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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海龍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被 告 蔡明如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被 告 朱玉微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杜淑君律師謝幸伶律師被 告 甲○○ 女 五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丁○○ 男 四

辛○○ 女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戊○○ 女 三

己○○ 女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律師被 告 庚○○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九九○、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二九九二號)及追加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二二○一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朱玉微、丙○○、己○○均無罪。

邱海龍、蔡明如、甲○○、丁○○、戊○○、庚○○、辛○○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邱海龍、蔡明如、甲○○、丁○○、戊○○、庚○○、辛○○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經營並自任負責人之位於臺北市

○○○路二段一一六號十五樓之台金海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並不包括不動產投資、經營休閒娛樂中心及經銷上開有關之業務,以及發行信用卡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施用詐術,並以此為業,向外宣稱該公司係「台海集團」旗下所設立經營國內不動產及海外休閒開發置產之公司,並稱該集團擁有美國INDIAN VALLY RANCH,INC.(下稱IVR公司)、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GOLDEN ALPHA公司等,且該公司曾與國內不動產集團如太平洋建設、香港國際機構ZIPPO集團、日本知名會社如三井集團等,做為海外聯合開發經驗之技術交流合作,並曾與美國加州州政府建立合作關係,而該IVR公司並授權台金公司為在臺獨家總代理,代銷位於美國北加州COLUSA郡境內印地安河谷之RANCH & RESORT(簡稱R&R)休閒旅遊產業,而於八十四年四間向外推出所謂之LOA計畫專案(後又改稱LP),依該方案所載,IVR公司所有前揭土地五百六十五英畝,分為三千個單位,每單位約有二百餘坪土地之持分,而臺灣僅分配一半即一千五百個單位,每單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嗣後價格又向上調整),及繳交一千美元之保育金,申購者須繳訂金三萬元、簽約金四萬元,以後每月繳六千二百二十元,而申購者有五大會員保障:⑴LP股票協議書,簽約時由公司發給股條,俟股票上市時換取股票(一LP大約二千股),公司保證承銷價為美金五元,保障其最低獲利二十六萬元,往後每股上漲一美元,即可獲利五萬元;⑵RESPECT CARF純金鑄造,價值二千元;⑶RESPECT CARD可至台金事業機構之特約店消費,可享簽帳消費及折扣優待,並且所簽帳消費之金額,不必一次付清,可依自己財務狀況決定繳交金額;⑷自由轉讓;⑸專業售後服務,及獨享:①經營消費分紅;②加州NAPA高級葡萄酒,免費贈送一年,每瓶市價約三、四千元;③朝陽法律生活諮詢卡,聘請專任律師免費解答法律問題,三年免費法律諮詢十五萬元;④黃金紀念金卡;⑤健康檢查卡等好處,而所謂之R&R者,即指RANCH & RESORT之意,RANCH指休閒農莊,為西方人日常休閒中心,而RESORT則是渡假旅館,為符合東方人之休閒方式,並且稱有下列之主要設施規畫:陸上:「①小木屋、馬廄;②露營區、烤肉區、滑草區、養殖區;③停車場、房車場;④五星級飯店、活動中心;⑤三溫暖、健身房、網球場、綜合運動場,將來並有高爾夫球場;⑥咖啡廳、酒吧、PUB、舞廳等,且於八十四年年底要完成主建物、騎馬場、射擊場、三層樓高有十間客房之房屋等」;水上:「①帆船、遊艇;②潛水、滑水;③船釣、溪釣;④水上摩拖車等」;空中:「①熱汽球;②輕航機;③滑翔翼等」,且宣稱客戶之投資將以專戶管理專用,以致告訴人蕭祖健等人,一時失察,誤信邱海龍及其員工被告蔡明如、朱玉微等人之言,而向台金公司申購所謂之R&R,惟交款後,蕭某等人迄未享有被告邱海龍等人所保障之利益,且被告邱海龍等人並未將款項匯至美國從事其先前承諾之前開設施,而將款項據為己有,並任意以各種理由加以搪塞,迄未依約履行,並欲投資者轉換為其他名目之投資,始知受騙。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外稱其LOA計畫,若於該月分購買R&R,只須四十一萬三千元,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調漲至五十四萬元以上,並特別強調可短期獲利,更保證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致使告訴人樊振斌等人亦陷於錯誤,而向台金公司申購,並交付二單位之全額支付股,及一單位之分期付款之部分價金,惟台金公司出具之契約書內容,與前述約定不相符合,上面並無前述各項保證之記載,樊振斌因此拒簽,並請求撤銷原來之認股,要求返還已繳之款項時,台金公司竟改口稱須自行覓得買主,願意承接其股份後,公司才代為辦理,並且拒絕返還已繳納款項之請求,而被告邱海龍將前述收受之款項花用殆盡,並未依約匯至美國從事投資行為,始知受騙。而累計台金公司所銷售之金額高達三億元以上,受害者多達一千多人。又被告邱海龍自八十四年間起,擅自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經營優勝美地休閒中心,吸收會員,並發行信用卡等台金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邱海龍、蔡明如、朱玉微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邱海龍、蔡明如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丁○○、戊○○、庚○○、辛○○均係台金公司股東,明知台金

