,乃決意使戌○○隱避,而與庚○○、午○○(亥○○賭博電玩之成員,其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丑○○、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辛○○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前廣場,將其私人所有之現款二十四萬元交給天○○轉給戌○○。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庚○○因恐戌○○歸案後內情曝光,乃授意辛○○夥同午○○共赴前揭子○○住處,與戌○○研商偷渡事宜。而約定由庚○○、辛○○提供二百萬元生活費換成外幣,由辛○○、午○○帶至大陸福建平潭接應。庚○○乃依約先交五十萬元由辛○○換成美金及港幣備用,惟嗣因故未能成行。同年月十六日,巳○○、丑○○、天○○再將戌○○移至東王皇宮理容院藏匿;翌日再轉至知情並有意與丑○○、天○○共同藏匿戌○○之乙○○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六樓之三之住處,而將戌○○藏匿該處。同年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仁致緝字第一00四號發布通緝戌○○之命令。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巳○○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透過酉○○安排戌○○偷渡,酉○○乃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找其表姐夫未○○轉請其女婿己○○幫忙,己○○再以十萬元代價請辰○○駕船,酉○○再以五十萬元酬勞請大陸福建平潭之「地○○」(實際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未起訴)派船接運,巳○○以此方式與酉○○、未○○、己○○、辰○○(酉○○、未○○、己○○、辰○○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在案)「地○○」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先由辰○○駕駛太平洋一六八號海釣船,從台北縣野柳龜吼村漁港出發至野柳與基隆嶼間外海釣五、六海浬處等候,次由己○○駕橡皮艇接駁戌○○上該海釣船,再由辰○○駕該船駛至富貴角西北方約四十海浬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一度五十分約定地點,將戌○○交予大陸漁船運至廣東汕頭上岸,轉送至福建福州外貿酒店安頓,共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而使戌○○偷渡出境。

二、戌○○(未到案,到案後另結)為台北市政府警察,負有取締其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職務,戌○○非但不取締其轄區內亥○○經營之賭博性電玩,長期擔任亥○○電玩集團公關之警察,每月不僅收受該集團鉅額之賄款,而違背職務對於其轄區內亥○○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不予取締查辦,且每月經手該集團交付之數百萬元之賄款,由戌○○轉交行賄相關員警。壬○○並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設0000000號帳戶供其父戌○○使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亥○○電玩弊案爆發,司法機關追緝戌○○,戌○○上開犯行已公諸於各種影音文字媒體,壬○○已知戌○○長期違背職務收受亥○○集團鉅額賄款之事實。戌○○逃亡在外時,以電話告知壬○○速將前揭帳戶,及天○○之姑姑宇○○設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僅供戌○○使用之第000000號活儲帳號內之存款領出藏匿。壬○○明知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父戌○○貪污瀆職所得之財物,竟於翌日(四月九日)上午自宇○○帳戶內提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戌○○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十五萬元,共計七百八十五萬元。並徵得其不知情同學宙○○之同意,由宙○○於當日至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租得保險箱,將該保險箱鑰匙交給壬○○後,壬○○再將上開七百八十五萬元藏於該保險箱內。又壬○○明知亥○○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仍於八十年間至該集團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賭博性電玩店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為開分員,月薪三萬元,而於其受僱之日起(詳確之時間不明),與亥○○及其集團成員戊○○、卯○○、丁○○、午○○等人(因時間長久,各賭博電玩店人事流動頻繁而實際詳確之人數不明)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以亥○○在附表一所示各電玩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麻將台、水果台、胡牌高手等公告查禁之變異機種機台或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若屬查禁之變異機種機台,係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率開分,依機具之指示押注,顧客若贏得一千分,經洗分換成再玩券或寄分卡,再持再玩卷或寄分卡,依原開分比率兌換一千元不等之現金,若屬小鋼珠即柏青哥機台,賭客則以每顆鋼珠0.五元之代價購入,由賭客持現金至櫃台兌換十元硬幣,將十元硬幣直接投入小鋼珠機台,即會自動掉落二十顆小鋼珠,再由賭客以自動或自行控制之方式將小鋼珠彈入機器內,機器有若干小孔,若小鋼珠彈入各該小孔可得分中奬,依中奬分數之多寡,機台即掉落相同數目之小鋼珠,賭客可將中奬所得之小鋼珠繼續打玩,亦可兌換成硬幣攜回,若賭客贏得大奬,店家則以每顆鋼珠0.三一二五元或0.三二元不等之代價購回,各店經營無論係變異機種機台或柏青哥,均設有專人引導進入密室或特定地點,供賭客兌換現金,或由專人在店內、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賭客亦可選擇兌換大量而非供人暫時娛樂之香菸或其他物品,亥○○與其僱用之前開玄○○及戊○○等人,即以此方法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而與前開人等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且獲利甚豐,各店每月營業額有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亥○○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適有賭客黃○、A○○、B○○、C○○、D○○、E○○、F○○、G○○、H○○在金鐘電玩店、賭客I○○、J○○、K○○在大台視電玩店、賭客L○○在大欣喜電玩店、賭客M○○、N○○、O○○、P○○、Q○○、R○○、S○○、T○○、U○○在金展電玩店、V○、W○○○、X○○、Y○○、Z○○在金銀島電玩店、賭客a○○、b○○、c○○、d○○在六福電玩店、賭客e○○在千百樂電玩店、賭客f○○在福神電玩店、賭客g○○在豪門電玩店賭博財物時(賭客部分另案偵辦),當場為調查人員查獲賭博犯行,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二A類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如附表二B類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等物、C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示之財物、附表三各欄B類所示亥○○所有供犯罪用之財物。

