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為台北市○○街○段○○號六一二室聯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盈公司)之業務主管及會計兼出納,乃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連續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公司支票、款項及印鑑之機會,擅開支票將公司款項存入己○○之帳戶或直接據為己有,計侵占聯盈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三萬九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聯盈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二人具有前述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⑴盜開支票明細一份⑵勞工保險卡二份⑶己○○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改為誠泰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之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七十九年一一日至三月一日交易明細表一張⑷聯盈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張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比照之現金支出傳票十五頁(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25198號卷第12至26頁)⑹存證信函一紙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⑻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嘉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十四張⑼聯盈公司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改為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之九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五十頁(參86年偵字第5583號卷第24頁至73頁證物)等證物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
1、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多是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告訴人戊○○為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月支薪並負一切業務財務責任,且每日均到公司上班、監督,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情,豈有於被告丁○○離職數年後才聲稱被告侵占公款。
2、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之支票款,僅提出票款當日之傳票,按一般公司非必每日跑銀行存款,極普遍之情形乃一次提款,供數日使用,或有零用金以備平日雜支開銷,不能以公司當日有銀行提領款項而當日未有該款支出,即謂被告侵占,因一筆款項可能在數日間作數筆支出,且常有返還墊款情形,當然不會在同一日收支完全。告訴人僅提出部分支出傳票,不足證明其他款項未有支出而被被告侵占。
3、又聯盈公司為報關行,一張報關單收費二千五百元,每月報關收入在七十萬元左右,但客戶常要求聯盈公司代墊或代繳運費及關稅等費用(由告訴人告證四、九、十之傳票,可見有代迪吉多、慧國、宏嘉公司支付稅捐、產地證明費,被證三號七十六、七十七年度聯盈公司支票存根簿可見有給付北重、良華、宏林、三信、三越、台托、捷盛、金利、晉緯等貨運公司之運費共有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此等費用均應由客戶所付客票金額中扣除,告訴人以宏嘉公司等客戶之支票金額,認定全數被被告侵占,乃是故意隱匿代墊或代付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
1、伊於六十四年起任職聯盈公司擔任打字員一職,負責若干業務之處理及打字,至七十八年七月間離職,工作性質從未變更,被告丁○○為公司之股東,恐惹人非議,堅拒擔任會計或出納職務,聯盈公司第一任會計為乙○○,任職約十年,七十八年由朱秀貞接任,任職未滿一年,再由丙○○接任一年,後來朱秀貞回任,被告從未擔任公司會計或出納職務,請求傳喚三位會計為證。
2、告訴人所提出聯盈公司支出傳票上之字跡,非被告字跡,且其上製單及出納、會計欄均係空白,不能以該傳票即謂被告為會計或出納。被告未管帳,未保管公司印鑑或戊○○印鑑,告訴人指被告盜蓋印章偽造支票,自非事實。
3、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離職,此後即未再支領任何薪水或處理任何聯盈公司事務,告訴人提出八十年聯盈公司仍有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此可由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六月移民美國即未再為聯盈公司工作或支薪,卻仍有八十二年度之丁○○扣繳憑單,且七十六年至八十年聯盈公司台北每月薪水約三十萬元,基隆辦事處每月薪水約二十萬元,但告訴人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時,七十九年將全年員工薪資報為一百二十四萬元,八十年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為七十一萬元,短報甚多,可見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並不實在。
4、又被告己○○名義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改為誠泰銀行)開立00000000000之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係供聯盈公司及被告丁○○週轉調度或支付不能報帳之佣金支出,被告未曾過問該帳戶資金,更未侵占公司分文等語。
五、本件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主要為下列部分:
㈠、八十年間被告二人擅自盜用渠等所保管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以下簡稱第二一八之五帳戶)支票,盜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之支票後,再將該等支票存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以行使,共計得款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