公司所登記經營之業務,並不包括不動產投資、經營休閒娛樂中心及經銷上開有關之業務,以及發行信用卡等業務,惟竟均與該公司另一股東邱海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法經營前開業務,向告訴人蕭祖健、樊振斌、吳貴添等人推銷所謂之「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及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經營優勝美地休閒中心,並發行信用卡之業務等違反公司法規定。另被告己○○係台金公司之會計,被告丙○○則係為台金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二人均明知台金公司與邱海龍另外成立由甲○○掛名負責之台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之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而甲○○、丁○○、戊○○、庚○○、辛○○等人均明知邱海龍所成立之台金公司,所為前揭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均係虛偽不實,實際上並無該等投資,而仍在台金公司內擔任要職,招攬客戶收受客戶所繳之款項,以遂邱某之詐欺,因認被告甲○○、丁○○、戊○○、庚○○、辛○○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被告丙○○、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甚詳。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海龍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海龍對於所收入之

款項,迄未能明白交待其用處,且未能提出確有於美國從事其所謂之IVR公司各項建設之資料,何況台金公司之財務狀況,依該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於八十二年度即虧損六百餘萬元,股東權益部分已呈負數一百餘萬元,八十三年度亦呈負數一百三十萬餘元,根本無能力再行代理經營任何業務,此外,復經被害人指訴歷歷,且提出台金公司業務簡介及契約書、繳款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被告蔡明如、朱玉微二人於台金公司擔任重要職位,對於台金公司內毫無IVR各種施工進度之各項資料,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甲○○、丁○○、戊○○、庚○○、辛○○等人,均係台金公司股東,又擔任台金公司經理以上之職位,台金公司果真有對外投資,則何以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甲○○等人,平時均在公司內,對於上述情事不可能不知,猶向外招募,顯與被告邱海龍有犯意聯絡;被告己○○、丙○○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所製作之會計報表,亦有各該財務報表附卷可查,且被告甲○○坦承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且客戶所繳納之款項分由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開立收據云云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邱海龍固坦承係台金公司負責人,並經營「R&R」等海外休閒置產

業務,被告蔡明如、甲○○、丁○○、戊○○、庚○○、辛○○、己○○則均坦承任職台金公司,被告丙○○坦承受台金公司、台岳公司委任為簽證會計師,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邱海龍:IVR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伊係

執行業務人,主要業務為土地開發及投資;且系爭位於美國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地土地,於台金公司代銷持分權利期間所有權人確為美國IVR公司,均有產權證明文件可憑;再IVR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加州政府建築許可執照,並先後依當地法令完成建造休閒農莊造鎮規劃、公害防護、水土保育、地界調整、地質鑽探、水井開鑿等,正欲興建主要房舍建築物之際,因該土地附近發生百年僅見大雨造成水災,郡政府要求水土保育、防洪措施與防火設備必須修改重新設計,以致工程進度延誤,惟至今工程仍在持續進行中,建築許可已申請延展至八十九年,非如公訴人所言未見動工;又台金公司歷年來收入為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為三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有會計憑證、帳冊等可供勘驗,而台金公司投入優勝美地休閒中心支出之費用亦高達一億一千零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伊未將告訴人等資金中飽私囊;再台金公司代理銷售之正式文宣並無強調短期獲利或所謂五大保障,更無承諾於十四日內買回,此均係台金公司少數不肖業務員為賺取高額業績獎金所私作之誇大文宣,伊均不知情,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⑵被告蔡明如:其係經友人介紹至台金公司上班,原擔任基層事務人員,迄八