三、辛○○另未經許可,於八十年間左右,無故持有武士刀一把,將之藏置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把。

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除拒不供出被告癸○○是否涉案外,坦承右揭藏匿人犯戌○○及安排戌○○偷渡出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酉○○、己○○、未○○、辰○○(以上四人均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供,及被告天○○、丑○○、子○○、乙○○所供相符,被告天○○、丑○○、子○○、乙○○均坦承有藏匿戌○○之事實,雖其等辯護人為之辯稱:當時戌○○未被通緝、尚非人犯,且乙○○與戌○○不認識、子○○是丑○○姊姊,其於常情而借給戌○○住,應不構成藏匿人犯罪云云。惟查亥○○賭博電玩案發,因有多名高階警官貪瀆涉案,戌○○涉案尤深,其犯罪事證甚明,惟戌○○潛逃拒不到案,檢警人員積極欲將之逮捕歸案,全國影、音、文字媒體連日不斷報導,全國矚目,眾所皆知,自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犯人,被告天○○、丑○○、子○○、乙○○、巳○○等人藏匿犯人之犯行甚為明確。巳○○使戌○○偷渡出國境之犯行亦洵可認定。

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丑○○、天○○打電話給辛○○要求資助戌○○之逃亡費用,辛○○乃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廣場,將現款二十四萬元交給天○○,並與庚○○、午○○共同欲將庚○○、辛○○提供之二百萬元換成外幣,擬由辛○○、午○○帶至大陸福建平潭接應,要供戌○○作為生活費用並由庚○○依約先交五十萬元由辛○○換成美金及港幣備用,並將港幣十萬元交由寅○○帶至福州交給戌○○,其等與天○○通話均以暗語,與天○○等人共同掩飾戌○○之行踪極力隱避戌○○等情,已據辛○○、壬○○、丑○○、乙○○、子○○、午○○、庚○○、巳○○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供明,互核相符,至被告午○○於審判中雖辯稱:伊僅於事發後見過戌○○一次,無藏匿戌○○之動機,亦未給戌○○錢云云,惟查戌○○逃亡期間丑○○、壬○○母女為藏匿戌○○對外連絡行動何等小心,午○○若非與壬○○等人有使戌○○隱避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日後如何到大陸接應戌○○,使戌○○隱避之行為,何能於戌○○偷渡出境之前輕易與戌○○見面,況午○○於亥○○集團內,每月支領約十萬元之高薪,遠高於該集團內其他人,足見其於該集團地位之重要,該集團於案發後,急於使戌○○得以順利隱避出境,以免該集團藉由戌○○行賄警員之內情爆光,而午○○有黑道關係之背景,適於處理戌○○潛逃出境之相關事宜及突發狀況,由午○○參與隱避戌○○之行動,有其實際之助益,是被告午○○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辛○○、午○○、巳○○、庚○○確有共同使戌○○隱避之犯行。另被告辛○○坦承持有扣案之武士刀,而該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確為武士刀,有該署八五警署保字第一0五一九二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辛○○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壬○○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年間起在亥○○經營之賭博性華克電玩店任職半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華克電玩店之會計h○○於警訊所供相符,且壬○○迄至亥○○案發時,均掛號為亥○○經營之佰利行職員,而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其與該集團之關係非淺,此外並有如附表二A類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如附表二B類、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C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示之財物,附表三各欄B類所示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壬○○所犯常業賭博罪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壬○○除否認明知戌○○要伊領出之存款為其受賄所得之贓物外,對於將該存款如何提領並放入前揭保險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查亥○○案發時,戌○○為長期擔任亥○○電玩集團公關之警察,每月不僅收受該集團鉅額之賄款,且每月經手該集團交付數百萬元之賄款,由戌○○轉交行賄相關員警,戌○○為警察,對其轄區內亥○○電玩負有取締之職責,其因收受賄款,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辦之犯行,已經各類新聞媒體密集報導,而戌○○以其警察之薪水養家活口所餘有限,其非但平日出入以豪華轎車代步,並贈與當時年僅二十一歲之壬○○一輛賓士轎車,讓壬○○使用顯逾壬○○身分地位之高價豪華進口轎車,其生活之奢華可見一斑,顯逾戌○○薪資收入所能支應之程度,是戌○○帳戶之內所存之前揭鉅額存款,顯係其違背職務受賄所得之財物,況戌○○於逃亡期間,以電話告知壬○○速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藏匿,壬○○為掩人耳目,猶利用不知情之宙○○租得保險箱後,將領得之存款藏於該保險箱內,其若非明知該存款為其父戌○○違背職務受賄所得之贜款,何庸如此緊急藏匿,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訊之被告癸○○,否認有共同使戌○○出國境部分之犯行,所辯略稱:

(一)伊與亥○○弊案無任何牽渉,在巳○○帶回所謂「戌○○親筆信函」中索賄名單伊未在列,伊既未收受同案賄款,自無為自己或他人藏匿戌○○,或協助安排戌○○偷渡之必要與動機。

(二)戌○○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深夜打電話給伊表示「因渠經手之賄款中恐有牽涉到中山分局部屬,且影響長官升遷仕途表示歉意外」,此後均未與被告有何聯繫。在戌○○偷渡前,伊不知戌○○已被通緝事實,是伊當時確實無從知悉戌○○已為通緝犯,且縱然知悉,戌○○未在伊掌握下,亦無從逮捕戌○○。

(三)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所謂「四人對話錄音帶」及「戌○○自行錄音帶內容」是否確為戌○○本人聲音,戌○○未到案證實前,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其內容或有誇大之處,在未經審判程序辯論前為審判外陳述,無訴訟上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另據巳○○於歷次訊問時均稱係戌○○自行交付其逃亡之經費,且坦承是丙○○指使幫助戌○○偷渡,更證明與伊無關,伊從無籌措經費安排戌○○偷渡之事實,起訴書所認伊籌集三百萬元逃亡生活費交付戌○○部分,依據天○○、丑○○歷次所供均稱由其母女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換成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交由巳○○前往大陸交給戌○○,即知與伊無關。

(四)周案案發後,因影響政府形象與威信及警察士氣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伊乃出於行政責任心之驅使而加以關心,公訴人竟加以曲解為「畏懼周案內情曝光,恐自身遭拖累」,而有指使安排戌○○偷渡等情,丙○○如何收賄伊全不知情,全係丙○○一人所為,是否係丙○○安排戌○○走避云云。(其詳細所辯如附件(一)所示)

六、惟查(一)於歷次警訊中指證被告癸○○與巳○○係安排戌○○出境之主謀者,計有:午○○: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四六七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申○○(同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十一日二十日偵查筆錄)、辛○○(同偵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上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起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丙○○(同上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以上證人所供互核相符,其中申○○所證雖係聽聞自戌○○,而不能為癸○○上開犯行之確證,惟能證明戌○○有說癸○○安排戌○○偷渡出境之事實,戌○○為癸○○之舊識及部屬,若非癸○○確有安排戌○○出境,戌○○無由誣陷癸○○,害人不利己,無此必要。

㈡被告巳○○雖多次拒不回答是否被告癸○○指使伊安排戌○○偷渡,惟依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卷內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中所載,被告巳○○與侯寬仁檢察官在訊問前聊天時,巳○○曾提到是伊與癸○○及丙○○在泡茶聊天時,癸○○拜託巳○○幫忙送戌○○出境,惟在正式訊問時巳○○則否認上情,經公訴人再問「是否你(巳○○)與癸○○交情十幾年,情同兄弟,不方便講他(癸○○)」,巳○○回答「對」。翌日公訴人再問巳○○:「上次提到丙○○、甲戊○、癸○○之事(即速送戌○○出境)實在?」巳○○答「實在」,巳○○與癸○○有十多年交情,情同手足,為其等二人所是認,巳○○顯無誣攀癸○○之可能,再以巳○○自稱其與亥○○集團本無任何瓜葛,其本無介入安排戌○○偷渡之必要,且若非其與癸○○關係特殊,又何能獲得戌○○及亥○○集團之信任,足見癸○○確有指使巳○○安排戌○○偷渡出境之事實,被告癸○○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甚明確而堪以認定。

