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肆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八日判決聲請人甲○○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刑期自四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惟於刑期期滿後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奉國防部(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七號令,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令入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嗣奉國防部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八)誠敬字第七八五號令核准開釋,迄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經開釋,計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四百五十七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望明(一)字第○三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內附之「戒嚴時期國軍因外患、內亂罪判刑、交付感化、提起公訴人員申辦退除給與撫恤金保險給付等請查紀錄證明表」、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望明(一)字第六四二四號函覆本院函文,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中戶字第8960134700號函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手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記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前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八日判決聲請人甲○○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於判決中並未宣告其他感化或感訓之處分,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刑期自四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執行至四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惟於刑期期滿後即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未依法釋放,雖國防部函覆本院,當年聲請人係因刑滿後思想未改正,另依國防部(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七號令,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令入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惟上開國防部之函令,既非有罪判決,又非感化、感訓處分之性質,其得否有權拘束人民人身自由,已屬疑義,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內容所示,其對於未受有罪判決或感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皆屬對於人民權利傷害之精神而言,國防部於四十七年間以(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七號令,令被告強制工作達四百五十七日,應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且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至四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受釋放一節,雖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服勞役期滿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日遷入」為證,惟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出具開釋證明書,其上並記載「報到期限:參天(五月二十四-二十七)」,有前述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手抄本影本在卷為憑,足證聲請人應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開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得證明聲請人之遷入日期,未足證明其受開釋日期為四十八年六月一日,則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