十三年九月轉任行銷部門,因工作認真,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被調升為處長。八十二年間台金公司與美國IVR公司合作在美國加州印地安河谷開發休閒渡假農莊,由台金公司負責在臺行銷,當時被告邱海龍曾發給行銷人員每人一份IVR公司加州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加州土地權狀、加州使用許可證明等英文文件作為行銷證明。且IVR公司代表即台金公司法律顧問廖修三律師亦曾在世貿中心舉辦大型工程說明會,伊並曾前往美國加州實地考察,並於動工時躬逢其會;又每份契約均有律師見證,因此伊深信此項休閒農莊並非杜撰,故本於職責為台金公司促銷;伊僅係公司執行單位而非決策人員,亦未對客戶作不實承諾或行詐等語。

⑶被告朱玉微:台金公司有許多部門,公司所有決策均被告邱海龍召集部門主

管開會決定,其在公司上班期間,均在公司業務部門(即行銷部)服務,僅係經理,根本無法參與公司決策,未曾擔任台金公司重要職位,對於台金公

司於美國加州之投資案是否確實進行,及台金公司是否如告訴人等所言將收取之資金占為己有,其不得而知。且其本人亦投下鉅資,購買台金公司商品,並鼓勵其父母、配偶一起購買,亦係被害人等語。

⑷被告甲○○:伊僅係受被告邱海龍之邀擔任台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

公司業務均由被告邱海龍負責,台岳公司主要係進口紅酒後轉售台金公司,而美國IVR公司及土地均係真實,伊無詐欺犯行等語。

⑸被告丙○○:其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之一,獨立行使會計師

職務之專業人員,僅受台金公司、台岳公司委任查帳,非該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且其依法簽證,並無任何違誤等語。

⑹被告丁○○:伊未出資擔任台金公司股東,係被告邱海龍主動告知要給與股

份,但伊不知有多少股份,且伊負責人事部門,對業務部門之事不清楚,亦未招攬業務,更以自己及朋友名義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何來詐欺等語。

⑺被告戊○○:伊係推廣處長,負責優勝美地業務及員工教育,未出資擔任台

金公司股東,被告邱海龍稱表現良好可分乾股,且伊自己及親友均有出資購買台金公司商品,並曾以原價承受友人所購買之單位,如有詐欺意圖,豈會甘心受讓等語。

⑻被告己○○:伊於八十三年經妹妹戊○○介紹應徵台金公司會計,未招攬業

務,其工作係依統一發票、支出憑證作帳,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若有不清楚之處,均請教丙○○會計師,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是否發生法律關係,伊不負責審查,亦不知悉,且案發當時,伊請產假尚未銷假上班等語。

⑼被告庚○○:伊於八十一年底任業務推廣主管,至偵查中始知被列為台金公

司股東,係被告邱海龍稱表現佳者可分得乾股;又伊僅負責執行公司政策,未曾強調短期獲利、買回變現,誇大不實吹噓者係其他單位所為;且台金公司有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廖修三律師亦曾於說明會中公開推薦,伊對農莊開發案深信不疑,本身亦有購買,並無詐欺等語。

⑽被告辛○○:伊擔任台金公司財務經理,不推銷業務,不知公司登記業務範

圍,亦不明瞭IVR公司資料之真偽,且確曾受被告邱海龍指示匯款至美國IVR公司,不知有詐欺等語。

㈣本件被告邱海龍係台金公司負責人,被告朱玉微、蔡明如則係台金公司職員,

渠等自八十四年間起以台金公司名義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並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且收受所繳交之投資金額,惟迄未完成契約所訂之相關建設等事實,已據被告邱海龍、蔡明如、朱玉微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樊振斌、周祖誠、王聖玉、高慧玲、龔著中、江國廉、洪介川、袁美琴、胡毅夫、周世傑、周世雄、吳貴添、王文隆、蔡永坤、林宜柔、陳述璇、歐俊廷、王世明、陳碧華及證人張美蓮、蘇情、連英華、許家偉、黃蓓玲、林怡君、趙淑美、陳玫玲、馬驥鈺、王聿修、劉文琦、彭文信、陳慧娟、陳正義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參,復有告訴人樊振斌、林麗英、吳貴添、馬廣仁、胡毅夫、周世雄、王文隆、張耀中、劉麗良、林家麟等人所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暫收聯、保育金收據、統一發票、分期付款通知單、說明資料、土地持分登記權轉讓書、約定書、協議書、會員合約書、契約聯、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邱海龍等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渠等於邀告訴人等投資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即台金公司是否確有代理美國IVR公司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及是否有將所收受之資金進行相關工程之開發。