㈡、被告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間,將聯盈公司客戶宏嘉公司交付聯盈公司用以支付報關費之支票,即宏嘉公司簽發該公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埔辦事處第00000000帳號之支票共計八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載),及宏嘉公司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共計七張(如附表二編號9至號所載)支付聯盈公司之支票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均存入己○○第五○七之一帳戶予以侵占。
㈢、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轉帳五十萬元至己○○於同社第五○七之一帳戶內予以侵占。
㈣、被告於七十六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方式盜領聯盈公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存款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又於七十七年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盜領聯盈公司在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存款八百零一萬一千元。
六、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1、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款):
⑴、如編號1至4號所示之四筆支票款項,係存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號帳
戶內無誤;如編號5至所示之支票款項,乃悉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內;而如編號之支票,付款銀行並無該張支票提示之資料,而聯盈公司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八十年五月七日僅有如編號6單筆支票之兌現支出,未見編號之支票款項支出,足證並無該筆支票款項之支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彰大安字第八四八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被告提出被告己○○於誠泰銀行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支票款項,僅其中編號1至4號之支票款項存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中,其餘由編號第5號至號部分,或因支票款項係存入聯盈公司於誠泰銀行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供公司使用,或未交換兌現,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實,此其一也。
⑵、如附表一編號1之七十二萬元:被告丁○○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八十年一月
三日及九日分別向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所借貸之十萬零三十二元(三十二元係匯費)及六十五萬元共計七十五萬零三十二元之款項,而該款項悉匯入基隆黃樹煌帳戶內供聯盈公司基隆辦事務使用。經查,依被告丁○○所提出被告己○○名義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即本院卷被證五號),該帳戶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九日分別有現金支出十萬零三十二元及六十五萬元無誤,而聯盈公司八十年一月三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經會計記載「匯款《基隆聯盈》100,000」,參酌同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並無該項金額之支出,而聯盈公司於基隆辦事處之負責人黃樹煌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及九日確分別有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匯入,而匯款人為聯盈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己○○名義第五○七之一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以誠泰銀門字第六二號函檢送本院之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以(八九)合金基營字第五八三○號函檢送本院之黃樹煌上開帳戶八十年交易明細表及入戶電匯入帳單等證物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是被告丁○○辯稱該七十二萬元之款項是聯盈公司返還日前向己○○帳戶借貸之款項,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此其二也。
⑶、如附表一編號2之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丁○○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於七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墊付之三十三萬元、八十年二月七日電匯基隆之員工年終獎金三十二萬元及墊付聯盈公司台北之員工年終獎金四十三萬元。經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七日確有三十三萬元、三十二萬元及四十三萬元等三筆金額之現金支出,而依聯盈公司八十年二月七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中記載「七十九年度獎金490,250元、匯基隆320,032元」二筆支出,聯盈公司基隆辦事處負責人黃樹煌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確有三十二萬元金額之匯入記錄,且參酌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僅有七萬八千元之現金支出記錄,顯然不足支付該日公司上開二項支出,此有被告丁○○提出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二月交易明細表、黃樹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前揭誠泰銀行檢送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丁○○辯稱該一百零八萬元之金額乃聯盈公司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堪信為真,此其三也。