七、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通緝或起訴之人為限,縱未經告訴,亦不失為犯人。本件被告戌○○之前揭犯行,於亥○○案發後,依前所述,顯為被告癸○○、巳○○所明知,被告癸○○竟指使巳○○,二人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巳○○安排戌○○偷渡出境,巳○○乃與酉○○、己○○、未○○、辰○○共同使戌○○順利違法偷渡出境,以達其等藏匿犯人戌○○之目的,核被告癸○○、巳○○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與巳○○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巳○○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巳○○就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部分與酉○○、己○○、未○○、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藏匿犯人部分與被告壬○○、丑○○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犯。被告癸○○、巳○○二人所共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壬○○、丑○○、子○○、乙○○共同基於藏匿犯人戌○○之犯意,並均藏匿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另被告壬○○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收受藏匿贜物罪,惟本院裁判時該法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為第十五條,比較新舊法條,以舊法法定刑修正前之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其所犯賭博罪,與亥○○及其集團成員戊○○、卯○○、丁○○、午○○等人(詳確之人數不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辛○○、午○○資助依法逮捕之犯人戌○○,使之隱避,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依法逮捕之犯人隱避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係犯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及裁判時之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比較新舊法條,以行為時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八、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分局長,為高階警官,依其職責本應摘奸發伏,嚴懲不法,尤以亥○○集團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為規模龐大之職業賭博,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每日獲取鉅額暴利至為驚人,敗壞社會風氣,破壞當地居住之生活安寧,早該強力取締;而不肖員警與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與之勾結而為之包庇,政府及警界形象、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嚴重影響守正警察之士氣,如此害群之馬,不思速予逮捕歸案,以肅警察風紀,竟然猶助其潛逃出境,知法犯法,其惡殊大,應予從重量刑,以昭烱戒。被告巳○○本與亥○○集團無關,係基於其與癸○○多年交情,受癸○○之託而觸法,惟其明知戌○○乃亥○○案中關於警察貪污瀆職之最重要犯人,其使之偷渡出境而迄今逍遙法外,不能將之繩之以法,且使部分受賄之警察之犯行,未能顯現,影響政府檢肅貪污不法之成效,而使司法正義不彰,其情節非輕,量刑不宜從寬。被告壬○○雖係受其父戌○○之指示而藏匿戌○○受賄之贜款,惟其所藏匿之數額龐大,且以之供戌○○逃亡所用,使戌○○至今不能歸案,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然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惟其藏匿其父戌○○部分,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輕其刑。被告丑○○為戌○○前妻,子○○、乙○○均基於人情而藏匿戌○○,情節較輕,得以從寬量刑。被告辛○○、午○○為隱藏亥○○集團行賄警察之內情而使戌○○隱匿,致執法人員無法順利逮捕戌○○,其情節亦非輕等情,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丑○○、乙○○、子○○、辛○○、午○○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丑○○、乙○○、子○○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受人情壓力所致而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等三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A類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如附表二B、C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所示之財物,附表三B類所示財物,均為共犯亥○○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明知i○○為負責人之億康有限播送系統公司(下稱億康公司)非法經營「第四台」業務。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線電視法公布,行政院新聞局依據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制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i○○據以申請設立登記,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始合法經營。癸○○明知轄區內i○○所經營之億康公司,當時係非法經營「第四台」業務,依據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協助新聞局人員取締之職責,縱屬合法經營,亦常有播送未經合法授權及色情節目,經營職棒賭博或黑道勒索騷擾之情形,有違反著作權法,觸犯妨害風化、賭博罪之情事,癸○○不僅未迴避往來,更透過巨登公司j○○之介紹認識,i○○知悉員警雖無直接取締查緝之權責,但分局長警界位高權重,對「第四台」業務之經營仍具有影響力、便利與保護性,為積極拉攏,遂同意予相當之好處,癸○○乃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基於利用其職權身分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掩人耳目,假借其妻k○○名義,投資億康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連續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五分半即十一萬元之不法利益,迨八十四年九月再增加投資金額五百萬元,即總共七百萬元,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每月收取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均由i○○按月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k00000000號帳戶,迄八十五年七月間止,癸○○共圖得六百三十八萬元之不法利益。又癸○○與巳○○交往十幾年,情逾親兄弟,明知巳○○自八十年間起,在台北市轄區陸續經營「紅頂商人KTV酒店」、「紅頂佳人KTV酒店」、「雙峰鋼琴酒店」、「東王皇宮理容院」、「東麗國際美容機構」、「武則天酒廊」等色情特種行業,時有觸犯妨害風化罪之情形,巳○○深知癸○○在警界之身分地位,對其經營酒店、理容院、指油壓等色情特種行業,具有相當影響力,乃同意予相當好處,加以拉攏,癸○○仍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借款為掩飾,交一千萬元(預扣三十萬元利息)予巳○○,供其週轉開設「東麗國際美容機構」,而巳○○簽發中央信託局力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000號帳戶票號WT0000000至八一號、面額各三十萬元利息及票號WT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本金之支票共十二紙,付予癸○○收執,癸○○連續每月提示兌領,按月收取相當月息三分即三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迄八十五年四月止,計圖得不法利益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癸○○另連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等語,係以1、被告癸○○如何假借身分投資億康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i○○結稱:八十一年間買下億康公司係非法第四台,至八十三年元月才拿到正式執照,八十二年十一月癸○○以太太名義投資二百萬元,因為係非法的,癸○○分局長來投資,比較有安全感,黑道比較不會來揩油,新聞局剪線要會同當地管區派出所,也比較可以處理,和信集團連續投資一億二千萬元,每月盈餘只七十到八十萬元,癸○○當然心知肚明為何紅利可以這麼高等語(詳見本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巳○○所述:癸○○有投資i○○的第四台,還沒有合法化之前,要取締會會同警察,可能是這樣,才會請癸○○投資等語(詳見本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癸○○人事動態資料一覽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投資契約書、k○○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活儲第000000號帳戶收明細表附卷可佐。且i○○億康公司有參與j○○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龍虎爭霸戰節目聚眾職棒賭博,亦經調查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參以證人即新聞局廣電處科員l○○、m○○結證稱:取締非法第四台可以請當地警察協助執行,當地警察機關有發現可以會同我們前往取締,如果有播送色情,警察可以主動查緝,非法第四台幾乎都有播放色情影帶,我們抓到色情、侵害著作權最多,警察不可以投資非法第四台等語(詳見本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研議取締違法「連合電視台」干擾電視第十三頻道事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癸○○分局長身分對第四台業務有相當影響力及便利性。且正當生意投資盈虧互見,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告癸○○不僅無庸負擔風險,每月固定收取利益,而且利益高出一般投資者十倍,顯然係藉職權身分圖不法利益。證人k○○證述係其決定之合法投資,癸○○事後才知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巳○○曾在台北市○○街○○○號地下室經營紅頂商人KTV酒店(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初止)、紅頂佳人KTV酒店(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三年夏止)、武則天酒廊(八十二年夏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經營東王皇宮理容院(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初止),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四樓經營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經營名人世界KTV(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一年夏止)、雙峰鋼琴酒店(八十一年夏起八十二年初止)等色情特種行業之事實,業經證人n○○、o○○、p○○供述明確(詳見台北市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等調查筆錄),亦為巳○○所承認,被告癸○○亦自承巳○○有告知東麗國際美容機構被查獲色情之事,而巳○○何以借用一千萬元前後供述不一,與被告癸○○所供亦相矛盾,且被告癸○○亦坦承係投資,每月利潤三十萬元,若賺錢可再分百分之五紅利,此有力大公司中央信託局活期存款存摺及帳冊資料附卷可按。又參以巳○○對一千萬元係向癸○○貸借,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85)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被告癸○○情虛拒絕測謊,則空言辯解未藉職權身分圖利云云,應視為有說謊之反應。若被告癸○○是正當投資,即無情虛掩飾之理,應係巳○○與被告癸○○情逾兄弟,不忍直指,然被告癸○○假借身分圖利之犯行應可認定等語。