㈤經查,告訴人袁美琴、王聖玉等指稱「美國INDIAN VALLEY RANCH INC.(即美

國IVR公司)實係位於加州之一般牧場,並未有正在『北加州』印地安河谷經營開發『R&R』休閒地產之情事,亦無『R&R』土地所有權,..與台金公司及台海集團全然無涉。...且經徵信調查結果,美國IVR公司除在該地址外並無其他營業地點,亦無轉投資任何子公司,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台金公司係以不實之資料誆騙告訴人等」云云,並提出渠等委請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Dun & Bradstreet International Ltd,TaiwanBranch)所作之徵信報告,固有該報告之英文及中文譯本附卷足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七二頁)。然查:

⑴被告邱海龍在美國所經營之Indian Valley Resort,Inc.係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在美國加州註冊登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Indian ValleyRanch,Inc.(即IVR公司),公司執行業務人為被告邱海龍(Hai LunhChiu),董事會秘書兼財務經理為安守台(Shou-Tai An),登記公司主要業務為土地開發及投資(Land Development & Investment),公司營業項目依該公司章程第二條記載得依據美國加州公司法從事一切合法營業,但不得從事銀行、信託及需要特許之專門職業服務,又依美國加州州務卿BillJones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當地公司現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tatus Domestic Corporation)所示IVR公司並無任何已決議解散或經法院宣告解散之紀錄,亦無與他公司合併致公司有不存在情形,該公司之法人能力在州辦公室之紀錄上並無被終止,得行使一切符合公司法人之權能等情,業據證人即亦為IVR公司原始股東之律師廖修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IVR公司是何人成立?)邱海龍在一九九二年夏天成立,.

..全是邱海龍獨資,他有用我及沈宏達名義任人頭。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份買那塊地,以三百零二萬美金購買,先付三十二萬美金」、「(問:這塊地地主?)是JAMES BROTHERS公司與INDIAN LAKE INVESTMENT賣予台金公司」(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確有此公司(按即IVR公司),原始股東是我與邱海龍及當地一家印地安LAKE合夥事業,是一法人組織,當地法規未規定資本額,我們主要經營不動產投資買賣及休閒娛樂設施等,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所有在IVR資本皆是邱海龍個人出資,我們皆僅是名義出資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公司組織上,邱海龍是董事長,我是總經理,當時我們努力在開發農莊,一九九四年八月七日政府准證」、「IVR所有帳皆是安守台在管理,稅亦是他在報」、「買地我出六十幾萬美金,他(按指被告邱海龍)出十五萬美金,後又慢慢付清二十萬美金,這些是買地之錢,我們在LA另買一塊地六十萬美金,邱付四十二萬美金」、「(問:邱海龍有否將錢匯至你在美及在台之帳戶?)有,是他向我借臺幣一百五十萬及我之律師酬金,他有匯至我美國帳戶五十萬元美金,另匯二十五萬臺幣至我在台帳戶,我嗣後轉匯美國,另他又開給我一千三百多萬元支票」等語(詳乙○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十三頁以下);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一頁以下、第五宗第十一頁以下),復有證人廖修三所提出之加州州務卿所簽發之當地公司現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tatus Domestic Corporation)、IVR公司章程及變更章程、IVR公司登記事項卡、IVR購地證明及收據二紙等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六二頁以下),且上開文件均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真實性應屬無疑。

