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永燊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燊公司)為副董事長期間,負責購買高爾夫球場用地及企劃申請開發工作。因急須款項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永燊公司配股三分之一與伊,伊擁有創始會員名額中之一百名額,願以每支球證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預售十支球證之方式作為擔保,二年後一次付清款項,其即可享有三百萬元之利息云云,復令永燊公司與其簽訂會員合約書,再由被告簽發交付二十四期之支票與永燊公司作為反擔保,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臺肥大樓,將現金六百二十五萬元交付與被告。詎同年底永燊公司因申請球場用地所提報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出於偽造而陷於倒閉,告訴人甲○○乃急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為求敷衍,竟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其佯稱正籌組金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慧公司),欲經營跨國旅遊,並與美國大飯店連鎖,即將在臺北縣八里鄉興建老人安樂園,前途可為云云,而要求其將原借貸之款項轉投資至金慧公司,俟股票發行時,一定發給其七百五十萬元之等值股票,告訴人甲○○復信以為真,同意收受被告以金慧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簽具之認股收據一紙為憑。豈料事後未見金慧公司設立開業,被告亦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康華大飯店向告訴人丁○○佯稱:伊與地主乙○○、劉和順(均已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訂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私有成功市場改建大樓契約,因現有資金不足,願提供原合建契約與告訴人丁○○共同投資該市場改建事宜,由告訴人丁○○出資五百萬元供作支付地主之保證金,待與地主完成簽約手續後,伊會於六個月內還清上開暫付款云云,使告訴人丁○○不疑有詐,遂與被告簽約,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交付八十萬元與被告收受。而被告為進一步取信於告訴人丁○○,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一樂園大飯店向告訴人丁○○展示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致使告訴人丁○○更加堅信而將三百萬元交付與被告轉交與乙○○,事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核與證人己○○、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員合約書、承諾書、認股收據、合建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並曾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等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因以民間高利(每月百分之十)借款與己○○,要求己○○開票,伊為背書人,實際借款約三百萬元,因利上加利之關係,在短時間內債務累積至六百二十五萬元,並因己○○之支票退票,無法清償,告訴人甲○○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始要求伊以背書人之身分,以球證加上開票之方式處理該債務。七十九年間告訴人甲○○與伊共同成立萬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欣公司),開發竹東上公館段土地時,已將相互間之債務以股權作沖抵,由告訴人甲○○任負責人,與其親友合占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伊則為總經理,占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期間曾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及支付公司開支等費用。嗣因竹東上公館段土地開發案未能如期進行,告訴人乃要求伊承接萬欣公司,致雙方鬧的不愉快。伊因簽發本票,由伊妻龔麗惠、母陳邱葉妹等人背書以清償債務,致龔麗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五九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與陳邱葉妹坐落新竹縣○○鄉○○段之房屋先後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告訴人甲○○均有取得款項。另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之簽訂合作契約,興建中壢市○○段成功市場改建大樓案,由伊負責企劃、銷售及融資等作業,告訴人丁○○負責工程之施工,且約定由告訴人丁○○出資五百萬元與伊,作為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故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交付八十萬元與伊收執並立據,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一樂園大飯店與乙○○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丁○○直接交付三百萬元與乙○○。後因告訴人丁○○之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建築規劃設計費等無法支付,反要求退還投資款項,伊乃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每月十萬元分期還清款項,伊願盡力償還債務,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具狀所陳固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惟其於八十三年
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是分二次在臺北市○○○路○段臺肥大樓交借款現金與被告,第一次是二百萬元,因被告怕我不相信,所以就定契約以十支會員證(高爾夫球證)作擔保等語(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是依其所指之所謂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並非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一次交付。而其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己○○及被告均曾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六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係己○○,其係背書人,即非全無可能。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在服刑時認識被告,他曾幫伊企