(二)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夥同「q○○」,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四巷二號三、四樓,經營東麗國際美容機構,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p○○、r○○(均已判刑確定)擔任早班會計及打雜等工作,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s○○、t○○、u○○、v○○、w○○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在該店所闢之房間內從事指油壓、性器官按摩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脫光衣褲與男客為猥褻按摩及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每節八十分鐘,半套收費二千五百元,巳○○等抽一千二百元,全套收費四千元,巳○○等抽取一千七百元圖利。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v○○與x○○、w○○與y○○、s○○與z○○各在東麗國際美容機構所闢二十五、十九、二十一號房內,從事猥褻及姦淫行為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臨檢小組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三具、營業所得一萬五千九百元、打卡片二十五張、筆記本乙本、戳章五枚、監視螢幕五具、員工薪資表乙張及便條紙乙張,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妨害風化罪。及其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取得姓名為R0000T.0.L00,0000年00月000日出生,出生地為馬尼拉市,由菲律賓政府所核發之編號00000000號之護照,其出生地不實,為潛回國內,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該護照向我國駐菲律賓單位之台北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申請觀光簽證,使承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核准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二個星期之觀光簽證戳蓋於前開菲律賓護照上,而予以簽證備用,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之管理。之後,得知張氏母女已交保且未供內情,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持本國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國,為調查員當場拘提,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係以偵查中被告巳○○坦承投資三百萬元占百分之五0股份與「q○○」合夥開設東麗國際美容機構,經營指油壓色情中心,請p○○擔任會計之事實(詳見公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p○○、r○○、t○○、u○○、v○○、w○○、y○○、z○○、甲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監視器三具、營業所得一萬五千九百元、打卡片二十五張、筆記本乙本、戳章五枚、監視螢幕五具、員工薪資表乙張、便條紙乙張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扣案可資佐記。且p○○、r○○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刑判決書附卷可參。及被告巳○○坦承持用不實簽證之菲律賓護照之事實,並有菲律賓護照及簽證等可證,為其論據。