⑵再經本院函請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查詢美國IVR公司及

北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開發案乙事,其結果為:Indian Valley Resort,Inc. 成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IndianValley Ranch,Inc.,兩家公司均在加州政府登記有案,事實上為同一公司,負責人確為被告邱海龍(Hai Lunh Chiu)。且台金公司代理IVR公司銷售印地安河谷地,係坐落美國加州COLUSA郡,該筆土地實包括六小筆區分土地(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台金公司代銷售權利持分期間(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有權人確為美國IVR公司,除其間因地質問題IVR公司須更名乃短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所有權人為Indian Lake Investment及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二公司各占百分之五十,但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過戶更名後之IVR公司所有,且被告邱海龍亦為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持股占二分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院仁文實字第八三二號函附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SFX496號電傳函影本(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院賓文實字第○八一八八號函轉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四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廖修三前揭證詞及所提文件相符。

⑶又上開土地原為D.Donald Lonie Jr.Family信託所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賣予沈宏達(Sam H.T Shen),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登記為沈宏達所經營之Indian Lake Investment合夥事業,Indian Lake Investment公司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邱海龍,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將該二分之一持分登記予被告與廖修三合夥之JamesBrothers and Company,而Indian Lake Investment及James Brothers andCompany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出售予IVR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完成移轉登記,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短暫移轉原賣主所有,但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又移轉登記為IVR公司所有各節,除有上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件及附件為憑外,並有被告邱海龍所提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過戶權狀證明(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地主同意購地合約書(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八頁)、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過戶權狀證明(詳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意書(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過戶權狀證明(詳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二三頁)、付款證明(詳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十、二一頁)、IVR公司完納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土地稅款收據 (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James Brothers

and Company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報稅資料(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九六頁至第三○○頁)、IVR公司付款支票一百二十五紙(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等在卷可佐。

⑷另美國IVR公司確有授權台金公司代理銷售上開土地持分權利,有授權文件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四七頁)。

⑸告訴人等委請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作之前開徵信

,其所查詢之IVR公司,實係Indian Valley RD,位於南加州San Miguel郡,經營牧場,於七十三年開始營運,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加州政府註銷營業執照,有上述徵信報告可參,與前揭證人廖修三、被告邱海龍所呈,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復本院之資料,迥不相侔,是告訴人等所指之IVR公司與被告邱海龍所稱之IVR公司,實分屬不同之公司,告訴人等誤將之張冠李戴而謂被告邱海龍等以IVR公司為幌行騙云云,尚有未合。

⑹綜上,被告邱海龍辯稱:伊確實有投資美國IVR公司,並出資約一千餘萬

元購買位於北加州COLUSA郡印地安河谷土地,且IVR公司有授權台金公司代理銷售該土地持分權利等語,應非子虛。且由上開土地歷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經過,台金公司代理出售IVR公司土地持分權利,應無產權不清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已難謂被告邱海龍於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次查,被告邱海龍辯稱:美國IVR公司所有前揭北加州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取得建築許可執照(許可字號九四-七-三號),COLUSA郡許可IVR公司在前揭土地上建築休閒及農業設施,包括房舍、穀倉、畜舍、行政大樓及地上相關建築物。IVR公司亦先後依當地法令完成建造休閒農莊造鎮前置作業規劃,如社區環境影響評估與因應,公共設施、大眾運輸整體規劃、公害之防護與解決等,且已完成週邊水土保育工作並申報查驗,進行地界調整、地質鑽探、水井開鑿、整地,正欲興建主要房舍建築物之際,但因該土地附近地區發生百年僅見大雨造成水災。郡政府要求水土保育、防洪措施與防火設備必須修改重新設計,以致工程進度遭到遲延,迄今仍在進行,建築許可並經申請展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再IVR公司已完成若干簡易硬體設備等情,有被告等所提之COLUSA郡計畫與建築管理部使用許可(許可字號八八-六-二號)及其他文件(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加州機場許可證(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頁)、水壩核准開發執照(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頁)、建築許可執照(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第三宗第六頁至第十四頁)、R&R土地開發案取得附近居民同意之證明書(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頁)、美國當地新聞介紹R&R開發案之剪報(詳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一頁)、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COLUSA郡開發許可延長證書(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一一頁)、工程進度表(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一○二頁)、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IVR公司土地規畫工程圖(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一七頁以下)、IVR公司營運計畫報告書及費用(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IVR公司設計合約(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IVR公司R&R建築預定表(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IVR公司工程計劃及建築規劃圖(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地質鑽探報告(詳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頁至第五四頁)、景觀規劃、地形結構、建物成本等文件(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五頁至第七三頁)、水井鑽探費用證明(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四頁)、建物工程、主屋及大門設計工程費用報告(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六頁至第一一二頁)、空照圖費用證明(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三頁)、HCL法律服務條件及費用(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工程顧問諮詢同意書(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及施工相片多幀(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宗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三宗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五宗第三一三頁)附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廖修三證稱美國加州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確實發生洪水(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四八頁),及美國加州土木技師安守台之書函載稱當時發生百年難得一見的大洪災,致工程延誤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六一頁),均足徵被告邱海龍上開辯詞非不可採信。是公訴人指稱被告邱海龍未將投資款項匯至美國從事所承諾之相關設施,及告訴人等指述「R&R」未見任何動工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則被告邱海龍倘有詐欺告訴人等投資款之不法意圖,衡情殊無猶大費週章申請開發許可及從事相關規劃之理。