劃一墓園,且伊有一塊地要借錢,他幫我向金主借錢。然伊未曾向告訴人甲○○借過錢,被告介紹之金主是住在中壢的客家人,共借款一千多萬元,伊並不知以高球證付欠款之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偵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正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確實不認識告訴人甲○○,但當時伊有透過被告向別人借錢,但是否是告訴人甲○○,伊不知道,期間,伊有借有還,錢也是透過被告還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民間一般借款,債務人常有經由第三人覓得債權人(即金主)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藍豐哲之證詞,即認本件之借款人非己○○本人。
(三)、依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永燊公司(負責人廖英政)簽
訂之「會員合約書」內載明告訴人甲○○所購十支高球證,每支實收一百五十萬元,計分二十四期付款,每支每期六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簽發交付面額各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計十二紙與永燊公司,以代上開購買球證之款項交付,永燊公司以該票據視為現金入帳,就票據所生之問題概與告訴人甲○○無涉以觀(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告訴人甲○○於其時實已取得永燊公司十支高球證之會員權利,縱永燊公司事後倒閉而無法交付高球證或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均應由告訴人甲○○向永燊公司主張權利或由永燊公司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難逕以永燊公司事後倒閉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同日簽立之「承諾書」中雖表明借貸款項係六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其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總額計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作為擔保,約定屆期如數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部分則由每支球證折讓之三十萬元中抵付不另計(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然上開十支球證之價款與被告簽發交付作為球證價款之支票面額均計為一千五百萬元,扣除包括在上開球證價款內之利息三百萬元及借款本金六百二十五萬元,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借款之時,即已取得五百七十五萬元之球證權利,與一般借款之初之擔保,須於債務不履行時才可實現權利之情形有別,足見上開「會員合約書」所附加之條件及「承諾書」上之約定,均係債務不履行後之協議。
(四)、被告坦承於永燊公司倒閉後,因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故擬以籌設金
慧公司將借款轉以出資之方式,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出具「認股收據」(詳見八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事後金慧公司並未設立,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設立萬欣公司,由告訴人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任負責人,被告出資一千萬元,而被告之妻龔麗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五九七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其母親陳邱葉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房屋,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月間遭債權人甲○○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限制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土地權狀改、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萬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暨股東名簿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按(均詳見本院卷宗),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七十八年後仍有債務之往來,而告訴人甲○○於上開借款未能清償後,竟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萬欣公司,是被告辯稱係以萬欣公司之出資折抵借款債務,應堪以採信。
(五)、坐落中壢市○○段九至十六、十六-一、十六-二、十七地號等土地之
地主代表係劉和順,劉和順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與乙○○訂立合建契約,因乙○○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保證金本票未能如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兌現,劉和順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合建契約,此業據劉和順與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0三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是乙○○於劉和順解除合建契約前確有合建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又無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之合建契約書上劉和順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真正,該合建契約上劉和順係列地主代表人、乙○○則係列為建主,若被告確曾出示該份合建契約書,告訴人丁○○當知乙○○僅係建主,享有合建之權利而已。且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與告訴人丁○○簽訂合建契約,係為改建市場大樓,伊前與劉和順打過約,伊很忙,就將合建之權利轉給告訴人丁○○來作(做),伊再與告訴人丁○○訂定合建契約之事,有向劉和順報備說要招個股東來作(做),告訴人丁○○當場交付伊三百萬元,執照後來在八十二年六月間下來,現在地面上的房子已經拆掉了,這過程當中伊也拿了三、四百萬元出來,是告訴人丁○○不想作(做)等語(詳見前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而告訴人丁○○並自承該三百萬元確由其交付乙○○收受,其無力提供五百萬元繼續合資興建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乙○○與劉和順間已經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丁○○簽訂合作興建上開市場開發案之契約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縱於七十八年間曾經積欠告訴人甲○○借款債務、於八十一年間曾收受告訴人丁○○八十萬元之合作興建投資,事後有未能清償或履行合作興建計劃之情形,亦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