⑷、如附表一編號4之八十四萬一千元:被告丁○○辯稱係聯盈公司歸還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借貸八十四萬一千元匯予基隆辦事處之款項。經查,依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有現金支出八十四萬一千元之記錄,依聯盈公司於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有「財務支出,841,000元」,而同日黃樹煌合作金庫前開帳戶內,確有同額款項之匯入記錄,但聯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前後幾日內,均無該筆款項之支出,此有己○○第五○七之一帳戶交易明細表、聯盈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現金支出傳票、黃樹煌合作金庫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在卷為證。顯現本件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款項,應屬聯盈公司歸還被告丁○○之金錢無誤,此其四也。
⑸、如附表一編號3之七十萬元:被告丁○○辯稱聯盈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
匯基隆之十五萬元、應付帳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薪水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他支出共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係由其所墊付,故該筆支票款項乃聯盈公司返還該項金額。經查,依聯盈公司提出之八十年五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止,公司之現金支出共計一百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參傳票原本),而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自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僅現金支出七十五萬元,應不足支付公司此期間之支出,其不足之部分,是否由被告丁○○所借貸,不無疑義。且被告丁○○於管理聯盈公司財務期間,習慣上均於日記簿上詳細記公司之收支帳目,但八十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未經告訴人提出,且告訴人於事隔六年之久後才提出告訴,被告在無詳細帳目資料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對於每筆公司財務及會記帳目均能詳細交待說明,不免有強人所難之處,且參酌前開幾點之說明,顯見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屬於支援公司財務使用之地位,與聯盈公司間財務來往關係密切,僅單純因被告丁○○無法交待該筆支票款為何存入被告己○○之帳戶內,即指稱被告丁○○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不無有遽入人罪之嫌,此其四也。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聯盈公司任職期間,掌管公司之財務,對於公司之
支票本有簽發之權,此業經三任會計乙○○、甲○○、丙○○分別到庭證述:戊○○與丁○○均是聯盈公司之股東,戊○○負責業務,丁○○負責財務,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由丁○○保管並負責簽發及使用,二人每日均會到公司上班,戊○○得隨時查看公司帳目,未對公司帳目有質疑屬實,是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張支票,或為公司財務使用,或為公司返還借貸款項,均屬權限內之簽發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2、侵占聯盈公司客票即宏嘉公司支票部分:(即附表二所示)
⑴、如附表二編號3、4、9至等八筆支票款,被告丁○○辯稱此非宏嘉公司
支付之報關費,而是宏嘉公司承辦人向聯盈公司索取之佣金,告訴人戊○○向拖車公司取得發票,以吊櫃費名目向宏嘉公司請款,宏嘉公司承辦人取得吊櫃費支票後,不敢直接提示,乃由丁○○扣除應付拖車公司之百分之五稅金後,將現金交付宏嘉公司承辦人,取得支票存入己○○帳戶沖還墊款及稅金。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諭令告訴人提出聯盈公司七十六年至八十年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及會計帳冊,惟告訴人聯盈公司僅提出①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二月之「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及「原始憑證及附
件」②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及附付」等證物原本,則依上開證物所示對於聯盈公司之會計帳目並無法完整且連貫彙整;但依告訴人聯盈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客戶都會跟我們收取佣金,宏嘉公司承辦人也姓游,但我不知道是被告游(仲輝)的哥哥或弟弟或堂兄弟,也有跟我們收取佣金,被告游(仲輝)會交給我一筆錢放在信封內,告訴我那是游仲淵的佣金,叫我交給游先生,我在支出傳票會記載游仲淵的佣金及金額,但關於那一筆的佣金,我不知道,除了游仲淵以外還有其他的佣金,但確實的公司名稱、負責人(指承辦人)我都忘記了,因為宏嘉公司負責人(指承辦人)也是姓游,所以記得很清楚。當時客戶都的承辦人很多都跟我們收佣金,這樣他們才會願意把公司的單給我們作。...」屬實(參見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七十七及七十八年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聯盈公司支付予當時宏嘉公司承辦人黃榮豐之佣金共計有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即被證二十七所示),有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現金支票傳票原本為憑,足證聯盈公司確有支付客戶承辦人佣金之實。且宏嘉公司之承辦人游仲淵為被告丁○○之親弟,其前手黃榮豐確有由聯盈公司取得上述金額之佣金,基於游仲淵與被告丁○○間至親關係,其所收取之佣金應會只增不減,豈有於接手為宏嘉公司之承辦人後竟分文佣金不取之理,是證人游仲淵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否認曾收取聯盈公司給付之佣金云云,應屬免除自身收取責任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所辯該等款項存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係用以支付游仲淵之佣金,應足信實。至於被告丁○○因告訴人未提出八十年度之日記簿及八十年度之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供其比對帳目而為詳細說明各筆金額之流向,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丁○○具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如附表二編號1、5、6、7之四筆支票款,被告丁○○辯稱係聯盈公司用以返還向被告丁○○借貸之款項。經查:
①依告訴人聯盈公司提出之八十年六月份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該公司六月十
八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其中於二十二日曾匯基隆十萬元及支付丁○○及戊○○上半月薪水七萬元(參見該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惟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該期間僅於六月十八日現金支出三十五萬元,(參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然不足以支付公司於此期間內之開銷;依被告丁○○提出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有六萬元及十萬元之現金支出記錄,又黃樹煌於合作金庫前開帳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有十萬元之金額存入(參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支票款,乃聯盈公司歸還被告丁○○於六月二十二日先墊款予基隆十萬元及借貸六萬元予聯盈公司用以支付戊○○、丁○○之半月薪水七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
②又依聯盈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曾於該日匯款基隆四十三
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而黃樹煌於合作金庫前開帳戶中,於同日確有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款項存入,惟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於當日並無該筆金額之支出,反觀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於是日有同額款項之支出記載,此有聯盈公司現金支出傳票、黃樹煌合作金庫帳戶、己○○第五○七之一帳戶、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曾有自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提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借予聯盈公司無誤。是被告丁○○辯稱編號第5、6、7號三紙支票款乃是聯盈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所交付之事實,亦為真實,而得採信。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8、等三筆支票款項,被告丁○○辯稱亦屬聯盈歸
還被告丁○○先前代墊應付貨運之運輸費用、海關出口稅金、規費等款項或借貸之金額,因告訴人未提出聯盈公司八十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以供查對,無法就具體時間、金額為說明。經查,依前所述之情形,被告己○○名義第五○七之一帳戶與聯盈公司間之財務關係非常密切,常屬於支應或輔助聯盈公司週轉金錢之地位,核與證人即聯盈公司前任會計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單獨傳訊時到證述(證人屢次具狀怕作證受騷擾或報復而不敢到庭):「...當天需用的錢由游先生交給我,我管理零用金、現金帳,當天如有收帳進來,我會彙整交給游先生,他核對以後會叫我存到銀行去,己○○的三信戶頭好像是有供公司使用,我記得如有大筆的金額,不夠的話,會從葉的三信戶頭取用。公司常常發生要匯給基隆的金額不夠,而先向葉的三信戶頭代墊,而我常跑銀行、郵局,基隆的金額都由台北這邊付,那邊的薪水、房租、倉租等代墊費用都由我們這邊付。」「...當時客戶報關以前我們常要幫他們代墊很多費用,有船公司之費用、運費、櫃費,如果金額很大,就沒有由公司出帳代墊,都是游(仲輝)拿現金給我,再由我交給外務去付費,他的錢如何來我不清楚。因為客戶的船期都排好,有時都集中在某幾天,所以事前他們會去跟客戶收,或自己籌錢出來週轉,公司沒有辦法一次付這麼大量。」「都是游先生與我對帳,支票頭只有一本,但有支票計帳本我買兩本,給游先生一本,我也一本。一起記支票的帳,印象中支票開出去都有連號,有做帳,除非有作廢的,會把支票號碼剪下來訂在支票頭上面,作記錄。印象中我在的時候支票帳、現金帳都非常清楚。公司當時的帳,在沒有錢的時候,確實有向葉的戶頭提錢週轉,他們利息怎麼算,錢怎麼還我不清楚,但有借應該有還。我曾經有提葉戶頭的錢,再匯到基隆給黃樹煌。但還錢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當時戊○○沒有質疑過有管帳的問題,他自己也會跟我拿現金帳看查帳,因為他們都是我的老闆,都可以查帳。」情節相符(參見當日訊問筆錄記載),足證被告丁○○掌管聯盈公司財務時,常以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提款支應公司週轉無誤,則被告丁○○以聯盈公司簽發之支票或宏嘉公司之客票返還聯盈公司對其借貸之款項,乃屬事理之常。再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辯護人辯稱如被證三十二號之轉帳傳票(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記載收入迪吉多報關費五十萬零七千三百元,但其後附資料顯示,五十多萬元包含卡車運費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稅額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因卡車運費及稅額常由他人代墊,故五十多萬元之收入應扣除代墊款項後,才屬於公司收入,不可全數記載於轉帳傳票內視為公司收入時,告訴人聯盈公司負責人戊○○當庭表示卡車運費是公司月結,並無代墊情形,但經本院要求戊○○就其提出七十七年度之傳票原本資料中,找出該筆卡車月結支出之單據時,經戊○○找尋核對後竟表示:「(有關被證三十二,核對結果如何?)沒有辦法馬上找出來支付的單據,因為我們有很多家運輸公司配合,所以沒有辦法找出來是那一家,‥‥」(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可見任何人對於多年前之帳目細節,難期說明詳盡。再觀聯盈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本,由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提款支應聯盈公司開銷時,於該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上僅記載「財務支出」或支付之目的、對象,並未加註由他人代墊,而告訴人又未依本院諭令提出相關之日記簿、現金簿及現金收入傳票等資料以供比照核對,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單憑現金支出傳票原本之記載,實難苛責被告丁○○應對於十年前之某筆金額為詳細之交待。雖被告游仲無法確切交待該筆金錢之原委,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事實之情形下,尚不得遽以論斷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3、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侵占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內五十萬元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除有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外,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惟主觀上之意圖,仍應綜合客觀上所有之情形而為判斷。