㈦再查,公訴人指稱被告邱海龍將收受自告訴人等之款項花用殆盡,未依約匯至

美國從事投資行為乙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已難盡信。且被告邱海龍主張台金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收入三億三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支出為三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尚有應收帳款一千零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他應收款四十四萬四千元、銀行存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現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其所提之台金公司收支統計表七張(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二頁)附卷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調查員實施搜索所扣押之台金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及帳冊等四大箱(物品名稱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可查。而被告邱海龍及台金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四年間,多次匯款至美國IVR公司,金額顯已逾三十五萬美元一節,亦有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IVR公司在美國銀行及花旗銀行八十三年七、八月以前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五○、二五一頁)、匯款單據十四紙(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一頁)附卷可按,即曾任台金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辛○○亦陳稱伊曾多次受被告邱海龍指示匯款至美國IVR公司帳戶多次(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二六八頁),起訴書載稱被告邱海龍「未將款項匯至美國」云云,顯然有誤。又台金公司斯時財務報表經受委任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丙○○查核簽證後,認為「台金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台金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已據被告丙○○、己○○供承屬實,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名單、委任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繳憑單(以上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二二○九號函檢送之台金公司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存卷可據(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三二頁以下),亦無從逕認台金公司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再台金公司僅是美國IVR公司在臺之經銷商,並非直接購買前揭土地及從事土地投資開發,故台金公司之會計帳冊無購地款項及「R&R」施工費用支出之科目,尚無悖常情。另台金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從事優勝美地休閒中心之開發,支出一億一千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乙節,有優勝美地工程付款明細、工程合約、代墊費用明細、現場相片十二幀等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二二八頁),亦難認此部分有詐欺情事。

㈧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邱海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外稱其LOA計畫,若於

該月分購買R&R,只須四十一萬三千元,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調漲至五十四萬元以上,並特別強調可短期獲利,更保證公司於客戶提出申請出讓認股十四天內買回變現,而分期付款則於繳足十二期後,得於補足差額後亦保證買回,致使告訴人樊振斌等人亦陷於錯誤,而向台金公司申購,並交付二單位之全額支付股,及一單位之分期付款之部分價金,惟台金公司出具之契約書內容,與前述約定不相符合,上面並無前述各項保證之記載,樊振斌因此拒簽,並請求撤銷原來之認股,要求返還已繳之款項時,台金公司竟改口稱須自行覓得買主,願意承接其股份後,公司才代為辦理,並且拒絕返還已繳納款項之請求云云,固經告訴人樊振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在卷,並有承諾書三紙(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六頁,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內)可考。然查:告訴人樊振斌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由任職台金公司業務員之友人蘇情介紹購買,因伊相信蘇情及相信律師廖修三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則其既係因信任友人蘇情所言及廖修三律師之見證而投資,已難謂係出於被告邱海龍、朱玉微、蔡明如等詐欺所致。且觀上開承諾買回之承諾書乃台金公司業務員仰嵐麟、林羽萍自行書寫,而林羽萍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該等買回之承諾係仰嵐麟為提昇業績、職位,私底下拜託伊所書寫,台金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再徵之前引告訴人等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台金公司出具之正式文件,均無台金公司保證買回之條款,足徵被告邱海龍等辯稱:保證台金公司可於十四日內買回係少數不肖業務員為提昇業績私下所為,渠等並不知情等語非虛。公訴人執此謂被告邱海龍等涉有詐欺犯行,亦有未當。