十一、惟查依卷內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之事證,均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癸○○及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分述於次:

(一)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略以:

(1)被告癸○○為高階警官,公務繁忙,兼以長年在外奔波,幾乎以辦公室為生活重心,家中財務均由配偶k○○負責掌理。i○○夫婦當時告知k○○億康公司快要合法取得執照,預計半個月會辦好手續,並保證會合法經營,k○○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有線電視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之十一月十四日,與i○○簽訂投資契約,投資二百萬元,依約雙方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合作,其目的乃預計等i○○所稱之半個月內取得合法經營執照時生效,故k○○主觀上亦無投資非法第四台之犯意。k○○簽約後始告知被告癸○○。又億康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屬北投分局轄區,並非癸○○任職之士林分局轄區,被告癸○○根本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可言,且億康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合法經營執照,又何須被告癸○○保護,被告癸○○亦未利用職務及身分之影響力,而予億康公司便利與保護,如要予以便利及保護,於億康公司尚未合法經營之前,當可圖得更大之利益。

(2)被告巳○○因經營房地產及投資股票欠資金週轉而向被告癸○○借款一千萬元,並以巳○○經營之力大建設公司之支票交付癸○○為憑,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巳○○經營七家色情特種行業無關,被告癸○○不知情,由①紅頂商人KTV在中山分局轄區,被告癸○○時為景美分局長,且該KTV至八十二年初即停止營業②紅頂佳人KTV酒店在中山分局轄區,八十二年夏改名武則天酒廊,八十三年夏結束營業,被告癸○○當時分別任景美、士林分局長。③八十年間至八十五年初止,在大安分局轄區之東王皇宮理容院,巳○○僅為房東,出租他人經營,且當時被告癸○○歷任景美、士林、中正一、中山分局長。④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在大安區,不知何人開設。⑤八十一年結束營業之名人世界KTV在大安區,當時被告癸○○任職景美分局⑥八十二年初結束營業之雙峰鋼琴酒店在大安區,不知何人開設。以上①②⑤⑥項營業早於被告癸○○借貸巳○○投資之八十四年八月之前早已結束營業,被告癸○○有何意圖憑藉職權、身分影響之機會可言。而③項「東王」自八十年營業迄今仍正常營運中,長達八年從未有違法或違規紀錄,何庸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八月予以資金挹注之必要或以身分、職權予以影響,被告癸○○何能憑以圖利。第④項「東麗」為何人開設被告癸○○不知,且巳○○於審判中亦稱:「(癸○○)只知紅頂商人、大安路七十五巷的KTV及東王」可知。上述均與被告癸○○借款給巳○○無關,且若巳○○假藉投資房地產名義向被告癸○○借錢後轉用於他途,亦非被告癸○○所能預知或可以阻止等語(詳如附件二刑事答辯狀所載)

2、經查證人i○○於調查或偵查中均未供明被告癸○○如何利用其身分或職位圖利,其於偵查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對公訴人誘導性之訊問:「癸○○、甲甲○應心知肚明,為何紅利這麼高?」i○○答:「對(含笑說)」顯見i○○並未對癸○○說明何以紅利這麼高,而癸○○縱有以其妻名義投資i○○經營之億康公司,其又非主動要求多少紅利,其對億康公司之獲利情形,在其並未參與經營之前提其何能得知億康公司之獲利,i○○於癸○○投資時,主動給予較他人為高之紅利,癸○○並未予億康公司或i○○個人任何方便,僅是i○○認為有被告癸○○投資,對外比較放心,而主動給予較高之紅利(見同上偵查筆錄),亦可知被告癸○○並未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而是i○○利用被告癸○○之身分及職務而主動給予較高紅利,被告癸○○雖收受較高之紅利,惟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其所分到之紅利較他人為高,自不能推測被告癸○○心知肚明紅利為何這麼高。