⑵、本件被告丁○○辯稱:該筆金額係因急需而向聯盈公司借貸,於翌日即將己
○○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返還聯盈公司。經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有五十萬元之轉帳支出,同日己○○第五○七之一帳戶內有五十萬元之存入記錄;惟於翌(二十二)日被告丁○○確有將被告己○○名義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將五十萬元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解約查詢單、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依前所述,被告己○○第五○七之一帳戶與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間來往關係密切,而被告丁○○基於與戊○○分工執行公司職務之結果,擔任聯盈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是被告丁○○將公司之錢出借予他人週轉,在不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下,不得謂為不法。再觀,被告丁○○於隔日即將借款返還,足證應是急需而向聯盈公司借貸無誤。若被告丁○○確有將該筆款項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無人發覺之情形下,當無於隔日即將款項歸還之理;且侵占之主觀犯意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豈有人只為一日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之可能,此無異於多此一舉,損人不利己。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此舉為業務侵占,顯與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不合。被告所辯,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此部分應屬一般之民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業務侵占之虞。
4、侵占聯盈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經查,依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七十九年、
八十年間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未包含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之情形,而關於七
十九、八十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已諭知無罪,二者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未據起訴,本院非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⑵、又查,本件告訴人所以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七十六年、
七十七年之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上記載收入總額,扣除同年度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支出總額後之盈餘,認為被告未將該盈餘交付公司而予以侵占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原本(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二月之現『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尚存有諸多瑕疵:
①被告質疑收入及轉帳傳票並非原件:查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其上均有編
號及被告丁○○之署名,但所提出之收入及轉帳傳票,均無編號及被告丁○○之署名,基於同公司同制度之原理,同屬會計傳票,豈有僅對支出傳票核章或簽名,而不於收入及轉帳傳票核章或簽名之理,告訴人提出之收入傳票確有與常情不合之處。
②現金支出傳票有出現序號無法連續、日期參差、甚至跨月排列情形:如七十
六年一月份現金支出傳票之編號由一號至六四號後,竟接九八二號至一○○○號,二月份由六五號一直編列到十一月之八四八號,但十一月中旬則由二四九號續編到七十七年六月之八四七號,七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又回頭再編七○○號至八○○號,八十年則改按月份編號如一月為一○○一號、二月為二○○一號,但十月卻編為一一○一號、十一月編為一二○一號、十二月編為一三○一號(參傳票原本)③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現金收入傳票中,夾雜實際支付之支出傳票,將支出
當作收入;又將七十五年十二月之收入傳票放置於七十六年度一月之收入傳票中,虛增收入,諸多不實: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收入及轉帳傳票原本實際核對,剔除不實之收入後,其中七十六年一月份及七十七年四月份,竟呈現無收入之狀態(告訴人指稱七十六年一月收入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七十七年四月收入為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陳報證物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附表一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三號證物在卷可稽。其中關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張轉帳傳票部份,其上記載之票據號碼均為連續之號碼(即NO0000
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