㈨依上述事證顯示,美國IVR公司確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在案,且合法存續中

,於公訴人所述被告等詐欺犯行期間亦擁有系爭北加州印地安河谷土地,IVR公司並授權被告邱海龍任負責人之台金公司在臺銷售「LOA」、「LP」、「R&R」等海外休閒開發置產業務,且被告邱海龍有陸續將資金匯往IVR公司從事相關土地開發,迄目前仍持續進行中,公訴人及告訴人等指稱被告邱海龍等以IVR公司為幌子詐財,未進行任何開發云云,尚非有據。況投資理財本具風險,尤以投資海外不動產為然,告訴人等於投資之初本即應進行風險評估並承擔相當之風險,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要難以事後渠等投資報酬不如預期或土地開發未如期完工,遽揣測被告邱海龍於成立台金公司招攬告訴人等投資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㈩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台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海龍成立詐欺,更難謂僅受僱

任職於台金公司之被告蔡明如、朱玉微、甲○○、丁○○、戊○○、庚○○、辛○○有何詐欺之可言。矧被告蔡明如、朱玉微、丁○○、戊○○、庚○○不惟自己購買「R&R」商品,甚或推薦彼等親友投資,有渠等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臨時土地持分所有權轉讓書、會員合約書、協議書、收據等附卷足徵(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五宗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則台金公司所推銷之「R&R」等投資方案,如係詐騙投資人且為被告蔡明如等所明知,渠等豈有自行或鼓勵親友投下鉅資購買而甘受損失之理。公訴人未深究此節,徒以被告蔡明如等為台金公司股東或居台金公司要職,遽認渠等涉有詐欺犯行,不無率斷。

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己○○係台金公司之會計,被告丙○○則係為台金公司簽

證之會計師,二人均明知台金公司與被告邱海龍另外成立由被告甲○○掛名負責之台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之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認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間無業務往來,徒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唯一證據。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台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代理美國IVR公司在臺灣銷售其在美國加州柯羅薩郡印地安河谷之土地及設施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今年初與IVR公司代理合約期滿後,即未再繼續前述銷售業務,而專事經營進口葡萄酒業務,台岳公司實際上是台金公司的子公司」(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於本院訊問中復供承:「我將進口酒品生意轉賣給台金公司,自八十一年間開始往來」(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七二頁)、「我是台岳負責人,進口洋酒業務,進酒後賣給台金公司」(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三頁)、「台岳進口洋酒,將酒賣給台金」(詳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九○頁)等語,核與被告邱海龍供述相符。是公訴人認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罪,均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要件。是縱然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間無業務往來屬實,公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丙○○明知此情。且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均為被告邱海龍所成立,其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於八十三年間始受僱於台金公司任職會計,同時為台岳公司作帳,被告丙○○則受任為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渠等並未參與台金公司或台岳公司業務各節,已據被告邱海龍、甲○○供承一致,並有前引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名單、委任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繳憑單、台金公司及台岳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己○○、丙○○所辯相符。是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關係密切,均銷售美國IVR公司之產品,需處理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極多,再衡以台金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辛○○供承:會計憑證是由各部門付款核對統一發票金額及報表後即交會計部門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九頁),被告己○○以伊只是公司會計,專司記帳,無從審核交易之真偽等詞置辯,非全然無稽。至被告丙○○僅係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之身分受託查核簽證,並非台金公司或台岳公司職員,更無從認定其對台金公司與台岳公司間之交易真實與否知情。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海龍、朱玉微、蔡明如、甲○○、

丁○○、戊○○、庚○○、辛○○、丙○○、己○○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台金公司未履行契約部分僅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實難徒憑揣測,遽入被告等於罪,自應就被告邱海龍、朱玉微、蔡明如、甲○○、丁○○、戊○○、庚○○、辛○○等被訴詐欺,及被告丙○○、己○○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傳訊在美國之安守台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免訴部分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邱海龍、蔡明如、甲○○、丁○○、戊○○、庚○○、辛

○○等人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邱海龍等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逕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邱海龍、蔡明如、甲○○被訴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告訴人吳貴添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告訴人劉麗良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號(告訴人周世雄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告訴人王文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告訴人蔡永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