3、再查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職員l○○、m○○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偵查中證稱:主管機關對非法第四台之取締是主動的,當地警察機關如有發現非法第四台,可以會同主管機關前往取締,如有播送色情節目他們可以主動偵辦,但印象中沒有主動偵辦後再通知主管機關,僅有警察機關主動報請主管機關去取締,主管機關很少請轄區警察協助取締,因他們配合意願很低,台北市警局有固定十幾人支援,台北市以外則事先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支援,後來是派保一總隊全省來支援,如果有透過機房,則事先請調查局事先聲請搜索票。有線電視法及相關法令公布後,億康公司有申請就地合法,迄今還在經營,從其申請資料看不出有什麼人投資,對主取也沒什麼影響等語,足見取締非法第四台係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取締,非法第四台,台北市警察局有固定十幾人支援取締,在台北市事先不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由主管機關主動去取締,被告癸○○雖為台北市警察局之分局長,惟取締非法第四台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依主管機關取締之流程,其本無從得知主管機關何時會來取締,無從予億康公司之經營有何助力。公訴人雖指稱警察分局長於警界位高權重,對「第四台」業務之經營仍具影響力、便利與保護性,社會上或有此看法,惟持此而論,則凡為位高權重之公務員,均不能為投資理財,因其身分之職權,對其所投資者,均可認為具有影響力、便利與保護性,顯非確論。又查卷內事證,未見億康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有播送未經合法授權及色情節目,經營職棒賭博或於被告癸○○投資前,曾遭受黑道勒索之情形,而須被告癸○○以其身分及職務予億康公司之經營發生影響力、便利與保護性,自不能以「第四台」之經營曾發生上開不法情形,即認為億康公司亦必有上開不法情形,況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明知億康公司有上開不法情形後,仍繼續投資億康公司,亦不能僅以被告癸○○投資「第四台」,即認其有不法圖利之犯意,矧以被告癸○○係於億康公司得以申請就地合法經管,且億康公司已送件申請,依億康公司之條件,必得以獲准之情形下,始與億康公司簽約投資,雖其契約生效後十四天,億康公司始獲准經營,依其時間相距不遠,亦可認為被告癸○○實無投資違法經營「第四台」之意,否則其大可於億康公司尚不能就地合法化前投資該公司,其可得紅利豈非更高,從而被告癸○○辯稱:伊於億康公司已申請合法經營時始投資,並預期於契約生效前獲准許可,伊無意投資違法第四台以圖利等語,為可採信,至被告癸○○借款予巳○○,雖為被告癸○○及巳○○所是認而為事實,惟其等均稱借款原因為供經營房地產及投資股票週轉之用,為單純之理財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巳○○經營色情KTV酒店或理容院,除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及東王皇宮理容院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癸○○借款行為之後尚在經營外,其餘在此之前均早已結束營業,顯與被告癸○○之借貸行為無關,而東王皇宮理容院,並無何證據證明經營色情行業,東麗美容國際機構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係被告巳○○所經營(詳如後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明知巳○○需錢週轉,以經營色情行業,其乃借與資金以助巳○○經營色情行業,實不能僅以被告癸○○借錢給巳○○,所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為不法利益,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因事證不足而難以認定。

(二)被告巳○○部分:

1、公訴人以被告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夥同「q○○」經營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從事色情之油壓指壓等猥褻及姦淫之犯行,係以證人p○○、r○○、t○○、u○○、v○○、w○○、y○○、z○○、甲乙○等人之證詞,及有關東麗國際美容機構確被查獲有經營前揭猥褻及姦淫色情事實之相關證據,且p○○、r○○因之被判刑確定為其論據,雖非無據。