000、NO0000000、NO0000000號),告訴人認為屬於轉帳收入(即收受之客票),將之列於收入帳內,惟經本院當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予證人庚○○(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結證稱:「這兩張傳票沒有會計科目,我看不懂。摘要部分的號碼記載如果是連號的票據號碼則是應付未付的支票,到期要用轉帳的方式,從銀行轉帳支付,應歸類為支出傳票的一種。」,既然傳票上之票據號碼為連號,顯見該傳票內之記載應屬公司支出帳目。又依被告亦當庭提出聯盈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其上記載該支票簿之號碼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該支票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後),可見前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票據號碼連續,乃屬聯盈公司簽發用以支出之票據無誤,告訴人將之列於收入帳內,確有不合。
⑶、依前所述,告訴人提出據以告訴被告侵占公款之傳票尚有諸多疑點及瑕庛,
用以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尚非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不得據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1、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己○○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擔任聯盈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並一直任職於八十年十一月,並提出被告己○○之勞工保險卡、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2、經查:
⑴、證人乙○○(即聯盈公司第一任會計,六十八年左右到職,七十八年初離職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己○○是游(仲輝)的太太,在公司作打字,不是會計,不管財務,所有公司的業務及錢都是游在管,帳都是會計在做,她沒有管帳,我離職時她還在公司,何時走的不清楚。」,同日證人丙○○(即聯盈公司第三任會計,八十年一月間到職,勞工保險卡記載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聯盈公司為其投保)證稱:「...游先生我認識,葉小姐我到任時,他已經離職。」。又證人甲○○(即聯盈第二任會計,七十八年三月間到職,勞工保險卡記載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由聯盈公司為其投保)於本院同年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己○○在公司是做打字工作,與溫玉榮作一樣的工作,我印象中己○○她女兒國小畢業的暑假,就離開了,葉在公司沒有管帳,她都負責打單、打字給船公司的文件,...」屬實(參見當日訊問筆錄記載),且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原本,亦經證人乙○○、丙○○分別到庭表示為其擔任會計時所製作,而證人甲○○亦證述擔任聯盈公司之會計及製作傳票無誤;參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長女出生日期為六十六年五月十日,換算結果其女兒國小畢業之暑假為七十八年六月間,足證被告己○○並非聯盈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且於七十八年中即已離職等事實,應無疑義。
⑵、又被告己○○提出聯盈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後附之
資料憑證(詳被證三十四號)所示,當月尚有被告己○○請領薪資之證明,但依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後附之資料憑證(同被證三十四號),公司當月已無被告己○○請領薪資之資料;又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出傳票後附之清單,亦無被告己○○請領薪資之資料(參傳票原本)。益證被告己○○應僅任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誤,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真實,否則會計丙○○於八十年一月到職後,為何未見過被告己○○。是以,被告己○○辯稱伊未擔任聯盈公司之會計或出納,未管理公司帳,且於七十八年七月底即已離職等情,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及己○○辯稱未有盜開公司支票、侵占公款及客票之情形,應為真實,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己○○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尚有瑕疵有待釐清之公司帳目,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表一: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開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支票明細: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備 註
(新台幣) (民國)
1 TZ0000000 000,000 ⒈⒔ 80年1月15日存入己○○三信00
000000000-0帳戶,當日共存入789,073元
2 TH0000000 0,080,000 ⒋⒑ 80年4月11日存入同右帳戶
3 UZ0000000 000,000 ⒌ 80年5月31日存入同右帳戶,當
日共存786,540元
4 UZ0000000 000,000 ⒓⒑ 80年12月10存入同右帳戶交換
5 TZ0000000 000,000 ⒊ 存入聯盈公司第七四七之九帳戶
6 TZ0000000 000,000 ⒌⒍ 同右
7 UZ0000000 000,000 ⒌ 同右
8 UZ0000000 000,000 ⒍ 同右
9 UZ0000000 000,000 ⒏⒓ 同右
UZ0000000 000,000 ⒑⒕ 同右
TZ0000000 000,000 ⒌⒍ 未提示附表二:聯盈公司指訴被告侵占客票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新台幣) (民國)
1 RZ0000000 000,600 ⒎⒐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第000
00000帳號)
2 RZ0000000 000,000 ⒏⒐ 同右
3 UZ0000000 00,540 ⒏⒔ 同右
4 XZ0000000 00,775 ⒐⒔ 同右
5 RZ0000000 000,180 ⒐⒚ 同右
6 RZ0000000 000,360 ⒑⒚ 同右
7 RZ0000000 000,420 ⒒⒚ 同右
8 RZ0000000 000,500 ⒓⒚ 同右
9 EZ0000000 00,151 ⒉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第000
00000帳號)
FZ0000000 00,758 ⒊⒕ 同右
FZ0000000 00,584 ⒋⒙ 同右
FZ0000000 00,750 ⒋ 同右
FZ0000000 00,540 ⒌ 同右
FZ0000000 00,029 ⒑⒏ 同右
GZ0000000 000,597 ⒒⒌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