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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肆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參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服務於鳳山陸軍總司令部任一署五組少尉參謀,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六月到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因叛亂罪嫌被陸總政治部傳訊在押停職,直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回復自由屬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戡亂時期檢匪肅諜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又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無非為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或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仍屬內亂、外患罪之型態,尚未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犯內亂、外患罪」之範疇,是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於第六條第一項加列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於戡亂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事件有何權利受損之處,均得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四、末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戒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感化期間屆滿時,自應依法釋放,不得續為執行,若未依法釋放,即屬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至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應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捕羈押,經國防部軍法局於四十年十月九日以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聲請人甲○○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國防部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則判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一年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以釋字第九六一號將聲請人開釋後發交感訓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戶籍謄本、遷入登記申請書、補報戶籍人口詳細身分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88)則剴字第二○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函覆本院之函文、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89)志厚志第一三三號函覆本院之書函等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於何時始經核准保釋,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詢,該部函覆本院: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僅就現在資料查覆。惟其現有之資料中,僅記載何時發交感訓,並無記載確實釋放之日期,有前開(

88 )則剴字第二○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又經本院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綠鄉戶字第○三六一號函覆本院:經查本轄綠島新生訓導處感訓(新生)共同事業戶係四十四年間開始設籍登記,致查無甲○○戶籍資料,有該函文附卷足參。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關潔泳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庭時到庭結證:「我先生在四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去保他,我先生是人事科的科長,聲請人是我先生的參謀,屬於他的老部下,他說他不保他誰保他,當年來台灣,聲請人想唸大學,我先生鼓勵他去唸大學,後來是唸大學時發生此事,記得他是在同年(指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出獄,當時因他還沒結婚,單身一人才住在我家,我先生已過逝十七年了,所以由我出來替他證明。」屬實,足證則聲請人主張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情,應屬真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發交感訓執行前,曾受羈押四百零七日(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發交感訓執行一年,應於翌(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期滿,竟遲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受開釋,未依法釋放而拘束人身自由達三百二十九日(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無訛,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爰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六歲,教育程度為廣西大學肄業軍校尉官班第十三期,官職為少尉,甫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來台,於未滿半年之期間內,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七百三十六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既經國防部軍法合議庭以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應交付感化確定,是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因發交感化教育執行而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洵屬合法,已如前述,故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則聲請人對於此期間併予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非得准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