2、惟查證人y○○、z○○、甲乙○為在場之男客,t○○、u○○、v○○為該店與男客猥褻或姦淫之女郎,其等於警訊中均供稱不知東麗國際美容機構之負責人為何人,本不足以為被告巳○○不利之證據,而被告r○○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自稱為該機構之負責人,該址係伊向房東甲丙○以每月八萬元承租等語,p○○於警訊則稱不知負責人是誰等語,於偵查中對r○○自稱為負責人表示無意見,並稱不知老闆是誰,其中有一位有人叫他林先生,也有人叫他劉董,伊帶曾來工作時,沒有見到老闆,之後是否有見過老闆伊不知道「老闆是中等身材,頭髮比平頭長一點,我身高一五三公分,比我高約二十公分,壯壯的,他簽字都簽林,有聽人叫他劉董,年約四十多歲云云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先則供稱:巳○○有投資東立(實為東麗)占三分之一股,很少到店裏巡視,但很清楚東麗有經營色情,我是他的私人秘書,案發後他沒有幫我處理善後云云,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則稱:我不能確定實際負責人是否為巳○○,不能確定巳○○有無投資,當初不是巳○○找我去當會計,東麗被抓後,沒有看到巳○○出面處理云云(以上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卷)其先後所供互相矛盾,且r○○既係p○○找來東麗工作,如被告巳○○是實際老闆,何以r○○於應徵之初並未見過巳○○,且巳○○依p○○所述,很少到店內巡視,對店內之財務如何掌握,又如巳○○於案發後,對頂罪之人頭r○○,及在現場為其管帳之會計p○○不聞不問,未幫忙處理善後,顯非人情之常,以巳○○之社會歷練,應不致如此,可知巳○○應非東麗機構之幕後老闆。至r○○縱有於本院另案中改稱實際老闆為巳○○云云,惟查r○○及p○○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p○○供稱:「晚班會計說之前有一打雜薪水是二萬,他(r○○)來時,我就對r○○說,我帶他來時沒有見到老闆。」;r○○則供稱:「p○○找我去,她跟我說(薪水)大約二萬五千元,我只來一個多星期,還沒領到薪水」(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卷),可見r○○在東麗實際之工作為打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只到東麗工作一個多星期,以其工作時間甚短,地位為低微之打雜工,來應徵之初既未見到老闆,p○○又供稱巳○○很少來店巡視,兼以該店內出入人員複雜,且老闆又非僅只一人(如依p○○所供,巳○○僅投資三分之一股),其是否能得知實際之老闆為何人,並非無疑。再以r○○當日於偵查中供稱:「他(老闆在派出所時說)要有人出來擔,才會結案,否則就一直要在派出所」,依r○○所供,其於派出所始被要求出來當負責人;同日偵查中p○○則稱:警察查獲時老闆不在,後來他有到警察局,他說叫r○○來,沒有事,罰款他會繳云云,應是要p○○叫r○○出來承認是負責人(以上見同上偵卷同日偵查筆錄),二人所供亦有不同,均有瑕疵可指,不能盡信。至於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公訴人指稱被告坦承投資三百萬元占百分之五十股份,與「甲丁○」(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合夥開設東麗國際美容機構,經營指油壓色情中心,請p○○擔任會計之事實部分,經查該筆錄所載,公訴人問:「你有經營東立(東麗)指油壓店﹖」被告巳○○答:「有」,公訴人問「有色情油壓﹖」,被告巳○○答非所問:「他的前身是東立視廳理容店」,公訴人問「p○○為何會因妨害風化被判二個月緩刑三年﹖」,被告巳○○答:「那邊有二幢,另外一幢是甲己○(甲丁○)在經營叫東立(東麗)」,公訴人問:「p○○去當會計,是你叫她去的﹖」巳○○答「對,因我也是股東之一,」公訴人問「你投資多少,」巳○○答「百分之五十,與鄭小姐一人一半」,公訴人問「多少錢」﹖巳○○答:「三百萬元」等,審判中被告巳○○對此部分所供則辯稱:伊所投資經營者為東王皇宮理容院,但是伊從未參與實際業務之經營或規劃,公訴人誤以為伊經營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就連曾與伊合夥經商,嗣與伊反目成仇且有訟爭之n○○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市調處偵訊時亦證稱伊所經營者為東王皇宮理容中心,而非東麗國際美容機構。東王皇宮理容中心為純理容按摩店,並無從事色情行為,伊所稱投資三百萬元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係指東王皇宮理容院,因係理容院才須投資達六百萬元之規模,鄰旁之東麗國際美容機構則甚小規模,應不至有六百萬元之投資,東麗係甲丁○在經營,伊僅為東麗之房東,並無介入經營或投資等語。

核與上開筆錄中被告巳○○答:「那邊有二幢,另外一幢是甲丁○在經營叫東麗」,可見巳○○所指其投資者為甲丁○未獨力經營之東王皇宮理容中心,而非甲丁○獨力經營之東麗。又被告雖稱伊叫p○○去當會計,因伊也是股東之一,而p○○又被查獲在東立當會計,p○○於偵查中始稱係伊老闆叫伊去當會計,嗣又明確供稱:非巳○○叫伊去當會計,而其老闆依其前述所供,身高約一七三公分,壯壯的,與巳○○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細皮白肉之外表亦不相符,警察查獲時被告巳○○不在場,且未查獲任何與巳○○有關之物證,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人證,除p○○與r○○所供或與巳○○有關外,其餘均與巳○○無關而p○○與r○○所供均有瑕疵或矛盾之處,難以盡信,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巳○○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有公訴人所指妨害風化犯行,此部分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巳○○有此部分犯行。

3、公訴人以被告巳○○於菲律賓向我駐外單位申請並持用假護照入我國境,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其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其既係於中國民國領域外犯罪,所犯非刑法第六條所列各罪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本無刑法之適用而不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其持用假護照入境,我國該管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亦無該條之適用。

十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及巳○○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妨害風化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或因罪證不足,或因在國外犯罪而無刑法之適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從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癸○○其餘被訴貪污部分無罪及巳○○其餘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